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盧英真、林婉婷、林婉鈴間返還
擔保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
聲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伊等之被
繼承人林有福前遵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169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
人及原
聲請之相對人吳瑞敏(未提起
異議或抗告,已確定)
提存新台幣(下同)667,000 元為擔保(原審法院103 年度
存字第225 號,下稱系爭
擔保金)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
嗣該假扣押事件之
本案,業經法院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
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
22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58號裁定);系爭
假扣押裁定亦經抗告人聲請撤銷獲准(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1號)。伊等於106 年7 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迄今未據抗告人行
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發還,抗告人不
服,提起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無公信力,伊無從表
示反對;又伊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107 年度司簡調字第136 號),並經移轉管
轄予原審法院,原裁定未查,誤認伊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
利,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
,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
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
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林有福遵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
系爭擔保金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判決林有福敗訴確定,抗告人並據以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獲准;相對人於106 年7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於30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抗告人於
翌日
收受,
惟並未於
上開期限內行使權利
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
函
暨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聲字卷聲證1 至4 、證物5 ),
並經原審法院查明
無訛,有該院民事
記錄科查詢表、高雄地
院106 年9 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4355號及同年10月27
日雄院和文字第1060004748號函、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
9 月29日橋院秋文字第1060001130號及同年10月26日橋院秋
民行字第1061017655號函、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
11月9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25174號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
人
上揭主張,
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稱其已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7 年度司
簡調字第136 號,僅列相對人乙○○、甲○○為
被告),經
該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並提出高雄地院移轉管轄裁定、
高雄簡易庭107 年4 月17日雄院和民雄三107 雄司簡調136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5-6 頁)。惟抗告人所提上開訴訟,係
於107 年2 月14日始繫屬高雄地院,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
人係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相對人催告限期30日內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故其至遲應於106 年8 月20日前就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其延至107 年2 月14日始行起訴;
而相對人業於其起訴前之106 年9 月7 日即聲請返還系爭擔
保金(見原審司聲字卷
聲請狀收文章戳)。基此,抗告人未
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迄至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後
始起訴行使權利,揆之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未於供擔保人通
知之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
㈢至抗告人又稱相對人寄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無公信力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賦與供擔
保人自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人行使權利之程序權,並
未規範由法院或其他公權力機關為之。而相對人既遵該條規
定之期間通知行使權利,其所為通知即依法發生效力,抗告
人任指上開存證信函無公信力云云,係屬無稽;且其既未於
相對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擔保金,自屬
於法有據。
㈣末者,抗告人另於107 年1 月8 日向原審法院潮州簡易庭對
相對人乙○○、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固有原審法院潮
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審事聲字卷第35-37 頁)。惟
其所提該訴亦已逾相對人所定權利行使期間,且在相對人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後,而同屬未於供擔保人通知之一定期
限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就此已詳加論述,抗告人以其向高雄
地院所提上揭損害賠償訴訟與此件訴訟相混淆,並指摘原裁
定誤認其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云云,顯屬無理。
四、綜上,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返還
,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