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岳
相 對 人 林忠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供
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審訴字第六0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前訴請確認相對人執有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下稱627 號支票)、
第三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新麗群公司)執有票據號碼0000000 號支票(下稱628
號支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及新麗群公司提起
反訴,各請求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判
決伊本訴勝訴、相對人及新麗群公司反訴敗訴,相對人及新
麗群公司提起
上訴,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判決廢棄一審
判決改判伊本訴敗訴,並命伊各給付相對人及新麗群公司
100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執系爭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原法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2346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伊就新麗群公司執有628 號支票之票據債務,
已經新麗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取伊所
提存之金錢而清
償完畢。而伊前就628 號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所提供
擔保金100 萬元,
亦經相對人委託第三人林淑芬執系爭確定判決及628 號支票
向兆豐銀行領取。相對人既已領取伊所提供之擔保金100 萬
元,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之數額,應已清償完畢,
乃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606 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是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不合,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
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
外,就該
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
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
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
時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
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以系爭確定
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數額,已經清償完畢為由,對相
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原
法院卷第10至12頁)。經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
據抗告人於起訴狀
所稱:新麗群公司執有628 號支票之票據
債務,經新麗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領取伊所提存之金錢
而受償後,新麗群公司已無可能執有系爭確定判決
正本,而
僅有相對人仍執有之。伊於兆豐銀行提供擔保金100 萬元乃
經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正本之林淑芬持以向兆豐銀
行領取,林淑芬係依相對人指示而領取擔保金,相對人既領
得擔保金100 萬元,伊因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清償200 萬元,
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相對人之數額,應已清償完畢
等情;
佐以,抗告人提出林淑芬提領100 萬元擔保金之支票、轉帳
支出傳票、相對人與林淑芬同列為他刑事偵查
被告之
訊問筆
錄為證(原法院卷第24至26頁)。
堪認本件抗告人所提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
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無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供擔
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至抗告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屬實體上權
利存否之爭執。依
上開說明,乃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受訴法院
審理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核之事項。抗告
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00 萬元,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可憑(本院卷第35頁),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獲償而受有
損害。抗告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標的價額為100 萬
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估計訴訟可能時間為3年4 月,
暨民法所定法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 等情況,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6萬6500元(計算式:100 萬元
×0.05×3.33=16萬6500元),故核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6萬6500元。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