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歐夏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旭清
代 理 人 徐仲志
律師
陳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相 對 人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相 對 人 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舟
相 對 人 陳崇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假扣押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
參佰陸拾萬元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崇明、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盛管理公司)訂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下
稱服務契約),而相對人陳崇明自民國97年間起任職於相對
人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盛保全公司),並於98年
間起,由隆盛管理公司派駐至伊大樓擔任總幹事一職,職司
門禁管制,並負責保管大樓管理帳戶款項等職務。
詎陳崇明
竟自101 年間起至105 年10月間止,利用保管伊之存摺、印
章等機會,陸續
侵占伊之公共基金共新臺幣(下同)674 萬
7,242 元(下稱
系爭款項)。陳崇明為隆盛保全公司之
受僱
人,並由隆盛管理公司為履行服務契約而派至伊處任職,隆
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應對陳崇明負選任及監督之賠
償責任。
惟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均否認應對陳崇明
之
侵權行為負責而拒絕賠償,且所涉金額龐大,日後民事訴
訟曠日廢時,
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故有
為假扣押之必要。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洽。為此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36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
,僅須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始得據
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乃
為實體事項,應由
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
應審究。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
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
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陳崇明係隆盛保全公司之受僱人,並由與伊簽訂
服務契約之隆盛管理公司依約派至伊大樓擔任總幹事,故隆
盛保全公司與隆盛管理公司均為其僱用人,惟陳崇明於任職
期間,竟陸續自伊之公共基金侵占系爭款,且經原法院以業
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陳崇明與隆盛保全公司
、隆盛管理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
業據提出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952 號起訴書、原
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2 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判決書
、承諾書、服務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本院卷第
21至33頁),
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僅釋明
不明,而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主張陳崇明因急需金錢周轉故為侵
占,其自無資力償還系爭金額,而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
公司經伊催討後,均拒絕對陳崇明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且所涉金額龐大,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有假扣押之保全必要等語,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及
隆盛保全公司、隆盛管理公司於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所提陳述意見狀、
答
辯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而查:
⒈陳崇明部分:
陳崇明並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且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又依刑事另案判決
所載,陳崇明於該案自述其經濟狀況不
佳,有1 名罹患精神疾病之養子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5頁
),其財產狀況顯與抗告人請求之系爭金額相差懸殊,無法
清償該債權,自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甚明,
抗告人就陳崇明之假扣押原因自有釋明。
⒉隆盛保全公司部分:
抗告人主張隆盛保全公司否認陳崇明係受其僱用,且隆盛保
全公司前已出具承諾書載明:其派駐抗告人處之主任陳崇明
因挪用社區管理費等節,
惟於系爭損賠事件中竟任意否認僱
用陳崇明,並指
上開承諾書係繕打錯誤,請求以顯無理由駁
回抗告人之訴等情,已提出隆盛保全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認隆盛保全公司有否認僱
用陳崇明而顯無賠償之意。又隆盛保全公司係以高雄銀行帳
戶為金融往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
憑(見本院卷證物袋),依該帳戶於107 年5 月1 日至6 月
26日間之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56頁),
其於5 月7 日帳戶結餘為596 萬4,078 元,惟同月9 日、30
日各轉出261 萬7,623 元、38萬9,140 元,同月8 日則匯出
272 萬5,668 元,截至6 月26日止,其全部存款餘額(含支
票存款)為385 萬餘元。以隆盛保全公司上開鉅額取款,致
其帳戶餘額大幅減少,自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如此
以往,恐將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
人就此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⒊隆盛管理公司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隆盛管理公司無故拒絕為陳崇明之侵權行為賠
償,顯有對其為假扣押之保全必要
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
之隆盛管理公司答辯狀所示,隆盛管理公司於105 年10月、
11月間已交付抗告人共224 萬7,242 元,而抗告人之主任、
監察、財務委員等未盡詳實查核及保管存摺、印鑑之責,抗
告人應對陳崇明之侵占行為負
與有過失之責,故得
免除部分
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隆盛管理公司既已交
付抗告人224 萬7,242 元,金額非貲,其拒絕賠償餘款,乃
認為抗告人與有過失所致,並非無故斷然拒絕給付,況依其
高雄銀行之存款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7至58頁)
,其存款並無顯然減少情形,截至107 年6 月26日止,存款
餘額有282 萬餘元,顯非無資力之人,
難認其現存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保全之必要。抗告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有日後難以執
行之其他證據,難認抗告人已就隆盛管理公司之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
㈢綜上,抗告人對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未足,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陳崇明、隆盛保全公
司部分,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而抗告人對隆盛管理公
司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之欠缺,亦不得由提供
擔保之方式補足,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再者
,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請求對陳崇
明、隆盛保全公司之財產於36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以120 萬
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
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
聲請
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
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
假扣押聲請之情,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對陳崇明、隆盛保全公司之假扣押聲請,
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
諭知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陳崇明、
隆盛保全公司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抗告人對隆盛管理公司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此之聲請,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