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大進即王秉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金城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之不動產,係債務人於民 國86年間信託登記予伊,又於89年間出租予伊經營公司,伊 為該不動產之受託人及承租人,為合法占有人,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竟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將之點交予拍定人,執行 程序違法無效,且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在執行現場之發言,將 抗告人請求新臺幣4 億5 千元之遷讓費形容為漫天開價,掩 飾圖利違法執行點交之惡行,抗告人分別於同年5 月28日、 6 月4 日、6 月5 日、6 月7 日對該違法執行程序、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未審酌抗告人 異議事由,逕以本件點交程序業已終結為由,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既違法點交,即應回復原 狀,自不得認違法點交行為得終結點交程序。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 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 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39 、1309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不動產,於105 年7 月15日由相 對人李金城、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 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拍定 ,並於105 年10月7 日繳足拍賣價金,原法院亦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且原法院於107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就該不動 產強制點交予拍定人完畢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函文、權利 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執行卷16第31至41頁背面、 卷17第6 至44頁、卷21第195 至201 、233 至238 頁背面、 244 正反面、249 、250 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拍定不 動產之點交程序已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或更 正關於點交之處分及程序。抗告意旨雖另以點交程序違法, 點交即未終結為由,聲明異議云云,然點交程序違法與否, 均不會改變拍定不動產已點交予相對人占有之事實狀態,且 縱使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關於點交命令之處分或程序, 亦無從強令相對人交還不動產,其主張已點交完畢之執行程 序違法,僅能另行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或交還拍定之不動產, 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維 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程序未終結為由,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抗告 人其餘抗告理由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違誤,經核於前述結論 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