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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建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啟川 訴訟代理人 許文勝       施旭原       趙寶貞 參 加 人 上禾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反訴所請,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 告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53,448 元,係以伊溢報海 雀稗種植數量2643.3㎡為由。惟伊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106 年度建字第71號案件聲請閱卷時 ,於該案宗內發現訴外人宇力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宇力 公司)於103 年5 月27日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 原證9 監造報表),其上記載伊至遲於103 年5 月27日所種 植海雀稗數量已達6231.32 ㎡,顯見伊並無浮報海雀稗種植 數量;原證9 監造報表雖係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但 非伊所保管,故伊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使 用及提出,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反訴部分 ,改諭知駁回再審被告之反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樺園紅樹林字第 1030070 號函予宇力公司所檢附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內, 即已包括原證9 監造報表以及再審原告自己製作之103 年5 月27日施工日誌,足見原證9 監造報表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因客觀因素無法接觸及提出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10 3 年5 月28日函報竣工時,所檢附之工程竣工圖表圖號L5-0 2 、03、04之海雀稗種植數量總計為4541.3㎡,此與監造單 位重新校核竣工結算之植栽數量相符,再審被告依此數量重 新核算結算金額為8,684,742 元,實與原證9 監造報表無涉 ,該證物縱經審酌亦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等語為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上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 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證9 監造報表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力公司所製作,且 因該報表為監造單位向工程主辦機關報告監造事項之文件, 因此未提供再審原告乙情,雖有宇力公司108 年1 月22日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 ㈠⒈⑴之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報告、估驗明細 單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轉機關工程司核符 簽認,完成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 價款」(見本院 卷第119 頁)觀之,監造單位宇力公司應係根據廠商即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工程進度資料,經其核可後轉呈機關即再 審被告核符簽認。又再審原告亦自陳其每日均會自行製作如 原證10所示之施工日誌,且該類施工日誌確實包括在再審原 告於103 年6 月9 日樺園紅樹林字第1030070 號函予宇力公 司所檢附之第一次工程估驗資料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 158 頁),而再觀諸原證10所示103 年5 月27日施工日誌, 明確載明「累計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見本院卷 第54頁),此與原證9 監造報表記載之數量完全相符(見本 院卷第53頁)。足見再審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自行製作之 施工日誌即載明海雀稗完成數量為6231.32 ㎡,明知於此並 將此工程進度資料送經宇力公司核可後,宇力公司再轉呈再 審被告核符簽認等情明確,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有 不可歸責事由以致不能使用該證物云云,自難可採。況綜觀 前審卷證,兩造以及監造單位宇力公司多次開會討論系爭工 程施作與驗收問題,宇力公司負責人齊振宇、經理盧寬裕亦 曾到庭就海雀稗種植數量作證,再審原告亦曾聲請傳喚監造 人員曾勝彥到庭作證(見第一審卷㈢第207-210 頁),故縱 認宇力公司確未交付原證9 監造報表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亦非不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宇力公司提出 ,或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調查,然再審原告自陳於前訴訟程序 從無以書狀為此聲請調查之作為(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 見再審原告客觀上並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原證9 監造報 表之情。 ㈡再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553,448 元之 理由,係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指示要求追加種 植海雀稗及種植之數量,是再審原告自應依監造單位所修正 並經再審被告核定之圖說進行施工。且兩造對於L5-03 右側 部份面積及L5-04 左側部份減作後,按照變更後的面積,依 「原設計」之植栽數量應為4541.3㎡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62 頁背面),又再審原告據以向再審被 告申報竣工及辦理結算之實際栽種數量為7184.6㎡(見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30 頁背面、卷㈡第5 頁、第6 頁背面) ,因此再審原告溢報海雀稗之數量為2643.3㎡(7184.6㎡-4 541.3 ㎡),重新核算之工程款應為8,684,742 元(見本院 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86-194 頁),再審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 553,448 元(計算式:原結算金額9,238,190-8,684,742 = 553,448 ),是再審原告自應將此溢領之差額返還再審被告 。是原證9 監造報表載明「103 年5 月27日累計海雀稗完成 數量為6231.32 ㎡」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為 再審原告溢報海雀稗數量2643.3㎡之認定,即無從認原證9 監造報表經斟酌後,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應認 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之原證9 監造報表,並非知有該證物之 存在,但再審原告依當時情形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情形,且該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可使 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裁判,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