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高定一
訴訟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被上訴人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陳孟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消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訴外人伍宥
蓁名義,向國豐二手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601,642 元購
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身車號碼0000000000
0000000 號、廠牌Porsche 、形式Macan ,下稱
系爭車輛)
,並花費20,000元裝設隔熱紙等配備;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由被上訴人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
司)代理進口,並由被上訴人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立公司)銷售,原廠保固
期間應至107 年為止。
詎系爭車
輛於105 年7 月9 日靜止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洗車場內,竟無故發生自燃現象,系爭車輛與其內物品(
含隔熱紙、上訴人所有之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
及LV名片夾)全數燒毀(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車輛購買費用2,601,642 元、隔熱紙費用20,000元、
Fossil配件11,020元等財產損失,扣除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
損失險理賠金1,976,250 元後為656,412 元。系爭事故肇因
於系爭車輛本身左後方之商品設計或製造瑕疵所致,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
捷立公司為經銷商,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商
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
第4 項以及
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656,412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
656,41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前任車主於系爭車輛加裝
非原廠之
相關配備,且未定期至原廠保養、檢修,顯非為系爭車輛通
常使用,故上訴人未能舉證損害發生與其通常使用系爭車輛
有
因果關係。系爭車輛輸入臺灣市場經銷時,符合交通部規
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包括車輛電器系統、電池設備、電路設
備之檢測,並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足
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另大電絕緣體之效用,取決於絕緣體之材質
而
非外包之厚度,況西元2014、2015、2016年式之同款大電絕
緣體材料均為同一年份出產,厚度亦均相當,並無上訴人
所
稱系爭車輛大電絕緣體較薄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又系
爭車輛之同型車輛在臺灣並未收到任何以燃油泵中的過濾器
輪緣問題為由而召回改正之通知或與此問題有關之事故,且
系爭車輛係依循德國法規所生產製造,與上訴人主張有漏油
隱憂召回車輛,係依美國法規之生產線製造生產,分屬不同
生產線,上訴人主張以上為系爭車輛發生自燃之原因,純為
其個人臆測。系爭事故應係因不知名
第三人裝設電容器之大
電流商品,連接電瓶不斷充電,導致電容器短路或過載所致
,該電容器並非系爭車輛出廠時選購之配備,被上訴人自
無
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範圍亦不包含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否認
上訴人受有隔熱紙、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及LV
名片夾等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冠宏於103 年5 月間向捷立公司訂購系爭車輛,原
廠保固期間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購買
初時並無選配衛星導航設備。系爭車輛後經吳冠宏售予國豐
二手車行,上訴人以訴外人伍宥蓁名義於105 年5 月間向國
豐二手車行購買。
㈡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約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洗車場內在停止未發動狀態下起火燃燒,起
火點位於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於現場採證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消防局
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裝設非屬原廠配件之行車紀錄器
主機及衛星導航主機,以及因裝設此等器具所引拉之電線,
均與系爭事故發生無關。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損失險理賠金1,
976,250 元。
㈤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及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捷立公司為經銷商
,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就商品所生之損害,與
商品製造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
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7 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
定有明文。
惟受害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
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
果關係,或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
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
一節,
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其證明損害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
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
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
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
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所謂通常使用,是指依一般交易觀
念,以符合商品之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而加以使用者而言,
對於非通常使用所生損害,商品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均不負
賠償之責。
㈡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現場勘
查,系爭車輛前側、左側、右側外觀及引擎室無明顯受燒痕
跡;車輛行李箱玻璃破裂、金屬材質物品彎曲變色燻黑、塑
膠物品碳化燒熔,受燒情形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後側行李箱
向車輛前側延燒;又以行李箱左側較右側嚴重,故受燒情形
以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最為嚴重;勘查車輛電瓶燃燒後狀況
,發現電瓶上方塑膠板及塑膠拖鞋碳化燻黑,電瓶輕微燻黑
;勘查、清理、復原汽車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發現有電線
熔痕跡證。
本案起火處研判為系爭車輛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
。研判系爭車輛於火災發生之前私自加裝非車輛原廠合格電
子用品設備,安裝位置於起火處(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
又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發現本案電線證物
為通電痕,故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34-85 頁)。顯見系爭事故起火原因與系爭車輛前
側、左側、右側及引擎室等處之零件、設備等機器因素均無
關,而係行李箱左後側處加裝之某項非車輛原廠合格電子用
品設備所引起之電氣因素所致。
㈢就何項電子用品設備所引起之電氣因素以致自燃,上訴人主
張
乃系爭車輛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即有之欠缺,被上訴
人否認,並主張應係不知名第三人裝設電容器之大電流商品
導致。經查,雖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陳稱購買系爭車輛時,
車上僅有前車主吳冠宏所加裝之胎壓偵測器、行車
記錄器、
衛星導航等,伊向國豐二手車行輾轉購買系爭車輛後,亦僅
更換前車主所裝設之衛星導航,並加裝測速照相器,除此並
無加裝其他非屬原廠配件零件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
卷㈢第13頁背面),但在被上訴人提出跑車計時套件之照片
後(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上訴人方才承認系爭車輛亦有加
裝此部分非原廠配件。另當初負責接洽吳冠宏購買系爭車輛
之業務林信宗亦到庭證述:伊曾幫吳冠宏聯絡林進春加裝行
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之後伊在中古車行有看到系爭車輛,
看到上面除了前開物品外還加裝了很多東西,包括排氣管、
碼錶,伊有在手機上告知不要亂改,以後萬一要出售會很麻
煩等(見原審卷㈡第193-195 頁),並有吳冠宏與林信宗之
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42-43 頁)。
足
證捷立公司出售系爭車輛後,上訴人或前車主或不知名第三
人確實有陸續加裝非原廠配件、零件之行為。
㈣又查,證人林進春即從事加裝汽車影音配件之專業人員到庭
證稱:如原審卷㈡第205 頁系爭車輛燒毀照片上,後行李箱
中間白色圈選物品為汽車音響改裝的電容器,因為是金屬管
狀光澤,如果不是金屬,火燒應該就熔了;電容器的作用是
供給音響的擴大機更大的電流,透過它來充電放電;此產品
電流量至少20、30安培以上;不曾在這型車子看過這麼粗的
電線(按,指原審卷㈠第66頁照片標示有通電熔痕之電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 、185 頁,本院卷第163 頁),足
見系爭車輛後行李箱確遭人加裝供給音響的擴大機更大電流
之電容器。雖上訴人否認如原審卷㈡第205 頁照片上車輛乃
系爭車輛,認被上訴人執其他車輛照片以詢證人云云,惟比
對該照片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
災現場所拍攝系爭車輛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77頁),兩張
照片上包括車輛上方紅色銅線位置、後車門門框不明白色物
品位置均相同,足認如原審卷㈡第205 頁照片確應為系爭車
輛。又雖證人李國正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有前往
現場,上開照片上中間白色物品是車主包包上的一條拉鏈等
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以及同
年月11日、12日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上,均無李國正
的簽名(見原審卷㈠第41-43 頁),且其既非被上訴人公司
、保險公司員工,亦非洗車廠人員或車主,為何需趕赴現場
,以及究竟有無前往現場並清楚觀知該物品為車主包包,均
不無疑義,是證人李國正前開證述自不可採。再雖上訴人主
張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未提及系爭車輛上
有疑似電容器物品,然該鑑定書確有在照片上註記「勘查車
輛行李箱燃燒後狀況,發現玻璃破裂、金屬材質物品彎曲變
色燻黑、塑膠物品碳化燒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78 頁
),顯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業已敘明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有
金屬材質物品,並非全無提及。綜上足見系爭車輛無論在上
訴人購買前、後,均被陸續加裝非原廠配件、零件,且除上
訴人所承認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錄器、衛星導航、測速照
相器、跑車計時套件之外,亦有加裝供給汽車音響擴大機電
流之電容器。
㈤另查,證人李國正雖曾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以及本院
證述:幫上訴人施工(按,指更換衛星導航)時只看到車子
有加裝測速器以及胎壓偵測器,未看到其他加裝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1頁,本院卷第155 頁),惟其既然僅更換衛
星導航,則其對於系爭車輛內其他內裝、配備是否詳細檢視
,自有疑義,且其於105 年5 月19日施工至發生系爭事故尚
有一個多月期間,自難謂上訴人於此期間全無其他加裝其他
電器設備或零件以及電容器等行為。
㈥汽車不應加裝非原廠配備之額外電氣設施,因為如此行為會
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消耗過大會造成電源配
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並且電氣線路中接入過多、過大功
率的電器設備,超過了線路負荷,亦將造成線路發熱起火,
是一般購買及使用汽車之人所應週知之常識。且保時捷車廠
於其保固條款內業已明定「使用非經Porsche 原廠認可之車
輛零件,或未經Porsche 原廠認可之方法來改裝(例如:調
校)」均在保固排除條款內(見原審卷㈢第33頁),此乃因
原廠於製造過程就車輛係經過縝密、精細之設計與計算車輛
之各零件相容性、電力需求等各方面配合所由設,故如任意
使用、加裝非原廠配備,與車輛出廠時預設狀態不符,自
難
認車主合於規定地使用產品及在產品使用目的範圍內,而應
受到產品責任之完全保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在系
爭車輛靜止狀態中,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合於通常使用云云
,自無可採。
㈦復查,上訴人雖提出保時捷官網曾於104 年11月間發布消息
,將針對全球售出MacanS、Macanurbo 兩款汽油引擎車型進
行召回,但該次召回車型非系爭車輛車型,且召回原因係引
擎內部機件的低壓油管可能滲漏,均與系爭事故
無涉,此有
網頁翻拍資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3-185 頁);另上
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大電絕緣裝置具有絕緣瑕疵,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 、7 頁),惟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大
電絕緣裝置是否相關,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縱使系爭車輛之
大電絕緣裝置較2016年式車輛為薄,亦不當然代表系爭大電
絕緣裝置具有瑕疵且即為系爭車輛起火真正原因。又上訴人
另主張:美國曾以西元2014年3 月4 日至西元2017年4 月14
日同型車輛,經過長時間駕駛後,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可
能出現小裂縫,導致燃油洩漏,有起火危險為由而召回車輛
,足見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流通進入市場,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並提出網頁資料為
證(見原審卷㈡第58-59 頁)。然而,上訴人所提出保時捷
宣布在美召回漏油隱患Macan 車輛之網路新聞,該報導已載
明漏油隱患前提在於經長時間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
狀
顯有不同,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火
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不符,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
因過濾器輪緣產生小隙縫漏油起火,故其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
㈧綜上,系爭車輛無論在上訴人購買前、後,均被陸續加裝非
原廠配件、零件,且除上訴人所承認之胎壓偵測器、行車記
錄器、衛星導航、測速照相器、跑車計時套件之外,亦有加
裝供給汽車音響擴大機電流之電容器,且此等加裝供給大電
流之電容器行為,確有破壞原本汽車之電源電路設計,電流
消耗過大造成電源配線發熱而容易引起火災之可能,自難認
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已為通常之使用。且系爭事故起火原因係
行李箱左後側處加裝之某項非車輛原廠合格用品設備引起之
電氣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係加裝之電容器電氣
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並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
因素造成火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相符。而上訴人所舉證據
均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在合於通常使用情形下起火燃燒,難
謂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因上訴
人未先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負舉證
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就系爭車輛設計上是否
有欠缺,是否具有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
等情舉證
。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
,亦已符合上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提出交通部車
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檢驗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36-137 頁),且該安全審驗所依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第56-1項即包括「電磁相容性」(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
而所謂「電磁相容性」之釋義,乃指車輛或車輛元件或將安
裝於車上之電機/ 電子裝置,在本身存在的電磁環境下可以
正常運作,且將不會對環境中任何設備產生難以忍受的電磁
干擾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9 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電機/
電子裝置皆經過安全性檢測,並無欠缺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在臺灣並無
任何原廠召回改正之通知,亦無發生與系爭事故類似之事故
,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使用系爭車輛係合於通常合理之
使用方式為之,亦無證明系爭事故與系爭車輛不當之使用方
式無關,而係系爭車輛本身之瑕庛所致,自難令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
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業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亦已符合上
開交通部審驗合格之安全標準,
堪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
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以及前揭消費主保護
法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通常使用致系
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包括系爭事故損害賠償範圍,以及系爭車輛未依保養手
冊至原廠檢修、保養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