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欽章
代 理 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代 理 人 馮博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車輛
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交貨地
及付款地,均為債務履行地,而車輛之訂購契約書記載「交
貨地點:高雄」,係約定以相對人之高雄服務中心為交貨地
點,且相對人在高雄地區僅有一處位於小港區之服務中心,
並無混淆之可能。縱認
上開訂購契約書「交貨地點:高雄」
,
非指相對人位於小港區之高雄服務中心,亦必指伊公司所
在地之高雄市前鎮區,兩者屬原法院轄區,並無不能特定法
院之問題。再者,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訂購契約書「訂金」
欄記載「合庫小港203088、QA0000000 、4,890,000-」等內
容,顯見伊係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之支票支付
訂金,則該買賣契約之貨款付款地,即係合作金庫銀行小港
分行所在地之高雄市小港區,付款地既為債務履行地之一,
原法院仍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尚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又
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
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第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3 年5 月23日、105 年8 月23日分別向相
對人購買車輛,並已給付買賣價金,
惟嗣後發現相對人交付
之車輛所配備之輪胎均非歐洲製造,不符債之本旨,爰依兩
造間買賣契約、
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等
法律關係,訴
請相對人賠償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3 至5 頁之民事
起訴狀
),
業據其提出訂購契約書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 、10頁
),是本件係屬因契約而涉訟。
㈡依上開2 份訂購契約書「交貨地點:高雄」之記載,可知兩
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於高雄市交付抗告人訂購之車輛。而高雄
市轄內之訴訟案件,業於105 年9 月1 日分由原法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交貨地點:高雄」
所指交貨地點,固可能係屬原法院或橋頭地院之轄區,然
參
酌證人即相對人業務經理陳進勇於本院證稱:相對人公司出
賣的車輛是底盤車,只有車頭及車樑,是歐洲品牌,臺灣組
裝,買受人會告知要在哪間車體廠打造車身,相對人公司再
將車子開過去車體廠為交車。抗告人此次訂購之車輛,實際
交車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的車體廠乾佑汽車工業
公司(下稱乾佑公司)。本件105 年8 月23日訂購契約書交
貨地點「高雄」是伊所填寫,即交車至抗告人指定之車體廠
乾佑公司,就伊之認知,105 年8 月23日訂購單交貨地點就
是在高雄市小港區,伊經手之訂購單,抗告人均係在乾佑公
司打造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足認抗告人主
張兩造就105 年8 月23日訂購契約書,係約定高雄小港區為
債務履行地,應屬可採。
㈢103 年5 月23日訂購契約書之「交貨地點」亦記載「高雄」
(見原審卷第9 頁),而其中車身號碼YV2XG30F3FY925999
、YV2XG30F1FY000000 號之2 車輛,原僅為底盤車,先由相
對人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105 年2 月5 日,填發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別:兼供曳引大
貨車底盤《含聯結器》、廠牌:富豪),再由乾佑公司分別
於104 年12月9 日、105 年3 月22日,就車身部分填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底盤廠牌:
富豪、車身式樣:凹式平板大貨車車身《不含駕駛室》),
此據抗告人提出完稅照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
第70、72頁),
堪認相對人確曾將上開2 輛底盤車,交付予
乾佑公司打造車身。又抗告人前開提出之完稅照證,雖僅能
證明103 年5 月23日訂購契約書之部分車輛交付予乾佑公司
,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同筆交易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在
同一處;再參酌證人陳進勇
前揭之證述:兩造間交付訂購車
輛之模式,均係由相對人將組裝完成之底盤車,直接駛至抗
告人指定之車體廠為交付以打造車身等語,足
可佐證兩造就
103 年5 月23日訂購契約書,同係約定以高雄小港區為債務
履行地。
㈣
是以,抗告人主張高雄小港區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應
非無據,則原法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至相對人辯稱:前揭
2 份訂購契約書記載「交貨地點:高雄」,並非兩造間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且高雄市轄內訴訟案件,已分由原法院及橋
頭地院管轄,僅將債務履行地約定為高雄,亦無從特定法院
管轄
云云,均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並非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
為
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