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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陳文遂 上列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除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除權判決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 ㈠抗告人因遺失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聲請公 示催告,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裁定准 許,抗告人則於同年5 月5 日將該裁定內容刊登於台灣導報 ,並於該裁定所定之5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於106 年 10月12日聲請除權判決。 ㈡上開公示催告上雖記載抗告人所聲請股票之明細(股票發行 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但未記載發行股票之公 司名稱,而抗告人所登報之內容亦未登載發行股票之公司名 稱。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雖以因登報內容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 ,致利害關係人無從知悉而無從申報權利為駁回之論據,然 其聲請公示催告時所附之股票掛失申請書,已記載發行股票 之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但原法院所為公示催告 之裁定卻漏未記載,而抗告人完全係依該公示催告內容登報 ,可見漏未將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登報,並可歸責於抗告人 之事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後果;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41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並非公示催告應記載事項 ,故不得以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駁回除權判決之依據 ;另登報內容雖未登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但已詳細記載股 票之其餘相關內容,已足使利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 ,原裁定認因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無從知悉致無從申 報權利,亦有違誤。故原裁定駁回聲請,於法無據,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該股票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公示催告之目的,在於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就該公示催告 所載之證券等為權利之申報,則公示催告之內容,自應將此 項證券等權利之名稱、種類、金額、數量等相關資訊為詳實 之記載,使利害關係人得以辨識而據以申報權利。若公示催 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無從確認該權利之內容時,既無從使 利害關係人得為完整辨識確認進而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 即不得認已踐行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亦不得據以聲請除 權判決宣告該證券等權利無效。 ㈡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其因遺失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且經裁定准許後, 已將該裁定登載於臺灣導報,並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除權判決 等情,固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臺灣導報在卷可憑。然依該公 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所示,僅記載股票之明細(股票發行 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但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 即「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則利害關係人( 即欲申報權利人)尚無從經由該登報之內容而完整辨識確認 該股票之發行公司為何,自無從申報權利。就此而言,即難 認抗告人已踐行合法完整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其主張公示催 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據以聲 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即不應准許。 ⒉抗告人雖陳稱本件係因原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漏未記載 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抗告人則完全係依該公示催告內容登 報,可見漏未將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登報,並非可歸責於抗告 人之事由,自不應由抗告人承擔此不利後果;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541 條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並非公示催告之應記載 事項,亦不得以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駁回除權判決之 理由等語。但本件公示催告之目的,係在於催告不特定之相 對人就該股票為權利之申報,而發行股票公司之名稱為股票 之重要且必備資訊,若未記載即無從辨識確認係由何家公司 所發行,利害關係人即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則在 公示催告程序中,包括股票發行公司、發行年度、種類、號 碼、張數、股數等供利害關係人辨識確認之資訊在內,本即 均屬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故抗告人所稱因上開 條文並未規定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為應記載事項,尚不得以未 記載為駁回之論據,即不足採。至於本件公示催告之內容固 有漏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而可認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 由,但因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為密切相連之程序,若未踐行 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含登報內容),即不得據以聲請除權 判決,此為法律規定之效果。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既有瑕疵, 法院依法即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此與抗告人就該瑕疵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本院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抗告人雖又陳稱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內容雖未登載發行股票 公司名稱,但業已詳細記載股票之其餘相關內容,已足使利 害關係人辨識知悉及主張權利等語。然該公示催告裁定及登 報內容既未記載發行股票公司名稱,縱有記載股票之其他相 關內容如股票發行年度、種類、號碼、張數、股數等資訊, 但因一般股票均會記載此等相同資訊,若漏未記載發行股票 之公司名稱,即無從據以完整辨識確認係由何家公司所發行 ,自無從據為是否申報權利之考量。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並 不足採。又本件公示催告內容之記載既有欠缺,為保障相關 人之權益,自宜由抗告人再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完整記載 股票發行公司名稱等股票資訊,再進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 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因未踐行合法之公示 催告程序,而不應准許。原法院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請,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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