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邱振發
被 告 王利路
蔡侑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並經刑事
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利路與蔡侑霖於民國105年10月4日17時許
,在高雄巿永安區永新漁港海產店,因佣金分配之債務糾紛
而與伊發生口角,蔡侑霖、王利路2 人
乃共同傷害伊,由蔡
侑霖先徒手勒住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伊後腦;王利路
則持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揮擊伊頭部,雙方僵持拉扯,
直至鄰近安檢所人員聞聲而至奪下槍枝後,被告始罷手離去
,伊因此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
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之傷害
,經治療後仍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伊支出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6,704 元,又伊案發前原在伊配偶所經營
之丞岡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載運氧氣乙炔鋼瓶,然案
發後至107 年9 月7 日止共23個月又3 日
期間均無法工作,
以基本薪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507,467 元。另
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伊714,171 元(醫藥費6,704 元+薪資損
失507,467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㈠王利路則以:原告傷勢係自己事後加工、偽造
所造成,且原告所提劉骨科診所證明書記載傷勢與劉光雄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同,且伊案發後第三天即有看見原
告駕駛運輸氧氣及乙炔鋼瓶之大貨車出現○○○區○○路上
,並非原告
所稱二年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置辯。㈡蔡侑霖則
以:伊沒有打原告等語置辯。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案發前原在其配偶所經營之丞岡有限公司任職,擔任駕
駛,載運氧氣乙炔至興達火力發電廠。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共同傷害伊,由蔡侑霖先徒手勒
住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伊後腦;王利路則持不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揮擊伊頭部,造成伊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
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
輕微腦震盪併頭暈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部扭挫傷合併
頸椎炎」之傷勢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王利路辯稱:原告傷
勢不是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都是偽造的;蔡侑霖辯稱:伊
只有走過去叫原告坐下,沒有打他,也沒有勒他的脖子
云云
。
1.
經查,現場目擊證人黃遠達於刑事偵查時證稱:「…後來邱
振發要走,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勒住邱振發的脖子,二人就
發生扭打…」、「…邱振發及我不認識的那個人一直扭打到
外面,王利路就走到車上,拿一枝東西過來…」、「王利路
拿槍的那隻手被邱振發用手夾住,我聽到邱振發對海巡的人
員說你要先將槍拿起來…」等語(他字卷第81頁背面);於
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邱振發來後,蔡侑霖叫他坐,邱
振發說不要,就說『你先瞭解情形後再來跟我說』,之後邱
振發就要走,蔡侑霖就站起來夾住邱振發的脖子」、「用手
夾住邱振發的脖子,朝頭上打下去」、「王利路有去車上拿
東西下車,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之後王利路就走到邱振發
的面前,邱振發就用手夾住王利路的手…」、「蔡侑霖勒住
邱振發後,邱振發一路掙脫到外面,王利路就去拿東西下來
了」等語(原審刑事卷第89至95頁),及另一位目擊證人蔡
伍賢於警詢時供稱:「…結果意見不合就發生口角,一開始
是綽號阿霖仔男子與邱振發發生肢體拉扯,後來王利路就到
他的車上拿黑色不明鐵製品,然後一直就拿在手上要打邱振
發」、「我不知道是何物。是邱振發在喊說:海巡署現場有
人拿槍。所以事後才知道是槍支底座」等語(他字卷第28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邱振發就與王利路、蔡侑霖發
生口角,蔡侑霖就打邱振發,好像是拿一個金屬類的東西要
打邱振發」、「我看到王利路用槍戳邱振發的肚子」等語(
他字卷第82頁)大致相符。參以黃遠達及蔡伍賢與被告係朋
友關係,素無嫌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等
證言均
堪採
信。足見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有共同毆打原告,蔡侑霖先
徒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原告後腦;王利路以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揮擊原告頭部等行為,應
堪認定。
2.又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之過程中用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器物
及槍枝敲擊原告頭部,已如前述,原告於翌日即前往劉光雄
醫院就診,並經劉光雄醫院診斷受有頭皮、前額及左側胸擦
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蓋紅腫、輕
微腦震盪併頭暈等傷勢,
嗣於3 日後即同月7 日又前往劉骨
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等
情,有劉光雄醫院及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可佐(他字卷第
3 頁;附民卷第12頁)。
參酌原告遭被告毆打前並無因頸部
相關傷勢就醫之病史,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原
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資料附卷足
核(本院卷第22頁證物袋),堪認原告主張其
上開頭皮、前
額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
膝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及頸部扭挫傷合併頸椎炎等傷
勢係被告共同毆打所致乙情,堪予信實。被告辯稱:上開傷
勢係原告事後加工、偽造所造成云云,
委無可採。
3.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由蔡侑霖先徒手勒
住原告脖子,並以不詳器物敲擊原告後腦;王利路則持不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揮擊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受有頭皮、前額
及左側胸擦挫傷、右側頭部紅腫、雙前臂挫傷瘀青、右腳膝
蓋紅腫、輕微腦震盪併頭暈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頸部扭
挫傷合併頸椎炎」之傷勢,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不法傷害原告,造成其
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6,704 元(劉光雄醫院604
元+劉骨科診所6,100 元),
核與其提出劉光雄醫院及劉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相符(附民卷第10~11頁),堪予信實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案發前原在其配偶所經營之丞岡有限公司擔任大貨
車駕駛,載運氧氣乙炔鋼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案發後至107 年9 月7 日止之23個月又3 日期間均無法
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507,467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案發後第三
天即能駕駛運輸氧氣及乙炔鋼瓶之大貨車出現○○○區○○
路上云云。經查,原告係遭被告毆打始受有「頸部扭挫傷合
併頸椎炎」之傷勢,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劉骨科診所原告
上開傷勢多久期間可回復駕駛工作,經該診所劉永隆醫師於
108 年5 月21日函覆表示:原告係於105 年10月7 日即因頸
部挫傷至其診所治療,於同年12月因左側手臂麻痺開始復健
治療,因頸部挫傷致左手臂麻痺會影響駕駛工作,而頸椎神
經病變傳統治療復健,通常三個月至六個月應可回復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56頁),參酌原告自案發後
迄至108 年3 月5
日之前均持續未間斷密集前往劉骨科診所復健治療,此有該
診所同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
復原欠佳,則其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劉骨科診所上開所稱最長
之期間即6 個月為準。至被告辯稱原告案發後第三天即能駕
駛運輸氧氣及乙炔鋼瓶之大貨車出現○○○區○○路上云云
,則未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準此,原告自案發即
105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4 月3 日不能工作,而上開期間
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附民卷第14頁),則原告不能工作
損失126,054 元(計算式:21,009元*6=126,054 元),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院審
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原擔任大貨車駕駛,名下有房屋1 筆、
土地1 筆、田賦2 筆;王利路為專科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業
,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蔡宥霖則係高職畢業
,案發前擔任管路配管工程的工程人員,目前無業,名下無
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第22頁證物袋)可
佐,且考量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之手段兇狠、力道非輕,造成
原告傷勢持續至108 年3 月5 日前均須密集復健治療,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
150,000 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
2,758 元(計算式:醫藥費6,704 元+ 不能工作損失126,05
4 元+ 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282,75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附民卷
第16~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