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德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霞、林昕嬡、周沛穎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故前引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並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
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
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
7號裁定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周沛穎之夫林家慶於106 年11
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116號碼頭外環道K+350
處,因抗告人之員工馮天助(原審相對人)駕駛聯結車載運
貨櫃擺置不當沿途掉落,遭撞擊致死。相對人王霞、林昕嬡
為林家慶之母、未成年女兒,與周沛穎因而受有
扶養費、
精
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20,632,000元,依
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抗告人與馮天助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然馮天助僅為受僱勞工,資力不豐;抗告人資本額為3,
000萬元,
本件賠償金額已逾其資本額3分之2 ,經調解亦未
表達合理之賠償金額。故抗告人、馮天助
顯有脫產規避執行
之虞,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請
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0,632,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審
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審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命相對人以69萬
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為抗告人及馮天助供擔保後,得對於其等之財產於20,632,0
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馮天
助部分,未據提起抗告,已確定。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等主張之請求,
業據提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
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 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
解通知書及
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6-12頁),足
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其次,相對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抗告人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3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資本金額達3,000 萬元,所屬車輛於執行
業務中肇生
上開交通事故,而仍有營業之客觀事實,惟經調
解後仍堅拒賠償,且無任何願為給付之具體作為,衡情
難認
其資力狀況仍足滿足相對人之
損害賠償債權。是
堪認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雖其釋明有所不足,惟
非不得命
其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通常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約300 萬元
至400萬元之譜,且相對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
萬元,其
求償金額過高
云云。惟相對人所得求償之金額,係
屬假扣押
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爭議,與假扣押聲請准否
之判斷
無涉。抗告人另稱:伊之資本額達3,000 萬元,且本
件事故車輛亦有投保足額保險,足以負擔相對人之賠償金云
云。惟抗告人
迄未賠償相對人分文,已如前述,倘其資力充
分,非不得將其所認應賠償之數額先為給付(例如辦理清償
提存),其餘
俟假扣押本案訴訟終結後,視具體判決結果再
為處理。且其就所謂已投保足額保險乙節,全未舉證釋明。
是抗告人所辯此
等情節,亦無從採為其無假扣押原因之認定
。
四、據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