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陳文遂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除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除權判決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抗告人因遺失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聲請
公
示催告,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准
許,抗告人則於同年5 月5 日將該裁定內容刊登於台灣導報
,並於該裁定所定之5 個月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於106 年
10月12日聲請除權判決。
㈡
上開公示催告上雖記載抗告人所聲請股票之明細(股票發行
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但未記載發行股票之公
司名稱,而抗告人所登報之內容亦未登載發行股票之公司名
稱。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雖以因登報內容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
,致
利害關係人無從知悉而無從申報權利為駁回之論據,然
其聲請公示催告時所附之股票掛失申請書,已記載發行股票
之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但原法院所為公示催告
之裁定卻漏未記載,而抗告人完全係依該公示催告內容登報
,可見漏未將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登報,並
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後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41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並非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
,故不得以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駁回除權判決之依據
;另登報內容雖未登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但已詳細記載股
票之其餘相關內容,已足使利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
,原裁定認因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無從知悉致無從申
報權利,亦有違誤。故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無據,
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該股票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於催告不特定之
相對人就該公示催告
所載之證券等為權利之申報,則公示催告之內容,自應將此
項證券等權利之名稱、種類、金額、數量等相關資訊為詳實
之記載,使利害關係人得以辨識而據以申報權利。若公示催
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無從確認該權利之內容時,既無從使
利害關係人得為完整辨識確認進而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
即不得認已踐行合法之
公示催告程序,自亦不得據以聲請除
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等權利無效。
㈡
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且經裁定准許後,
已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導報,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
等情,固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在卷
可憑。然依該公
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僅記載股票之明細(股票發行
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但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
即「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則利害關係人(
即欲申報權利人)尚無從經由該登報之內容而完整辨識確認
該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何,自無從申報權利。就此而言,即
難
認抗告人已踐行合法完整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其主張公示催
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據以聲
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雖陳稱本件係因原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漏未記載
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抗告人則完全係依該公示催告內容登
報,可見漏未將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登報,並非可歸責於抗告
人之事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後果;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541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並非公示催告之應記載
事項,亦不得以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駁回除權判決之
理由等語。但本件公示催告之目的,係在於催告不特定之相
對人就該股票為權利之申報,而發行股票公司之名稱為股票
之重要且必備資訊,若未記載即無從辨識確認係由何家公司
所發行,利害關係人即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則在
公示催告程序中,包括股票發行公司、發行年度、種類、號
碼、張數、股數等供利害關係人辨識確認之資訊在內,本即
均屬不待
法律明文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抗告人
所稱因上開
條文並未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應記載事項,尚不得以未
記載為駁回之論據,即不足採。至於本件公示催告之內容固
有漏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可認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但因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為密切相連之程序,若未踐行
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含登報內容),即不得據以聲請除權
判決,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有瑕疵,
法院依法即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此與抗告人就該瑕疵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院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抗告人雖又陳稱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雖未登載發行股票
公司名稱,但業已詳細記載股票之其餘相關內容,已足使利
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等語。然該公示催告裁定及登
報內容既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
縱有記載股票之其他相
關內容
如股票發行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等資訊,
但因一般股票均會記載此等相同資訊,若漏未記載發行股票
之公司名稱,即無從據以完整辨識確認係由何家公司所發行
,自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
不足採。又本件公示催告內容之記載既有欠缺,為保障相關
人之權益,自宜由抗告人再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完整記載
股票發行公司名稱等股票資訊,再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
說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因未踐行合法之公示
催告程序,而不應准許。原法院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