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藝耀
相 對 人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85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
承攬相對人之「高雄軟體園區
數位滙流數據中心雲山雪電腦機房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雙方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5 萬元
。抗告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然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工程
款及利息支出補償、稅款共304 萬1,670 元。抗告人
爰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
訟。原法院雖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3 項約定,
兩造合
意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然兩造
嗣所簽署之工程清算會議紀錄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又
系爭工程之工地亦在高雄市,且本件工程糾紛均以兩造於10
5 年9 月21日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協議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
充條款(見本院卷第40頁)〕為主,而系爭補充條款均無標
示及載明訴訟地點。因之,原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仍由原法院管轄
云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次按
合意管轄係當
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兩造合意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係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而為,除法
院應予尊重外,
尚非一造當事人得為自己之訴訟便利,要求
相對人就該訴訟由非合意管轄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當事人
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
院。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7條第3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即
相對人)、乙(即抗告人)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27頁)。而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利息支
出補償、稅款共304 萬1,670 元,
核屬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
(即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所生之訴訟,
而非轉屬
管轄之訴訟,雖抗告人主張本件工程糾紛皆以系爭補充條款
為主,且兩造嗣所簽署之工程清算會議
記錄及工地均在高雄
市,惟兩造嗣於105 年9 月21日所簽署之系爭補充條款亦未
就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合意管轄條款另為修改,
揆諸首開說
明,兩造及
受訴法院均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以本件訴訟自
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
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仍
由原法院管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