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
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
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之
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係執行
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
信託予涂錦樹,涂錦樹再於86年間信託予抗告人,且岡山公
司因抗告人代償其債務,而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抗
告人,由抗告人以間接占有或直接占有方式管領使用
迄今。
又
上開信託關係是否消滅、
租賃契約是否真實,均屬實體爭
議事項,
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認定,而抗告人於系爭不動產被
查封前既已
適法占有,拍賣後即不得逕予點交。又系爭執行
事件所有對抗告人核發之點交命令,均因抗告人
聲明異議而
未確定,參以點交
執行命令係獨立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外,則
在各異議程序確定前,自不得執行,而須停止執行點交。況
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5 月7 日所發執行點交命令,因有未蓋
用原法院或執行處印信、未
諭示救濟方式及適當救濟
期間等
瑕疵而無效或不合法,抗告人就其事後補蓋印章所補發之點
交命令亦已拒收,該補正之執行命令仍未生效,司法事務官
所為強制點交執行程序均非適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先
後於107 年4 月23日、4 月25日、4 月30日、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11日就有關點交命令、程序、方法等
迭為聲明
異議,
詎司法事務官竟逕以107 年5 月14日100 年度司執字
第34098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併為駁回,已損害抗告人就
個別異議所應有之抗告權益,其程序自有瑕疵。再者,強制
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各別狀況
而定,並非點交執行完畢
,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系爭執行事件未有合法
執行名
義即違法強制點交,程序上仍應回復抗告人占有之原狀,該
點交程序自未終結。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列各異議理由未置一
詞,僅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點交完畢而告終結,逕予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
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39 、1309號及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
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拍
定,且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經原法院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嗣原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
分許,已將系爭不動產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有原法院執
行處函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16第2 至30-1頁、卷17第3 至44頁、卷21第195 至20
1 、233 至260 頁)。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之系爭不
動產既已點交完畢,點交程序即告終結。抗告人雖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就系爭不動產能否點交、點交程序、執行點交命
令等迭為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
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系爭
執行程序有無效原因
云云,或因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或為實
體上之爭議,均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
解決,此核於前述結論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