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良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民國一0七
年八月六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
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
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第
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29 號給付貨款事
件107 年8 月6 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
略以:證人
邱炳廷因缺乏作證經驗,敘述稍快而未留意庭內營幕,致筆
錄內容與其所述有相當差距而須增刪、修正,為維護聲請人
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
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
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