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慶男
相 對 人 簡良鑑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
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號、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
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之大部分資產均投資在伊擔任代表人之慶
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而慶富公司與國防
部所簽立之海軍獵雷艦建造案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造艦契約
),已遭國防部片面解除,並沒收新台幣(下同)66億元之
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而嚴重影響伊個人之財產及資
力。又慶富公司因資金不足,遭債權銀行聲請
查封伊、配偶
陳盧昭霞、次子陳偉志及慶富公司之財產;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於5,739,661,519 元之
範圍內扣押伊及陳偉志、慶富公司之財產獲准。是伊目前確
無資力可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提出新聞
報導列印資料、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原
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該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通知(本院卷第7-
10、14-22頁),以資釋明。
惟:
㈠
上開新聞報導列印資料固顯示慶富公司就系爭造鑑契約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第一、二期預付還款保證金合計近66億元
遭國防部沒入,及慶富公司遭債權銀行假扣押近64億餘元之
財產
等情(本院卷第7-9 頁)。惟該等報導
所載遭沒入或假
扣押財產者係慶富公司,非聲請人個人,
是以,並無從使人
信聲請人個人之資力因該等沒入或假扣押而減損,以致無力
負擔訴訟費用。
㈡其次,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准予扣押者,
僅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4、20頁)。而聲請人名下之資產除上開土地外,尚
有房屋1筆、股權投資6筆;此等房屋及股權投資之課稅價值
合計高達4,000萬元餘,有聲請人101至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4-43 頁)。
對照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5億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6
,683,000元,自
難認聲請人因該刑事扣押已致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
㈢再者,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原審法院
上揭通知,調取該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95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結果,聲請
人之債權銀行固假扣押諸多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
提存金及
保證金債權、股票及股權投資等,有節錄影卷及假扣押明細
表在卷
可稽(詳見外放證物、本院卷第63-65 頁)。惟債權
銀行於106年10 月底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之際,依財政部國
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及財產清冊顯示,聲請人
之所得來源為2所大學之薪資、1家公司之營利所得、2 家公
司之股利憑單;名下財產則如前述,即土地及房屋各1 筆、
股權投資6筆(見外放證物第42、43頁;本院卷第40-43頁)
。而債權銀行除就上揭土地、房屋、薪資債權、營利所得、
股利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外(股利債權部分僅就4 家公司聲請
假扣押,對金春製冰股份有限公司、金勝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等2家未聲請假扣押),尚聲請假扣押本件聲請人對其他10
家公司(或合作社)之營利、股票、股權債權;且其中9 家
公司並未對執行法院核發之
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1 家合作社
之實體股票則經扣押在案(詳見上開明細表附表三編號5 至
14,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基此,足認聲請人實際
享有之收入與資產遠較上開財產清冊登載者為多,雖其債權
銀行已假扣押上開財產清冊以外之其他資產,惟無法使人信
其實質資力不敷支出訴訟費用。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未能使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聲請不符法定要件,
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