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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威達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爕 相 對 人 台灣奧瑪司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相 對 人 奧尼克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介元 共同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聖鑫,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變更為鍾介元,鍾介元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透過開發虛擬實境VR、擴增實境AR 數位內容及整合新科技和多樣遊戲道具等方式提供消費者最 身歷其境的沈浸式數位娛樂體驗之專門娛樂公司,相對人則 為以發展、經營虛擬實境VR、擴增實境AR等娛樂類型遊戲之 公司。兩造於107 年1 月間簽署資產買賣契約,由抗告人以 美金100 萬元購買相對人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包含研發 人員及遊戲軟體等),兩造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時程, 故於相對人未將全部資產移轉並交付抗告人前,抗告人無先 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相對人於收受美金22萬元後, 但怠於履約,且以業將全部資產移轉予抗告人及抗告人承諾 願於107 年3 月31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催告抗告人 給付美金78萬元,更以關閉原裁定附表所示遊戲之電腦伺服 器(下稱系爭伺服器)為要脅,要求抗告人同意解約,經抗 告人拒絕後,相對人竟擅自向抗告人之通路商威秀公司表示 兩造間有合約爭議及暗示其始為權利人,且擅自與抗告人之 其他經銷商洽談經銷合約,更於107 年5 月1 日惡意關閉系 爭伺服器,致抗告人所屬直營及加盟門市提供消費者使用之 虛擬及擴增實境等數位服務全部無法使用,門市為此被迫停 止營業,損失無法估計。又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1日直接發 函恫嚇抗告人之通路商,揚言擬將通路商所經營之虛擬遊戲 授權資格予以停機,證明相對人有控制系爭伺服器正常運作 與否之能力。於兩造因合約爭議訴訟期間,如相對人無預警 關閉系爭伺服器,將對抗告人網路事業之財產及商譽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系 爭伺服器帳號密碼案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關閉系爭伺服器 及就系爭伺服器之帳號或密碼為變更、移轉、處分或一切影 響帳號密碼存續之行為。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間之完整合約分為兩部分,一為由抗告人 提供美金100 萬元予相對人及相對人創辦人王樑華,以解決 相對人及王樑華之財務危機,二為由王樑華及李海爕以各50 % 之股份比例共同擁有、組成抗告人公司,詎抗告人未於10 7 年3 月31日遵期給付美金100 萬元,致相對人及王樑華面 臨信用破產等急迫情事,自已無法達到兩造合作之契約目的 ,且足見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用。相對人已陸續移轉 商標及部分加盟店、直營店之合約予抗告人,抗告人竟違背 承諾而未給付款項及交付股份,致相對人公司運作陷入困境 ,兩造間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相對人解除兩造之契約,自 屬合法。又相對人並無於107 年5 月1 日惡意關閉系爭伺服 器之情事,且「屍痕遍野」產品屬活動限期產品,原即設定 使用至107 年4 月30日止,始於該日停止運作,相對人更未 關閉抗告人通路商之任何一款遊戲伺服器。抗告人顯係欲利 用訴訟制度,達到不當商業暴利之目的,其請求定暫時狀態 之假處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 533 條再準用第526 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以,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 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 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 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 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 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7 年1 月間與相對人簽署資產買賣契約, 以美金100 萬元之對價購買相對人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 包含研發人員及遊戲軟體等),詎相對人於收受美金22萬元 後,非但怠於履約,更以抗告人口頭承諾願於107 年3 月31 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由,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給付美 金78萬元,否則將解除契約,抗告人屢告知兩造間仍有諸多 資產尚未進行移轉,待移轉完畢後即給付剩餘款項,相對人 仍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且擅自向威秀公司表示兩造間有合 約爭議及暗示相對人始為權利人等情業據提出資產買賣契 約、付款證明、存證信函、律師函及簡訊為憑(原審卷第16 至56頁),核與抗告人所述請求之原因事實相符,認抗告 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以關閉系爭伺服器為要脅,要求抗告人 同意解約,經抗告人拒絕後,竟於107 年5 月1 日惡意關閉 系爭伺服器,致抗告人所屬直營及加盟門市提供消費者使用 之虛擬及擴增實境等數位服務全部無法使用,門市為此被迫 停止營業,損失無法估計,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1日直接發 函恫嚇抗告人之通路商,揚言擬將通路商所經營之虛擬遊戲 授權資格予以停機,自有於兩造合約爭議訴訟期間,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提出遊戲電腦伺服器遭關閉而停止 運作之照片、典範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為憑(原審卷第57頁、 本院卷第9 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僅有名稱為 「屍獄末日」之1 款遊戲伺服器有停止運作之情形,非全部 29組系爭伺服器均發生停止運作情事,參以相對人提出之「 屍獄末日:屍痕遍野」遊戲網路廣告(本院卷第37頁),其 上載明活動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 可見相對人抗辯僅有「屍獄末日:屍痕遍野」遊戲因檔期屆 至而停止運作等語非虛,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關閉系 爭伺服器之行為云云,已難採信。又抗告人提出之典範律師 事務所律師函內雖記載: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1日發函威嚇 南台灣體感虛擬實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表 示將於同年6 月3 日終止南台灣公司所營「VR+ 台中逢甲店 」虛擬遊戲授權資格逕予停機,然該律師函係南台灣公司委 由律師寄予抗告人之文書,用以請求抗告人履行其契約義務 或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則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 從遽認該律師函所載內容屬實,況依相對人提出之「VR+ 台 中逢甲店」臉書資料(本院卷第38至40頁),顯示該店目前 仍營業中,並無遊戲伺服器遭停止或關閉致無法營業情事, 則抗告人主張其通路商遭相對人以關閉虛擬遊戲授權資格進 行恫嚇之情是否屬實,容有重大疑義。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有因遭受急迫、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而具 保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而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 當之釋明,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可能避免之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則未為釋明,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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