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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青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執行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113412號強制執行(執行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 地上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地上物之拆除或填平。附表中 一部分編號之建物(本院:抗告人在原審為聲請時,未表 明係那些編號之建物,原審法院亦未命說明或補正),係抗 告人先前向債務人隆成發公司購買或建造,一旦將各該建物 拆除,勢難回復原狀,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審法 院對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8號及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隆成發公司占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程序『對建物以及土地准許拍賣』...,依 聲請人(即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隆成發公司縱令將該等建物轉讓聲請人,聲 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既未取得所有權難認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 無據。再者,聲請人縱有向債務人買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且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聲請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本於 債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難因此而認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是非但難認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㈠上開執行名義內容,係拆屋還地事項之執行,並非 對建物及土地為拍賣,原法院以執行內容係對建物及土地准 予拍賣,與事實有間。㈡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係以其已 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未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暫行 停止執行,則建物一旦被執行拆除,將難回復原狀,因而表 示願供擔保聲請於判決確定前暫行停止執行。但其並未提出 附表或任何文字,表明係欲聲請停止那一部分標的之執行, 而執行名義(判決)待執行之地上物則有編號1 至33項次。 原審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或提出說明,即逕自在裁定內表示 「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保存登記...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難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有未究明受請求裁判事項之疏虞。抗告人提 起抗告時,表明其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9號、第25至33號等 10筆建物,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本院 卷第三頁),除該編號19係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外, 其餘編號25至33號建案均屬有建物登記之建物,均據其提出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該編號19號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 ,據抗告人自陳,係其向債務人買受25至33號建物後,所自 行建造。是上該聲請標的之建物,或係有為有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或聲請人自陳係其自行出資建造之建物,則其據為主 張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即待訴訟實體審認。 原審未予盡查,亦未令抗告人表明其聲請之具體標的物為何 ,徒以「附表所示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隆成發公司縱令 將該等建物轉讓聲請人,聲請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聲請人縱有向債務人買受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 嗣後受強制執行而遭拍賣,非不得對債務人本於債之法律關 係主張損害賠償」等由,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理由,且 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遽行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附表所列地上物計有1 至33編號 ,其中有未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亦有已為所有權登記者 ,地上物之品名亦達十種以上,構造各自有異,並有各不同 之用途,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並非附表全部,而僅係 其中一部分而已,則若僅停止其中之一部分執行,是否會影 響整體執行之目的(即可分或不可分)?此牽涉停止之可否 及其範圍,並關涉擔保金額之多寡之酌定,均需調閱執行名 義之審判卷及執行卷宗審查及其他必要之調查,以為定奪。 原審就此未予考量、斟酌,所為裁定且未附有該裁定書內所 云之附表,亦無檢附任何一樣參考資料送本院審酌,上揭審 判卷宗、執行卷既仍在原審法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參究上 開資料再為妥處理之必要,以維雙方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三、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複丈成果圖 │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 │ │ │所示代號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1 │A │水池 │841 │102 │ ├──┼──────┼─────┼──────┼───────┤ │2 │B │涼棚 │841 │56 │ ├──┼──────┼─────┼──────┼───────┤ │3 │C │材料輸入塔│841 │98 │ ├──┼──────┼─────┼──────┼───────┤ │4 │D │水池 │841 │85 │ ├──┼──────┼─────┼──────┼───────┤ │5 │E │鐵皮屋 │841 │12 │ ├──┼──────┼─────┼──────┼───────┤ │6 │F │涼棚(走道│841 │79 │ │ │ │) │ │ │ ├──┼──────┼─────┼──────┼───────┤ │7 │G │電器設備 │841 │15 │ ├──┼──────┼─────┼──────┼───────┤ │8 │H │水池 │841 │104 │ ├──┼──────┼─────┼──────┼───────┤ │9 │I │涼棚 │841 │20 │ ├──┼──────┼─────┼──────┼───────┤ │10 │J │水池 │841 │896 │ ├──┼──────┼─────┼──────┼───────┤ │11 │K │廁所 │841 │30 │ ├──┼──────┼─────┼──────┼───────┤ │12 │L │涼棚 │841 │139 │ ├──┼──────┼─────┼──────┼───────┤ │13 │M │水塔 │841 │102 │ ├──┼──────┼─────┼──────┼───────┤ │14 │N │水池 │841 │274 │ ├──┼──────┼─────┼──────┼───────┤ │15 │O │涼棚 │841 │125 │ ├──┼──────┼─────┼──────┼───────┤ │16 │P │涼棚 │842 │24 │ ├──┼──────┼─────┼──────┼───────┤ │17 │Q │化糞池 │841、842 │86 │ ├──┼──────┼─────┼──────┼───────┤ │18 │R │涼棚 │841 │71 │ ├──┼──────┼─────┼──────┼───────┤ │19 │S │涼棚、工作│841 │1301 │ │ │ │場 │ │ │ ├──┼──────┼─────┼──────┼───────┤ │20 │T │涼棚 │841 │181 │ ├──┼──────┼─────┼──────┼───────┤ │21 │U │廁所 │841 │27 │ ├──┼──────┼─────┼──────┼───────┤ │22 │V │涼棚 │841 │130 │ ├──┼──────┼─────┼──────┼───────┤ │23 │W │鐵皮屋 │841 │4142 │ ├──┼──────┼─────┼──────┼───────┤ │24 │X │涼棚 │841 │226 │ ├──┼──────┼─────┼──────┼───────┤ │25 │建號991-7號 │廠房 │841 │3062 │ ├──┼──────┼─────┼──────┼───────┤ │26 │建號991-9號 │廠房 │841 │3257 │ ├──┼──────┼─────┼──────┼───────┤ │27 │建號991-15號│磚造二層辦│841 │462 │ │ │ │公室、車庫│ │ │ ├──┼──────┼─────┼──────┼───────┤ │28 │建號991-11號│醫務室 │841 │266 │ ├──┼──────┼─────┼──────┼───────┤ │29 │建號991-12號│二層磚造辦│841 │584 │ │ │ │公室 │ │ │ ├──┼──────┼─────┼──────┼───────┤ │30 │建號991-18號│鋼骨造廠房│841、842 │20448 │ ├──┼──────┼─────┼──────┼───────┤ │31 │建號991-10號│磚造浴室、│842 │63 │ │ │ │廁所 │ │ │ ├──┼──────┼─────┼──────┼───────┤ │32 │建號991-16號│磚造辦公室│841 │25 │ ├──┼──────┼─────┼──────┼───────┤ │33 │建號991-17號│磚造貯藏室│841 │627 │ ├──┴──────┴─────┴──────┼───────┤ │ │總計:371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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