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恩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主培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彰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元之
本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已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
存有瑕疵
等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第3 頁、
第26-27 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補充
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主張抵銷為防禦方法,
堪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防
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麗琴,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許主培,有上訴人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0-122
頁),許主培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約定由伊至
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療照護中心施作安裝防火門扇(下稱
系
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68,300 元,分3 期
付款,第1 期款為裝置完成後給付30% 即650,490 元,第2
期款為消防檢查通過完成後給付60% 即1,300,980 元,第3
期款為驗收完成後給付10% (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分
別於105 年11月25日、106 年1 月20日、106 年7 月10日完
成系爭工程,並於106 年6 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
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合格,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第1 期款650,49
0 元及第2 期款1,300,980 元,共計1,951,470 元。
惟上訴
人尚有1,113,490 元未付,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13,4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地點將來要作為護理之家使用,屬於
公共建築,申請開業前須由消防局再次驗收,始能給付第2
期、第3 期款項,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846,560 元,惟
因被上訴人未依報價單裝置回復型門弓器,亦未完成地下室
單鐵制防火門3 樘裝置、雙開防火門手把、台電室防火門,
且雙開防火木門之門扇縫隙間距過大,影響正常遮煙功能,
上訴人每期皆有將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
迄
未改善缺失,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4,910 元,及自107 年
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超過295,890 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8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地點在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療照護中心,由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安裝防火門扇,總工程款2,168,300 元。
㈡上訴人分3 期付款,第1 期款為裝置完成後給付30% ,第2
期款為消防檢查通過完成後給付60% ,第3 期款為驗收完成
後給付10% 。
㈢系爭工程於106 年6 月19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
備竣工查驗合格。
㈣系爭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作金額僅1,934,60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846,560 元(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原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
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被上訴人陸續補正,僅餘系爭工程中有
關門縫部分是否過大不符合防火要求而有瑕疵,此經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
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281-282 頁):
㈠系爭工程就是否有門縫過大而無法達防火功能之瑕疵?如有
,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
損害賠償,並抵銷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就是否有門縫過大而無法達防火功能之瑕疵?如有
,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⒉系爭契約既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至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豐醫
療照護中心」安裝防火門扇,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
可憑(見原審審建卷第14頁;下稱系爭報價單)。雖系爭報
價單僅
臚列應安裝防火門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報價,並約
明門扇、門框材質及五金規格等,未約定系爭契約之目的,
然系爭工程既係供具醫療性質之照顧中心防火門扇之用,由
系爭契約締約之真意及主要目的,被上訴人應使所施作之防
火門扇達到防火功能,始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乃屬當然。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門縫過大而無法達到防火功能之瑕
疵乙節,經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之
結果,認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08170 章V4 .
0 防火屬門扇及門樘規範及參考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公告
,其中第08170 章規範第2.4.5 節第五點門扇與門之間距不
得大於5mm ,與地板淨距除另有規定,不得大於15mm。而依
台灣建築中心公告,上門縫≦5mm ,下門縫≦10mm,鉸鍊側
門縫≦5mm ,中央門縫≦6mm 。依上所述,防火門門扇與門
框(鉸鍊側)淨距取5mm 、上門縫小於等於5mm 、門扇與地
板之淨距15mm,兩片門扇中央門縫淨距小於等於6mm ,門扇
安裝須同時滿足以上標準。經現況調查量測及分析,本件25
樘防火門均未能符合標準。」有高雄市土地技師公會110 年
3 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1077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可憑
(外放,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經鑑定證人薛志宏、潘哲
寬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5-217 頁)。是系爭工程由
被上訴人所安裝之25樘防火門,既均未能符合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前揭規範,客觀上
難認可達完整防火之功能。
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25樘防火門之測量結果,與
被上訴人自行測量之縫距不符
云云。然鑑定證人薛志宏、潘
哲寬均證述:到現場進行鑑定過程所用工有拍照附於鑑定報
告,並由2 位
鑑定人親自量上下門縫及左右門縫的寬度,且
鑑定
期日有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有人到場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5 頁),而被上訴人對曾受鑑定期日通知惟未
到場乙節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審酌鑑定證人
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復係親自測量本件防火門之門縫,衡
情其等所為測量及鑑定結果自無不可採信之理。況被上訴人
亦自未製作測量表,僅到場測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
),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其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門縫間距不可信云云,為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以因上訴人所置放之門框較大,被上訴人係其後
始承作門扇安裝,在門扇規格固定之情形下,門縫間距過大
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然查,鑑定證人薛志宏及潘哲
寬證述:如安裝門扇時,發現預留之門框較大,安裝業者應
該要先來丈量開口尺寸也就是門框的大小,一般開口尺寸會
比實際要安裝的尺寸大一些,因為要先安裝框,如果是不負
責安裝框的部分,就要先來量框的尺寸,並先丈量框的尺寸
及是否符合水平及垂直的要求,丈量完後,應該要提出施工
圖,此時候由施工圖就會呈現出門框與門是否不能配合的問
題,如果有不能配合基於專業廠商的要求應該要通知業主是
否要直接安裝,如果沒有通知就直接安裝,安裝業者在技術
上也可以透過如同我們鑑定的修繕方式(即拆除重做,或採
鍍鋅板進行補強加大尺寸,門扇四周封邊,重新安裝門扇)
,使其符合規範需求(鑑定報告第6 頁⒊),縱然框已經
做好,而門扇已定有一定尺寸,這種狀況通常都有誤差,當
然可以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219 頁、第223 頁)。另
鑑定證人潘哲寬復補充證述:一般工程慣例門窗安裝會有縫
隙公差的容許值,我們鑑定報告第五頁應該小於多少MM就是
可容許的公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佐以一般建築
實務,泥作及門窗、門扇施作單位如為不同,預定置放門、
窗之空間大小,與實際將安裝之門窗存有誤差,乃屬自然,
需待後施作之單位藉由施工技術
予以調整,或通知前施作之
泥作施工單位予以修補,上開鑑定證人所為證述,與一般工
程實務並無不符,其等證詞自均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證人
之證述及工程實務,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際,如發現
原預留置放防火門之空間過大,應通知上訴人修改用於置放
門框位置之大小,甚且亦可以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
詳如後述)進行補強。且依證人即受被上訴人指示進行防火
門安裝之盧成輝亦證述: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有跟
我提到可不可以去補那個過大的縫,也有跟我提過可否用鍍
鋅板補強,我只跟他說我盡量調,但我沒有提到可以用鍍鋅
板來補強,因為這已經不是我的專業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1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亦已知悉所安
裝之防火門有門縫過大之瑕疵,並應補正,然被上訴人竟未
為積極之補正,致最終安裝之門扇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未符
標準之門縫寬度,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⒍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已約明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不包
括嵌縫及矽膠,故所安裝之門扇
縱有細縫,亦應以嵌縫及矽
膠填補處理,而此
非被上訴人施作範圍云云。惟依鑑定證人
薛志宏上開證述,系爭工程所安裝之門扇間,或門扇與門框
間如存有細縫,應依上開鑑定所示之方式進行調整細縫使其
符合前述防火門扇要求規範,
而非以嵌縫及矽膠填補為之,
且由上開證人盧成輝之證詞,被上訴人就此亦應知之甚詳。
又系爭工程門扇之細縫,如以包括矽膠等方式進行填補,將
使填補後之門扇因矽膠固化,或因嵌縫填補致門扇再無迴
旋
空間導致無法開合,自非用於填補門扇未符合標準細縫之補
正方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取。
⒎被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工程安裝時,因地板尚未舖設,故
系爭工程中有關上下門縫之縫隙,自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惟
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工程25樘門扇,均至少存在
左、右(即門扇與門框間)或中間門縫(即兩片門扇之間)
過大之瑕疵(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而左、右或中間門
縫寬度與地板安裝
與否並無關連,是系爭工程中由被上訴人
所安裝之25樘防火門,既均有左、右或中間門縫過大之瑕疵
,該等瑕疵自仍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至上下門縫之瑕疵,縱
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尚未施作地板,且未告知被上
訴人欲施作地板之材質所致,仍無礙系爭工程仍存有應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瑕疵存在之事實。
⒏綜上,系爭工程確有門扇左、右或中間門縫過大而無法達防
火功能之瑕疵,且此部分瑕疵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抵銷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
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
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
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法律性質、
構
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
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
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
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
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
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補正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其經
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
回
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
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
償損害,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
人就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既屬債
務不履行之債,其損害賠償,原則以金錢為之,仍以填補損
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其最高準則。
⒉
經查,系爭工程中之25樘門扇,既分別存在至少左、中、右
門縫過大之瑕疵,復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就此門縫過寬之瑕疵前已催告,而催告期滿被上訴人尚未
修補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
揆諸上揭論
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⒊經鑑定單位鑑定後,認如採25樘雙開式防火門修繕,修繕費
用含稅為546,000 元。惟認因基於拆除門扇、封邊,依現場
尺寸求,採鍍鋅板進行補強加大尺寸,門扇四周封邊,重新
安裝門扇,使其符合規範需求,惟修繕時鎖孔因無法沖孔,
需配合門扇既有的鎖子實際尺寸施作,其鎖舌面板會突出表
面。封邊之對角,可能會產生些微不對稱
之虞,基於上述考
量另建議評估拆除重作之費用含稅則為801,150 元(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6 頁)。鑑定證人薛志宏並證述:如採上面第一
種現況修繕,因修繕的過程需要鎖螺絲孔,必須配合原門扇
既有的鎖孔,會有凸出及無法完全對稱的問題,所有才會有
第二個建議重做的問題,而鑑定時有請其他施作防火門的廠
商來幫忙評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鑑定證人既於
鑑定過程中亦參考相關施作防火門廠商之施作報價,非主觀
自行判斷修補之價格,其所為鑑定應回復防火功能狀態之修
補金額,自屬可信。本院審酌薛志宏上開證述,
參照前述完
全賠償原則,本件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拆除重作
之金額即801,150 元為當。
⒋又雖系爭工程25樘門扇上下門縫過寬之部分,非無可能部分
係因上訴人尚未舖設地板,復未告知被上訴人欲舖設地板之
材質,致被上訴人無法評估應預留必要之縫隙寬度所致。然
鑑定證人薛志宏證述:本件因為只要有地方的縫隙不符合標
準,修繕過程就是整片門扇均要拆下來重做,僅有門扇的大
小會影響價格,舉例來說,如果同一規格的門,單單只有中
門縫不符合,以及中門縫、上下門縫均不符合,這兩者修繕
的費用都是一樣的,因為專業的估價廠商沒有辦法去細分到
哪個區塊的門縫,所以就是統一依門扇的大小作為費用的評
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而系爭工程中25樘門扇既
均有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左、右、中間門縫過寬之瑕疵,
已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亦係以門扇大小鑑定應修補之金額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是上、下門縫過寬之瑕疵,並
無礙本院所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實作金額為1,943,600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
訴人846,56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既主張合併請求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上訴人就此亦
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26 頁),又因上訴人以就上開得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01,15
0 元,主張抵銷而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於抵銷後被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可再請求上訴人請付之餘額,即應僅為295,890
元(計算式:1,943,600 -846,560 -801,150 =295,890
)。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88,040 元(即實做部分金額1,943,600 元-上訴人已給
付之金額846,560 元=1,088,040 元),及自107 年2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於
本院為抵銷
抗辯,致其中801,150 元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不
得再為請求,是被上訴人請得求之金額應僅餘295,890 元。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逾上揭金額勝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