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宗興
訴訟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
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
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
承攬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裝潢及改建為民宿
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並
於施工過程中,另行追加其他工項,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
付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54萬1537元。伊業於10
0 年10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通
知驗收,且應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至101 年1 月20日止,上
訴人並已利用51號房屋經營民宿使用中。
惟上訴人僅給付工
程款1500萬元,尚有尾款554 萬1573元
迄未給付。
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4 萬1573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
乃包含51號房屋主棟建物,及主建物
後方3 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之全部裝修改建工作
。被上訴人當初允諾以1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即主建
物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300 萬元),伊並未追加其他工項
。
縱有追加部分,亦未經伊同意,自無增給工程款554 萬15
73元之理。又被上訴人截至100 年10月20日止,就系爭鐵皮
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全未施作,依
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及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系爭鐵皮屋之原定工程
報酬
300 萬元等語為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昌為上訴人堂叔。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未訂
立書面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
之裝修改建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被上訴人
斯
時仍未進行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系爭鐵皮屋最終並
未施作。
㈣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至9 月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合計1500萬元。
四、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應如何計價?㈡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554 萬1573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應如何計價?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或各自粗略概估
預算及工程價額,
俟實際施作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1500
萬元總價統包,其中主建物工程費為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
共300 萬元等語。
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姐姐蔡玉雪(已歿)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但未訂立書面契約。證人即繪製系爭
工程設計圖並負責監工之王家農於100 年3 月間交付被上訴
人80張圖版之設計圖(下稱80張圖版),
復於同年4 月13日
交付83張圖版之設計圖及4 張附圖(即原審卷二第16、17頁
圖稿,下合稱83張圖版)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主要依據83
張圖版施工,此據王家農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47頁及其背面、第29頁背面)。又80張圖版之造價
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施工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第169 頁)。上開事實
均
堪認定。
⒉據證人王家農證稱:當初蔡玉雪委託伊時,有說這個工程預
算約1000萬元完工,伊設計時就以此預算為基準設計;伊設
計範圍包含壁面、天花板、地面及建物本身外牆改造,及內
部裝潢、水電,不包含消防,圖面也有標示廠牌、型號,這
樣蔡玉雪就可以預算造價;83張圖版與80張圖版差別是在建
物外觀,83張圖版應該多了建物外觀的圖稿;業主當時跟伊
說要以1000萬元預算製作設計圖是包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
張圖版的設計圖;當時是先動工,再補外觀圖稿等語(本院
前審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被上訴人
則指稱83張圖版無法以1000萬元完成。王家農亦於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
20日召開之鑑定會議中表示:「為符合業主期望,以『大約
』1000萬之工程金額規劃設計
本案,概括裝修、泥作、木作
、照明、水電配線工程部分。規劃設計時未作工程細項、單
價、總量之精確估算」,有該公會000-000A號補充鑑定報告
書(下稱000-000A鑑定報告)所附會議紀錄
可參(000-000A
鑑定報告第58頁)。是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是否為1000萬
元乙節,尚屬有疑(詳如後述)。然王家農所述,業主有交
代其裝修預算乙情,與一般民間進行建物裝修、裝潢前,會
先告知設計師預算,以利設計師規劃、分配工項、材料價款
,並利業主控制成本之常情相符,此部分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固據提出報
價單、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6 頁)。然被上訴人
自承
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係其完工交付後,經統計彙整得出,
並
非締約當時即已提出者(原審卷一第208 頁)。則此由被
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提出之文書自無從憑為兩造有為實作
實算約定之證據。而上訴人委託王家農設計系爭工程之裝潢
時即已告知預算,且系爭工程為民宿裝潢改建工程,建物逐
年折舊、耗損,裝潢工程費屬成本費用,上訴人經營民宿係
為求營利,衡情自有控制裝潢費用支出成本之必要。且本件
之設計圖不論為80或83張圖版均未附有工程細項、單價、總
量等可供估算工程款項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如以實作實
算方式計價,則上訴人顯然無從估算、控管日後所需支出之
工程款數額,
顯有違一般裝修交易之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其
所舉事證,難以遽信為真,且違反
經驗法則,自
不足採信。
⒋又據證人劉國楨證稱:蔡玉雪告訴伊,她先前有跟蔡德昌說
工程預算不要超過900 萬到1000萬元;100 年農曆年過後,
蔡玉雪跟伊及蔡德昌坐同一輛車到墾丁民宿去看現場,車上
有聽到蔡玉雪跟蔡德昌說,預算不要超過1000萬;後來蔡玉
雪電告伊說已經跟蔡德昌談好給他做,工程大概要在100 年
4 月進場,問伊是否有空;伊說伊母親身體不好,走不開,
伊問她價格多少,她說不超過1000萬元;後來蔡玉雪陸續打
電話跟伊抱怨工程進度拖延;100 年8 月底,伊辦完母親喪
事後,伊就下來幫蔡玉雪處理工程善後;蔡德昌也一直跟伊
抱怨錢款太少,做不來,可能會虧錢,拜託伊跟蔡玉雪講,
看能否追加預算;伊有告知蔡玉雪此訊息,後來蔡玉雪好像
有跟蔡德昌協調,就伊所知,協調結果是主棟部分1200萬元
,後面還有3 間房屋未裝修,1 間以100 萬計算,這是伊在
工地現場聽到蔡玉雪與蔡德昌談的,應該是在100 年8 月底
左右,這次伊哥哥劉正雄有在場;蔡玉雪將整個工程交給被
上訴人是統包,就是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內容施做,用1500
萬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至第286 頁)。以及證
人黃明祥證稱:伊本身在墾丁經營民宿,蔡玉雪去墾丁時,
會住伊民宿,後來伊介紹她買地,地上本來就有房子;99年
蔡玉雪買地後,100 年農曆年前,蔡玉雪有帶蔡德昌去墾丁
好幾趟去看現場,伊有陪同;蔡德昌開始施工後,曾告訴伊
,設計師劃這個圖,用1000萬好像做不起來,意思要伊去幫
他跟蔡玉雪講一下;第一次是蔡德昌跟伊說發包價是1000萬
,第二次是蔡玉雪跟伊說蔡德昌說1000萬做不起來,還要再
增加,她就給他1200萬,讓別人賺,不如自己人賺。1200萬
是指全部,包括所有室內裝潢、外觀,不包括綠化;系爭工
程原來約定在暑假7 月1 日前要完工,後來沒有如期完工;
因為伊住墾丁,蔡玉雪有拜託伊,伊沒事就會去工地看;系
爭工程後來是劉國楨來收尾的;伊曾聽到蔡玉雪抱怨工程款
一直在增加,她說會給到1500萬,並說頭已經洗下去了,沒
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290 頁)。另證人即劉國楨
兄長劉正雄則證稱:伊長年住國外,因母親過世,所以去看
看;當時聽說工程有拖延到,伊是100 年8 月底去的,有關
工程款的事,一開始說到是1200萬,後來說還有3 間工寮,
說1 間要300 萬,是被上訴人跟蔡玉雪說的,後來總價就是
1500萬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背面)。證人即蔡玉雪司
機郭建材證稱:民宿興建過程都是伊載蔡玉雪去的,蔡玉雪
與蔡德昌談事情時,伊都會在場;伊聽到追加到1200萬元,
因為民宿後面還有3 間鐵皮屋,1 間100 萬,由被上訴人總
價承包,全部是1500萬;100 年3 月要發包之前,伊從墾丁
民宿載蔡德昌及蔡玉雪,蔡玉雪在車上說有人要承包說1000
萬就可以做,當時蔡德昌跟她說他900 萬元就可以做等語(
本院前審卷一第41、42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80張圖版
之造價為1000萬元,並稱原係依80張圖版估價等語(本院前
審卷二第29頁背面)。是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兩造原先議定工程款是1000萬元
等情,
堪認兩造原
本
約定80張圖版之工程款為1000萬元。
⒌而證人王家農固證稱:80張及83張圖版差別是在本棟建物外
觀,業主當時跟伊說要以1000萬元之預算製作設計圖是指包
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張圖稿的設計圖,所以是先動工,再
補外觀的圖稿,二份圖稿都是在業主1000萬元的規劃內等語
(本院前審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80張圖版之合理
造價為1457萬6793元(包括直接工程費1256萬3494元、間接
工程費201 萬3299元)。80張及83張圖版除建物外觀外,尚
有增設1 樓SPA 池;變更門片、地坪、牆面裝修材質、房間
隔局配置;增設用餐區天花板;3 樓女兒牆增設弧形屋頂貼
可樂瓦;SPA 區增設地底燈、正面外觀增設壁燈;1 樓前庭
園增設草皮燈、地底燈-LED等差異,變更後之差異金額為12
1 萬1700元,有000-000A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
第22、25、26頁)。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收到80張圖版
,並據此估價,與蔡玉雪約定工程款為1000萬元,已有低估
情事,其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後,又收到變更後之83張圖
版,變更設計後之施做成本復較原先80張圖版增加百萬餘元
,其抱怨原承包價過低而要求蔡玉雪增加費用,堪認應屬合
理之舉措。
⒍證人即蔡玉雪妹妹蔡玉玲證稱:蔡玉雪叫伊跟上訴人講,說
蔡玉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萬給被上訴人做,
但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
一下,要上訴人去蔡德昌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
68頁背面)。與劉國楨、黃明祥、劉正雄、郭建材所述後來
增加至1500萬元等語相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估
算之整體工程價值僅施工工程費即1360萬7837元,若加計「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利潤、管理及雜項費
用」及「
營業稅」則為1578萬8493元,有鑑定報告可參(00
0-000A鑑定報告第97頁、第188 、189 頁),互核上開金額
較為接近前開證人所證述後來工程款增加至1500萬元之數額
。則劉國楨、黃明祥、劉正雄、郭建材證稱被上訴人抱怨10
00萬元過低,做不起來,後來增加為1500萬元等語,應可採
信。
⒎至於上訴人陳稱工程款1500萬元,其中主建物部分為1200萬
元,系爭鐵皮屋部分為300 萬元
云云。
惟查,系爭鐵皮屋(
即000-000A鑑定報告第77頁所示)原即在80張圖版之列,此
觀前述000-000A鑑定報告就80張及83張圖版所列之差異內容
,並未提及系爭鐵皮屋屬二張圖版之差異工項即明(000-00
0A鑑定報告第25、26頁)。足認系爭鐵皮屋應非83張圖版所
事後新增之工項,且僅係翻修舊有建物至明(本院前審卷二
第169 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承攬51號房屋全部裝修工程
,本可自行調整各細部工項之支出金額,其與蔡玉雪再次議
價時,應無特意將原即列在80張圖版內之系爭鐵皮屋抽離主
建物,單獨計價為300 萬元之必要。且上訴人於100 年8 月
1 日前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355萬100 元,100 年9 月15日再
支付15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存摺內頁可參
(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倘如蔡玉雪係於100 年8 月底始
同意增加工程款至1500萬元,且系爭鐵皮屋係單獨計價為30
0 萬元者,則於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時,被上訴人既未施作
系爭鐵皮屋,上訴人應無在8 月1 日前即給付超過原約定之
1000萬元價額之理。
是以,系爭鐵皮屋原本即含在80張圖版
設計範圍內,被上訴人於8 月1 日前即已領得1300多萬元工
程款,及系爭鐵皮屋始終未施作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蔡玉雪
應於8 月1 日前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工程款承攬系
爭工程即83張圖版,而未特意區分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
報酬分別計價(即應無以主棟建物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30
0 萬元之方式計價之約定),故即使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施作
系爭鐵皮屋,但此部分未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扣款,自非直接
以1500萬元扣減300 萬元計算之,即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鐵
皮屋之扣款應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計算
扣減(詳如後述),較為合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既
未施作,則總工程款1500萬元應先扣減300 萬元云云,顯不
可採。
⒏兩造並不否認監控系統配管線、設備及安裝;門禁系統與節
電器配管線、設備及安裝;冷氣、消防、廚具、窗簾、屋頂
金屬板等工程;浴室多功能抽風機等均未包含在設計圖內(
參見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會議紀錄)。而上開工項
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
第188 頁背面)。則上開工項顯非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作,
而應屬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應屬漏項應以被上訴人實作情
形核實計價,詳如後述)。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追加,
如有追加施做,亦應包含在1500萬元範圍內云云。然查上開
工項中僅廚具、消防、監視、空調部分之工程款即需107 萬
3160元,有鑑定報告
可稽(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
被上訴人為承攬工程營利之私法人,如非業主指示,其並無
自掏腰包額外為業主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理。參以83張圖版
估計造價為1500多萬元;並劉國楨
前揭證述:被上訴人依照
「設計圖內容」施作,用1500萬計算等語。則所謂以「1500
萬元總價承包」應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
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作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作
之範圍)全部以1500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則應屬追
加工程,如有施作即應另核實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詳如後述
),衡情自非全棟建物包含上開未在設計圖內之工項,亦在
1500萬元造價之內,較為合理,並符合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
。是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亦應包含在1500萬元之工程款內,
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自非可採。
⒐至被上訴人指稱其係於100 年10月18日完工,倘以1500萬元
統包,上訴人豈有未保留估驗款,而於同年9 月即付清價款
之理;83張圖版並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此部分金額高
達360 餘萬元,其他應施做項目範圍亦不明確,無以1500萬
元統包
合意之可能;證人劉國楨為民宿實際經營者,證詞偏
頗,並與證人黃明祥所述矛盾;且當時蔡德昌對蔡玉雪所挑
選之磁磚及價格並未表示意見;蔡玉雪於其完工退場後,曾
於10月22日聯絡蔡玉玲,請蔡玉玲轉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
取報價單及支出單據計算工程花費,如為統包,蔡德昌應會
對磁磚價格有意見,上訴人亦無須查帳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除83張圖版工程外,另有前述為數不少之追加工程
。而83張圖版工程係以1500萬元總價承包,如不計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上訴人至少亦需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且上訴
人與蔡德昌有親戚關係,蔡德昌並一再抱怨虧錢,則上訴人
基於情誼,且尚有其他追加工程費用可供日後結算、扣抵,
乃將83張圖版部分之工程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並不違反經
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⑵83張圖版固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之規劃,然所謂「1500
萬元總價承包」係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
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作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作
之範圍)全部以1500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應屬追加
工程,而應另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雖有施作83張圖版以外之工項,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⑶證人劉國楨與黃明祥就系爭工程施工經過及最後約定之承攬
報酬部分,所述並無不符,縱若干細節略有差異,亦無礙於
主要事實即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萬元之認定。而劉國楨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萬元承包乙節,與其他證人所述
並無相違,且符合前揭所述之承攬常情、83張圖版造價等客
觀事證,自難僅以其事後有經營本件民宿,即謂其證詞虛偽
不實。
⑷證人即磁磚行老闆娘林秀蘭固證稱蔡玉雪跟王家農一起來挑
磁磚好幾次,最後確定時,蔡德昌才跟蔡玉雪來看所選磁磚
,蔡德昌對蔡玉雪所挑磁磚及價格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67頁)。然蔡玉雪為系爭工程業主,其與設計師先行
確認磁磚花樣後,才叫
承攬人到場確認,並不違反常情。而
承攬人就磁磚價格縱有意見,可另私下與業主間協商溝通,
並無在磁磚店面當場反駁業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舉
,仍難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⑸證人蔡玉玲證稱:蔡玉雪是(100 年)農曆11月2 日(即國
曆11月26日)過世,蔡德昌指他有打伊電話,叫伊拿給蔡玉
雪聽這件事應該是在蔡玉雪過世前1 個月(即10月26日)。
當天蔡玉雪跟蔡德昌講完電話後,叫伊跟上訴人講,說蔡玉
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 萬給被上訴人做,但
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一
下,有說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前審卷
一第68、69頁)。查,被上訴人係於10月20日向上訴人口頭
申報完工,依蔡玉玲上開陳述,蔡玉雪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索取資料查閱帳目之時,系爭工程顯然已經完工。而一般
實支實付之工程案件,為免施工後就隱蔽工項部分無從估算
計價,通常會隨工程進度進行估驗計價。且依000-000A鑑定
報告針對83張圖版估算其工項內容而觀,乃包含結構體工程
、水電等隱蔽工項。則如系爭工程係約定實支實付,蔡玉雪
或上訴人於工程進行
期間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報
價單、支出單據以供核對實支項目、金額,以利核實付款,
應無在工程已完工,並已支付1500萬元後,才要求查對被上
訴人帳目之理。又統包工程事後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另有追加
、變更工程,業主再酌給工程費之情況,並非少見。且系爭
工程確有部分追加工程,而有追加工程款問題,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一再以虧錢為由,請求蔡玉雪增給款項,亦經前
揭證人述明在卷,則蔡玉雪要求查閱帳冊資料,以核對被上
訴人實支之工項費用,以考慮是否酌增工程款,並無違常理
。依蔡玉雪係於完工後始查閱帳目支出,並非隨工程進度查
看帳目之情況觀之,反
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因非以實作實算
方式計價,蔡玉雪乃無須隨工程進度查對帳目,而僅需負責
給付定額款項即可。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⒑被上訴人另以:如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應係各自粗略
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實際施作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
云云。惟系爭工程造價不斐,兩造於成立
承攬契約當時,衡
情應無不就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討論之理。且裝潢工
程工項眾多,被上訴人據以施作之83張圖版並無工程細項、
單價、總量等相關資料可供估算工程款,如未事先議定報酬
計算方式,以明確化雙方權益,上訴人無從確定、控制支出
之成本,被上訴人亦有日後如遭否認其施工工項而無法取得
款項之風險。況所謂「合理」
與否,事先若未經約定,事後
易生紛爭。故衡之社會通念,所謂事後計算合理報酬之計價
方式,顯非一般工程承攬案件,當事人可能約定報酬之方式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違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亦
乏依據,難以採信。
⒒綜上,以上訴人事先委託王家農以一定之預算規劃設計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為供民宿經營使用,上訴人為控制預算成本
,並無採用實作實算,或僅約略粗估預算,事後再評估工程
「合理」價格而為給付之可能,總價承包之方式始符合民宿
裝潢常情。又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進場後
,王家農復交付較80張圖版增加約百萬餘元之83張圖版;上
訴人在100 年8 月1 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00萬元之工
程款;另系爭鐵皮屋原已包括在80張圖版內,並無刻意另外
估價之必要;而估算83張圖版之工程造價約為1578萬8493元
(含稅),與前開證人一致指述之1500萬元工程款相近等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先就80張圖版與蔡玉雪達
成以總價1000萬元承包之合意,其於同年7 日進場施作,並
於同年月13日收受83張圖版後,再於同年8 月1 日前,與蔡
玉雪合意就83張圖版內容以「總價1500萬元承包」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
事後估算合理報酬;上訴人辯稱1500萬元是指51號房屋全部
之裝潢、整修工程(含83張圖版以外範圍),其中300 萬元
是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系爭鐵皮屋既未施作,自應扣減
300 萬元,主建物總價承包之工程款應僅為1200萬元云云,
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 萬1573元,有無理由?
⒈
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理論上承攬人負有以固定金
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
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
有所增加,承攬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
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
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
。因此契約內容和圖說應清楚完整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
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
概念下完成圖說即規範所需之工作。惟實務上,定作人於施
工期間因修改、增減工項、數量或變更材質,在所難免;承
攬人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或認增減部分屬追加、變更工程
,與原約定包價無關,乃因應定作人要求而追加或變更工項
者,先行施作,完工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者,亦非少見
。
⒉上訴人發包被上訴人施作之83張圖版並未附具工程細項、單
價、總量等可供精確估算工程價額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僅
能依據圖面,依其承攬經驗而為估算;之後,上訴人復有變
更設計、材質之情況,被上訴人仍施作完工。本院審酌基於
總價契約之性質而言,定作人本可預擬財務計畫控制成本,
就施作範圍即工程圖說之設計變更或漏項,亦屬定作人可以
規劃控制,且定作人為取得工作物之出資人,因此若認工作
物之變更及數量施作之差異,均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全數吸
收,顯有失公平;然如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顯亦違反其原
先總價發包以控制預算之初衷。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0 年10月11日版)第3 條
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時,「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
予
以加減價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
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審卷
第77頁),以因應契約發包後實際施工情況之變更,而可就
契約價金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
事理之平。佐以上開契約範
本條款已行之有年,且係依據工程慣例所擬定,其調整價金
之方式對契約雙方均屬公允,本院自得
參酌援為計算系爭工
程追加減數量及價金增減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
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
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
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
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
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據為調整價金之依據,固亦有上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可佐(三審卷第77頁),然兩造均未就系
爭工程涉及追加、減變更時應如何處理價金結算,衡情通常
工程利潤多以10% 計算,此觀本件鑑定報告計算利潤、管理
費係以10% 計算即
可證明,佐以微利時代,若要求被上訴人
承擔30% 之追加數量價金之風險,實非合理。是本院考量上
情,認除追加部分工項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因該
部分之施工費用經鑑定結果即要價1360萬7837元,若以「包
價」1,500 萬元計算,則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
利潤為139 萬2163元(計算式:1500萬元-1360 萬7837=139
萬2163元),尚屬合理。然各工項之變更增減幅度如達該工
項金額5%以上者,就超逾或低於5%之部分(即105%以上或95
% 以下)即應認屬工程變更,而據以調整價金,較符公平。
至於被上訴人有實際施作,而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項(
即非通常工程慣例所應包含施作,亦無從僅憑圖面即認屬於
施作範圍者),因屬於原本未設計之工項,乃無中生有,不
涉及契約數量增加之問題,以及材質變更部分因有價差問題
,該部分均應核實計算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允。
⒊又本院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總價承包,而有契約變更增
減,及追加工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應如何結算
,自與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若干無關,故鑑定報告關於系
爭工程現況價值金額即本院前審卷二第197 至198 頁鑑定函
附表所示之現況價值金額A 項,自非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若
干工程款之參考依據,
合先敘明。
⒋承前所述,系爭工程除追加部分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
程(含該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作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
預知應施作之範圍)係以1500萬元總價統包,超逾或低於83
張圖版施做範圍5%以上者,屬追加、變更工程,應予調整價
金,若契約數量變更增減計算後尚未超逾5%者,即毋庸找補
【舉例說明:如原設計為100 萬元,則實際施作金額在95萬
元(100 萬元×0.95)至105 萬元(100 萬元×1.05)間
無
庸調整找補,如有超過或未達上開區間之金額始為調整,即
若增作至120 萬元,則增給15萬元(120 萬元-105萬元),
若減作為90萬元,則應減少5 萬元(95萬元-90 萬元)】。
⒌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之設計圖進行工程價值估算
結果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六「83張整體規劃設計圖工程價值估
算--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88 、189 頁,下
稱A 表);就83張圖版有但現場並未施作之工項,列為鑑定
報告附件十四「原設計圖(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做之工作
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31 、132 頁
,下稱B 表);就83張圖版未設計但現場有施做之工項,列
為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原設計圖(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
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01
、102 頁,下稱C 表);並以106 年4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
10600507號、106 年7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10
6 年8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2892號函予以修正、補充上
開鑑定內容(本院前審卷二第135-139 、173-175 、196-19
9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
上開工作含83張圖版所無而現場有施工之工作(即000-000A
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均由被上訴人所完成(本院前審卷二18
8 頁背面)。據此,茲以上開判斷標準,論述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程款如下:
甲、契約漏項合計213萬1686元:
⑴前院停車場29萬6700元部分(附表編號三泥作工程項下),
上訴人並不否認停車場並不在83張圖版圖面範圍,而屬追加
部分(本院前審卷二第169 頁)。其雖辯稱此亦包含在1500
萬元範圍內云云。然83張圖版既未包含停車場之設計,兩造
均無從確知該部分之設計工項及金額,如何會有將之列入上
開1500萬元總價承包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自應核實給付。
⑵83張圖版並無鋼瓦之設計(附表編號四門窗、鐵件工程項下
),則現場施做之鋼瓦價值38萬576 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9
7 至198 頁),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增加給付。
⑶83張圖版並無室外金屬天花板之設計,有鑑定會議紀錄可參
(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則現場已施做14萬7960
元金屬天花板部分(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亦屬追
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⑷窗簾23萬3290元,為83張圖版所未設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⑸廚具工程44萬8700元及消防工程8 萬790 元部分,上訴人並
不否認消防、廚具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兩造105 年
5 月20日之鑑定協調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
、58頁)。則此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而應予核實給付。
⑹監視系統部分(附表編號八):
監視系統13萬8100元為安裝紅外線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等相
關監視設備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
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6 頁)。上訴人並不否認
此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000-00
0A鑑定報告第57、58頁)。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⑺空調系統部分(附表編號九):
空調系統40萬5570元,主要係安裝房間及員工休息室冷氣、
配管等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參(
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7-129 頁)。據王家農證稱系
爭工程並不包含冷氣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65 頁)。上訴
人亦不否認冷氣工程並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
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是此部分應屬追
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乙、實作與契約約定之83圖版之數量有增減工項在A 表金額5%
範圍內無庸調整,若增或減逾A 表金額之5%,則各按附表
所示計算式調整金額,總計為217萬9329元:
⑴結構體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應增給45萬6097元:
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7 萬3999元(A 表編號壹一
),而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53萬3796元,有上
開鑑定報告及修正之函文資料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就
超逾83張圖版5%之部分應認屬追加,而應核給。是此部分追
加之金額核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45萬6097元。
⑵泥作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三),小計共51萬3937元:
①砌磚減作超過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減工程款1 萬
8270元。
②磚材質變更,實際施作部分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
,應增加核給20萬9250元。
③水泥粉光及打底粉光部分,現場實際施作已超逾83張圖版原
規劃範圍5%以上,應核給超逾部分之款項32萬756 元。
④塞水路實際施作超逾5%,應增加給付2201元。
⑶門窗、鐵件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小計-20 萬8894元:
①鋁窗增作超逾83張圖版規劃範圍5%,應加給16萬6969元。
②廁所門組部分,其實際施作部分少於83張圖版規劃範圍5%以
上,應減少給付5萬5600元。
③房間門組實際施作少於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核減
11萬7941元。
④二樓正門外門組實際施作少於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
應核減10萬80元。
⑤一、二樓正門內門組(8 萬9800元)、一樓側門組(3 萬35
40元)及餐廳木作180 度
旋轉門(13萬8060元)等工項均未
施作,上開工項金額均應扣減。
⑥不鏽鋼門及鐵件買作金額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
應加給11萬358 元。
⑦83張圖版原規劃設計為可樂瓦,價值73,920元(A 表編號三
15),實際施作時,變更為文化瓦,價差為7 萬7400元,應
認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⑧淋浴間拉門部分減作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故核減2 萬
8600元。
⑷裝修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五),小計23萬3376元:
①木作工程雖有增作,但增作部分金額並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
劃設計之金額5%,故不予調整給付。
②油漆(含外牆石頭漆部分)部分,實際施作部分超逾83張圖
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加給付19萬3439元。
③玻璃部分實際施作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給
3萬9937元。
⑸水電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六):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已超逾
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給99萬2482元。
⑹機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七),小計19萬2331元
:
①燈具減作超過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應核減1 萬1943元。
②衛生設備、導擺及SPA 流瀑工程部分,實際施作各均超逾83
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依序各增給5 萬7318元、10萬
1156元、4萬5800元。
丙、屬於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者:
⑴假設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價值共計64萬5690元,固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在卷。然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施工而搭建之臨時結構物或
設備,於施工完成後撤除。包含施工圍籬及告示牌、放樣、
鷹架、抽水費用(指於施工過程中,如地下室水或者臨時性
抽水產生的費用)、臨時水電(指在施工過程中,所需的水
電費用,含施工用電)、辦公室出租屋、辦公室設施及其他
設施等。是假設工程既為施工中所必須進行之工項,被上訴
人為專業承攬人,於估算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成本時,自應
已將假設工程之相關費用納入考量。縱83張圖版未明列此工
項、費用,然此既為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並為承攬人事先
可預知估算之費用,自不得認屬追加、變更工程,被上訴人
應不得再為請求。
⑵拆除費用部分(附表編號十):
系爭工程拆除費用為47萬1756元,有鑑定報告可參(000-00
0A 鑑定報告第94頁)。王家農固證稱設計圖預估之1000萬
元並未包含拆除費,此部分要由業主與施工單位議價,然其
同亦說明一般裝修都會包含拆除,工程要施作當然要拆除費
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65 頁)。且以系爭工程為裝潢、
改建工程,原即包含拆除舊有裝潢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
承攬人,並以總價承包,其於評估工程所需費用時,理應已
將拆除所需之費用成本估算在內,自無事後再要求拆除費用
之理。故此部分費用自不應核給。
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
,此參其
起訴狀附具之報價單記載「本金額未含5%營業稅」
、「監工管理費- 未計算」,其依報價單計算請求之金額亦
未加計上開費用即明(原審卷一第4-6 頁)。且被上訴人
嗣
依上開報價單項目、金額陳報所對應A 、C 表計算之項目、
金額中,亦無該表第貳、參、肆項所示之安全衛生;利潤、
管理;營業稅等費用(本院前審卷二第235-243 頁)。是上
開費用既不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之列,本院於計算工程
款時,自不列入計算。
戊、綜上,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31
萬1015元。
㈢綜合前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總計應為19
31萬1015元(計算式:原承包價1500萬元+ 增加工程款431
萬1015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431 萬101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431 萬1015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廢棄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 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A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整體規劃設計圖
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
【附表B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作
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
【附表C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
作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
┌──────┬─────┬─────┬─────┬─────┬──────┬──────┐
│ 編號/項目 │83張整體規│原設計圖有│原設計圖無│本院認定實│實際施作有無│調整金額 │
│ │劃設計圖工│而現場未施│而現場有施│際施作部分│超過或低於原│ │
│ │程價值估算│作之工作項│作之工作項│ │規劃範圍 5% │ │
│ │ │目費用 │目費用 │ │(如增作則以│ │
│ │ │ │ │ │附表A 項金額│ │
│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A-B+ C+ │×1+5 %,若│ │
│ │ │ │ │本院前審卷│減作則以附表│ │
│ │ │ │ │㈡第197 至│A 項金額×1 │ │
│ │ │ │ │198 頁所示│-5%)互相比│ │
│ │ │ │ │說明欄,鑑│較是否找補 │ │
│ │ │ │ │定人調整有│ │ │
│ │ │ │ │施作及材質│ │ │
│ │ │ │ │變更之價差│ │ │
│ │ │ │ │金額】 │ │ │
├──────┴─────┴─────┴─────┴─────┴──────┴──────┤
│一、假設工程 │
├──────┬─────┬─────┬─────┬─────┬──────┬──────┤
│假設工程 │未列出 │ │ │645,690 │ │ 0 │
├──────┴─────┴─────┴─────┴─────┴──────┴──────┤
│二、結構體工程 │
├──────┬─────┬─────┬─────┬─────┬──────┬──────┤
│模板、鋼筋加│ 73,999 │ │355,780 │533,796 │77,699 │456,097 │
│工及組立、 │ │ │ │(000000 │ │ │
│210kg/cm2預 │(編號壹一│ │(編號壹一│+178016) │(73999 × │(000000 │
│拌混凝土、鋼│) │ │) │ │1.05 = │-77699= │
│構加工及組立│ │ │ │ │77699) │352080) │
├──────┴─────┴─────┴─────┴─────┴──────┼──────┤
│ 總計│456,097 元 │
├─────────────────────────────────────┴──────┤
│三、泥作工程 │
├──────┬─────┬─────┬─────┬─────┬──────┬──────┤
│砌磚部分 │ 387,944 │ 66,483 │ 192,824 │350,277 │368,547 │-18,270 │
│ │ │ │ │(000000 │ │ │
│ │(000000+34│ │(20010+172│-66483 │(000000 × │(000000 │
│ │506) │ │814) │+192824 │0.95 = │-368547= │
│ │(編號壹二1│ │(編號壹二1│-164008 )│368547) │-18270) │
│ │、2) │ │、2 ) │ │ │ │
├──────┼─────┼─────┼─────┼─────┼──────┼──────┤
│前院停車場 │未設計 │ │ │296,700 │ │296,700 │
├──────┼─────┼─────┼─────┼─────┼──────┼──────┤
│磚材質變更 │2,603,528 │ 634,840 │474,418 │2,942,954 │2,733,704 │209,250 │
│ │ │ │ │(0000000 │ │ │
│ │(編號壹二6│(編號壹一4│(編號壹二 │-634840 │( 0000000 │( 0000000- │
│ │-24) │-14) │5-11) │+474418 │×1.05= │0000000 = │
│ │ │ │ │+499848) │0000000) │209250) │
├──────┼─────┼─────┼─────┼─────┼──────┼──────┤
│水泥粉光及打│1,049,023 │ 309,153 │128,355 │1,422,230 │1,101,474 │320,756 │
│底粉光部分 │ │ │ │(0000000 │ │ │
│ │(68328+303│(000000+20│(編號壹二│-309153 │( 0000000 │(0000000- │
│ │795+676900│7200) │3-4) │+128355 │×1.05 = │0000000= │
│ │) │(編號壹一2│ │+554005) │0000000) │320756) │
│ │(編號壹二3│-3) │ │ │ │ │
│ │-5) │ │ │ │ │ │
├──────┼─────┼─────┼─────┼─────┼──────┼──────┤
│塞水路部分 │ 27,816 │ 7,592 │ 3,248 │ 31,408 │29,207 │ 2,201 │
│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一 │(編號壹二 │( 27816 │(27816 × │(00000-00000│
│ │25) │15) │ 12) │-7592+3248│1.05 = 29207│= 2201) │
│ │ │ │ │+7936) │ │ │
├──────┴─────┴─────┴─────┴─────┴──────┼──────┤
│ 總計│810,637元 │
├─────────────────────────────────────┴──────┤
│四、門窗、鐵件工程 │
├──────┬─────┬─────┬─────┬─────┬──────┬──────┤
│鋁窗部分 │ 163,810 │ 99,060 │ 274,220 │ 338,970 │172,001 │166,969 │
│ │ │ │ │ │ │ │
│ │(50480+194│(50480+194│(編號壹三1│ │(000000 × │(000000- │
│ │50+39090+1│50+18240+1│-13) │ │1.05=172001 │172001= │
│ │3470+41320│0890) │ │ │ │166969) │
│ │) │(編號壹二 │ │ │ │ │
│ │(編號壹三1│1-4) │ │ │ │ │
│ │-5) │ │ │ │ │ │
├──────┼─────┼─────┼─────┼─────┼──────┼──────┤
│廁所門組 │ 278,000 │ 83,400 │ 13,900 │ 208,500 │264,100 │-55,600 │
│ │ │ │ │ │ │ │
│ │(編號壹三6│(編號壹二5│(編號壹三 │ │(000000 × │(000000- │
│ │) │) │14) │ │0.95= │264100= │
│ │ │ │ │ │264100) │-55600) │
├──────┼─────┼─────┼─────┼─────┼──────┼──────┤
│房間門組 │ 346,780 │135,280 │ │ 211,500 │329,441 │-117,941 │
│ │ │ │ │ │ │ │
│ │(000000+4│(94000+41│ │ │(000000 × │(000000- │
│ │1280) │280) │ │ │0.95= │329441= │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329441) │-117941) │
│ │7、8) │6、7) │ │ │ │ │
├──────┼─────┼─────┼─────┼─────┼──────┼──────┤
│二樓正門外門│ 222,400 │111,200 │ │111,200 │211,280 │-100,080 │
│組 │ │ │ │ │ │ │
│ │(000000+8│(67800+43│ │ │(000000 × │(000000- │
│ │6800) │400) │ │ │0.95= │211280= │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211280) │-100080 │
│ │9、10) │8、9) │ │ │ │ │
├──────┼─────┼─────┼─────┼─────┼──────┼──────┤
│一、二樓正門│ 89,800(編│ │ │ │ │-89,800 │
│內門組 │號壹三11) │ │ │ │ │ │
├──────┼─────┼─────┼─────┼─────┼──────┼──────┤
│一樓側門組 │33,540 (編│ │ │ │ │-33,540 │
│ │號壹三12) │ │ │ │ │ │
├──────┼─────┼─────┼─────┼─────┼──────┼──────┤
│餐廳木作180 │138,060(編│ │ │ │ │-138,060 │
│度旋轉門 │號壹三13) │ │ │ │ │ │
├──────┼─────┼─────┼─────┼─────┼──────┼──────┤
│不鏽鋼門及鐵│131,835 │2,310 │119,260 │248,785 │138,427 │110,358 │
│件 │ │ │ │ │ │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000000 × │(000000- │
│ │14) │10) │15) │ │1.05= │138427= │
│ │ │ │ │ │138427) │110358) │
├──────┼─────┼─────┼─────┼─────┼──────┼──────┤
│可樂瓦變更為│73,920(編 │ │ │ │價差77,400元│77,400元 │
│文化瓦 │號壹三15) │ │ │ │ │ │
├──────┼─────┼─────┼─────┼─────┼──────┼──────┤
│淋浴間拉門 │88,000 │55,000 │22,000 │55,000 │83,600 │-28,600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88000 × │(00000-00000│
│ │16) │11) │17) │ │0.95= 83600)│=-28600) │
├──────┼─────┼─────┼─────┼─────┼──────┼──────┤
│鋼瓦設計 │未設計 │ │97,720(編│380,576 (│ │380,576 │
│ │ │ │號壹三16)│97720+2828│ │ │
│ │ │ │ │56 ) │ │ │
├──────┼─────┼─────┼─────┼─────┼──────┼──────┤
│室外金屬天花│未設計 │ │ 147,960 │147,960 │ │147,960 │
│板 │ │ │(編號壹三│ │ │ │
│ │ │ │18) │ │ │ │
├──────┴─────┴─────┴─────┴─────┴──────┼──────┤
│ 總計│319,642元 │
├─────────────────────────────────────┴──────┤
│五、裝修工程 │
├──────┬─────┬─────┬─────┬─────┬──────┬──────┤
│木作工程 │4,456,140 │1,004,874 │648,160 │4,506,620 │4,678,947 │0 │
│ │(編號壹四1│(編號壹三1│(編號壹四 │(0000000 │(0000000 × │雖有增作,但│
│ │) │) │1) │-0000000 │1.05=0000000│金額尚在5%範│
│ │ │ │ │+648160 │) │圍內,故無庸│
│ │ │ │ │+407194) │ │增給。 │
├──────┼─────┼─────┼─────┼─────┼──────┼──────┤
│油漆(含外牆 │1,292,814 │217,099 │387,425 │1,550,894(│1,357,455 │193,439 │
│石頭漆部分) │ │ │ │0000000 │(0000000 × │ │
│ │(編號壹四2│(編號壹三2│(編號壹四 │-217099 │1.05) │( 0000000- │
│ │) │) │2) │+387425 │ │0000000=1934│
│ │ │ │ │+87754) │ │39) │
├──────┼─────┼─────┼─────┼─────┼──────┼──────┤
│玻璃部分 │94,250 │16,077 │1,910 │138,900 │98,963 │39,937 │
│ │(編號壹四3│(編號壹三3│(編號壹四 │00000-0000│(94250 × │( 000000-000│
│ │) │) │3 │7+1910+588│1.05= 98963)│63=39937) │
│ │ │ │ │17) │ │ │
├──────┼─────┼─────┼─────┼─────┼──────┼──────┤
│窗簾部分 │未設計 │ │233,290(編│ │ │233,290 │
│ │ │ │號壹四4) │ │ │ │
├──────┴─────┴─────┴─────┴─────┴──────┼──────┤
│ 總計│466,666 元 │
├─────────────────────────────────────┴──────┤
│六、水電工程 │
├──────┬─────┬─────┬─────┬─────┬──────┬──────┤
│水電工程部分│ 993,900 │ 266,100 │1,308,277 │2,036,077 │1,043,595 │992,482 │
│ │(編號壹五)│(編號壹四)│(編號壹五)│( 000000 │(000000 ×1.│(0000000- │
│ │ │ │ │-266100 │05=0000000) │0000000= │
│ │ │ │ │+0000000) │ │992482) │
├──────┴─────┴─────┴─────┴─────┴──────┼──────┤
│ 總計│992,482 元 │
├─────────────────────────────────────┴──────┤
│七、機電、消防設備工程 │
├──────┬─────┬─────┬─────┬─────┬──────┬──────┤
│燈具部分 │362,150 │74,200 │44,150 │ 332,100 │344,043 │-11,943 │
│ │(編號壹六1│(編號壹五1│(編號壹六 │( 000000 │(000000 × │(000000- │
│ │) │) │1) │-74200 │0.95= │344043= │
│ │ │ │ │+44150) │344043) │-11943) │
├──────┼─────┼─────┼─────┼─────┼──────┼──────┤
│衛生設備部分│472,448 │139,440 │220,380 │553,388 │496,070 │57,318 │
│ │(編號壹六2│(編號壹五2│(編號壹六2│( 000000 │(000000 × │(000000- │
│ │) │) │) │-139440 │1.05= │496070= │
│ │ │ │ │+220380) │496070) │57318) │
├──────┼─────┼─────┼─────┼─────┼──────┼──────┤
│導擺部分 │ 23,680 │ │ 102,340 │ 126,020 │24,864 │101,156 │
│ │(編號壹六3│ │(編號壹六3│( 23680 │(23680 × │(000000-0000│
│ │) │ │) │+102340) │1.05= 24864)│4=101156) │
├──────┼─────┼─────┼─────┼─────┼──────┼──────┤
│廚具工程部分│未設計 │ │ 448,700 │ │ │448,700 │
│ │ │ │(編號壹六4│ │ │ │
│ │ │ │) │ │ │ │
├──────┼─────┼─────┼─────┼─────┼──────┼──────┤
│消防工程部分│未設計 │ │ 80,790 │ │ │80,790 │
│ │ │ │(編號壹六5│ │ │ │
│ │ │ │) │ │ │ │
├──────┼─────┼─────┼─────┼─────┼──────┼──────┤
│SPA流瀑工程 │ 204,000 │ 108,750 │ 164,750 │ 260,000 │214,200 │45,800 │
│ │(編號壹六4│(編號壹五3│(編號壹六6│( 000000 │(000000 × │(000000- │
│ │) │) │) │-108750 │1.05= │214200= │
│ │ │ │ │+164750) │214200) │45800) │
├──────┴─────┴─────┴─────┴─────┴──────┼──────┤
│ 總計│721,821 元 │
├─────────────────────────────────────┴──────┤
│八、監視系統 │
├──────┬─────┬─────┬─────┬─────┬──────┬──────┤
│監視系統部分│未設計 │ │ 138,100 │ 138,100 │ │ 138,100 │
│ │ │ │(編號壹七)│ │ │ │
├──────┴─────┴─────┴─────┴─────┴──────┴──────┤
│九、空調系統 │
├──────┬─────┬─────┬─────┬─────┬──────┬──────┤
│空調系統部分│未設計 │ │405,570 ( │ 405,570 │ │ 405,570 │
│ │ │ │編號壹八) │ │ │ │
├──────┼─────┼─────┼─────┼─────┼──────┼──────┤
│十、拆除費用│ │ │ │ 471,756 │ │ 0 │
│ │ │ │ │(000-000A │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 │94頁) │ │ │
├──────┼─────┼─────┼─────┼─────┼──────┴──────┤
│合 計 │13,607,837│3,330,858 │6,013,527 │ │ 4,311,0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