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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消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被上訴人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訴外人伍宥 蓁名義,向國豐二手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601,642 元購 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身車號碼0000000000 0000000 號、廠牌Porsche 、形式Macan ,下稱系爭車輛) ,並花費20,000元裝設隔熱紙等配備;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由被上訴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 司)代理進口,並由被上訴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立公司)銷售,原廠保固期間應至107 年為止。詎系爭車 輛於105 年7 月9 日靜止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洗車場內,竟無故發生自燃現象,系爭車輛與其內物品( 含隔熱紙、上訴人所有之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 及LV名片夾)全數燒毀(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車輛購買費用2,601,642 元、隔熱紙費用20,000元、 Fossil配件11,020元等財產損失,扣除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 損失險理賠金1,976,250 元後為656,412 元。系爭事故肇因 於系爭車輛本身左後方之商品設計或製造瑕疵所致,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 捷立公司為經銷商,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商 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以及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656,41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前任車主於系爭車輛加裝非原廠之 相關配備,且未定期至原廠保養、檢修,顯非為系爭車輛通 常使用,故上訴人未能舉證損害發生與其通常使用系爭車輛 有因果關係。系爭車輛輸入臺灣市場經銷時,符合交通部規 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包括車輛電器系統、電池設備、電路設 備之檢測,並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足 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另大電絕緣體之效用,取決於絕緣體之材質而 非外包之厚度,況西元2014、2015、2016年式之同款大電絕 緣體材料均為同一年份出產,厚度亦均相當,並無上訴人所 稱系爭車輛大電絕緣體較薄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又系 爭車輛之同型車輛在臺灣並未收到任何以燃油泵中的過濾器 輪緣問題為由而召回改正之通知或與此問題有關之事故,且 系爭車輛係依循德國法規所生產製造,與上訴人主張有漏油 隱憂召回車輛,係依美國法規之生產線製造生產,分屬不同 生產線,上訴人主張以上為系爭車輛發生自燃之原因,純為 其個人臆測。系爭事故應係因不知名第三人裝設電容器之大 電流商品,連接電瓶不斷充電,導致電容器短路或過載所致 ,該電容器並非系爭車輛出廠時選購之配備,被上訴人自無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範圍亦不包含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否認 上訴人受有隔熱紙、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及LV 名片夾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冠宏於103 年5 月間向捷立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原 廠保固期間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購買 初時並無選配衛星導航設備。系爭車輛後經吳冠宏售予國豐 二手車行,上訴人以訴外人伍宥蓁名義於105 年5 月間向國 豐二手車行購買。 ㈡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約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洗車場內在停止未發動狀態下起火燃燒,起 火點位於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於現場採證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消防局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裝設非屬原廠配件之行車紀錄器 主機及衛星導航主機,以及因裝設此等器具所引拉之電線, 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損失險理賠金1, 976,250 元。 ㈤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及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捷立公司為經銷商 ,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 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 定有明文。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 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 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 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 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 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 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 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 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 賠償之責。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勘 查,系爭車輛前側、左側、右側外觀及引擎室無明顯受燒痕 跡;車輛行李箱玻璃破裂、金屬材質物品彎曲變色燻黑、塑 膠物品碳化燒熔,受燒情形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後側行李箱 向車輛前側延燒;又以行李箱左側較右側嚴重,故受燒情形 以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最為嚴重;勘查車輛電瓶燃燒後狀況 ,發現電瓶上方塑膠板及塑膠拖鞋碳化燻黑,電瓶輕微燻黑 ;勘查、清理、復原汽車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發現有電線 熔痕跡證。本案起火處研判為系爭車輛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 。研判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之前私自加裝非車輛原廠合格電 子用品設備,安裝位置於起火處(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 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發現本案電線證物 為通電痕,故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34-85 頁)。顯見系爭事故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前 側、左側、右側及引擎室等處之零件、設備等機器因素均無 關,而係行李箱左後側處加裝之某項非車輛原廠合格電子用 品設備所引起之電氣因素所致。 ㈢就何項電子用品設備所引起之電氣因素以致自燃,上訴人主 張乃系爭車輛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即有之欠缺,被上訴 人否認,並主張應係不知名第三人裝設電容器之大電流商品 導致。經查,雖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陳稱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上僅有前車主吳冠宏所加裝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錄器、 衛星導航等,伊向國豐二手車行輾轉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僅 更換前車主所裝設之衛星導航,並加裝測速照相器,除此並 無加裝其他非屬原廠配件零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 卷㈢第13頁背面),但在被上訴人提出跑車計時套件之照片 後(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人方才承認系爭車輛亦有加 裝此部分非原廠配件。另當初負責接洽吳冠宏購買系爭車輛 之業務林信宗亦到庭證述:伊曾幫吳冠宏聯絡林進春加裝行 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之後伊在中古車行有看到系爭車輛, 看到上面除了前開物品外還加裝了很多東西,包括排氣管、 碼錶,伊有在手機上告知不要亂改,以後萬一要出售會很麻 煩等(見原審卷㈡第193-195 頁),並有吳冠宏與林信宗之 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2-43 頁)。足 證捷立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後,上訴人或前車主或不知名第三 人確實有陸續加裝非原廠配件、零件之行為。 ㈣又查,證人林進春即從事加裝汽車影音配件之專業人員到庭 證稱:如原審卷㈡第205 頁系爭車輛燒毀照片上,後行李箱 中間白色圈選物品為汽車音響改裝的電容器,因為是金屬管 狀光澤,如果不是金屬,火燒應該就熔了;電容器的作用是 供給音響的擴大機更大的電流,透過它來充電放電;此產品 電流量至少20、30安培以上;不曾在這型車子看過這麼粗的 電線(按,指原審卷㈠第66頁照片標示有通電熔痕之電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185 頁,本院卷第163 頁),足 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確遭人加裝供給音響的擴大機更大電流 之電容器。雖上訴人否認如原審卷㈡第205 頁照片上車輛乃 系爭車輛,認被上訴人執其他車輛照片以詢證人云云,惟比 對該照片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 災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7頁),兩張 照片上包括車輛上方紅色銅線位置、後車門門框不明白色物 品位置均相同,足認如原審卷㈡第205 頁照片確應為系爭車 輛。又雖證人李國正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有前往 現場,上開照片上中間白色物品是車主包包上的一條拉鏈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以及同 年月11日、12日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均無李國正 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1-43 頁),且其既非被上訴人公司 、保險公司員工,亦非洗車廠人員或車主,為何需趕赴現場 ,以及究竟有無前往現場並清楚觀知該物品為車主包包,均 不無疑義,是證人李國正前開證述自不可採。再雖上訴人主 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提及系爭車輛上 有疑似電容器物品,然該鑑定書確有在照片上註記「勘查車 輛行李箱燃燒後狀況,發現玻璃破裂、金屬材質物品彎曲變 色燻黑、塑膠物品碳化燒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78 頁 ),顯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業已敘明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有 金屬材質物品,並非全無提及。綜上足見系爭車輛無論在上 訴人購買前、後,均被陸續加裝非原廠配件、零件,且除上 訴人所承認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測速照 相器、跑車計時套件之外,亦有加裝供給汽車音響擴大機電 流之電容器。 ㈤另查,證人李國正雖曾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以及本院 證述:幫上訴人施工(按,指更換衛星導航)時只看到車子 有加裝測速器以及胎壓偵測器,未看到其他加裝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155 頁),惟其既然僅更換衛 星導航,則其對於系爭車輛內其他內裝、配備是否詳細檢視 ,自有疑義,且其於105 年5 月19日施工至發生系爭事故尚 有一個多月期間,自難謂上訴人於此期間全無其他加裝其他 電器設備或零件以及電容器等行為。 ㈥汽車不應加裝非原廠配備之額外電氣設施,因為如此行為會 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消耗過大會造成電源配 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並且電氣線路中接入過多、過大功 率的電器設備,超過了線路負荷,亦將造成線路發熱起火, 是一般購買及使用汽車之人所應週知之常識。且保時捷車廠 於其保固條款內業已明定「使用非經Porsche 原廠認可之車 輛零件,或未經Porsche 原廠認可之方法來改裝(例如:調 校)」均在保固排除條款內(見原審卷㈢第33頁),此乃因 原廠於製造過程就車輛係經過縝密、精細之設計與計算車輛 之各零件相容性、電力需求等各方面配合所由設,故如任意 使用、加裝非原廠配備,與車輛出廠時預設狀態不符,自難 認車主合於規定地使用產品及在產品使用目的範圍內,而應 受到產品責任之完全保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在系 爭車輛靜止狀態中,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合於通常使用云云 ,自無可採。 ㈦復查,上訴人雖提出保時捷官網曾於104 年11月間發布消息 ,將針對全球售出MacanS、Macanurbo 兩款汽油引擎車型進 行召回,但該次召回車型非系爭車輛車型,且召回原因係引 擎內部機件的低壓油管可能滲漏,均與系爭事故無涉,此有 網頁翻拍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3-185 頁);另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大電絕緣裝置具有絕緣瑕疵,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 、7 頁),惟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大 電絕緣裝置是否相關,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縱使系爭車輛之 大電絕緣裝置較2016年式車輛為薄,亦不當然代表系爭大電 絕緣裝置具有瑕疵且即為系爭車輛起火真正原因。又上訴人 另主張:美國曾以西元2014年3 月4 日至西元2017年4 月14 日同型車輛,經過長時間駕駛後,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可 能出現小裂縫,導致燃油洩漏,有起火危險為由而召回車輛 ,足見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流通進入市場,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58-59 頁)。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保時捷 宣布在美召回漏油隱患Macan 車輛之網路新聞,該報導已載 明漏油隱患前提在於經長時間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狀顯有不同,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火 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不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 因過濾器輪緣產生小隙縫漏油起火,故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 ㈧綜上,系爭車輛無論在上訴人購買前、後,均被陸續加裝非 原廠配件、零件,且除上訴人所承認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 錄器、衛星導航、測速照相器、跑車計時套件之外,亦有加 裝供給汽車音響擴大機電流之電容器,且此等加裝供給大電 流之電容器行為,確有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 消耗過大造成電源配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之可能,自難認 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已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係 行李箱左後側處加裝之某項非車輛原廠合格用品設備引起之 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加裝之電容器電氣 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 因素造成火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相符。而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在合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燃燒,難 謂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因上訴 人未先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車輛設計上是否 有欠缺,是否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等情舉證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 ,亦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提出交通部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檢驗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36-137 頁),且該安全審驗所依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第56-1項即包括「電磁相容性」(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 而所謂「電磁相容性」之釋義,乃指車輛或車輛元件或將安 裝於車上之電機/ 電子裝置,在本身存在的電磁環境下可以 正常運作,且將不會對環境中任何設備產生難以忍受的電磁 干擾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電機/ 電子裝置皆經過安全性檢測,並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在臺灣並無 任何原廠召回改正之通知,亦無發生與系爭事故類似之事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車輛係合於通常合理之 使用方式為之,亦無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不當之使用方 式無關,而係系爭車輛本身之瑕庛所致,自難令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亦已符合上 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堪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 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以及前揭消費主保護 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通常使用致系 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範圍,以及系爭車輛未依保養手 冊至原廠檢修、保養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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