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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艗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士仁 相 對 人 THE SCOULAR COMPANY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5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付如附 表所示號碼暨金額之信用狀,或轉讓予他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為我國公司,相對人為設立於美國之公司,故本件具 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我國針對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 無相關法律加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 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抗告人於 原審主張其為給付貨款而委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 予相對人,惟相對人陸續分批進口之貨物,經送我國檢驗機 構檢測,不符雙方契約約定,而有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信用 狀兌領之必要等情,並提出兩造間之訂單(PROFORMA INVO ICE )、信用狀(L/C )等書證為證(詳如後述)。是依抗 告人主張之請求,足認我國高雄市為貨物送達地,而屬債務 履行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我國原審法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其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屬程序法上之請求, 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及公法性格,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 事訴訟法。均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 定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 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前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向 相對人購買SAMOA 魚粉,相對人分批陸續進口,伊公司已開 立即期信用狀付清價款。惟相對人交付之魚粉經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檢驗,蛋白質含量與兩造契約 約定之品質不符,亦與相對人交付之分析報告書(CERTIFI- CATE OF ANALYSIS)相歧;經地磅測重,淨重亦有短少。相 對人疑有造假、詐騙之嫌,伊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合計約新台 幣(以下如未標示其他幣別,均同)246 萬元,屢次請求相 對人補正,均未獲置理。現今兩造間尚存有訂單2 筆,其中 1 筆已一部到貨,惟仍有蛋白質含量不合約定之問題。伊公 司就該2 筆訂單已開立系爭信用狀以給付價金,唯恐相對人 執系爭信用狀提示付款,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 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信用狀向開狀銀行即彰化銀行為付款 提示或轉讓與他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其因相對人所交付不合雙方契約 約定品質、重量之魚粉而受有損害,得對相對人請求賠償, 並拒付最末2 筆訂單之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自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9 月20日之訂單(PROFORMA INVOICE)影 本8 件、信用狀影本8 紙、相對人交付之分析報告書8 紙、 SGS 測試報告7 紙及地磅單數紙等為證(原審卷第6-98頁、 本院卷第14-47 頁;本院卷第14-20 頁與原審卷第90-97 頁 重複)。堪認已為釋明。雖上開分析報告書與SGS 測試報告 所載蛋白質含量之數值,未必係就同一採樣標的實施檢測, 或無法憑以確認採樣過程已排除足以導致失真之適當措施, 惟此係屬釋明不足之問題,依法抗告人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 ㈡其次,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位在美國,此由抗告人所提上開訂 單、信用狀及分析報告影本可明,衡情抗告人如擬取回相對 人憑系爭信用狀兌領之款項,有其困難,足認抗告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非不得命 其供擔保以資補足。 ㈢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雖其釋 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 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而應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因 假處分而未能即時執系爭信用狀兌領現款,則抗告人請求供 擔保之金額,至少應與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可能取得之利息總 額相當。而系爭信用狀付款金額合計為美金949,200 元(詳 見本院卷第17、43頁),依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即107 年 10月26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匯率計算(1 比31.045 ),合計為29,467,914元。本院依抗告人主張之請求及損害 額,衡酌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 年,認本案訴訟可能所需審理期間約4 年4 月,據以計算 利息總額約為新臺幣640 萬元【29,467,914元×年息5%×( 4+4/12)=6,384,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約640 萬元】。故自應命抗告人提供此金額之擔保金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64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 六、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8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 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位在美國,如通知其陳述意見後始為抗告 裁定,勢耗費相當時日,而有違假處分制度迅速保全債權之 旨,故本院不予通知其陳述意見而逕為裁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信 用 狀 號 碼 │金額(美金) │開 狀 銀 行(即第三人) │ │ │ │ │ │ ├──┼─────────┼───────┼───────────────┤ │ 1 │8AQQK0000000-000 │ 474,60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8AQQK0000000-000 │ 474,600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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