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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海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裳開發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3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裳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慶 奮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以其實際經營之建祐開發有限公司 名義,委託抗告人施作「高雄市○○區○○○段集合住宅」 之水電工程。嗣謝慶奮因故入監服刑,謝慶奮之妻即請託抗 告人繼續施作「上寮二期」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抗 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974 萬3,399 元之報價單,經謝慶奮之妻同意後進場施作。嗣相對人於10 7 年6 月22日竟通知抗告人撤場,並要求提出已施作部分數 量明細表以核定工程費用,抗告人依通知辦理,並請求給付 工程款305 萬6,55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詎相對人竟遲 延2 個月始為回覆,且否認有委託施工情事,並於同年8 月 17日變更公司地址,所為顯有拖延工程款給付之意圖,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為假扣押之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5 萬 6,55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 ,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 該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 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承攬相對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電 力設備、污排水設備等工程,加計客製化電信箱等材料費, 相對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 存證信函、結算報價單、送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不明,而得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雖以相對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事實 且拒不給付,並為公司地址之變更,應有逃避債務或脫產之 行為,故有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通知函、 存證信函、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原 審卷第20頁、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6 至7 頁)。查相對人 於抗告人函請於107 年7 月5 日給付系爭工程款後,雖否認 抗告人之承攬,且拒絕付款,而可認有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之情,然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 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現已瀕臨無 資力狀態。又相對人雖變更公司地址,惟公司營業所在地係 公示事項,相對人之公司地址既得為一般人所查知,亦難認 相對人有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抗告人所 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已就相對人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或有 脫產及積極規避債務等情事,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 四、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不能釋明,其釋明之 欠缺,亦不得由提供擔保之方式補足,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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