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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英真、林婉婷、林婉鈴間返還擔保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 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有福前遵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 人及原聲請之相對人吳瑞敏(未提起異議或抗告,已確定) 提存新台幣(下同)667,000 元為擔保(原審法院103 年度 存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 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 22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8號裁定);系爭 假扣押裁定亦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獲准(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1號)。伊等於106 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今未據抗告人行 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不 服,提起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無公信力,伊無從表 示反對;又伊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107 年度司簡調字第136 號),並經移轉管 轄予原審法院,原裁定未查,誤認伊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 ,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 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有福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 系爭擔保金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抗告人並據以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翌日 收受,並未於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聲字卷聲證1 至4 、證物5 ), 並經原審法院查明無訛,有該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高雄地 院106 年9 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4355號及同年10月27 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4748號函、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9 月29日橋院秋文字第1060001130號及同年10月26日橋院秋 民行字第1061017655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 11月9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517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上揭主張,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 年度司 簡調字第136 號,僅列相對人乙○○、甲○○為被告),經 該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並提出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裁定、 高雄簡易庭107 年4 月17日雄院和民雄三107 雄司簡調136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6 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係 於107 年2 月14日始繫屬高雄地院,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 人係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相對人催告限期30日內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故其至遲應於106 年8 月20日前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其延至107 年2 月14日始行起訴; 而相對人業於其起訴前之106 年9 月7 日即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見原審司聲字卷聲請狀收文章戳)。基此,抗告人未 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迄至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 始起訴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未於供擔保人通 知之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㈢至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無公信力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賦與供擔 保人自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權,並 未規範由法院或其他公權力機關為之。而相對人既遵該條規 定之期間通知行使權利,其所為通知即依法發生效力,抗告 人任指上開存證信函無公信力云云,係屬無稽;且其既未於 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自屬於法有據。 ㈣末者,抗告人另於107 年1 月8 日向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對 相對人乙○○、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有原審法院潮 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事聲字卷第35-37 頁)。惟 其所提該訴亦已逾相對人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在相對人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後,而同屬未於供擔保人通知之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就此已詳加論述,抗告人以其向高雄 地院所提上揭損害賠償訴訟與此件訴訟相混淆,並指摘原裁 定誤認其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云云,顯屬無理。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 ,核無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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