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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相 對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關係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擔保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092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名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民國90年4 月30日以88年度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48, 141 元本息確定。伊於95年更名,96年起名下有足額存款 可供相對人取償,97年1 月更購入超過16輛車,相對人卻 怠於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查報伊之財產,僅每5 年更 新債權憑證,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顯然已逾時效,其遲至10 7 年1 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0928 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伊之財產,伊自可 為時效抗辯,即便伊應負賠償責任,亦不應負擔利息。又營 業車輛應有保險,若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保險給付,不該向伊 求償。伊已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法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為避免伊 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法。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雖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惟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 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 年1 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及換發之債權憑證 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對此一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3 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外放)可參,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就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應向保險公司求 償,另亦未確實查報抗告人之財產,僅每5 年換發債權憑證 ,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相對人未通知應付款,非抗告 人無法清償,利息不應由抗告人支付等,作為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所依據之事由。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 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 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 結案。」是可知若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雖可於聲請 執行時,逕向執行法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 執行法院逕發給憑證,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債權 憑證時,其時效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之規定重行起 算,惟債權人之請求權於聲請執行時是否已罹於時效,須比 對原請求權之起算時日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日,尚無 法僅從債權憑證上所記載曾於何時執行無效果,即遽以認定 時效未消滅,是抗告人此一主張非顯無理由。又相對人於 100 年間即已申請解散,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本院 卷第6 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若抗告人所提異 議之訴勝訴,依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之虞。故審酌抗告人所舉上開異議事由,依上開卷 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尚難認 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四、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因此一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足參)。經查,本件如准予停 止系爭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相對人不能收取其債權本息已扣得之款項2,049,04 4 元加以運用所受損害,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債 權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終 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 查後酌定之。據此,本院審酌系爭債權已扣得之款項為2,04 9,044 元,及抗告人僅以本金1,048,141 元提起系爭異議之 訴,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 依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 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為3 年4 個月,及以週年利率5% 計算,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為3 年4 月,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342,000 元,故核定抗告人應提 供擔保金額為342,000 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未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原審認抗告人所提異議 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不符,及相對人 有相當資產,認無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裁定駁回其聲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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