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欽章
上 訴 人 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素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田義一
被上訴人 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富澤薰
被上訴人 聰祥輪胎行即顏聰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島崎充平,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變更為
志田義一,此有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
憑(本院卷第203-207頁),志田義一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汽車公司)於
103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聰祥輪胎行即顏聰榮(下稱顏聰榮
)購買由被上訴人普利司通公司於103年4月間輸入臺灣、由
被上訴人普利司通輪胎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司輪胎販
賣公司)出售予顏聰榮之輪胎(產品編號為TBROJ 281 385/6
5R22.5 18P B60K R179Z,下稱
系爭輪胎)。顏聰榮送交時
均註明為新胎,並於103年12月15日檢修保養後,安裝其中2
個於上訴人仕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安通運公司)所
有車號000-00聯結車(下稱系爭甲車)母車前輪位置。
詎系
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馮國豪駕駛載貨北上,是日
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8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
,於無任何超速或超載之情形下,其左前輪竟突然爆胎,致
車輛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富祥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造成系爭
甲車及乙車毀損、馮國豪死亡、許富祥重傷、國道護欄毀損
、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並殃及其他車輛之貨物(下稱系爭
A事故)。又世安汽車公司於104年6月6日委託顏聰榮將前
述103年10月16日購買之系爭輪胎2個,從其他車輛拆卸並安
裝於仕安通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下稱系
爭丙車)。系爭丙車於104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
一號南向210.9公里處時,於無任何違規或超載情形下,突
然爆胎翻覆(下稱系爭B事故)。
㈡系爭輪胎係2014年第8週製造,而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
年至10年;且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時,曾告知該輪胎通常可
使用里程數為20萬公里。
惟系爭A、B事故發生時,系爭輪
胎實際使用未達6個月、1年,里程數未達20萬公里,系爭甲
、丙車亦無超速、超載等違規情形,卻相繼在行駛中突然爆
胎,可見系爭輪胎顯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不具一般輪胎之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
用,亦欠缺顏聰榮所保證之品質。而被上訴人3人分別為輸
入、經銷、販賣系爭輪胎之企業經營者,
爰先位依
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753,542元(各項目及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又顏聰榮為系爭輪胎之出賣人,系爭輪胎既不具通
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顏聰榮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普利司通公司為系爭輪胎之輸入業者
,就系爭輪胎之通常使用所致上訴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爰備位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
求顏聰榮賠償上訴人26,75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普利司
通公司賠償上訴人同一金額之本息;前二項給付,任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
之義務。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623,482元本
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顏聰榮應給付上訴人20,623,482
元本息,普利司通公司應給付同一金額之本息;㈢前項給付
,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一人就其履行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請求6,130,
060元(26,753,542元-20,623,482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係將系爭輪胎安裝於系爭甲、丙車,並利用該等貨車
提供運輸服務,即上訴人使用系爭輪胎係作為其等執行貨物
運送業務之器具,
非為「最終消費」,故
兩造間並非消費關
係,自無消保法之
適用。
㈡導致輪胎爆胎原因眾多,於輪胎耐用期限內,因超載、外力
穿刺等外力因素導致爆胎之案例比比皆是。而系爭輪胎之最
高容許速限固為110公里,然其安全使用需有一定之前提,
亦即在一定之胎壓、配合車況、使用時間及行駛道路之狀況
等。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時係有超載,且平時疏於保養,出發
前亦未確實檢查車況,此由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卡
紙」未更換可知,故上訴人徒以系爭輪胎尚在耐用
期間及系
爭甲車於事故發生當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即謂其爆胎
係因輪胎品質有問題所致,係屬錯誤推論。
㈢系爭丙車於發生系爭B事故時,其上安裝之系爭輪胎係自其
他車輛拆卸換裝,並非新胎。且系爭丙車於事故發生當日超
載、事故前超速,並不存在上訴人
所稱可推論輪胎有瑕疵之
前提。又該事故後未久,顏聰榮經上訴人通知,會同普司輪
胎販賣公司人員、仕安通運公司負責人鍾欽章至世安汽車公
司處(高雄市○○區○○○路○○○○號)察看所謂系爭丙車
拆下之問題輪胎1個,檢視後明顯發現有外力穿破痕跡,仕
安通運公司對於普司輪胎販賣公司提出之報告,亦未提出質
疑,可見系爭B事故之肇生與輪胎品質無關。
㈣
本件與顏聰榮存有交易契約關係之人,為世安汽車公司;至
於仕安通運公司並非與顏聰榮交易之
相對人。惟上訴人所主
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均為仕安通運公司所為支出,並無世
安汽車公司所支出者,上訴人未區分
請求權人之資格,即一
律以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作為對顏聰榮之
請求權基礎,係屬無據。又顏聰榮出售系爭輪胎予世安汽車
公司時,並未向其保證系爭輪胎通常可使用里程數達20萬公
里無虞。且上訴人並未陳明或舉證系爭輪胎於系爭兩事故發
生時存有如何之瑕疵,及該等瑕疵如何導致系爭甲、丙車發
生爆胎。再者,上訴人既非於「通常使用」情形下發生爆胎
,自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對普利司通公司主張損害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輪胎係西元2014年第8週在泰國製造,由普利司通公司
於103年4月間輸入台灣,於同年9月30日由普司輪胎販賣公
司出售予顏聰榮。
㈡世安汽車公司於103年10月6日向顏聰榮購買系爭輪胎,並於
同年12月15日委由顏聰榮安裝其中2個於仕安通運公司所有
之系爭甲車母車前輪位置;
嗣於104年4月19日對調系爭甲車
母車左、右前輪之系爭輪胎。
㈢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由訴外人馮國豪駕駛載貨北上,當
日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284公里4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
時,車輛失控翻覆並衝下南向車道,撞及由訴外人許富祥所
駕駛之系爭乙車,造成系爭甲車及乙車毀損、馮國豪死亡、
許富祥重傷、國道護欄毀損、系爭甲車內貨物毀損,並殃及
其他車輛之貨物,發生系爭A事故。
㈣世安汽車公司於104年6月6日委由顏聰榮將曾於其他車輛使
用過之系爭輪胎2個(西元2014年第8週製造),換裝至仕安
通運公司所有之系爭丙車左、右前輪。系爭丙車於104年11
月6日11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210.9公里處時翻覆,
發生系爭B事故。
四、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
㈠
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
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
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文定義,消費者係以消
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至於何謂消
費,消保法雖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
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
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係指凡基於求生存、
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
慾望,且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
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
、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
消費始得謂之(行政院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
字第00351號函
參照)。因此,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
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
核與消保法第
2條第1款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未合,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上訴
人均從事汽車貨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原審卷一第150至159頁),且其等主張使用系爭輪胎之目
的,係安裝於聯結車、營業用半拖車,並以該等聯結車、拖
車執行所經營之貨物業務,足見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揆
之上開說明,此非以最終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並無適用消
保法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殊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雖稱消保法就「消費」未明文定義,應依其立法宗
旨,朝有利消費者之方向解釋,而有
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
解釋之必要。惟所謂目的性擴張解釋,係指由於立法者之疏
忽,未將法律文義涵蓋某一類型,為貫徹規範意旨,
乃將該
一類型包括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內之法律漏洞補充方法。而法
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
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
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
易言之,關於某項問題,自立法政策之考量下,故意不為規
定,即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法院自不得藉類推適用或目
的性擴張之法則,創造法律。而依上開說明,消保法不適用
於消費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者,既屬立法政
策考量下,故意不為明文規定,自無法律漏洞可言。上訴人
主張有類推適用消保法或目的性擴張解釋「消費」定義之必
要,均屬無憑,並無理由。
五、系爭甲、丙車於系爭A、B事故發生前,是否均發生系爭輪
胎爆胎,致肇生該兩件交通事故?如是,系爭輪胎發生爆胎
,是否係因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
證之品質所致?
㈠系爭甲、丙車於系爭A、B事故發生前,是否均發生系爭輪
胎爆胎致肇生該兩件交通事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丙車於系爭A、B事故發生前,均發生
系爭輪胎爆胎。被上訴人就系爭甲車所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
爭A事故發生前曾發生爆胎乙情,未予爭執,
堪信為真。惟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丙車所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爭B事故發生
前有發生爆胎,辯稱:系爭輪始係因異物刺穿而導致輪胎洩
壓,該輪胎是高速胎,如發生異物刺穿,胎壓不致立刻洩光
,會慢慢洩等語。
經查:
⒈系爭甲車於於事故後經警勘察結果,發現左前車輪爆胎,其
外側胎壁破裂裸露出鋼絲,與路面接觸之胎皮剝落;檢視內
、外側胎壁,可見有普利司通(BRIDGESTONE)及系爭輪胎
編號中之「385/65R22.5」等字樣,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台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附卷
足稽(原審卷一
第163-164頁),並有系爭甲事故之現場相片光碟
暨列印資
料存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二第6、16、27、35
、36頁)。相對於此,系爭丙車於系爭B事故發生後,其左
、右前車輪(均為系爭輪胎)仍連附於車體,且外觀大致完
好,並無胎皮剝落或凹陷變形之情狀;又上訴人指為爆胎之
該輪胎,有明顯可見之胎壁局部穿刺破裂痕跡,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公路警察大隊
)檢送之事故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0-81頁;原審卷
三第12、15、16頁)。
是以,兩相對照系爭甲、丙車於事故
後之照片,系爭丙車是否曾發生系爭輪胎爆胎,已有可疑。
且系爭丙車左、右前輪系爭輪胎外觀於事故後仍完好、無凹
陷變形,亦與被上訴人所辯該等輪始係高速胎,遭異物刺穿
後,胎壓係慢慢洩露,不致立刻洩盡之情,亦較相合。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系爭丙事故曾發生爆胎乙事節爭執,
可徵
確有發生爆胎
云云。惟核閱公路警察大隊上開調查報告表「
肇事經過摘要」欄固敘載:「A車行駛途中爆胎致碰撞護欄
肇事…」等詞(原審卷二第75頁)。惟同表於「事故類型」
欄勾選「息事案件:
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
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同上頁碼)。且公路警
察大隊檢送該調查報告表之函文敘稱:「本案經查張鈞堯君
(按系爭丙車駕駛)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敘述…行
駛途中爆胎至碰撞護欄肇事…警方製作相關資料後交由駕駛
張鈞堯君自行處理」等詞,有該隊106年10月26日國道警三
交字第1063007280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71頁)。足見
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之內容,係依系爭
丙車駕駛張鈞堯之片面陳述所為,並非經警方調查認定之結
果,自無從憑此
遽認系爭丙車確有發生爆胎,或因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明確就該記載質疑並未發生爆胎(被上訴人已辯稱
上訴人指為系爭丙車所裝設之輪胎係異物穿刺),即謂被上
訴人已是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丙車於系爭B事故發生前爆胎
。
⒊反之,顏聰榮經原審行當事人訊問,
具結證稱:(系爭丙車
於104年11月6日發生事故後,普司輪胎販賣公司有去看嗎?
)有,說是外力造成的,事故發生後沒多久,該公司有4、5
個人去看,當時我有在場,上訴人公司老闆鍾欽章也有到場
;(鍾欽章對普司輪胎販賣公司人員去看了之後認定的結果
,有無表示不同意或其他意見?)我沒有聽到;(鍾欽章何
時才反應輪胎的品質有問題?)他沒有向我反應等語(原審
卷三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檢測當場
拍攝之系爭輪胎照片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5頁)。由是,
以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事發後即曾通知普司輪胎販賣公司
、顏聰榮前往檢測,對普司輪胎販賣公司表示系爭丙車上之
系爭輪胎有外物刺穿之跡徵,並未
異議;且
迄至106年5月始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丙車上所裝設之系爭輪胎爆胎致肇生
系爭B事,俱有違事理、常情,而難採信。
⒋至上訴人再稱:系爭丙車上之系爭輪胎破損處主要在側邊即
胎壁,一般而言,倘行車時遭外力刺穿,破損處應位於輪胎
底部(按指胎面)云云。惟觀之普司輪胎販賣公司檢測時所
攝之上開照片(原審卷三第5頁),系爭丙車之系爭輪胎胎
面,確有目視觀察即可見之橫向破損痕跡,則上訴人指稱該
輪胎主要破損處在側邊及胎壁,已與事實不合。況上訴人就
所稱輪始於行進間遭外力刺穿「通常」發生在胎面處乙情,
並未舉證證實有該普遍存在之
經驗法則存在,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請求將系爭丙車所謂發生爆胎之系爭輪胎送請中華
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爆胎原因,經該會覆
稱:「…事故發生迄今兩年,又因事故時之輪胎沒有封存,
鑑定會有極大之誤差…輪胎是否有受破壞,時間過久及沒有
保管證物,有失鑑定結果」等詞,有該會107年2月27日全國
汽車輪胎祥字第107006號函存卷可查(原審卷三第134頁)
。可認已無法透過鑑定確認有無發生爆胎或爆胎原因。
⒍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系爭丙車安裝之系爭輪胎
於系爭B事故發生前曾發生爆胎;反之,由公路警察大隊提
供之事故現場照片、普司輪胎販賣公司經上訴人通知到場檢
測照片所顯示之輪胎外觀特徵,與被上訴人所辯該輪胎遭外
物刺穿致胎壓慢慢洩露
等情,較為相符。則上訴人以該輪胎
曾無故發生爆胎,並進而推論系爭輪胎有不具通常效用、品
質或契約預定效用、出賣人保證品質,顯欠推論之前提依據
,而無足信。至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確有發生爆胎情事
,有台南市警察局現場採證之照片
可佐,且被上訴人未予爭
執,自
堪信實。
㈡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發生爆胎,是否係因不具通常效用
、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
契約預定效用,無非係以一般新胎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
該輪胎實際使用未達6個月,而系爭甲車於事故前並未超載
、超速,或逾系爭輪胎之載重能力、最高容許速限,竟發生
爆胎情事,為其論據。查:
⒈上訴人主張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乙節,係以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107年2月27日經標二字第10700014270號函
覆內容為憑(原審卷三第97-98頁)。惟該函文乃敘稱:「
…本局於104年12月16日修訂公布CNS1431『汽車用輪胎』
國家標準,增列汽車用輪胎之安裝及使用期限規定,以供各
界參考依循,相關增列內容如下:『基於安全理由,輪胎安
裝及使用期限依下列規定(a)超過製造日期6年之新輪胎不
得安裝於汽車;(b)建議輪胎使用期限自製造日期起最長
為10年。備考:依實際使用狀況,得縮短之』。配合上述
國家標準之修訂內容,本局於105年8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
檢驗汽車用輪胎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自106年1月1日起
依據修正後檢驗標準CNS1431查核報驗汽車輪胎商品製造日
期,製造日期超過6年之汽車輪胎商品將判定為不合格…」
等詞。執此,可見關於輪胎之使用期限,CNS1431「汽車用
輪胎」國家標準僅建議自製造日起最長為10年,惟依實際使
用狀況得縮短之;另輪胎自製造日起如逾6年未安裝於汽車
,即不得安裝使用。亦即,上開國家標準係就輪胎製造後未
安裝於汽車之期間上限、安裝後得使用之期間上限為規範,
非謂任一新製輪胎必得使用達6至10年。故上訴人援引該函
主張一般新胎之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顯難採認。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時並未超載,無非援引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76
號相驗報告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70頁)。惟:
⑴按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
定之總聯結重量,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款所明
定。查,系爭甲車車頭重約9.1公噸、子車重約3公噸,總聯
結重量46公噸;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載運之貨物總重量為36
.709公噸,合計共約48.809公噸(9.1公噸+3公噸+36.709公
噸)各情,有系爭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地檢檢
察官相驗報告書、世安汽車公司出貨單
附卷可稽(原審卷一
第31、170頁;外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影卷第29-30頁),兩造就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背
面)。是系爭甲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載重確已超逾經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達約3噸至明(48.809公噸-46公噸=2.809噸)。
⑵至台南地檢署上開相驗報告書雖以上開超逾核定總聯結車輛
之貨物重量,未達核定之總連結重量之百分之10(按即4.6
噸),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交通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以勸導免
予舉發,且系爭甲車未經警開單告發,而認系爭甲車並無超
載之違規情事。然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
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交通裁罰處理細則第1項第13款關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逾核總
聯結重量未達百分之10者,得不為舉發,係為兼顧民情需要
及執法儀器誤差,所為微罪不舉之規範;然對於不聽勸導者
,必要時仍得舉發;且非得因該規定而謂該未逾百分之10之
重量係屬容許重量,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
0030076號函、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52-153頁)。鑑此,自不得因交通裁罰
處理細則賦與執法人員對超載重量未逾一定比例之違規情形
不予舉發之裁量權,反謂系爭甲車未超載。是台南地檢察署
上開相驗報告書,容有混淆「違規規定」與「裁罰規定」之
區別,上訴人援為主張系爭甲車未超載,自不足取。
⒊再者,系爭輪胎上所載「160K 158L」等字樣,係指系爭輪
胎單輪使用時(指汽車輪軸之同側僅有1個輪胎),其負重
及時速之標準為160K,而複輪使用時(指汽車輪軸之同側有
2個輪胎),其負重及時速之標準為158L;160K、158L均為
指數代號,對照CNS3668國家標準,160K代表載重能力為4,5
00公斤、最高行駛速度為110公里,158L代表載重能力為4,2
50噸、最高行駛速度為120公里各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
互核無異,並有普利司通公司官網列印資料、CNS3668國家
標準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67-369頁;本院卷第59-61、
167、171頁)。又系爭甲車前輪安裝系爭輪胎,係作單輪使
用,兩造亦無爭議(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依系爭輪胎
上開指數代碼,主張系爭甲車(含子車)共有14個輪胎,載
重能力應為63,000公斤(4,500公斤×14,即63公噸),系
爭甲車於事故時之載重(48.8090公噸)仍在系爭輪胎設計
之耐受度範圍內云云。惟系爭甲車(含子車)之14個輪胎內
,僅6個為普利司通品牌之輪胎(母車左右前車輪各1個、左
右中外輪各1個;子車右前內輪、右後外輪各1個),且其中
僅母車左右前車輪為同規格之系爭輪胎,有台南市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63-167頁)。是以
,上訴人將系爭甲車所有輪胎均以系爭輪胎之單輪載重能力
4,500公斤估算,謂系爭甲車之載重能力達63公噸,進論系
爭甲車於事故當時之載重未超逾系爭輪胎之載重能力,顯與
客觀事實不合,無以為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甲車於事故前並未超速云云,並提出系爭
甲車於系爭A事故當日之GPS衛星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
表為證(本院卷第96-103頁)。觀之該報表可知系爭甲車自
系爭A事故當日5時36分許開始行駛,至12時50分行發生事
故而熄火;期間有4次時速超逾速限時速90公里,每次超速
時間約半分鐘至1分鐘不等;最後一次超速係在事故前約20
分鐘各情(見本院卷第97、99、103頁)。則上訴人所稱系
爭甲車於事故前並未超速,與事實並不完全相符。況汽車輪
胎之耗用有其連續及累積性,尚不得因系爭甲車於切近事故
之際(例如事發前5至1分鐘)未為超速,遽謂系爭輪胎發生
爆胎,必因其品質、效用不全之故。上訴人雖又稱上開報表
足佐系爭甲車之駕駛人並無習慣性超速云云,惟上開報表僅
顯示系爭A事故當日約7小時之行車車速紀錄,客觀上無從
由此單一日期、數小時之車速紀錄,推認系爭甲車之駕駛人
無超速慣行。
⒌上訴人另稱依普利司通公司官方網頁資料所示,系爭輪胎耐
受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乙情,有其提出之網路列印資
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雖進謂依上開報表,可知系爭甲
車於系爭A事故當日之速度從未超逾時速110公里,詎發生
系爭輪胎爆胎,可徵系爭輪胎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云云。查,
核閱上開報表,固呈現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之車速未逾時速
110公里。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輪胎在最高容許速限下
之安全使用,仍需有一定之前提,亦即需在一定之胎壓、配
合車況等詞。衡其所辯並無悖於社會生活經驗與事理。上訴
人固援引顏聰榮於台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576號相驗案件
訊問中所證稱:系爭甲車之系爭輪胎於104年4月19日左右對
調,調換後有左右平衡;當時胎紋還有一半以上,約8至9釐
米,是合格的;也有測胎壓,是正常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9
-9 0頁),主張系爭甲車於事故時之胎壓、車況均無異常。
惟系爭A事故係於104年5月13日發生,距顏聰榮104年4月19
日檢測時,已近1個月,尚難因系爭甲車之系爭輪胎於事故
前約1個月之檢測無異,遽認事故發生當時之胎壓亦屬正常
。是上訴人援引普利司通公司官方
前揭網頁資料及上開報表
,主張系爭輪胎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要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所謂一般新胎使用年限約為6至10年,並無所
據;其所稱系爭甲車於事故前未超載、超速,均與事實不符
;其所稱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之負載重量未超逾系爭輪胎之
載重能力,亦欠缺推論之前提事實基礎。至其所謂該車於事
故當日之車速未超逾系爭輪胎之設計最高容許速限,固屬真
實,惟所舉證據並無法證實事故當日系爭輪胎之胎壓係屬正
常,則其逕指系爭輪胎爆胎係缺乏契約預定效用使然,無從
遽信。此外,上訴人就所稱顏聰榮於出售系爭輪胎之時,曾
保證通常可使用里程數達20萬公里無虞云云,為顏聰榮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故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不具通常效用、品質或契約
預定效用或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顏聰榮負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賠償
20,623,48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文。再者,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為民法第36
0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輪胎有瑕
疵或為不完全給付,則其依上引規定,請求出賣人顏聰榮負
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等20,623,482元本
息,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普利
司通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責任,此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所明定。從
本規定可知,商品製造人責任採取
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商
品製造人或輸入者欲主張其無過失,須舉證其已盡到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又「通常使用」,亦具推定之意義,如商品製
造業者欲
免除責任,須
反證證明被害人非為通常使用商品。
而所謂通常使用,指依一般交易觀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
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例如汽車以正常速度及載
重行駛、輪胎定期檢測胎紋及胎壓,均屬之。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輪胎為通常使用,而發生爆胎損害,普利司通公司為
系爭輪胎之輸入業者,應對其負賠償責任。普利司通公司否
認上訴人係為「通常使用」,辯稱:上訴人就系爭甲車之系
爭輪胎平時即疏於保養,事故當日發車前亦未為確實檢查等
語。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普利司通公司就上訴人對系爭輪
胎未為通常使用,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車於104年5月13日12時50分許發生系爭
A事故熄火後,其行車紀錄器之卡紙於同日13時至15時許、
18時至19時許,仍有車速紀錄,顯見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出
車前,並未進行行車檢查,因而未更換紀錄卡紙等情,並援
引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系爭甲車事故當日行車紀錄器卡紙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6頁)。核閱
上開卡紙影本,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事故後仍有車速紀錄之現
象,則其所稱系爭甲車於事故當日出車前並未進行行車檢查
,自屬信而有徵。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
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
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
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定。職是,系爭甲車於事故
當日未依
上揭交通
法令規定就行車紀錄器、輪胎等為確實檢
查即出車,已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輪胎該耗用品,有依其正常
效用
予以使用。
㈡又者,顏聰榮於原審具
結證述:(系爭甲車是否要定期去你
的輪胎行檢查狀況?)不是,有時車子在台中,若週六、日
車子有在高雄,我就會看一下;(你是否會定期去看系爭車
輛?)沒有;上訴人等2家公司的車都停放在同一地方,我
每週六會去看車等語(原審卷三第280頁)。由是可見,上
訴人就系爭甲車安裝之系爭輪胎並未委請顏聰榮定期檢測,
而係顏聰榮如遇系爭甲車週六、日適停放在上訴人公司址,
始由顏聰榮隨機檢修。參以,系爭甲車於系爭A事故發生前
,當日曾4度超速,已如前述。綜此,以系爭甲車裝設之系
爭輪胎未定期檢測,系爭A事故發生當日出車前亦未確實為
行車檢查,行車之數小時間並有超速情事,則普利司通公司
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並未為通常使用,
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甲車104年4月之「每日行車自動檢查表
」(本院卷第125-144頁),主張系爭甲車經駕駛人每日自
主檢查,輪胎胎壓及其他車況均屬正常云云。惟觀之該等檢
查表下方「駕駛人」欄,均為空白而無人簽署,則所載系爭
甲車輪胎或車況正常,是否確經駕駛人檢驗而為勾選,已堪
質疑。至上訴人又稱該等檢查表與每日「工作報表」係印製
於同一紙頁,駕駛人於每日出車完畢、記載其工作內容及里
程數後,於「工作報表」下方「駕駛人」欄簽名後,將「工
作報表」與檢查表一併繳回,可見係以「工作報表」下方「
駕駛人」欄之簽名,表示亦在檢查表內簽名云云。然縱使上
訴人所述此情非虛,仍無法證明上開檢查表內之記載合於客
觀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系爭甲車系爭A事故發生前當
月其他數日(104年5月1至12日)之檢查表,或上開檢查表
經權責人員稽核之事證。準此,徒憑上開未經駕駛人簽署之
單一月份自動檢查表,並無從
佐證上訴人就系爭甲車裝置之
系爭輪胎係為通常使用。
㈣承上,普利司通公司所辯上訴人就系爭輪胎並未為通常使用
,依上開證據既
堪認屬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
191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普利司通公司負商品輸入業者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丙車
安裝之系爭輪胎於系爭B事故前發生爆胎,並不屬實。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甲車裝設之系爭輪胎於系爭A事故前發生爆胎
,固為真,然其所稱爆胎係因系爭輪胎不具通常品質、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依其所舉證據,均無
從信實。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8條、第9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20,623,482元本息;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354條、第360條,或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
請求顏聰榮、普利司通公司各賠償同上金額之本息,並互負
不真正連帶之責,俱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新台幣) │
├──┼───────────────────┤
│壹、│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賠償相關人等損失之│
│ │金額共計1,266,571元(於原審主張6,705,8│
│ │30元,至本院減縮為此金額)包含如下: │
├──┼───────────────────┤
│ 1│賠償馮國豪家屬690,801元(上訴人於原審 │
│ │主張6,820,861元,至本院減縮為此金額) │
│ │:系爭A事故導致系爭甲車司機馮國豪死亡│
│ │,經調解後,上訴人已須賠償馮國豪之家屬│
│ │690,801元(其餘調解金6,130,060元由保險│
│ │給付支應)。 │
├──┼───────────────────┤
│ 2│賠償載運貨物受損513,920元: │
│ │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甲車所載運訴外人建成鋼│
│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泰豪鋼鐵股份有限公│
│ │司、晶達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掉落│
│ │受損,上訴人為此依序賠付352,658元、30,│
│ │110元、131,152元。 │
├──┼───────────────────┤
│ 3│賠償國道護欄修復費用61,850元: │
│ │系爭事故導致國道護欄毀損,上訴人為此支│
│ │付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 │修復費用61,850元。 │
├──┼───────────────────┤
│貳、│拖吊處理費205,200元: │
│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延請吊車協助│
│ │將系爭甲車脫離現場,因而支出此等拖吊處│
│ │理費。 │
├──┼───────────────────┤
│參、│系爭甲車毀損損失225萬元: │
│ │上訴人所有系爭甲車之母車因系爭事故全損│
│ │報費,參以同型同時期車號000-00於系爭A│
│ │事故後之104年11月6日出售,三台同型同期│
│ │車輛售價合計6,250,000元,即每台價格為 │
│ │2,083,333元,則系爭甲車母車報廢之損失 │
│ │金額以208萬元計,應屬合理;加計系爭甲 │
│ │車之子車修理費用17萬元,上訴人所受系爭│
│ │甲車車輛毀損之損失金額合計225萬元。 │
├──┼───────────────────┤
│肆、│上訴人因系爭A事故遭許富翔另案起訴
求償│
│ │16,901,711元: │
│ │目前該民事訴訟案件雖尚未確定(台灣台南│
│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惟上訴│
│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
├──┼───────────────────┤
│合計│20,623,482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6,753,5│
│ │42元,至本院減縮為此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