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光蕙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裳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裳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慶
奮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以其實際經營之建祐開發有限公司
名義,委託抗告人施作「高雄市○○區○○○段集合住宅」
之水電工程。
嗣謝慶奮因故入監服刑,謝慶奮之妻即請託抗
告人繼續施作「上寮二期」水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抗
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974 萬3,399
元之報價單,經謝慶奮之妻同意後進場施作。嗣相對人於10
7 年6 月22日竟通知抗告人撤場,並要求提出已施作部分數
量明細表以核定工程費用,抗告人依通知辦理,並請求給付
工程款305 萬6,55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詎相對人竟遲
延2 個月始為回覆,且否認有委託施工情事,並於同年8 月
17日變更公司地址,所為
顯有拖延工程款給付之意圖,致日
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有為假扣押之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提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5 萬
6,55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
,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
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然與
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
本案辯論後
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
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至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
承攬相對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電
力設備、污排水設備等工程,加計客製化電信箱等材料費,
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
存證信函、結算報價單、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明,而得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否認
兩造間有承攬事實
且拒不給付,並為公司地址之變更,應有逃避債務或脫產之
行為,故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
云云,並提出通知函、
存證信函、
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原
審卷第20頁、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查相對人
於抗告人函請於107 年7 月5 日給付系爭工程款後,雖否認
抗告人之承攬,且拒絕付款,而可認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之情,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現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又相對人雖變更公司地址,
惟公司營業所在地係
公示事項,相對人之公司地址既得為一般人所查知,亦
難認
相對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所
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或有
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等情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
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
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