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宗興
訴訟
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
被
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
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主文第一項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
參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10行起至第
18行止即乙之⑴、第18頁第31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止,附表第20
頁「二、結構體工程」之「本院認定實際施作部分」及「調整金
額」欄位部分及第24頁「合計4,311,015 元」等內容則應更正如
附件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
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6頁第12行起至第18行止有關事實及理由
欄乙⑴論述結構體工程部分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因於附表之
「本院認定實際施作部分」欄位,將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構體
工程金額60萬7795元(計算式:73,999+355,780+178,016)
,誤算為53萬3796元(計算式:355,780 元+178,016),因
而誤算結構體工程之「調整金額」應增給金額為45萬6097元
(應更正為53萬96元),及乙項調整金額總計誤為217 萬9
329 元(應更正為225 萬3328元),第18頁第31行戊項金額
誤算為431 萬1015元(應更正為438 萬5014元),故第19頁
第2 行起至第9 行之金額、第20頁附表二、結構體工程項目
之「本院認定實際施作部分」及「調整金額」及第24頁「合
計」欄位最右邊之金額均有誤算,
上開正確之金額應更正如
附件。本院前開判決既有
前揭誤算之顯然錯誤,
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更正內容】如下:
主文第一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
肆佰參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肆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件】
一、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第10行起至第18行更正後內容:
乙、實作與契約約定之83張圖版之數量有增減工項在A表金額5%
範圍內
無庸調整,若增或減逾A表金額之5%,則各按附表所
示計算式調整金額,總計為225萬3328元:
⑴結構體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應增給53萬96元:
查
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7 萬3999元(A 表編號壹一
),而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60萬7795元,有上
開鑑定報告及修正之函文資料附卷
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就
超逾83張圖版5%之部分應認屬追加,而應核給。是此部分追
加之金額核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53萬96元。
二、事實及理由欄第18頁第31行起至第19頁第10行更正後內容:
戊、綜上,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38萬
5014元。
㈢綜合前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總計應為19
38萬5014元(計算式:原承包價1500萬元+增加工程款438萬
5014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438萬5014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
承攬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438 萬5014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
駁回。
【第20頁及第24頁附表更正如下】:
┌──────┬─────┬─────┬─────┬─────┬──────┬──────┐
│ 編號/項目 │83張整體規│原設計圖有│原設計圖無│本院認定實│實際施作有無│調整金額 │
│ │劃設計圖工│而現場未施│而現場有施│際施作部分│超過或低於原│ │
│ │程價值估算│作之工作項│作之工作項│ │規劃範圍 5% │ │
│ │ │目費用 │目費用 │ │(如增作則以│ │
│ │ │ │ │ │附表A 項金額│ │
│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A-B+ C+ │×1+5 %,若│ │
│ │ │ │ │本院前審卷│減作則以附表│ │
│ │ │ │ │㈡第197 至│A 項金額×1 │ │
│ │ │ │ │198 頁所示│-5%)互相比│ │
│ │ │ │ │說明欄,鑑│較是否找補 │ │
│ │ │ │ │定人調整有│ │ │
│ │ │ │ │施作及材質│ │ │
│ │ │ │ │變更之價差│ │ │
│ │ │ │ │金額】 │ │ │
├──────┴─────┴─────┴─────┴─────┴──────┴──────│
│二、結構體工程 │
├──────┬─────┬─────┬─────┬─────┬──────┬──────┤
│模板、鋼筋加│ 73,999 │ │355,780 │607,795 │77,699 │530,096 │
│工及組立、 │ │ │ │(73999 │ │ │
│210kg/cm2預 │(編號壹一│ │(編號壹一│+355780 │(73999 × │(000000 │
│拌混凝土、鋼│) │ │) │+178016) │1.05 = │-77699= │
│構加工及組立│ │ │ │ │77699) │530096) │
├──────┴─────┴─────┴─────┴─────┴──────┼──────┤
│ 總計│530,096 元 │
├─────────────────────────────────────┴──────┤
├──────┼─────┼─────┼─────┼─────┼──────┴──────┤
│合 計 │13,607,837│3,330,858 │6,013,527 │ │ 4,385,0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