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素如
抗 告 人 王天錫
相 對 人 智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王天錫之抗告駁回。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王天錫抗告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王天錫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與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
)間現有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原審法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
第36035號),
惟海揚公司目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
思表示,為期強制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海揚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海揚公司抗告意旨
略以: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選任趙素如為新任董事,並經董事
會推舉為董事長,現因遭訴外人陳碧勤以當日出席股東表決
權有爭議為由,向台北市政府
申訴,故新任董監事未能完成
變更登記,惟趙素如既已經股東會選任,並已就任,在前開
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確定前,並不因未經
主管
機關登記,即認無法定代理人,故原裁定選任杜海容
律師為
海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王天錫抗告意旨則稱:伊為海揚公司之經理人,屬訴訟
關係
人,原審法院詢問伊是否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函文送達不合
法,即逕選任杜海容律師為海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由顯
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
經查:
㈠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000經股東常會選舉為董事長,雖
上訴人另案曾提起宣告無
效及撤銷之訴,但在未獲勝訴之
確定判決前,究
難謂上項決
議為當然無效。又董事及董事長縱尚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亦
僅不得對抗善意之
第三人,究不能謂其未經登記即不生效(
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足參)。
㈡海揚公司原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依法改選,
遭台北市政府命令於103年9月3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屆期未
改選並辦妥登記,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而海揚公司
迄10
3年9月30日仍未改選,故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
等情,有海
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又訴外人陳碧勤依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250710號函許可自行召集,於
103年1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嗣於會中推選趙素如為董事
,趙素如再受董事推舉為董事長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在卷
可參。再者,系爭股東
會決議雖經訴外人陳炤霖對海揚公司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之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是趙素如既已先後經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
,該股東會決議又未經撤銷或有確認無效之確定判決存在,
已如前述,則趙素如為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得代表
海揚公司甚明。相對人主張海揚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等語,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海揚公司既有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聲請為海揚公
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裁定
予以准許
,
尚有未洽,海揚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
本件既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王天錫認應選
任其為特別代理人,亦無所據,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海揚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王天錫之抗告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