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再審
被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啟川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施旭原
趙寶貞
參 加 人 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
反訴所請,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
告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3,448 元,係以伊溢報海
雀稗種植數量2643.3㎡為由。
惟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106 年度建字第71號案件
聲請閱卷時
,於該案宗內發現訴外人宇力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宇力
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
原證9 監造報表),其上記載伊至遲於103 年5 月27日所種
植海雀稗數量已達6231.32 ㎡,顯見伊並無浮報海雀稗種植
數量;原證9 監造報表雖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但
非伊所保管,故伊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使
用及提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
,改
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樺園紅樹林字第
1030070 號函予宇力公司所檢附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內,
即已包括原證9 監造報表以及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103 年5
月27日施工日誌,足見原證9 監造報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因客觀因素無法接觸及提出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10
3 年5 月28日函報竣工時,所檢附之工程竣工圖表圖號L5-0
2 、03、04之海雀稗種植數量總計為4541.3㎡,此與監造單
位重新校核竣工結算之植栽數量相符,再審被告依此數量重
新核算結算金額為8,684,742 元,實與原證9 監造報表
無涉
,該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且依上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原證9 監造報表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力公司所製作,且
因該報表為監造單位向工程主辦機關報告監造事項之文件,
因此未提供再審原告乙情,雖有宇力公司108 年1 月22日函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
㈠⒈⑴之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報告、估驗明細
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轉機關工程司核符
簽認,完成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價款」(見本院
卷第119 頁)觀之,監造單位宇力公司應係根據廠商即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工程進度資料,經其核可後轉呈機關即再
審被告核符簽認。又再審原告亦自陳其每日均會自行製作如
原證10所示之施工日誌,且該類施工日誌確實包括在再審原
告於103 年6 月9 日樺園紅樹林字第1030070 號函予宇力公
司所檢附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
158 頁),而再
觀諸原證10所示103 年5 月27日施工日誌,
明確載明「累計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見本院卷
第54頁),此與原證9 監造報表記載之數量完全相符(見本
院卷第5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自行製作之
施工日誌即載明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明知於此並
將此工程進度資料送經宇力公司核可後,宇力公司再轉呈再
審被告核符簽認
等情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有
不
可歸責事由以致不能使用該證物
云云,自難可採。況綜觀
前審卷證,
兩造以及監造單位宇力公司多次開會討論系爭工
程施作與驗收問題,宇力公司負責人齊振宇、經理盧寬裕亦
曾到庭就海雀稗種植數量作證,再審原告亦曾聲請傳喚監造
人員曾勝彥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㈢第207-210 頁),故縱
認宇力公司確未交付原證9 監造報表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亦
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宇力公司提出
,或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然再審原告自陳於前訴訟程序
從無以書狀為此聲請調查之作為(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
見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原證9 監造報
表之情。
㈡再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53,448 元之
理由,係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指示要求追加種
植海雀稗及種植之數量,是再審原告自應依監造單位所修正
並經再審被告核定之圖說進行施工。且兩造對於L5-03 右側
部份面積及L5-04 左側部份減作後,按照變更後的面積,依
「原設計」之植栽數量應為4541.3㎡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62 頁背面),又再審原告據以向再審被
告申報竣工及辦理結算之實際栽種數量為7184.6㎡(見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30 頁背面、卷㈡第5 頁、第6 頁背面)
,因此再審原告溢報海雀稗之數量為2643.3㎡(7184.6㎡-4
541.3 ㎡),重新核算之工程款應為8,684,742 元(見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86-194 頁),再審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
553,448 元(計算式:原結算金額9,238,190-8,684,742 =
553,448 ),是再審原告自應將此溢領之差額返還再審被告
。是原證9 監造報表載明「103 年5 月27日累計海雀稗完成
數量為6231.32 ㎡」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溢報海雀稗數量2643.3㎡之認定,即無從認原證9
監造報表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應認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9 監造報表,並非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但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
不得使用,
嗣後檢出之情形,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使
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