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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允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聲字第12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企業需支出各項成本,需由原法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5303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可獲償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支應,然因相對人 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而無法即時獲償,造成伊營業成本隨 訴訟進行而增加,且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按司法院所頒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估算,審理期限4 年8 月始能確 定,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擔保金至少應酌定88萬6,667 元【計算式:380 萬元×5%×(4 +8/12)=88萬6,667 元 】為適當,原裁定僅核定47萬5,000 元,顯屬過低,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99 號繫屬在案(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該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予以准許,此部分業已確定。又 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目的,已如前述,是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受 償時間延後,致不能運用該資金之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形 下,係以債權總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為依據。 抗告人辯稱伊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失超過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損失,尚包括無法以380 萬元支付營業成本之損失云 云,惟未舉證其確受有超過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尚難採 信。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380 萬元,有該債權憑 證可憑(原法院卷第10~1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係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利用上 開380 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本院斟酌系爭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考量相 對人係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由所提起,案情尚非複雜,參 酌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預估合理審 理期間約2 年6 月,抗告人主張應估算4 年8 月云云,要屬 過高,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核算結果,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47萬5,000 元【計算式:380 萬元×5% ×(2 +6/12)=47萬5,000 元】,是本件擔保金核定為47 萬5,000 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供擔保金額以47萬5,000 元為適 當,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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