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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85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之「高雄軟體園區 數位滙流數據中心雲山雪電腦機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5 萬元 。抗告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 款及利息支出補償、稅款共304 萬1,670 元。抗告人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 訟。原法院雖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3 項約定,兩造合 意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然兩造所簽署之工程清算會議紀錄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又 系爭工程之工地亦在高雄市,且本件工程糾紛均以兩造於10 5 年9 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協議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 充條款(見本院卷第40頁)〕為主,而系爭補充條款均無標 示及載明訴訟地點。因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仍由原法院管轄云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次按合意管轄係當 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除法 院應予尊重外,一造當事人得為自己之訴訟便利,要求 相對人就該訴訟由非合意管轄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 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 院。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3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即 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7頁)。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利息支 出補償、稅款共304 萬1,670 元,核屬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即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所生之訴訟,而非轉屬 管轄之訴訟,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工程糾紛皆以系爭補充條款 為主,且兩造嗣所簽署之工程清算會議記錄及工地均在高雄 市,惟兩造嗣於105 年9 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補充條款亦未 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另為修改,揆諸首開說 明,兩造及受訴法院均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以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 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仍 由原法院管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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