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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瑛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盈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簽 訂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為相對人施作房屋興建工程(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相對人追加增建浴室1 間 及鋼構灌漿水塔1 座,價金合計30萬元。伊已於106 年7 月 23日竣工,相對人積欠工程尾款80萬元未付。經伊委由律 師發函催告給付未果;又經伊多方查訪,得知相對人正擬變 賣上開房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523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 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27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明 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 、 2 及附件2 ),認已為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 出律師函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3 )。然該 文件僅即足說明抗告人曾就其主張尚得領取之工程尾款請求 相對人給付而未獲,無從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且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正擬變賣上開房屋云云,完全未予舉 證。揆之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自 不應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謂:上開房屋為相對人重要之責任財產,且相對 人未否認有意出售,相對人經催告既拒絕給付,可認伊就假 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正值壯年(61年5 月21 出生),於105 年度有穩定之公職薪資收入,名下有股權投 資各情,有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提相對人戶籍 謄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 審執全字卷聲證4 、附件1 )。職是,尚難認抗告人將來有 欠缺執行標的之風險。又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之時及 接獲本院命其陳述意見之通知後,均具狀臚敘其拒付工程尾 款之緣由,並無隱蔽或無端抵賴之表徵。至相對人於此等書 狀內雖未否認有意出售上開房屋,然其尚有上揭薪資收入及 投資,而具有相當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縱其處分上開房 屋,亦無從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人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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