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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郭義勇       郭舒媛       蕭淑文       郭陳金鳳       郭耀楚 相 對 人 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受僱人簡銘宏於民國107 年3 月20 日駕駛相對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郭賜賢,致郭賜賢死亡,郭賜賢為抗告人郭義勇、郭舒媛之 父;抗告人蕭淑文之配偶;抗告人郭耀楚、郭陳金鳳之子, 抗告人得分別請求相對人與簡銘宏連帶賠償。然簡銘宏於肇 事後推諉卸責,相對人亦明知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卻置身 事外,於2 次調解會議中,均態度惡劣、拒絕賠償,賴債意 圖明顯,倘抗告人不立即為保全程序,勢必造成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本件係偶發車禍損害賠償,抗告 人原不認識相對人,更遑論得知悉相對人財產狀況,若非經 保全程序持准許假扣押裁定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財產及所得 況狀,實難知悉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原裁定駁回伊就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本案賠償程序係由地檢署移送調解,該 調解程序當事人為簡銘宏而非伊,當無可能有抗告人所稱伊 於調解程序無賠償意願之情事。又本件車禍未鑑定簡銘宏有 過失責任,肇事責任未釐清前,伊不可能同意抗告人高額賠 償請求,且抗告人亦未釋明伊有何脫產或隱匿資產之情形, 本件聲請對伊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符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非交易型 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 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 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 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 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 、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 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 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2 次調解會議均表明不願賠償,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情,業據提出訴外人黃 文良切結書為證(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80 號卷第38 頁),又抗告人前以原法院107 年司裁全字第680 號准許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僅扣得相對人在高 雄銀行明誠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6,758 元乙情,亦 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第680 號卷第47頁),且原審限期命相對人陳報 有何其他財產,其迄未陳報,則由卷內資料得知相對人財產 僅甚少,與抗告人請求賠償合計1,200 萬元相差懸殊,誠有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可能,應認抗告人就相 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 有所釋明。是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 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 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辯稱本件車禍未鑑 定簡銘宏有過失責任,肇事責任未釐清,伊尚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是相對人執上開本案實體 爭執辯稱本件假扣押聲請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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