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金城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6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各別之狀況
而
定,並
非專指點交執行完畢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原法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
件)之
司法事務官在無拍定人提出點交
聲請、亦無合法點交
命令之情況下,逕以公權力違法強行點交,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欠缺
適法權源,自不能認為點交程序已經終結。伊於
查封
前即因租賃、信託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
不動
產,未曾中斷。又信託契約之存續,不以信託登記存在為前
提,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均屬實體爭議
事項,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認定。
本件應查明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進行點交程序,是否經拍定人提出
點交聲請?是否有合法之點交命令?確認拍賣公告關於點交
、不點交之範圍?抗告人是否具有執行標的之信託契約受託
人、租賃契約承租人之身分?抗告人於查封前是否已間接占
有執行標的,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強制點交約束?
司法事務官是否有權認定信託契約、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各
項,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39 、130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由相
對人即拍定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
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拍定,相對人於105 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經原法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嗣原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
分,就該不動產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有原法院執行處函
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執行卷16第31至41
頁背面、卷17第6 至44頁、卷21第195 至201 、233 至238
頁背面、244 正反面、249 、250 頁)。據此,系爭執行事
件就拍定之不動產已點交完畢,點交程序即告終結,應為甚
明,自不得撤銷或更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人雖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定之不動產能否點交乙節聲明異議,惟
依
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
從執行,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
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點交程序
猶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
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請求本院查明釐清部分,經核於前述
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