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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消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星瑜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 ,前往和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 使用洗手間廁所時倒地(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 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其次,被上訴人星瑜育樂有限公 司(下稱星瑜公司)受被上訴人和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春公司)委託經營,均屬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所在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受傷 地點位於和春影城內,自得請求和春公司負民法第191 條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因系爭損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28,000元、一 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得請求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 計2,022,584 元。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懲罰 性賠償金2,022,584 元等情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請 求權,民法第191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一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和春公司則以:和春公司與星瑜公司訂立「和春育樂影城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和春影城之 經營權委由星瑜公司以其名義經營今,故上訴人與和春 公司間未成立消費關係,其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並無 依據。其次,和春公司單純出租建物,關於和春影城洗手 間廁所維護責任,均由星瑜公司負責,和春公司對於洗手 間廁所並無注意義務。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自行跌倒所 致,與廁所地板是否濕滑無涉。此外,上訴人請求之損害 額,除醫療費用請求,不爭執其中部分必要性外,餘均否 認其必要性等語置辯。 (二)星瑜公司則以:系爭事故與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地板濕滑 無關,星瑜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上訴人請求損 害額,除部分醫療費用188,003 元,於剔除健保給付後, 不爭執其必要性外,餘均爭執其必要性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5,16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春影城 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手間廁 所時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 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損傷等損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損害,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就診,因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88,003 元 ,其中健保給付134,166 元、自付額為53,837元。 (三)上訴人以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為由 ,於104 年11月13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04 年他字第9880號(後改分105 年偵字第14609 、 14610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5 年上聲議字第1575號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 物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責任,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 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用28,000元、一年無法工 作損失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 ,是否有據;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 金2,022,584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應依民法 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以被上訴人應負消保 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是否有據?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倘損害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則工作物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 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消費 者所受損害,如非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所致,則企業 經營者亦不負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倘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往 和春影城觀看電影,使用影城設置之洗手間廁所,因地面 濕滑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而被上訴人經營影城,提供服 務,均屬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和春公司為影城所在建物之所有人, 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 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和 春影城觀看電影「進擊的鼓手」,在電影開演後,使用洗 手間廁所時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而上訴人因系爭損害, 前往高醫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188,003 元,其中健 保給付134,166 元、自付額為53,837元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多紙(均影本)附卷(見 原審卷第58-76、114-118頁)可稽,固認定。 3、其次,上訴人主張其因廁所地板潮濕而滑倒云云,固舉高 醫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左耳聽力 損傷(見本院卷第32頁);星瑜公司於向保險公司申報出 險時,於出險初步報告書記載:「本院觀眾史文孝先生於 上述時間至本院觀賞電影,本院工作人員突然聽到洗手間 傳出巨大撞擊聲,立即前往察看,發現該名觀眾因不明原 因倒地,立即報警並在工作人員陪同下由救護車送往醫院 急診救治,請予以備案。」(見本院卷第33頁);暨援引 證人吳深坑於系爭偵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 :「…。我上去時看到客人躺在廁所裡,他撞到的地方有 血,地板上也有血跡但已經凝固了,當時那個人昏倒,他 醒來後我有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他跌倒,我有幫他擦頭 上的血,當時地板其他地上是乾燥的。」(見原審卷第17 5 頁)等語為證。惟查: (1)上訴人告訴和春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進涉業務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閱上訴人於和春影城洗手 間廁所內跌倒當天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105 年3 月23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0531139100 號函送上訴人救護紀錄表, 記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救護人員到場時,上訴人主訴: 「…不曉得如何受傷,意識清醒,頭暈,拒頸圈」等語, 有救護紀錄表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可稽,足見 救護人員到場時,上訴人雖表示頭暈,然意識清楚,且可 依自己受傷情形,於斟酌後向救護人員表示拒絕使用頸圈 。另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意識清楚乙節,亦據證人即當 天到場救護之消防局大昌消防隊消防員林嘉政、張智群( 下合稱林嘉政等)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當時意識清醒 (見原審卷第175 頁),益徵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救護人員 到場後,確實意識清醒無訛。則上訴人果因廁所地板潮濕 ,致其滑倒而受傷,衡情,於救護人員到場並詢問其跌倒 原因時,自會將上情,向救護人員說明,始合乎常理。然 上訴人僅向救護人員表示不曉得如何受傷,已徵其事後主 張因地板濕,致滑倒受傷云云,難予遽採。此外,參以林 嘉政等於偵查中,復證稱:「(上訴人當時有無表示係地 板濕滑而跌倒?)都沒有…」、「(上訴人有無描述跌倒 過程?)都沒有」、「(上訴人有無表示如何摔倒?)客 人(即上訴人)說他自己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74 頁 )等語,尤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未表明地板濕滑或 因何原因而跌倒之情,益見其事後主張因地板濕,致滑倒 受傷云云,難予採信。 (2)其次,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 和春影城觀看電影,並於電影開演後,前往洗手間使用廁 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於使用廁所後,約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發生事故乙節,亦據高醫根據上訴人陳述而記載 於病歷(見原審卷第176 頁),同堪認定。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被送往高醫急診 乙節,並有上開高醫病歷可稽,堪予認定。又上訴人於10 4 年5 月10日由救護人員送到高醫急診時意識清楚,同日 進入加護病房,104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房轉到一般病房 ,迄至104 年5 月23日出院時皆意識清醒乙節,有高醫10 4 年12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5509號函影本附卷(見 原審卷第179 頁)可稽。此外,參諸高醫急診部於上訴人 被送往該部診治時,初步評估,亦載明上訴人到院言語正 常、昏迷指數為滿分(E4、V5、M6總計15分),益徵上訴 人於被送往高醫急診時,其意識清醒,且言語表達能力無 任何障礙。再者,上訴人因於和春影城廁所暈倒,造成跌 倒而撞及頭部,致受有損害,待回復意識後,自行從戲院 廁所爬出乙節,其中關於上訴人係自戲院廁所自行爬出乙 節,業經上訴人於高醫急診時,陳稱:從戲院廁所爬出( 見原審卷第176 頁)等語詳,核與證人即星瑜公司受僱 人藍秀珠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時, 第一個發現上訴人的人或者是看到上訴人的人是何人?) 我看到上訴人時,他已經跪爬在女廁前面的走道。」、「 (能否確認妳是第一個看到上訴人的人?)我不確定。但 是我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跪爬於女廁前面的走道。 」(見本院卷第75頁正背面)等語相符,堪予認定。另關 於上訴人係在戲院廁所暈倒,撞到頭,待回復意識,才自 己爬出來求救乙節,據高醫蘇暉淵醫師於104 年5 月10日 下午3 時41分之急診照會完成單記載:「Sudden loss of cons ,& then falling down head injury (在戲院廁所 暈倒,撞到頭,自己爬出來求救)」(見原審卷第177 頁 )等語綦詳;參以高醫出院病歷摘要關於上訴人主訴記載 :「head injury in bathrooh after loss of consciou -sness」(因失去意識後而在廁所頭部受傷),及上訴人 病史亦載為:「He said he was faint out and then slided down in the bathroom of the theater .After that , he regained the consciousness and creeped out by himself and called forhelp . 」(上訴人說他 當時暈倒了,然後在戲院的廁所滑倒,後來,他回復意識 ,並自行爬出向外求救)等情(見原審卷第178 頁);暨 本院為明瞭高醫急診照會完成單記載:在戲院廁所暈倒, 撞到頭,自己爬出來求救等語,係如何認定乙節,亦函詢 高醫,據該院以107 年3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743 號函復:「在戲院廁所暈倒撞到頭自己爬出來求救」此段 記錄為上訴人清醒時自己的陳述(見本院卷第57-58 、68 頁)等語,足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被送住高醫急 診就醫時,確實有向診療之醫師陳稱:伊係在和春影城廁 所自行暈倒,撞到頭,於回復意識後,才自己爬出廁所向 外求救。而按上訴人既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主動向高醫 醫師陳述上情,自堪認上訴人上開陳述事實可採。是上訴 人主張其因影城廁所地板潮濕,造成滑倒,致受有系爭損 害云云,即難採信。 (3)至上訴人固陳稱:其因頭部受傷,難期於高醫就診時,可 以意識清楚表示所發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 頁)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於高醫就診時,係處 於意識清楚狀態之情形不符,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次,高醫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腰部挫傷、 左耳聽力損傷乙節,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不 足以證明何故所致,遑論係因影城廁所地板潮濕,造成滑 倒之故,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星瑜公司於向保 險公司申報出險時,於出險初步報告書記載:「本院觀眾 史文孝先生於上述時間至本院觀賞電影,本院工作人員突 然聽到洗手間傳出巨大撞擊聲,立即前往察看,發現該名 觀眾因不明原因倒地…」等語;暨吳深坑於系爭偵案偵查 中,到庭證稱:「…。我上去時看到客人躺在廁所裡,他 撞到的地方有血,地板上也有血跡但已經凝固了,當時那 個人昏倒,他醒來後我有問他怎麼受傷的,他說他跌倒, 我有幫他擦頭上的血,當時地板其他地上是乾燥的。」等 詞,亦僅能證明和春影城內之工作人員,有聽到洗手間傳 出巨大撞擊聲,並發現上訴人因不明原因昏倒,嗣於上訴 人醒後,據上訴人告知,係跌倒所致,並無法執上開記載 及證述,證明上訴人係因廁所地板潮濕而滑倒,並受有系 爭損害,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本件上訴人因在和春影城廁所自行暈倒,撞到頭,於回復 意識後,自行爬出廁所向外求救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 人請求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我國對於洗手間內之地 板磁磚有無訂止滑係數之安全標準?如有,該標準之具體 內容及判定地板磁磚是否符合安合標準之方式為何(見本 院卷第93頁)?用以證明和春影城內洗手間廁所地板磁磚 之設置,是否符合止滑係數之安全標準乙節,即無查明必 要,併予敘明。 5、末者,上訴人於和春影城廁所自行暈倒,撞到頭,如前所 述,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因頭部撞擊所受損害,係由於上訴 人暈倒撞到頭所致,與和春影城洗手間廁所地板潮濕無涉 。從而,上訴人主張和春公司為和春影城建築物所有人, 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上訴人均 為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負連帶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94,584 元、住院14日看護費用 28,000元、一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合計2,022,584 元,是否有據;又依消保法第51條 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2,022,584 元,是否有據? 經查,和春公司不負民法第191 條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不負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連帶賠償責任乙 節,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2 2,584 元;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懲罰性賠償 2,022,584 元,合計4,045,168 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暨 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連帶賠償規定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4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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