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李西田
相 對 人 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儀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4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委由
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6號建物進
行商城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780 萬元、完工日期為105 年1 月30日,工程各項手
續、執照及行政機關許可之申請,均委由相對人代辦,抗告
人已給付相對人466 萬元。
惟相對人未依拆除執照與建築執
照併案申請之營造作業程序,亦未於拆除建物前向建管機關
查詢
系爭土地可否新建建物,即於尚未取得新建物建築執照
前拆除建物,並自行塗銷建物之登記,致建物無法回復。
嗣
因土地為他人建造執照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管機關拒發建
造執照,相對人已無法履行契約,抗告人遂解約,並訴請返
還已付之466 萬元,併賠償建物遭拆除之損害676,124 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用89,250元,相對人
迄今仍拒絕給付。因相對
人資本額僅501 萬元,低於抗告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且相對
人現亦另遭
第三人陳淑芬訴請返還工程款620 萬元,可見相
對人同時遭多數
債權人追償,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恐
相對人於訴訟
期間有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債權,有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願供
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否准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自有
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425,374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
之不足,
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而所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
使法院形成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始足當之。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契約義務,抗告人
已對其
解除契約,訴請返還已付之466 萬元,併請求賠償建
物被拆之損害676,124 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89,250元
等情,
提出契約書、匯款回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及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核閱
(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號),固
堪認抗告人就其對
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
告人雖以:其於105 年10月13日函相對人返還工程款遭拒,
對其提起訴訟,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之資本額
僅501 萬元,其僅106 年建照執照件數一件,相對人且另遭
第三人訴請返還工程款620 萬元,可見相對人同時遭多數債
權人追償,其財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
云云,固提出
律師事務
所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0
2 號裁定,用供作為釋明其所為之主張。然查,公司資本額
,是指公司成立時股東所投入的資金總額,和公司成立後實
際之資產有間,與營業額之觀念亦不相同,當不能因債權人
主張公司對其負債金額,超過該公司登記之資本額,遽謂該
公司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營造公
司係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的建築履
歷,固僅記載106 年度建造執照案件件數1 件,惟就現實面
而言,其所營非必以有登記取得建造執照之工程為限,自不
能因相對人之建築履歷僅記載106 建造執照件數1 件,認相
對人財務異常或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又相對人經抗告人催
告,拒絕給付,核其性質僅屬不承認其有違約而對抗告人有
所負債之情,除此,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狀況之異常
等情,均未加以釋明,自不能憑
上開資料綜合判斷相對人有
財產瀕臨無
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
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而對公司財產為假扣押,常會導致銀
行對其緊縮銀根等不利公司信用及財務運作之重大傷害,抗
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其所為聲請
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否准其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論旨
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
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