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金城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7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
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下稱系爭執行的
物)有優先承買權訴訟(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訴訟)。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
研究意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
之意見,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暫緩執行點交程序,待系爭優先
承買權訴訟判決後再為處理。系爭執行標的物雖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執行點交完畢,
惟尚未分
配,依據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
裁定認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聲明
異議,然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裁定時,系爭執行事件業經
點交完畢而告終結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
適法之
裁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次按點
交之執行,係由
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
債務人或
第
三人之占有,使歸拍定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該執行
程序於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承受人後,其點交程序即為終
結。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
,並
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須於執
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
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是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
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
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故依
上
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
執行命命、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
張(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㈥、㈦、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762號及51年台上字第2945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於105 年7
月15日由相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所拍定,相對人已於同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並經執
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嗣執行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
午9 時30分許,已將系爭執行標的物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
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
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6第1 至31頁、卷17第6 至47頁、卷21
第195 至201 、第233 至238 頁反面、第244 頁、第249 至
250 頁)。據此,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之系爭執行標的物已
點交完畢,點交程序即告終結,應為甚明,自不得撤銷或更
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人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拍
定之系爭執行標的物能否點交乙節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
,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屬無從執行,仍
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系爭執行程序
猶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
務官處分違誤,經核於前述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