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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民國一0七 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 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第 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9 號給付貨款事 件107 年8 月6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證人 邱炳廷因缺乏作證經驗,敘述稍快而未留意庭內營幕,致筆 錄內容與其所述有相當差距而須增刪、修正,為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 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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