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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離職 前,未將其委任抗告人保管之廣告基金新臺幣(下同)893, 269 元、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共計1,184,073 元返還予 相對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拒絕返還,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獲准。然相對人所稱帳戶並非相對人所有,且抗告人未保 管該帳戶之存摺,不可能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相對人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高達1700餘萬元,亦有未合,原裁定准為假扣 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有通知及送達證書可憑(本院 卷第21、22頁),然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如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使法院致生確信之程度,惟 足生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 年11月17日起委託抗告人代為保管其 廣告基金893,269 元及福利金290,804 元,共計1,184,073 元,然相對人於抗告人106 年6 月13日離職後,催告抗告人 返還遭拒,而對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等情,已據 其提出抗告人名下高雄三信右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影本、保管款項收支報表、相對人委託律師寄發之106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下稱第216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0 7 年1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第4 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原審卷第31至135 頁)。又相對人以上情,向原審法院 對抗告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亦有假扣押暨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9 至15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釋明 。 ㈡次按假扣押是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為其目的,與假處分係 為保全特定請求權有別,故假扣押原因,應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及財產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 、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是。經查 ,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第2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保管款後 ,已以第4 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返還之旨。參以依本院職權 調閱之抗告人財產所得,其薪資、利息所得有限,雖其另有 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證物袋)。然上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共一千餘萬元予債權銀行,此經相對人提出土地電傳資訊( 原審卷第139 至153 頁)為證,並陳明依上開帳戶存款性質 ,一經抗告人提領,即無從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縱有未足,原審亦已 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帳戶內款項非相對人所有,且帳戶存摺 由鄭淑華保管,其不可能提領款項等語,然此屬本案訴訟應 予調查事項,而非假扣押程序得予審究。另其主張相對人假 扣押其財產高達1700餘萬元,亦有不當等語。惟此係假扣押 執行程序是否適當,抗告人得否對之聲明異議問題,尚與是 否應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