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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慶男 相 對 人 簡良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 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大部分資產均投資在伊擔任代表人之慶 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而慶富公司與國防 部所簽立之海軍獵雷艦建造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造艦契約 ),已遭國防部片面解除,並沒收新台幣(下同)66億元之 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而嚴重影響伊個人之財產及資 力。又慶富公司因資金不足,遭債權銀行聲請查封伊、配偶 陳盧昭霞、次子陳偉志及慶富公司之財產;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於5,739,661,519 元之 範圍內扣押伊及陳偉志、慶富公司之財產獲准。是伊目前確 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新聞 報導列印資料、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原 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該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卷第7- 10、14-22頁),以資釋明。惟: ㈠上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固顯示慶富公司就系爭造鑑契約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第一、二期預付還款保證金合計近66億元 遭國防部沒入,及慶富公司遭債權銀行假扣押近64億餘元之 財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惟該等報導所載遭沒入或假 扣押財產者係慶富公司,非聲請人個人,是以,並無從使人 信聲請人個人之資力因該等沒入或假扣押而減損,以致無力 負擔訴訟費用。 ㈡其次,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者, 僅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4、20頁)。而聲請人名下之資產除上開土地外,尚 有房屋1筆、股權投資6筆;此等房屋及股權投資之課稅價值 合計高達4,000萬元餘,有聲請人101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3 頁)。 對照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億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 ,683,000元,自難認聲請人因該刑事扣押已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 ㈢再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原審法院上揭通知,調取該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結果,聲請 人之債權銀行固假扣押諸多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提存金及 保證金債權、股票及股權投資等,有節錄影卷及假扣押明細 表在卷可稽(詳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63-65 頁)。惟債權 銀行於106年10 月底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際,依財政部國 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及財產清冊顯示,聲請人 之所得來源為2所大學之薪資、1家公司之營利所得、2 家公 司之股利憑單;名下財產則如前述,即土地及房屋各1 筆、 股權投資6筆(見外放證物第42、43頁;本院卷第40-43頁) 。而債權銀行除就上揭土地、房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 股利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外(股利債權部分僅就4 家公司聲請 假扣押,對金春製冰股份有限公司、金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等2家未聲請假扣押),尚聲請假扣押本件聲請人對其他10 家公司(或合作社)之營利、股票、股權債權;且其中9 家 公司並未對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1 家合作社 之實體股票則經扣押在案(詳見上開明細表附表三編號5 至 14,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基此,足認聲請人實際 享有之收入與資產遠較上開財產清冊登載者為多,雖其債權 銀行已假扣押上開財產清冊以外之其他資產,惟無法使人信 其實質資力不敷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能使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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