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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相 對 人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代 理 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承攬業主臺電公司「林園P/S NO3 M .T R 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附屬機電工程工項 轉包予伊,伊依約施作,自106 年6 月起至107 年4 月間, 累計完成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5萬6999元,應請款 估驗金額為前開金額之9 成即1976萬1299元,另完成追加之 雜項工程款37萬元,合計為2013萬129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詎相對人屢經催告,仍拒絕付款。相對人施工進度落後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臺電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補充規定計算最高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相對人已遭計 罰3020萬元,支付下包廠商已見困難,另經查詢司法院網站 ,相對人與訴外人名鹿公司有訴訟糾紛,遭本院判賠名鹿公 司242 萬1850元。復自89年迄今,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發生採 購爭議不下10餘件,其中更曾遭提報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影響相對人承攬機關標案,益證相對人支付下包廠 商更有困難。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逃避債務,隱匿財 產,且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形,應可認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 9 月27日裁定准許假扣押,伊於同年10月5 日收悉,尚基於 商誼,於同年月9 日善意傳真假扣押裁定予相對人,希雙方 能協商和平解決此事,詎相對人一方面假意協商,一方面脫 產,伊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查詢相對人財產狀況,始知悉 相對人業於107 年10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土地、同小段13089 建號建物(下合稱林 德官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另提供高雄市 ○○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旗山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且高雄市○○區○○里○○○ 路○○○ 號房屋(下稱旗山房屋)已移轉他人所有,可見相對 人確有脫產,隱匿財產之虞,顯已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要件。原裁定以伊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逕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 棄,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 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 工程合約書、工程預定進度總表、支付訴外人台達空調公司 之支票暨發票、臺電通風設備器材進場自主檢查表、工程估 驗核付表、水電施作價目總表、建築物施工日誌暨公共工程 監造報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錄音譯文暨光碟、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臺電函等件(原審司裁全卷第4 至55頁、 第71至80頁),固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惟本院基於 下列理由,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尚不得准其 供擔保為假扣押: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屢向相對人催討系爭工程款遭拒,然相對人 已具狀陳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付款辦法第1 條約定:抗 告人必須依照相對人對業主請款手續同步付款,並於業主付 款後,相對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予抗告人之義務,且付款金額 係以業主估驗合格之數量為準。因業主不斷拖延對相對人工 程款支付,截至107 年3 月間始為第5 次估驗款核付,估驗 內容係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估驗款(已 完工比率45% ),當時尚有106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 間之工程款未估驗計價,而前開業主給付之第5 次估驗款合 計1989萬7686元,但抗告人該次估驗已完成數量合格部分, 僅得領取57萬4334元,如扣除相對人前已預付工程款42萬91 44元,抗告人僅得領取14萬5190元,但相對人為體恤抗告人 資金壓力,暫未扣除預付之工程款,仍讓抗告人領取該次估 驗款57萬4334元,詎抗告人認為金額太少,乃表示要準備假 扣押。. . . 且抗告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亦必須待 業主驗收結算數量,始能確定;. . 縱認相對人有工程進度 落後,抗告人亦無法卸責,抗告人亦應依系爭付款辦法之注 意事項第3 點按日計罰總價千分之5 之逾期罰款,是抗告人 可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尚未確定,不必然為其所主張之2013 萬1299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足見兩造 就系爭工程款數額及付款條件仍有爭議,自難僅因相對人拒 絕給付,即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㈡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採 購爭議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原審司裁全卷第52至62頁、第63 至70頁),欲釋明相對人已有陷於無資力之虞。然上開民事 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發回,嗣 經本院106 年度建上第2 號判命名鹿公司尚須給付相對人18 0 萬元(本院卷第36至40頁)。又相對人固曾經提報為不良 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但刊登期間係自101 年12月3 日起 至102 年12月3 日止,105 年9 月9 日至106 年9 月9 日止 ,業已屆期,已不影響相對人向政府機關投標。況相對人就 其中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提報刊登不良廠 商案,業向臺灣高雄行政法院訴請確認上開行政處分違法( 105 年度訴字第482 號,本院卷第42頁)。至抗告人另主張 相對人自89年間起至今與行政機關有多起採購爭議一節,惟 僅憑採購爭議或涉訟之事實,並不能遽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 力,此觀本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尚判命中油公 司應給付相對人1322萬1880元、103 萬4515元確定在案即明 (本院卷第45頁)。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能釋明相對人已 瀕臨無資力。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知悉假扣押裁定後,即將林德官段房地及 旗山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旗山房屋亦已移轉他人所有 ,顯有脫產之意云云。惟查相對人就此陳明其提供林德官段 房地及旗山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籌措本件假扣押裁 定所命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應提存之擔保金2013萬1299元,而 旗山房屋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有,早於103 年4 月2 日即 已出售他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據提出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迄107 年10月5 日並無 票據交換拒絕往來資料,堪認其債信應無不良,且其與業主 臺電公司之合約總價高達15,180萬元,其主張尚有約6375萬 6000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另依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之所得及財 產查詢清單顯示相對人尚有小港區土地二筆及金融機構存款 (本院卷第7 至8 頁),依此計算,自難謂相對人無資力清 償抗告人之工程款債權。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亦難認抗告人已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㈣參以抗告人自陳其於107 年10月5 日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即 於同年9 日(尚未執行假扣押之前),自行傳真假扣押裁定 予相對人(本院卷第5 頁),顯見抗告人應是信任相對人即 使知悉假扣押,亦不可能脫產或隱匿財產,是由抗告人此舉 反而益徵相對人抗辯其無脫產、隱匿財產之意,並有足夠資 力可以清償抗告人可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應為可採,而難 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四、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 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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