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瑛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添盛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盈初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
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簽
訂
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伊為相對人施作房屋興建工程(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
總價新台幣(下同)520 萬元;
嗣相對人追加增建浴室1 間
及鋼構灌漿水塔1 座,價金合計30萬元。伊已於106 年7 月
23日竣工,
詎相對人積欠工程尾款80萬元未付。經伊委由
律
師發函催告給付未果;又經伊多方查訪,得知相對人正擬變
賣
上開房屋。唯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523 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將相對
人之財產於8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法院
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以27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支票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原審法院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所主張之請求,
業據提出
承攬契約書、追加工程明
細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1 、
2 及附件2 ),
堪認已為釋明。
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
出律師函
暨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聲證3 )。然該
文件僅即足說明抗告人曾就其主張尚得領取之工程尾款請求
相對人給付而未獲,無從釋明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且抗告人就
所稱相對人正擬變賣上開房屋
云云,完全未予舉
證。揆之
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自
不應准許。
㈡抗告意旨雖謂:上開房屋為相對人重要之責任財產,且相對
人未否認有意出售,相對人經催告既拒絕給付,可認伊就假
扣押之原因業已釋明云云。惟相對人正值壯年(61年5 月21
出生),於105 年度有穩定之公職薪資收入,名下有股權投
資各情,有抗告人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所提相對人
戶籍
謄本、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原
審執全字卷聲證4 、附件1 )。職是,尚
難認抗告人將來有
欠缺執行標的之風險。又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之時及
接獲本院命其陳述意見之通知後,均具狀臚敘其拒付工程尾
款之緣由,並無隱蔽或無端抵賴之表徵。至相對人於此等書
狀內雖未否認有意出售上開房屋,然其尚有
上揭薪資收入及
投資,而具有相當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縱其處分上開房
屋,亦無從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不
應准許。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無
違誤,抗告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