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朵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秀婷
相 對 人 霖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曾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
利,
惟內容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需定20日以上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受催告
後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請求
損害賠償,是已具備行使權
利之外觀及內涵,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於
催告
期間行使權利,准相對人返還
擔保金之
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
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起
本件抗告,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民國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第3 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
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
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
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507 號
裁判足參)。
三、
經查: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對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7 月14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
第796 號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
乃依假
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
嗣相對
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
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
可稽(橋頭地院10
7 年度司聲字第194 號卷,外放)。是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
執行後,因距相對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依
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執假扣押裁
定聲請執行,故已符合
前揭「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
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07 年6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5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及回執
可參(
原審司聲卷第28頁、原審事聲卷第8 頁)。又相對人於催告
抗告人行使權利時,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依通常文義自包含於20日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期間,此觀法條規定於
裁
判書送達後,得於20日內
上訴、於10日內抗告,若於第20日
上訴、第10日抗告均屬在合法期間內之上訴、抗告自明。況
至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12日為裁定時,已逾20
日以上,而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請求損害賠償,
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催告後,至原審裁定前,已
逾20日,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
果之訴訟行為,應認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
益,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發還相對人,於法
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