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
,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經營企業需支出各項成本,需由原法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530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可獲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支應,然因相對人
聲請停止
上開執行程序而無法即時獲償,造成伊營業成本隨
訴訟進行而增加,且
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司法院所頒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算,審理期限4 年8 月始能確
定,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擔保金至少應酌定88萬6,667
元【計算式:380 萬元×5%×(4 +8/12)=88萬6,667 元
】為
適當,原裁定僅核定47萬5,000 元,顯屬過低,
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
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
予以准許,此部分業已確定。又
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目的,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受
償時間延後,致不能運用該資金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形
下,係以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依據。
抗告人辯稱伊停止執行
期間之損失超過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損失,尚包括無法以380 萬元支付營業成本之損失
云
云,
惟未舉證其確受有超過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尚難採
信。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380 萬元,有該
債權憑
證可憑(原法院卷第10~11頁),依
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係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上
開380 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本院斟酌系爭異議之訴
之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考量相
對人係以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為由所提起,案情
尚非複雜,
參
酌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合理審
理期間約2 年6 月,抗告人主張應估算4 年8 月云云,要屬
過高,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核算結果,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47萬5,000 元【計算式:380 萬元×5%
×(2 +6/12)=47萬5,000 元】,是本件擔保金核定為47
萬5,000 元,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供擔保金額以47萬5,000 元為適
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