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黃俊宏
相 對 人 宏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崇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2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離職
前,未將其委任抗告人保管之廣告基金新臺幣(下同)893,
269 元、員工福利金290,804 元,共計1,184,073 元返還予
相對人,經相對人催告仍拒絕返還,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
定獲准。然相對人
所稱帳戶並
非相對人所有,且抗告人未保
管該帳戶之存摺,不可能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又相對人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高達1700餘萬元,亦有未合,原裁定准為假扣
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提出答辯,有通知及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
卷第21、22頁),然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如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
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使法院致生確信之程度,
惟
足生薄弱
心證,信其事實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 年11月17日起委託抗告人代為保管其
廣告基金893,269 元及福利金290,804 元,共計1,184,073
元,然相對人於抗告人106 年6 月13日離職後,催告抗告人
返還遭拒,而對抗告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
等情,已據
其提出抗告人名下高雄三信右昌分社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存摺影本、保管款項收支報表、相對人委託
律師寄發之106
年12月21日
存證信函(下稱第216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0
7 年1 月8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第4 號存證信函)等為
證(原審卷第31至135 頁)。又相對人以上情,向原審法院
對抗告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亦有假扣押
暨起訴狀可稽(原
審卷第9 至15頁),
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釋明
。
㈡次按假扣押
是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為其目的,與
假處分係
為保全特定
請求權有別,故假扣押原因,應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及財產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
、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是。經查
,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第2163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保管款後
,已以第4 號存證信函表明拒絕返還之旨。參以依本院職權
調閱之抗告人財產所得,其薪資、利息所得有限,雖其另有
土地及建物各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證物袋)。然
上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
共一千餘萬元予債權銀行,此經相對人提出土地電傳資訊(
原審卷第139 至153 頁)為證,並陳明依上開帳戶存款性質
,一經抗告人提領,即無從強制執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
縱有未足,原審亦已
審酌各情,酌定相當金額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審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
理由,自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帳戶內款項非相對人所有,且帳戶存摺
由鄭淑華保管,其不可能提領款項等語,然此屬本案訴訟應
予調查事項,
而非假扣押程序得予審究。另其主張相對人假
扣押其財產高達1700餘萬元,亦有不當等語。惟此係假扣押
執行程序是否適當,抗告人得否對之聲明
異議問題,尚與是
否應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無關,
附此敘明。
五、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