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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訴人      李謀偉 

            王溪州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訴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參  加  人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
洲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
仟玖佰陸拾捌元本息,及其中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
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及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
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本息
部分, ㈡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
林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肆
佰捌拾肆元本息,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
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就超過上開㈠、㈡金額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
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
建發及洪光林其餘上訴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
王溪洲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中十分之一與蔡永堅、李瑞麟、黃
進銘、沈銘修連帶負擔或與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嘉亨
、黃建發及洪光林連帶負擔,餘由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順欽;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市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吳義隆,此業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70頁、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高市捷運局於原審因下開氣爆事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718萬4,838元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依同一基礎事實,主張係為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為無因管理,追加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並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六第426頁、卷七第132頁)。經核,高市捷運局所為追加,係基於氣爆事件,主張為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管理事務,而請求償還費用或賠償損失,本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高市捷運局主張對對造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稱華運公司等4人)及中油公司等之請求權基礎含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等語。就此,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中油公司雖均辯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為高市捷運局所否認。查:高市捷運局於105年7月29日起訴時,於對中油公司、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之請求權基礎項下,均有引用民法第191條之3,且分別敘明中油公司、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等4人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嗣於107年3月6日準備書十一狀陳明起訴真意係對「全部被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原審卷六第287頁背面)。是高市捷運局於起訴時對所有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除主張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外,並均已主張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高市捷運局於本院再就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具體說明各該請求權依據,應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且未罹於2年時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高市捷運局主張:中油公司、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於民國75年間協議共同出資,由中油公司興建埋設3條管線,其中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預定埋設管線分別為直徑8吋、6吋、4吋管線(下分稱系爭8吋、6吋、4吋管線,合稱系爭3條管線)。嗣中油公司即委託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設計,並納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範圍。後系爭3條管線經高雄市○○○○○○○○○○○○○○○○○○○○○○○00○00○○○○○○○○鎮○○○0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又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李長榮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在當晚11時59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伊當晚因接獲通知在高雄市二聖、凱路鄰近輕軌工地處,發現有大量不明氣體洩漏,伊局長乃前往現場勘驗,並將局長搭乘之公務車停放上開路口處,嗣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損害,維修期間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租賃代步車輛,合計支出租車費用6萬6,000元;又伊所屬公務員於氣爆救災期間須加班因應防災作業,伊因而支出103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之專案加班費17萬5,987元;另伊前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尚在進行中,中山路與凱旋三路路段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伊為憂慮道路坍方恐自地下擴大影響至輕軌工程及機廠內之基礎結構,且為協助救災,使停放於輕軌機廠內大型破碎機、開挖機等機具得藉地利之便迅速進入凱旋路協助吊離受損車輛、破碎凱旋三路路面,乃與輕軌捷運建設承包商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因此支出追加工程費用合計694萬2,851元。綜上,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合計718萬4,838元之損害。又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之過失分述如下:
  ㈠關於中油公司之過失:
  1.中油公司明知依當時能源管理法令並無埋設石化管線之依據,為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竟於79年間先後以「申請埋設柴油管」、「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高市養工處)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以隱瞞埋設者為石化管線之事實,其以油管名義申請嗣供作石化管線使用,亦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又原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作前,因慮及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臨港線鐵道區域,並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並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論(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準此,中油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條管線倘未遷改,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中油公司所屬相關承辦人員自系爭3條管線於83年間舖設完成後,疏未清查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包覆。再者,又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費用,係中油公司本於國營事業地位編列預算設置,系爭3條管線均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當時屬國營事業,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不得自行處分國有財產,中油公司嗣後私自違法轉讓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或使用權予李長榮公司,均屬無效,中油公司仍應負管線所有權人維護管線之責任。此外,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係由中油公司向高市養工處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是中油公司亦為高市養工處依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核發許可證之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負有管線之維護管理義務,且此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因中油公司將系爭4吋管線移轉予福聚公司使用而免除,故中油公司不論基於所有權人或埋設人之地位,對管線均負管理維護之責,詎其長期未落實維護管理之責,導致管線長時間為排水箱涵所包覆,且中油公司在84年間板橋氣爆事件發生後,向監察院回覆全面清查管線為箱涵包覆情形並改善116處,惟其針對系爭8吋管線於96年間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鄰近二聖、凱旋路口之檢測點間異常波峰處之判斷並不正確,且負責人員范棋達僅至現場「地面上」察看,見有人孔蓋設置,逕自認定前開波峰係受排水溝影響所致,未實際進入人孔蓋內或開挖確認管線情形,致未能發現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管線管壁已日益減薄而破損,自有過失。
  2.再者,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公共事業,於獲知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自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提供完整且正確之管線資訊,遑論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當晚雖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惟PT-708長途管線PT/FT歷史曲線圖已明確紀錄系爭4吋管線約於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43分至9時許有突降之異常現象,且於氣爆發生前約3小時,中油前鎮儲運所所屬人員高春生、葉榮標即知李長榮公司曾反應輸送中管線出現異常、副執行長林金柱亦告知前鎮儲運所人員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異味,葉榮標並將相關情事通報安管中心,由此益證中油公司當晚早已知悉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埋設有系爭4吋管線,且管線壓力已出現異常,惟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稱救災指揮中心)當晚向中油公司安管中心查詢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水溝蓋冒白煙處有無埋設油管時,值勤之參加人喬東來僅一再消極篤定地表示該公司於上開路段並無任何管線埋設,刻意隱匿管線資訊;又參加人王文良當晚抵達救災現場亦僅表示中油公司目前並無使用二聖、凱旋路口之地下管線,洩漏氣體與中油公司無關,直至氣爆前1分鐘,始向消防局局長說明上開路段尚有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其等之不作為致消防局未能掌握先機防禍患於未然,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李長榮公司、上訴人李謀偉、王溪洲之過失: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因李長榮公司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李長榮公司即應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定期維修、檢測、汰換系爭4吋管線。且李長榮公司係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利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該公司大社廠,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參考資料即API570第9.3.2條規定,均提及長途管線應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惟李長榮公司均未定期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又李長榮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大社廠廠長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6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規定,為防止災害發生,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施予防蝕措施、定期檢測防蝕效果及管壁厚度、加強追蹤防蝕效果不足之處、開挖確認後修補汰換腐蝕管線等維護保養義務。詎其等對系爭4吋管線長期未加以管理維護,復未為該4吋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維護、保養、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進行管線之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關於李長榮公司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過失:
  蔡永堅係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李瑞麟為操作領班、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沈銘修則為工程師;黃建發則係華運公司領班、洪光林為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等應注意自當晚8時50分起,李長榮公司收受華運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及丙烯進入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且泵浦輸出流量、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時即應採取巡視管線等當且正確之確認措施,並停止以系爭4吋管線、改以備用管路進行丙烯輸送作業,詎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黃進銘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換管輸送。其後,華運、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無異常後,華運公司再次泵出送料,管線壓力仍無法建立,此際依其等多年丙烯輸送操作經驗,應可判斷並注意系爭4吋管線已洩漏,應關閉阻閥,使洩漏量減至最少,通報119、110及高雄市政府應變中心等相關單位,並參與止漏、隔離火源等必要救災工作,而非進行保壓測試。詎蔡永堅、李瑞麟、沈銘修、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竟疏未注意,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聯繫後即進行保壓測試。又依正確之保壓測試,應在收料端關閉阻閥停止收料情形下,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開啟P303泵浦加壓至常用壓力1.1至1.5倍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靜置1小時以上以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如壓力下降,即可推斷管線內丙烯有洩漏而無法建立正常壓力;又倘若遲未能建立壓力達正常值,亦可推斷管線洩漏,詎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進行保壓測試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僅單純靜置管線,且測試時間僅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許,靜置30分鐘,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及化學特性,誤以管線壓力於測試中均未再下降,即可認管線並無破口,進而依據該無效測試之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充斥至三多、瑞隆等路段,終致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分別與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中油公司應給付高市捷運局71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高市捷運局71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高市捷運局71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㈣上開三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之人就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部分:
  ㈠中油公司:
  1.關於責任部分:
    ⑴中油公司79年間依據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埋設系爭3條管線,當時並無法規禁止埋設石化管線,且高雄市政府至遲於94年即知系爭4吋管線係供輸送丙烯使用,並對管線所有人福聚公司、李長榮公司課徵道路使用費,可證高雄市政府直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從不認為石化管線係禁止埋設於地下,遑論埋設管線之申請書並不要求載明管線之輸送物品或管線用途,該等事項並不在高市工務局之審查範圍,中油公司無隱匿埋設石化管線而故意以柴油管名義申請之情。再者,中油公司為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其財產並非均為國有財產,何況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簽訂之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可知,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設置,福聚公司自始為管線所有權人,中油公司無違法轉讓之問題,管線應由所有權人福聚公司自負維護義務甚明。又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課予管線埋設人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之義務,惟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輸油、輸氣而須利用管線之機關,中油公司既僅受託埋設管線,管線之利用人為李長榮公司,則管線埋設人亦應為李長榮公司,是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自不負管理維護義務,依此,中油公司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關係。
    ⑵又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固作成: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會議結論。惟中油公司於會後未曾接獲來自高雄市政府協調遷改、會勘或試挖之通知,且在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原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原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該次會議作成: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原水工處並依此將原與鐵軌道岔位置相抵觸之計畫性箱涵遷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變更設計圖說。然該次協調會中油公司亦未受邀參與,中油公司豈有可能得知最後定稿的設計圖針對排水箱涵預定埋設位置是否與系爭3條管線位置有所抵觸,高市捷運局僅以中油公司曾參與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逕推論中油公司知悉倘未遷管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云云,實屬無據。遑論系爭排水箱涵之施工設計圖,已清楚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將與系爭3條管線交錯之情事,並於設計圖附註13點載明:「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其圖示亦未標示系爭3條管線有穿越箱涵,足見其並不採將管線包覆於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工方式。惟承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水工處人員未知會或與中油公司進行遷管協調,復未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完工後水工處人員亦未確實驗收,由此可見,未協調遷管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負擔。
    ⑶103年7月31日當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向輪值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之喬東來表示「瓦斯異味很重」、「前鎮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等語,喬東來聯絡半屏山及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查詢瓦斯管線操作情形,並回報查詢結果,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正確資訊之情事。再者,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即抵達氣爆現場,且向現場救災人員說明地下管線情形為1條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1條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1條4吋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然現場救災人員仍只問有無瓦斯管線存在,而一再延誤救災良機。此外,系爭4吋管係呈Y字型相連通,中油、華運公司均會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並非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中油公司人員並無監看管線壓力變化之義務,況管線壓力變化實屬常見,無從僅自控制系統記載管線壓力變化情形,逕認輸送管線有異常,或有發生輸送物質外洩之情事。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公共事業係處於協助主管機關救災之地位,惟高雄市政府早已知悉凱旋、二聖路口埋有李長榮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僅因其對於公共管線管理系統之建置有疏漏,致當晚開啟系統查詢時,未能顯現系爭4吋管線圖資,始未能即時通知李長榮公司關斷系爭4吋管線阻閥,又救災體系紊亂,且堅持朝瓦斯洩漏之方向追查,延誤救災良機,當不得將救災延誤之責推諉由中油公司承擔。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針對變更設計工程費用之請求,氣爆後凱旋三路東、西側路樹、人行道、圍籬均未倒塌毀損,東側路面大部分亦未損壞,且依高市捷運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拆除圍牆直至103年8月4日始進行,距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已有相當時日,高市捷運局主張其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係為防止再度爆炸、地基崩塌擴大影響位於凱旋三路東側之輕軌捷運機廠,已嫌無據。又系爭變更設計工程將未於氣爆事件中受損之圍牆、貨櫃屋、鐵軌均拆除、植栽遷移,並於凱旋三路西側完好之道路上舖設便道,均無必要性,遑論救災機具為大型破碎機、山貓等,在碎石路面上亦得通行,縱未舖設便道或切除原軌道、改舖瀝青,上開救災機具仍得進出。至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中,「中山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設」工程係為疏緩中山路之交通流量,乃自行拆工地圍籬、軌道改舖瀝青,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至加班費用之請求,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就突發狀況所需之搶救、人力調度費用,原有編列預算以為因應,難認高市捷運局受有損害,退步言,高市捷運局依高雄市政府之指示進行救災工作,亦係領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經費,縱認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者亦非高市捷運局。另高市捷運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便道工程既於103年8月10日舖設完畢後即交由水利局進行道路修復,故加班費用之請求在103年8月10日以後部分並無理由。且高雄市政府對於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存在,高市捷運局為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自無由反向中油公司請求賠償之理,是高市捷運局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高市捷運局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長榮公司等7人之抗辯
  1.關於責任部分:
    ⑴系爭4吋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亦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進行管線檢測,再者,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完成後,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之方式作整體的管理、維護、使用,以避免相互干擾,中油公司並未將整流站、測試站之鑰匙、管理權交予李長榮公司,榮化公司無從進行管線之管理維護。遑論中油公司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即含系爭4吋管線,足認中油公司已事實上承擔包含系爭3條管線之巡檢及養護責任。參以李長榮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為進行丙烯北站新管之開挖檢測,曾以管線所有人名義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亦因非管線埋設人而不被核准一情益明。又系爭3條管線雖由中油公司統籌管理維護,惟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一直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李長榮公司既非管線之埋設人,系爭4吋管線亦非石油管線,高市捷運局主張李長榮公司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石油管理法規定應與中油公司同負定期檢測管線義務,實屬無據。又廠區外之地下管線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且廠區外地下管線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高市捷運局主張李謀偉、王溪洲應依前揭規定負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暨李長榮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均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縱對管線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仍無從檢測出箱涵內管線之浸潤變化,且依NACE SP0000-0000標準第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僅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以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結果而言,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的地點(例如定位點5406、5432、5569等),因此縱採開挖檢測,氣爆箱涵仍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是縱李長榮公司負有管線檢測義務,其不作為亦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破口附近管線內外會形成壓差,其液體丙烯瞬間洩漏量會達到176-330噸/小時,此約為華運公司正常運輸量24噸/小時的7倍,因此,當破口形成後,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丙烯之收受流量應為0,然依李長榮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40分前仍有持續收受丙烯一情,即可得知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應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始形成。且103年7月31日當天晚間7時許已有民眾聞到瓦斯味,認當晚11時56分之氣爆並非系爭氣爆事件第一起爆炸,爆炸之發生與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內與凱旋路相接箱涵的其他管線具有高度關連,故系爭氣爆事件並非4吋管破裂外洩丙烯所致,而是另有其他事故原因。縱認系爭氣爆事件為4吋管丙烯外洩所致,惟李長榮公司收料人員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左右發現收不到料的第一時間,即以電話告知送料方之華運公司,並向李長榮公司領班李瑞麟報告,由其轉知蔡永堅。蔡永堅、李瑞麟旋即檢視控制室之監控設備顯示並無洩漏,嗣並前往廠區內管線、儲槽及進料口進行巡檢,亦未發現有洩漏之情事,再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進行保壓測試,由華運公司人員判斷適合送料之情形下,始重啟泵送程序,並無任何疏失。且送料之控制設備,如壓力、電流及流量等資料,均存於送料方之華運公司,華運公司會依壓力、電流、流量之顯示及其設備情形來判斷是否適合送料,收料方之李長榮公司僅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自當晚8時50分以後,於長達3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將泵浦壓力、流量、電流等資訊轉知李長榮公司,李長榮公司操作人員無法單憑收不到料即認係洩漏所致,而置華運公司之專業判斷於不顧。至高市捷運局主張華運公司未先加壓管線壓力1.1至1.2倍等語。惟管線如已有裂痕,加大壓力將使管線破裂、內容物大量洩漏之重大災害結果,顯非可採。又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人員當日以原有壓力持壓30分鐘之作法,亦合於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之會議結論,是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另依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之工作內容,黃進銘僅負責於控制室「監看」丙烯收料情形、李瑞麟及蔡永堅均屬「管理」職、沈銘修亦僅負責「調料」,其等之工作或活動性質上均不具備危險性,僅屬一般作業活動,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⑶觀之系爭4吋管線暴露於箱涵內且包覆層受損部分始出現嚴重腐蝕現象,包覆層未受損部分及位在土壤中的管線並無明顯腐蝕,可知系爭氣爆事件如非高雄市政府進行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未按圖施工,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當不致發生。換言之,系爭4吋管線如非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1時50分以後破裂,相信在未來某一日仍會發生此一破裂情事,亦即,箱涵始為系爭氣爆事件唯一之加害者。。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加班費請求之事由為「機廠旁救災」、「督導防災業務」、「辦公室救災簡報」、「協助局長室」等,難認與氣爆事件有關,況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規定「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是高市捷運局主張人員因救災作業支出之加班費,本即為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應支出之項目,亦難認受有損害。至變更設計工程費用之支出均係其主觀判斷附近氣爆事故可能影響輕軌工程及廠內基礎結構而為之自救行為,其中將C2凱旋瑞田站至C3前鎮之星站間軌道舖設工程之鐵軌予以拆除,供民眾車輛通行之用,亦係高市捷運局憑己意所為,與因103年8月8日以後高雄市豪大雨始進行之便道工程架設覆蓋鈑,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高市捷運局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1.關於責任部分:
    ⑴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遑論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在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至巡管義務係源自於對管線之保養維護義務,系爭4吋管係李長榮公司所有,李長榮公司復未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故華運公司自無巡管之義務。又華運公司與李長榮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此時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而高市捷運局所指應加壓至高於操作壓力之測試方法,係業界針對新設備、維修後設備所進行之「耐壓測試」,測試時需使用水、氮氣等無害之介質、測試之目的在於確認設備得否承受日常之操作壓力,與當晚為測試管線有無破口之持壓測試顯有不同。況飽和蒸氣壓僅在密閉環境始有形成的條件,破裂之管線並非密閉環境,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李長榮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依華運公司員工之認知,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數據變化均屬一般操作中可能發生之情形,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其等針對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情形採取之持壓測試,亦符合業界常規,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縱未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洩空之時間點仍在11時56分爆炸發生後,無論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況縱使華運公司即時告知消防機關或其他單位疑似發生丙烯外洩情形,消防人員依據「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物質搶救指導原則」仍不會採取與103年7月31日當晚處理瓦斯外洩不同之處置。又系爭4吋管線破口位置直至氣爆發生後進行現場開挖始能確認,且華運公司僅知管線約略走向,平日亦無檢測修復管線之業務及經驗,縱確認管線破口位置,無法針對持續洩漏丙烯之管線進行焊接修補。此外,消防人員於當晚無法判斷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中,亦不知箱涵之走向,不會選擇針對外洩丙烯蔓延6公里範圍內之所有火源進行隔離,故高市捷運局主張華運公司及早通報丙烯外洩,即可採進行止漏、隔離火源等方式防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顯屬無據。由此,在系爭4吋管線發生丙烯洩漏後,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操作人員及消防人員均無法有任何作為阻止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及後續發生之氣爆結果,其等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自不具因果關係,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雄市政府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故系爭氣爆事件實應由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高市捷運局亦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承擔高雄市政府之過失。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就租車費用之請求,高市捷運局主張租車期間長達3個月,顯已超過一般汽車之合理維修期間,請求金額顯有過高;至加班費部分,高市捷運局提出之加班事由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並否認103年8月10日以後加班費支出之必要性。再者,凱旋三路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位置係路中心偏西側,至於東側之停車格、人行道均未受損,遑論東側距離凱旋三路數十公尺遠之捷運機廠路基,是高市捷運局主張為防止凱旋三路之損害擴大影響至輕軌工程以及機廠內之基礎結構,而有施作變更設計工程之必要,並非可採。況於圍牆、植栽移除前高市捷運局已以吊車吊離凱旋三路上之車輛、令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施工,足見本件並無拆除圍牆、舖設便道始能進行救災之情形。又捷運機廠北側靠二聖路口處原有得供大型車輛進出之出入口,即無另行於機廠南側瑞隆路口拆除原有軌道、舖設AC瀝青、開設出入口供大型車輛出入之必要性存在。退步言,縱有於瑞隆路口另開設出入口之需求,惟該路段軌道本係採「輕軌捷運及一般車輛共同行走」之設計,捷運軌道上無須舖設瀝青即得供一般車輛通行,當亦無將舖設完成之輕軌軌道拆除而改舖AC瀝青之必要,基於同理,亦無為紓解中山路交通流量而拆除鐵軌、舖設AC瀝青之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高市捷運局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李長榮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因長久包覆於該段箱涵內而發生銹蝕破洞,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又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確保現場救災體系一元化,機關間橫向聯繫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辦人員未即時至事故現場操作前開管線圖資,以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亦為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重要關鍵因素。中油公司與氣爆當時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輪值人員之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該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無論依法律規定、中油相關石化原料買賣契約或公司職務規章,均就李長榮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在李長榮公司與第三人間輸送石化原料時之運作狀況與安全,不負任何法令、契約或職務的監督義務,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事發當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自始堅稱為「瓦斯外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當晚去電告知喬東來凱旋三路、二聖路交會口「民眾反應有瓦斯味」、「瓦斯異味很重」、「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明顯係要求喬東來提供該路段埋設之「瓦斯管線」情資,並要求派員處理,喬東來針對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分佈及使用情形查詢後回覆,難認有過失;賴嘉祿當晚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在接獲凱旋路有瓦斯外洩情事之通知後,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故立即聯絡王文良到現場釐清狀況,毫無遲延。王文良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與消防局長首次會面,即已告知系爭3條管線及輸送物質,高雄市政府唯恐被民眾追究責任,始一再指稱王文良、喬東來及賴嘉祿有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而將責任推諉由其等承擔。至高市捷運局雖指稱中油公司員工葉榮標、黃文博及高春生明確知悉系爭4吋管線有異常狀況,足證中油公司至遲於103年7月31日當晚10時許即知凱旋、二聖路口丙烯洩漏情事云云。惟當晚前鎮儲運所並無利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輸送,且操作人員每天排定之輸送任務繁重,絕不可能額外監看非中油操作中之管線壓力,且高市捷運局前開主張亦與葉榮標、黃文博、高春生於刑案中所證相違,遑論當時在第一線之環保署毒災應變隊技術人員,亦僅能藉由科學儀器之篩檢,初步判斷洩漏氣體之種類,前鎮儲運所控制室人員非處於氣爆第一線,又無相關科學性儀器可供檢測,絕不可能在氣爆發生前即知前鎮區有丙烯外洩之情事,綜上所述,高市捷運局主張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未主動通報系爭4吋管線輸送發生異常,更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來電詢問時,刻意隱匿管線內容物及使用情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㈡再者,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煉油總廠當初係以工程名稱「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舖設工程,依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可知,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部分僅限於高雄煉油總廠部分,不包括其他廠商,且由「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亦清楚載明上開工程預算係各廠商依比例分攤,並非由中油公司以自身預算支應,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中油公司僅代辦舖設管線,李長榮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不論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應負系爭管線維護責任者乃李長榮公司,詎李長榮公司竟因可歸責於己之疏失放任不理,終致管線被箱涵包覆段產生銹蝕及破口。又李長榮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與華運公司員工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於操作丙烯輸送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卻未依照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並進行正確保壓測試,以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口處洩漏,空氣中丙烯濃度不斷上升,最終因不明火源引發重大爆炸,此乃可歸責於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之過失所造成之結果,與高雄市政府之過失為系爭氣爆事件之肇事原因,而與中油公司及參加人完全無關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命李長榮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市捷運局431萬903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市捷運局431萬903元,及陳佳亨自105年8月17日起;華運公司、黃建發、洪光林自105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其中一人如已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高市捷運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除中油公司外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高市捷運局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市捷運局部分廢棄。㈡中油公司應給付高市捷運局 718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長榮公司等7人應再連帶給付高市捷運局287萬3,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華運公司等4人應再連帶給付高市捷運局287萬3,935元,及陳佳亨自105年8月17日起;華運公司、黃建發、洪光林自105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中油公司均答辯聲明:㈠高市捷運局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李長榮公司等7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長榮公司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市捷運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市捷運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市捷運局答辯聲明: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石
  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當時中石化、
  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3間公司決定各自出
  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
  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
  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
  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4吋、6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
  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中油公
  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依
  中油公司與福聚、中石化公司簽訂系爭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
  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
  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中
  石化公司所有。
  ㈡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
  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
  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
  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
  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
  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
  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
  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
  。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
  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
  。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㈢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
  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工程費用則分別由
  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市養工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高市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
  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F段管線埋設工程於80年間完工。
  ㈣前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擔任主驗、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㈤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召開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
  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
  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
  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
  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
  涵(下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
  設計圖。
 ㈥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
  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
  ㈦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
  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
  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
  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
  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
  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
  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
  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
  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
  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㈧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
  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
  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
  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㈨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
  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
  線,三條電線連接到整流站一起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
  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
  (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
  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㈩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
  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
  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
  電位檢測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
  密電位檢測。李長榮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系
  爭4吋管線。
  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
  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
  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
  北側箱涵。
 李長榮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
  ,由李長榮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李長榮公司前
  鎮儲運所,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
  線運送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
  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自李長榮公司前鎮儲運所
  接收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
  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係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
  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生產廠區部門。李瑞麟為
  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
  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
  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
  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
  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
  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
  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
  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
  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
  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
  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
  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
  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
  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
  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
  (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
  少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
  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
  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
  收到丙烯。
  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
  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
  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
  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
  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
  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
  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
  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
  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
  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
  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檢查管線有無洩
  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
  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
  5分停止測試外送。
  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
  佳亨,陳佳亨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
  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華運與李長榮公司認正確名稱
  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
  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保壓測試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李
  長榮公司員工因華運、李長榮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
  與13公斤,故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
  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
  閥泵送丙烯。
  中油公司屬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公共事業。喬東
  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
  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
  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
  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公
  用組經理。
  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當晚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即如「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所
  示。又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
  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
  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
  現場。
  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在消防局辦公設址處,開設一級災害應變中心,直至103年8月15日始撤除。高市捷運局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等規定,負有派員進駐之義務,並負責便道舖設工程及配合高雄市政府統籌調配支應救災業務等,因而支出該段期間員工加班費17萬5,987元。
  高市捷運局嗣委託廠商進行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1.高市捷運局主張系爭3條管線無任何設置之法律依據,中油公司係假藉興建長途油管名義向高市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且埋設後交付福聚公司係作為運輸石化氣體使用,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等語,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70年8月27日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中油公司為埋設系爭3條管線,即依此規定於79年10月9日向高市養工處挖掘道路許可,有挖掘道路申請書、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23頁至第324頁),而於該挖掘道路申請書內已表明係為埋設管線,且願遵照高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嗣經高市養工處核准,故中油公司依上揭規定設置系爭3條管線,於法自無不合。至高市捷運局另以中油公司欲於我國任何道路埋設石油管線,必先提報投資專案計畫,由經濟部核定後始可執行計畫內容,故埋設石油管線縱有法規依據,亦應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投資專案計畫編審要點」,惟查,前開編審要點至多僅為經濟部基於層級關係對所屬國營事業投資專案計畫進行內部審查之規範,難作為系爭3條管線合法埋設之依據,是高市捷運局前揭所指,即有所誤。
    ⑵高市捷運局又主張前揭規定之「油管」並不包含石化管線等語。惟在系爭3條管線埋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也未區分地上地下,係依照一般管線管理,且當時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可見「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頁、第3頁)。基此,系爭3條管線於埋設當時法令及觀念上既未有石油、石化管線之區分,即難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所稱「油管」有排除石化管線之適用。
    ⑶又依上開挖掘道路申請書內容所載,中油公司固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向高市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惟當時既無油管、石化管之分,已如前述,參以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均無關於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之記載審查事項,據此,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原無審查埋設之管線究為石油或石化管線之分,自難以中油公司原以油管申請埋設,嗣作石化管線使用,即謂違反原本申請道路挖掘之使用目的。
  2.高市捷運局又主張系爭3條管線係以政府預算興建,是中油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之管線埋設人,不論依其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線埋設人之身分,均應對系爭4吋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詎其未履行前開義務,中油公司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亦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查:
    ⑴依中油公司、福聚公司所簽訂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4吋管舖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支付。第7條則約定: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即福聚公司)所有,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又有關中油公司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為發包工程招標申請,其申請書即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部分,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舖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此亦有經濟部106年7月3日經授營字第10620364220號書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250頁)。由此足見,中油公司僅係受託代辦舖設管線,自始未曾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高市捷運局以系爭3條管線埋設費用係經報請經濟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中油公司本於國營事業地位編列預算所設置,是系爭3條管線均屬中油公司所有等語,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又李長榮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長榮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亦應負管理、維護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而一併施工,自無法僅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對系爭管線發生維護之義務,至為明確。
    ⑵再者,依108年8月22日修正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所稱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項第1款規定,係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是依此規定,負有上開條例第39條需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應為利用管線之人,而系爭4吋管線為李長榮公司所有,且用於輸送之用,是應負維護之人應為李長榮公司。至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埋設,並於埋設完成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亦應為福聚公司甚明。是高市捷運局援引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主張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等語,均不可採。
    ⑶至李長榮公司雖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事實上,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或李長榮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其等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等語。惟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並未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且上開合約一開始即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足見,福聚公司係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李長榮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即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而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固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惟第4條第2項,亦約定完工時,中油公司按實際發生費用於管線完成清理(通PIG),試壓試漏後,詳列費用明細表結算總工程費。是綜觀該規定意旨,既在約定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施作,而非指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日後持續維護無疑。至第7條約定「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唯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從而,前開約定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並無關連,李長榮公司依上開合約,認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義務應為中油公司,自非可採。
    ⑷又系爭3條管線於設置後,為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刑案證據卷一第11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33頁至第142頁)。是李長榮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故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於偵訊時證述: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今天我們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李長榮公司這條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我們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我們做陰極防蝕而其他二條沒有做的話,會銹蝕的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11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雖及於系爭3條管線,惟此乃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李長榮公司維護管線之意。再者,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53頁)。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此有會議紀錄可參(刑案證據卷二第153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04頁、第161頁)。益證李長榮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是其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等語,顯忽略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所辯要不可採。
    ⑸又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雖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李長榮公司,惟縱便如此,仍無礙於李長榮公司針對「管線」本身得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再者,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即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李長榮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業據中油公司函覆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103頁)。則李長榮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李長榮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李長榮公司無涉。至李長榮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等語。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72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另依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到要做緊密電位時,因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155頁)。是依此足認李長榮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其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等語,亦不足採。
    ⑹李長榮公司另辯稱:中油公司自100年度起逐年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提交含系爭3條管線在內之管線維護計畫,顯見中油公司仍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管理範圍等語。按99年5月3日修訂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管線機構應擬訂年度檢測維護管理計畫並依該計畫訂定檢測紀錄表,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管線機構應於每年5月底及11月底前,分別依前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檢測紀錄表對於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實施一次以上之檢測,並於檢測後30日內將檢測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中油公司即依前揭規定,自100年度起逐年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交管線維護計畫,此固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八第185頁、第210頁至第251頁)。惟依該局提供中油公司檢送101年、102年、103年管線維護計畫,僅有102年、103年之維護計畫檢附之管線位置圖(原審卷八第229頁、第251頁),有含括系爭4吋管線,然斟酌該圖為中鼎公司79年間製作之管線路徑流程圖,其中包括當時已停用、作廢、及計畫興建之所有高雄地區管線,依此,中油公司辯稱:中油公司僅為提供管線路徑資料,並無意將前開流程圖所繪之所有管線均納入管理維護範圍等語,應可採信。是李長榮公司僅以中油公司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位置圖,逕認中油公司有就系爭4吋管線擬訂年度管線維護計畫,顯有誤會。況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李長榮公司,已如前述,李長榮公司使用系爭管線創造營收,自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中油公司不論依法律或契約均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參之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油公司亦顯無將系爭4吋管納入其管理範圍之意思,則縱中油公司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其年度管線維護計畫所檢附之管線位置圖中,亦不因此而使其負有管線維護義務至明。
    ⑺綜上,李長榮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對該管線負有維護管理義務。高市捷運局以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應負管線檢測維護義務等語,均不可採。至高市捷運局另指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顯示在二聖、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倘中油公司遵循國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等語,惟中油公司對系爭4吋管線既不負檢測維護義務,則縱報告顯示二聖、凱旋路口曾出現電位異常,亦無從課予其為檢測系爭4吋管是否為箱涵包覆而開挖之責任,併予敘明。
  3.高市捷運局另主張中油公司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已知系爭3條管線如未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程之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又中油公司對每條管線均有配置巡管員,系爭箱涵施工期間,中油應每日派員巡管,即可得知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並迅速辦理遷管,卻均未為之,自有過失等語,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北側箱涵與4吋管線間埋設之先後關係為先有管線,後有箱涵,此經高雄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又依77年8月1日公布之高雄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本府辦理各項公共建設等計畫性工程,各管線機構為配合埋設或拆遷管線需挖掘道路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各管線位置經協商決定後不得任意變更,如因橫越交錯關係,由工程主辦單位視實情酌予昇降或避讓。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地下箱涵與管線施工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亦謂:「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作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的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作箱涵」(原審卷五第328頁),此核與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志滿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基本上在設計規範,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都是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成規等語。證人即中鼎公司設計人員簡福泉證稱:在設計管線時,不會將管線包在排水箱涵裡面或是懸空穿越排水箱涵;它假如穿越過去的話,水的沖刷很厲害,這是很大的一個,而且包在混凝土裡面,它的電位差差很大的話容易銹蝕,這個都是有我們的考慮等語。前水工處股長廖哲民證稱: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因為箱涵比較大;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等語。前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吳揚文證稱: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有重大危險可能性的管線,包含瓦斯、高壓電線、石油管線等,一般都會叫來協調、會勘,開挖過程中會擔心挖到管線,也會請管線單位派員到現場,依這件管線單位應該要無條件遷移等語。前水工處設計科科長吳宏謀證稱:管線包覆在箱涵內不符合相關規範;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也算抵觸等語(原審卷五第315頁、第317頁、第330頁背面、第334頁背面、第337頁),及高市捷運局聲請原審就系爭北側箱涵之設置有無欠缺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謂:「依工程慣例箱涵內附掛之管線一般皆為重量較輕且無危險性之管線...如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箱涵施工前應先要求管線單位遷移妨礙施工之管線,如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遷移,箱涵完工後仍應持續追蹤管線單位辦理遷管」「柒、結語:因箱涵內濕氣太重,對金屬管線容易產生銹蝕作用,故一般辦理排水箱涵施設時,皆要求管線單位配合施工改道或遷移,以避免與箱涵橫交穿越之情事發生」,有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高市水技鑑字第106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80頁至第288頁)均互核相符,堪認在工程常規上,箱涵埋設位置如與既設管線有抵觸,應辦理遷改,不得任箱涵包覆管線,此亦為水工處於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並作成抵觸管線應配合遷改之會議結論,及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於繪製設計圖前,詳加比對中油公司提出之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並於公文簽辦意見批示「應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而將有無抵觸一節視為審查重點,繼之並於設計圖附註13標示「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緣由,高市捷運局否認管線不得包覆於箱涵為工程常規,顯悖於工程之專業。
    ⑵參以系爭4吋管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管壁喪失柏油包覆層之保護,鋼管直接暴露於排水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且因懸空穿越排水箱涵,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無從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管壁因而於103年7月31日破裂,此管線破裂原因亦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益徵管線倘為箱涵懸空包覆,則管壁終將破裂。據此,系爭北側箱涵施作時遇系爭3條管線,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箱涵之施作堪認違反工程常規,要屬無疑。高市捷運局僅以迄今法令均未明文禁止箱涵內附掛管線,且系爭3條管線穿越箱涵位置並未影響排水功能,逕謂箱涵包覆管線未違反工程常規等語,顯不足採。至高市捷運局另提出中油公司提交行政院之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一文(原審卷七第199頁以下),主張依前文所載,輸油管線尚可設置外海,相較於高鹽分侵蝕及強力海流衝擊之惡劣海底環境,系爭箱涵內水氣、沼氣產生之侵蝕力,應在管線能承受之容許範圍,故系爭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式並無造成風險狀態等語。惟設置於外海之輸油管線其材質為何,有無採任何防護措施,均未見高市捷運局說明,高市捷運局逕而援引比較,顯非妥適,且系爭3吋管線係為箱涵懸空包覆,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保護,無從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管壁亦因而破裂,業經鑑定明確,依此,高市捷運局稱施工方法並無造成風險狀態等語,要不足採。
    ⑶又中鼎公司受託進行系爭3條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設計時,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遂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鼎公司繪製「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78頁),足見中油公司為避免系爭3條管線日後有與箱涵工程抵觸之情形,乃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嗣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作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代表出席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與會人員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中油公司會後,另於80年8月15日以函文檢附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通知前水工處:「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水工處於收文後簽註意見並批示:「一、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如附圖〉。二、經查管線高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為慎重起見,於80.8.7管線協調結論〈如附件〉,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此有上開2份文件在卷可參(刑案證據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據上,可知系爭箱涵工程設計者趙建喬比對管線敷設圖後,見系爭3條管線高程已預先提高,故認與箱涵埋設工程之結構體並無抵觸,此除經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外,並有中油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木字第63號函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㈠第50頁背面、第71頁)。是如系爭箱涵確實埋設於管線敷設圖所示計畫性箱涵之位置,管線與箱涵即應無抵觸之虞。綜上可知,中油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之設計階段,為避免管線日後與箱涵抵觸,而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嗣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及會後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位置及敷設圖等資訊,並一再表明為確定管線實際位置,施工前應先行試挖,堪認中油公司已盡其能事避免管線與箱涵抵觸情事之發生。又在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中油公司並未接獲水工處關於試挖或遷改管線之通知,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表示:「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可明(原審卷二第176頁)。況箱涵包覆管線係違反工程常規,中油公司對於系爭箱涵埋設時不會將管線包覆其內一事,應可合理信賴。高市捷運局主張中油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箱涵重疊等語,顯無所據。
    ⑷再者,水工處於80年8月21日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設計)、四(施工)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中鐵路局工務段與會人員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該次會議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遂依前開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52頁)。是前水工處原擬埋設南側箱涵之位置,與系爭3條管線原無抵觸之虞,惟於箱涵設置位置偏移至北側箱涵坐落位置後,因該處管線高程未預先提高,以致管線與箱涵抵觸,此為趙建喬繪製箱涵埋設設計圖時應得以預見,其猶未將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箱涵位置遷改一事通知中油公司,使中油公司得依據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試挖或管線遷改,此亦據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稱:「設計時程、設計變更沒有通知中油公司。」(刑案證據卷一第70頁),中油公司對於箱涵遷改並致生與系爭3條管線抵觸之結果,無從預見,當無從令其對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負責。至高市捷運局雖指前水工處公文銷毀簽收清單中「編號:00-00000/來(受)文單位:煉油廠/來(受)文號:79高市水工處四字第12038號/案由:崗山仔2-2號道路排水工程管線會勘」(原審卷四第82頁),即為前水工處通知中油公司辦理管線會勘之函稿,惟查,前開函稿之內容為何,已不得而知,公文承辦人員陳志忠(現名為陳宏達)於刑案審理中亦證稱對該份公文之內容已無印象(刑案證據卷三第242頁至第246頁),該份函文是否係通知中油公司針對管線與箱涵有無抵觸一事進行會勘,尚屬有疑。參以前開函稿水工處之發文字號可知為79年間發文,甚至早於為協調箱涵埋設路線與既設桿管線抵觸疑慮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據此,尚無從僅憑公文銷毀簽收清單中有記載前水工處該份發文,逕認前水工處曾就管線與箱涵有無抵觸一事通知中油進行會勘。
    ⑸至高市捷運局另援引中油公司提交行政院之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附件一「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4點規定(原審卷七第216頁背面;刑案證據卷二第2頁背面),中油公司對每條管線均有配置巡管員,系爭箱涵施工期間,中油公司應每日派員巡查已完工段之地下管線,即可得知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並儘速遷移地下管線等語。惟系爭3條管線於箱涵工程施作時,係甫設置完成之新管,與「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係針對已使用之管線不同,且中油公司縱有針對各別管線配置巡管員,對於施工中之箱涵未必有權進入察看,對於已完工之箱涵,則徒憑巡管未必得察知管線為箱涵包覆,況系爭管線舖設在先,箱涵違法施作在後,中油公司不因水工處違法施作箱涵而另負清查義務,是亦無從據高市捷運局前揭主張,逕認中油公司負有主動察覺管線為箱涵包覆並遷移管線之責。
    ⑹綜上,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係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致,中油公司客觀上無從預見。又中油公司並無清查水工處是否違法設置箱涵之法律上義務,是其縱有配置巡管員卻未巡查出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所包覆,亦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4.高市捷運局再主張中油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於103年7月31日當晚輸送發生異常,不僅未主動通報,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更蓄意隱匿管線使用資訊,致消防人員未能及早通知李長榮公司停止輸送程序,應就系爭氣爆事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亦為中油公司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工業技術研究院結論則謂:「(系爭4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刑案證據卷一第4頁、第16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⑵又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通報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即於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略稱系爭鋼瓶採樣),嗣又於11時20分於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下略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於翌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濃度13520ppm;至系爭採臭袋採樣於103年8月2日送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結果丙烯為829000,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下略稱系爭正修科大檢測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原審卷七第304-10頁)。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下稱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此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刑案證據卷一第30頁背面至第33頁),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至遲於當日10時19分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⑶再者,華運公司依據與李長榮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於103年7月31日將李長榮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惟當晚8時50分許,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即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吋管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而Y字型兩端之華運公司、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李長榮公司之丙烯運量,只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公司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31日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此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209頁)。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 -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顯亦呈現異常(刑案證據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⑷另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亦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5頁)。綜上各節,高雄市○○○○○○○○○○000○0○00○○○00○00○○○鎮區○○○路000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約自8時46分開始,是堪認系爭4吋管破裂致丙烯外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
    ⑸至李長榮公司雖提出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一文、輕軌土建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工地副主任林建宏於刑案審理之證詞、民眾李惠芳警詢之證詞,欲證明系爭4吋管線破裂時間應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與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之操作行為無關。惟梁仲明博士所撰寫前文雖謂:「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原審卷五第197頁)。但本院斟酌梁仲明博士於報告中所提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在「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下所估計,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原審卷七第231頁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本屬有疑。況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許之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是該報告結論,自難遽信。至李長榮公司另提出許展嘉博士撰寫「釐清氣爆疑點需要知道的化學工程原理簡介」(原審卷八第132頁至第134頁),欲證明4吋管破口係在當晚11時以後始形成,惟觀之許展嘉博士前開報告整理出之結論僅為「1.破損口距離華運端約有四公里,4吋管破口形狀並非呈現單一條裂縫的破裂形式,而是在管壁3點鐘位置出現一條裂縫,呈中央突起的非典型魚口狀破裂特徵,形狀呈現出尺寸約為70mm乘40mm之長方形破口,且洩漏的位置是在地下箱涵系統內,箱涵內為一大氣壓的常壓環境;2.根據金屬地下管線的破損分析,可以判斷出這個破損口為瞬間形成」,並未推斷破口的形成時間為何,是李長榮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輕軌土建工程承包商長鴻營造工地副主任林建宏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3天前捷運局就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為工區附近不明氣體在夜晚的時候有洩漏,並有舉報工地失火之情形,當地里長認為是我們施工所造成,捷運局也一再派人關心;103年7月31日晚上8點的會勘就是要討論為什麼會氣爆、為什麼會漏氣,捷運局局長及官員、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台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等各單位都到現場會勘等語(原審卷八第265頁)。然高市捷運局於103年7月31日前並未接獲當地里長或民眾通報發現火光或不明氣體洩漏等情事;103年7月31日當晚亦無林建宏所指、針對不明氣體洩漏一事於8時許在二聖路與廠商進行「會勘」,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276頁)。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派遣系統於103年7月31日前5日,亦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八第278頁),足認林建宏所證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另民眾李惠芳於警詢證稱:「我從7月31日晚上7點多開始就聞到瓦斯外洩的味道了,後來瓦斯味越來越濃」、「我在住處從8點多就陸陸續續聽到爆炸的聲音,有3、4次爆炸的聲音」,此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八第143頁)。惟李惠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距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所述時間是否仍為精準,非無可疑。況倘其於當日晚間6時至7時許即發現瓦斯味越來越濃,甚或聽聞爆炸聲響,衡情應亦會有其他民眾聽聞,進而報警或通報消防單位,惟依消防單位之報案紀錄,最早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報案紀錄係當晚8時46分,已如前述,是李惠芳所述時間是否正確,亦有疑慮,自無從遽而採為有利於李長榮公司之認定。
    ⑹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葉榮標、黃文博為中油前鎮儲運所領班,高春生、彭金虎則分別為該所輸送儲運技術員、操作員。103年7月31日當晚葉榮標、高春生當班時段為下午4時至晚上11時;黃文博、彭金虎當班時段則為晚上11時至翌日8時,此亦據其等於刑案偵、審程序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製作之操作日誌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165頁背面至第186頁、刑案證據卷三第301頁至第393頁),堪可認定。再者,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則高市捷運局指中油公司,甚或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等人對系爭4吋管運作狀況及安全負監督之責等語,尚乏所據。高市捷運局雖又主張:依中油前鎮儲運所提供之PT-708長途管線PT/FT歷史曲線圖明確紀錄系爭4吋管約於當晚8時43分至9時許有突降之異常現象,可知中油公司雖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惟仍可監看華運公司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之情形,且中油公司亦為系爭4吋管線之利用人,高春生於當晚9時許即接獲李長榮公司來電反應輸送中管線異常狀況、葉榮標亦經副執行長林金柱電話告知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異味,並將相關情形通報安管中心賴嘉祿,可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至遲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即知李長榮公司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異狀等語。惟依前鎮儲運所控制室螢幕顯示PT-708長途管線PT/FT歷史曲線圖雖顯示103年7月31日晚上接近9時許有4吋管管線壓力突降之情形,有PT/FT歷史曲線圖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143頁),但103年7月31日當晚前鎮儲運所亦有多條長途管線暨所內管線進行輸送作業,此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7年3月30日榮化前儲發字第10710203820號函及操作日誌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143頁至第144頁),前鎮儲運所斯時當班人員在負責所掌業務、監控該所操作中管線壓力外,應無要求其等另負擔即時監看螢幕顯示、未在中油公司操作中系爭4吋管線壓力之理。至李長榮公司黃進銘雖於當晚8時50分許發現流量異常時,曾於9時許以電話聯絡前鎮儲運所高春生,詢問前鎮儲運所端之阻閥有無關好,此業據黃進銘、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95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66頁背面)。惟黃進銘既僅詢問高春生前鎮儲運所阻閥有無關好,基於輸送中管線之異常應由收、送料端聯繫確認製程或操作狀態有無改變,高春生接獲黃進銘來電所負責任僅在於確認中油端之阻閥,尚無從恣意評斷管線異常之可能原因。又中油石化事業部副執行長林金柱當晚於家中觀看新聞,因見跑馬燈持續顯示凱旋路疑似瓦斯外洩,慮及前鎮區有多條中油公司長途管線經過,遂於9時50分許以電話聯繫前鎮儲運所葉榮標,指示瓦斯外洩事故釐清前長途管線均不要輸送,葉榮標再將此事轉知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之賴嘉祿,及王文良當晚以電話聯繫前鎮儲運所儲運組工程師謝金生,詢問系爭3條管線中油之操作情形,謝金生於通話結束後旋即聯繫當日第三班領班黃文博要求關閉儲槽與管線間之入地手閥,此業據高春生、謝金生、黃文博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黃文博登載「異常狀況:22:55左右接獲謝主管(按:即謝金生)指示至Pig Station處關閉C3"中石化管、C3"李長榮管、C2"五輕管,LPG半站管23:40關閉完」之操作日誌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282頁背面、第301頁、第303頁、原審卷七第165頁背面至第170頁)。不論林金柱或謝金生之通知,均僅止於憂慮災禍發生之防護行為,而關閉所有長途管線,尚難憑此即認中油公司已知系爭4吋管丙烯洩漏,此參以縱親赴凱旋、二聖路現場協助釐清洩漏管線之王文良,猶無法判斷洩漏之氣體、管線為何,且毒災應變隊技術人員亦僅能透過數種科學儀器篩檢,始能初步判斷現場洩漏氣體之種類,林金柱、謝金生甚或前鎮儲運所控制室人員既非在二聖、凱旋路現場,又無相關科學儀器可供檢測,更無可能在氣爆前即知系爭4吋管丙烯洩漏一事,是高市捷運局主張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至遲於103年7月31日晚上10時許,已知系爭4吋管丙烯洩漏等語,要無所據。
    ⑺又高市捷運局另援引黃文博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來上班,他們就說有『丙烯漏』,長途管線往那邊的都已經停止輸送,大概那個時候他(按:即謝金生)是從家裡打電話來」等語(原審卷七第180頁),主張黃文博11點當班時已知洩漏氣體為丙烯等語。惟查,黃文博為103年7月31日當天之第3班輪班人員,其前一班人員為葉榮標,黃文博於同一期日亦證稱:在23時接班時,我的上一班葉榮標有口頭及留紙條告知有人反應二聖路一帶有瓦斯味等語(原審卷七第181頁)。是葉榮標至多僅受林金柱指示在疑似瓦斯外洩事故釐清前長途管線均不要輸送,並不知洩漏氣體、洩漏管線為何,而謝金生至多亦僅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管線異常情形,則依黃文博所處環境、所能接觸到的資訊,其並無獲悉確係「丙烯」外洩之訊息。是中油公司辯稱黃文博審理中所證可能係事隔久遠、記憶誤植所致,尚非無據。況黃文博當晚將受謝金生指示關閉入地手閥一事清楚記載於操作日誌「異常狀況」欄位,已如前述,如其當晚已受通知丙烯管線洩漏,亦應無未記載於操作日誌之理,益徵黃文博前開所證應係口誤。綜上,中油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並不知洩漏之管線、氣體為何一情,應可認定。
    ⑻又查喬東來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喬東來之通話「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指揮中心:我們有一件前鎮區凱旋二聖瓦斯外洩的案件」,此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236頁)。可知,喬東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瓦斯外洩」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應屬合理。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已清楚揭露「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推判過程,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尚難認喬東來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僅針對瓦斯管線進行查詢,逕認與指揮中心之要求有悖,此參以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119說有瓦斯味,要我們趕快處理,我印象中沒有問有無其他管線。」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三第271頁背面)。由此,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等語,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至高市捷運局雖指稱喬東來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時,信誓旦旦表示「絕對沒有」等語,顯係刻意隱匿氣爆現場實際有中油公司系爭3條管線經過之事實等語。惟如前所述,指揮中心當時詢問之重點係在「瓦斯味很重」「瓦斯外洩」,喬東來之回覆當係針對瓦斯管線,其主觀上並無刻意隱匿管線之動機及必要,再者,據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不在那裡」、「我當時以為他在問LPG管線,因為他們聞到的是瓦斯味」(刑案證據卷三第272頁)。核與其當日查詢、答覆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此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堪認其並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意。
    ⑼再者,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並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王文良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刑案證據卷三第281頁)。審酌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合於救災人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協助之目的。又賴嘉祿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話「指揮中心:目前在前鎮區有一個瓦斯外洩;賴嘉祿:我知道啊,我們有一位王經理到現場了」、「指揮中心:我們現場指揮官說工務局有確認是你們中油的管線洩漏,希望你們派處理小組的人過去處理;賴嘉祿: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們的管線沒有經過那邊」、「指揮中心:可是工務局非常肯定是你們的管線;賴嘉祿:不是他確定的啊,現在只知道聞到味道是LPG」、「指揮中心:所以你們現在是先請人員過去確認是不是;對、對、對,我們有一位經理在那邊了,電話0000○○○○○○,而且他有跟我回覆現場有聞到很輕微的瓦斯味道,因為消防隊那邊都已經在噴灑冷卻水了」(原審卷七第237頁背面)。可知賴嘉祿依所受資訊之誤導,以為洩漏氣體為瓦斯,惟中油LPG管線並未經過二聖、凱旋路,其因而未另提供LPG管以外其餘之管線資訊,而將資訊提供、協助釐清之責交由親赴現場處理之王文良承擔,核其所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高市捷運局僅以其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話中,未主動告知系爭4吋管線實際使用情形,更消極隱瞞中油公司並無管線行經凱旋、二聖路口,而有過失等語,顯不足採。至高市捷運局另指稱王文良亦有刻意隱匿管線資訊、違反救災義務等語。經查,王文良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再者,王文良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均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此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273頁至第280頁、第283頁),堪認其與現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工作推展之資訊勢當知無不言,絕無刻意隱匿之理,高市捷運局指其蓄意隱匿二聖、凱旋路口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之管線資訊,並無證據可證,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⑽至高市捷運局雖援引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主張王文良抵達救災現場後未主動告知二聖、凱旋路有李長榮公司管線經過,致無法及時通知李長榮公司關斷管線阻閥而違反前揭規定等語。惟依王文良所辯,其抵達現場曾將二聖凱旋路口有埋設4吋、6吋、8吋管線,4吋是李長榮的管線跑丙烯、6吋是中石化管線跑丙烯、8吋是中油管線跑乙烯一事告知陳虹龍。此雖因陳虹龍否認(原審卷四第5頁、刑案證據卷三第269頁背面、第270頁)而陷於事實真偽不明,惟觀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範要求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者為類如災害死傷人數、影響範圍等「災情」,難認及於「救災資訊」,高市捷運局將前開公共事業所負蒐集、傳達「災情」義務擴及於「救災資訊」,並課予王文良應主動提供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途經凱旋、二聖路口之義務,則非但使公用事業就「非自己製造之危險」仍負救災協力義務,致法律規範與道德訴求之界線趨於模糊,且在災情不明之情形下,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亦無從篩選、判斷何者為有利救災之資訊,如逕以法律規範其等負有蒐集、傳達救災資訊義務,如未篩選出正確資訊提供,即以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相繩,無疑使各級政府、公共事業擔負超越其所能承擔之法律義務,顯不合理,是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範之「災情」,應不及於「救災資訊」甚明。且王文良當日已親赴現場,直至氣爆事件發生前始終在場,並無任何拒不配合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其對於現場指揮官陳虹龍所詢「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刑案證據卷三第278頁背面),亦如實回答,現場救災人員既未向其問及中油管領管線以外之其他管線資訊,如仍課予王文良應主動告知之責,亦屬過苛。故高市捷運局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高市捷運局主張中油公司未盡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之監督義務,甚且隱匿管線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2項傳達相關災情之救災義務等語,均非可採,從而,中油公司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自不負何過失責任。
  ㈡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
  ⒉關於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因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附卷可參(刑案證據卷一第11頁),此參以李長榮公司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訂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刑案證據卷二第204頁背面),是足認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又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或是利用所謂電流衰減的方式,另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Intelligent PIG;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此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78頁),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68頁至第171頁)。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我們叫ILI,就是In- Line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刑案證據卷二第46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採取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此亦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180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又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個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此參以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其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刑案證據卷二第53頁、第64頁背面)。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李長榮公司應可就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⒊又系爭4吋管線舖設完工後,除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李長榮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雖使用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成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惟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甚者,李長榮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參之前揭說明,因管線所處環境之影響,「地下」管線較之「地上」管線更有檢測之重要性,惟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未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地下」管線之厚度量測,此經李長榮公司自承在卷(原審卷七第139頁背面),自堪認李長榮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⒋再者,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指出: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此有該鑑定足參(刑案證據卷一第13頁)。另依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設計時,測試站我們會把每一條管線都各別拉出來,測的時候會各別每一條下去測,就是它目前本身的防蝕店未夠不夠;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40-1頁)。參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所以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102-4頁)。是依此足認,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即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進行之電位量測,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要無疑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益徵李長榮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條管線等語,要不足採。
 ⒌至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54頁背面)。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對其中一條管線進行量測時,不會因其他管線電阻、電位而影響測試結果等情,此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二第40-2頁)。再者,系爭3條管線客觀上亦未有證人羅俊雄所指「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之情形,而係平行舖設,此參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9頁),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既係基於其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認知所為之推論,其所證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此參以羅俊雄於同一次審理程序亦證稱:「中油的配置我不瞭解,所以我也不方便作任何的comment」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二第54頁背面)。至於李長榮公司委託CORROSION SERVICE製作「Commenton 0000 Kaohsiung Explosion」分析意見書謂:「中油公司測量組組長范棋達在證詞中指出,三條管線在測電站是連接的,因此測量的混合電位也包含4吋、6吋和8吋管線上的包覆缺陷的電位。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這三條管線可以視為一條管線。因此,無論電壓表連接在那一條管線的接頭處,沿線測量的資料都代表三條管線的整體包覆缺陷情況」等語。惟縱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此據證人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八第264頁)。是前開分析意見所指: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顯與事實不符,前開李長榮公司委託製作之分析意見,顯不足採。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是李長榮公司自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8吋管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⒍依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刑案證據卷一第15頁背面)。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去疊代,以增加確認性。又觀之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46頁),足見8吋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此參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其實看到管線電位突然的異常,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二第53頁),是高市捷運局主張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至李長榮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等語,經查: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刑案證據卷二第132-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此業經證人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60頁),范棋達亦係基此乃按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遂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逕在波峰處註記「排水溝」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是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況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本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實情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李長榮公司所辯可採。
  ⒎又在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並不會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況依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已如前述,類此檢測方式既系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即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須具備開挖道路之資格始得採行,是李長榮公司辯稱其曾以103年12月12日榮化800字第14111號函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遭否准,是其客觀上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等語(原審卷八第90頁至第91頁)。仍無從逕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檢測責任。綜上,除緊密電位檢測,李長榮公司尚存有多種管線檢測方式可運用、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⒏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此一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李長榮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製成產品營利,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又李長榮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業據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陳述明確(原審卷七第138頁背面),核與時任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刑案證據卷二第151頁)。堪認依分層負責,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王溪洲為大社廠廠長,自應就其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未對系爭4吋地下管線之防蝕效力或包覆情形進行檢測,未及時發覺管線為箱涵包覆、防蝕效力已有不足,終致管線出現破口並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李謀偉自79年4月1日起擔任公司總經理至104年2月13日止,依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相關事宜,依李長榮公司組織架構圖可知大社廠所屬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即為總經理,此從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載明:「6.2.1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則規定:「5.2.1環境安全管理系統(1)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亦可明。而李謀偉自93年6月18日起並擔任公司董事長至106年8月11日止,是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具有李長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且為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惟李長榮公司雖以各廠長途管線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然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大社廠甚至未依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顯見李長榮公司忽視地下管線因長期埋設於地下環境可能產生之腐蝕劣化,不但未統一制定任何地下管線安全控管或檢測之相關政策(包括定期進行管線檢測、進行何種管線檢測等),且未設有任何執行之監督機制,負責李長榮公司經營體系、政策規劃之李謀偉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1.李長榮公司丙烯之來源,除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應合約外,不足部分則自國外進口,故李長榮公司另與華運公司訂有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委託華運公司將李長榮公司自海外進口、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丙烯,自華運公司前鎮廠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大社廠(此即系爭4吋管為Y型管,起點的兩端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前鎮廠,終點則為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之故)。103年7月31日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李長榮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李長榮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等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2頁背面、第5頁)。由此,堪認華運、李長榮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亦知如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即應懷疑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⒉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又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惟至當晚8時50分,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 102流量計(丙烯進入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此業據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88頁背面),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李長榮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已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明(刑案證據卷三第216頁背面)。再者,華運公司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按: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21:05TO亨回報狀況,通知Lcyc大社/前鎮暫停外送,並協調試漏管線」(原審卷七第83頁)。由此足見,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在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下列檢查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為何: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則依華運公司打自循環、外送測試之結果,發現在自循環過程中(即丙烯未進入地下管線),即無前開異常情形,即已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惟如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之外送測試,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是華運公司人員在經由前開檢查,仍無法排除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為管線洩漏。嗣華運公司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87頁)。至此,李長榮公司人員亦可推判前開「輸送流量」與「管線壓力」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至李長榮公司辯稱:自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以電話聯絡洪光林起直至氣爆事故發生,此一3小時期間內華運公司均未將該公司輸送P303泵浦之壓力、流量、電流等數據轉知李長榮公司操作室人員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⒊承前,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旁流狀況產生時亦可能發生上開異常等語。李長榮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則辯稱:上開異常亦可能為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所致等語。惟查:華運、李長榮公司操作人員在華運公司外送測試後,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操作壓力,雙方即已推判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並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李長榮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形成旁流狀況,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因分散至旁流,以致李長榮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公司輸出量。惟依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比對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當晚9時8分、9時38分、9時53分,三通電話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等語,可知在當晚9時53分已藉由與前鎮儲運所的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非肇因於中油前鎮儲運所阻閥未關所致(刑案證據卷三第95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68頁背面)。又華運公司於當晚在進行自循環程序前,亦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是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其等主觀上對此節亦均知之甚明,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要非可採。另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①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②打自循環、③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前開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足見雙方聯繫管道通暢,李長榮公司已知異常與前開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是李長榮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⒋至有關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人員在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依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刑案證據卷三第1頁背面、第3頁、第19頁~第20頁)。所應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關閉送料阻閥隔離、巡管(含設備檢查、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通報警消單位可明。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逕決定對管線進行持壓測試,堪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此,華運公司雖辯稱其不負巡管義務等語。惟103年7月31日當晚發現管線「輸送流量」與「管線壓力」異常,既係在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丙烯輸送作業操作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2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刑案證據卷三第3頁背面),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亦陳稱「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刑案證據卷三第109頁背面),益徵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至於華運公司依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雖無替李長榮公司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然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常狀況,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地下管線之義務,與其契約義務無涉,是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等語,實非可採。
  ⒌另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雖辯稱:系爭4吋管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等語。惟查,當晚自8時46分起,即陸續有民眾向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瓦斯異味及冒白煙之情形,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已如前述,是如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人員能遵循公司規範為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依當時情況,即可將重點放於設於二聖、凱旋路口附近之管線,此將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是李長榮公司人員當日未依規定巡管、通報,卻辯以巡管需耗時更久為由,顯不足採。另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李長榮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二第172頁背面),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業經認定如前,前開管線圖資堪認已足供李長榮公司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遑論華運公司受李長榮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公司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在卷可憑,李長榮公司身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復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豈有無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是李長榮公司以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等語,顯不可採。
  ⒍再者,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回覆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李長榮公司人員因見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手寫紀錄「21:40~2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洪光林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七第83頁、刑案證據卷三第87頁)。又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判斷管線無洩漏所憑之理論為: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惟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公斤與13公斤,因之判斷管線未破裂。惟此一判斷標準為高市捷運局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而所謂飽和蒸氣壓即為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此業據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169頁背面)。而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亦據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刑案證據卷三第216頁背面)。據上可知,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氣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 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為若干,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之證詞「管線在沒有輸送的時候,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 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刑案證據卷三第187頁背面、第188頁、第86頁),堪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約介於13~15kg/c㎡之間。對照PT -708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當天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惟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 /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 kg/c㎡,足見自8時44分51秒至8時56分37秒短短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 kg /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均維持在12 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2~13kg /c㎡之飽和蒸氣壓,由此,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公司員工見管線流量、壓力出現異常所進行之持壓測試,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公斤與13公斤,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參酌地下長途管線測漏方法應為操作人員之應有之知識,如不瞭解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將無法進行有效測漏,是應認管線內可能形成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應為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當天操作人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此參以賴嘉祿於刑案審理證稱:「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應該是一個基本知識」(刑案證據卷三第170頁)等語益明。是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當天操作人員經由持壓測試30分後,即誤判管線未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等雖質疑:僅有在密閉環境下才有形成飽和蒸氣壓之條件,倘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係晚上8時許即形成,則因管線已非密閉環境,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應無須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判斷等語。惟依前揭賴嘉祿、王文良之證詞可知,飽和蒸氣壓即指液態與氣體的平衡狀況,管線出現破口後,液態丙烯瞬間氣化,當「破口的面積未大到足以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仍會產生飽和蒸氣壓,此核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操作員彭金虎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壓力下降就是有洩漏,假如下降多的話,那就代表有洩漏」、「如果破口很大,洩漏很多的話,壓力會降低」、「像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它壓力不會下降很快,它會下降,但不會很快」等語相符(刑案證據卷三第320頁)。甚且,縱然在當晚11時56分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PT-708顯示管線壓力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仍均維持在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2kg /c㎡,管線壓力亦未出現明顯的下降一情益明。另縱參以李長榮公司提出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亦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原審卷七第231頁)、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4.1概論: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個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4.2起初的減壓: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109公噸),管內壓力為42kg/c㎡。依據純丙烯的蒸氣壓為14kg/c㎡(表壓力則為13kg/c㎡),故管線內液態丙烯的溫度為305K(32℃)。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原審卷五第277頁背面、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均核與本院前揭關於管線破裂後,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之影響所為之認定一致,益徵此為業界之常識,是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前揭所辯,要不可採。
  ⒎又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8頁),又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刑案證據卷一第3頁背面)。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依足以引燃之眾多可能情境均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一情觀之,堪認丙烯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引爆。依此,堪認外洩丙烯之累積濃度直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始恰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猶未能回復正常,即停泵、關閉阻閥,將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至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參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可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明,此時如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兩端均回抽丙烯至燃燒塔排放,勢更減少丙烯之外洩量。遑論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此亦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128頁背面),非完全密閉之空間,箱涵內之丙烯仍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此亦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先後進行鋼瓶、採臭袋採樣,均得採集到丙烯一節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丙烯不會因短時間內外洩量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斷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至為明確。是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一旦地下管線出現破口,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及消防單位均無法針對為箱涵包覆之管線進行止漏之前提下,縱華運公司未於10時15分重新泵料,惟管內存有之109公噸丙烯(飽管狀態下管內即有109公噸丙烯)仍會瀉出,是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有無重新泵料,均不影響氣爆結果之發生等語,要不可採。綜上,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員工於進行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無破口,而在未查明自當晚8時50分至9時15分之間操作時呈現流量、壓力異常原因之確切原因,逕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而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其等重新泵送之行為自堪認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⒏華運公司又提出EXPONENT報告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每小時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依此辯稱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等語(原審卷五第238頁至第287頁)。惟此一報告,亦遭李長榮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梁仲明博士之報告亦對EXPONENT報告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c.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原審卷八第284頁)。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即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又依系爭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晚上10:15pm到晚上11:35),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原審卷八第284頁)。依其所述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等語,足以打擊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綜上,堪認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並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原審卷七第98頁至第100頁),亦難認可採。
  ⒐103年7月31日當晚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為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公司、李長榮公司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應可合理期待對當晚應如何進行為正確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9時15分依公司規範,於外送測試後提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又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進而依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應認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丙烯之輸送作業,客觀上不可能僅有輸送端而無接收端,在整個丙烯的輸送作業中,亦須由兩端保持聯繫、共同決策始能完成,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丙烯之運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其等均未從事丙烯運送等語,亦顯不可採。至蔡永堅雖辯稱:其為大社廠生產作業區之值班主管,值班時段並不負責一般行政管理區;黃進銘辯稱:依職責其當日必須堅守在控制台前監控電腦螢幕;李瑞麟辯稱:其雖為大社廠操作領班,但僅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沈銘修辯稱:其並不負責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等語。惟查,其等之職責範圍均涉及當日之丙烯運送,復對當晚出現之異常情形或進行之測試均有認識或參與,縱所辯為真,依前開說明,其等負有提出正確應變措施或糾正錯誤之義務,詎均未為之,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另李長榮公司大社廠行政區域,在下班後的夜間時段即無設置值班人員,業據蔡永堅自承在卷(原審卷七第304頁),又參酌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於偵訊中證稱:「下班後公司由晚上值班的組長負責,當天是蔡永堅為最高負責人」等語(刑案證據卷二第168頁),是蔡永堅以其僅負責生產作業區,並非當晚大社廠之最高負責人等語,要非可採。至沈銘修對於其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不爭執,則當日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致無法滿足當日預定之收料量,自仍應由其協調處理,參以陳佳亨於刑案偵訊中陳稱:「洪光林希望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那邊的人員協調,做異常測試。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的沈銘修聯絡,沈銘修是我對李長榮大社廠的聯絡窗口...我在電話中跟沈銘修要求『我們現在泵浦有異常,要做測試,希望他們能配合我們做管線的耐壓試驗』。沈銘修同意我們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的時間不要太長」等語(刑案證據卷三第102頁),可見當日在丙烯輸送過程發生異常時,實際亦由沈銘修、陳佳亨為對口單位進行協調,當天異常能否排除,亦涉及沈銘修收料運輸之調度工作能否完成,是沈銘修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㈣關於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及中油公司均辯稱:系爭氣爆事件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應有過失等語。為高市捷運局所否認。經查:
 ⑴管線與箱涵不得抵觸(廣義之「抵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為工程常規,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北側箱涵埋設位置適遇系爭3條管線,設計時由設計單位、施工時即應由施工單位協調遷改,亦據時任設計科科長之吳宏謀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100頁背面),惟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設計時、施工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辦理管線遷改,已如前述,承商瑞城公司施作箱涵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依箱涵與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為海平面4.7至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為5.24至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至4.96公尺,依此,4.7公尺的管線高程即會在箱涵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157頁、第162頁),因而致箱涵之設置違反工程常規,系爭4吋管線遭懸空包覆部分,並因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出現破口。
  ⑵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係由時任原水工處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繪製設計圖、工程員邱炳文擔任箱涵埋設工程之監工、楊宗仁擔任埋設工程之初驗、趙建喬則擔任主驗。而就設計部分:系爭肇禍箱涵原欲埋設於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所示計畫性箱涵之位置,且因中鼎公司在原擬埋設位置已將管線高程提高,故無管線與箱涵抵觸之虞。惟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者趙建喬為避免箱涵與臨港線道岔抵觸,另循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將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此際,其已可知悉管線將與箱涵抵觸,此參以其於繪製之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已標明「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管底高程EL4.7-5.05M」即明,又參酌趙建喬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悉心比對中油公司80年8月15日(80)工木字第63號公文提供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之管線高程,並於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高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刑案證據卷一第51頁背面),足見管線與箱涵有無抵觸始終為趙建喬設計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審查重點,亦為原水工處設計科於設計時多次與各管線、鐵道等單位召開協調會之原因,趙建喬卻疏未注意管線高程已與箱涵抵觸,而未由施工單位協調遷改,協調中油公司辦理試挖或管線遷改,僅於設計圖附註13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改」即將協調管線遷改一事推由施工處理,顯未盡職責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高市捷運局雖主張依趙建喬之設計,係欲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於箱涵頂板等語。惟查,依系爭3條管線高程與施作箱涵之相對位置,高程4.7公尺之管線即無法埋設於箱涵頂板。況如設計上欲將系爭3條平行鋪設之管線包覆於箱涵頂板,則必然使鋼筋位置變動,混凝土強度隨之增強而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亦自承:「設計圖第3張是場鑄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要留5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5公分。這個斷面圖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刑案證據卷一第73頁背面),是高市捷運局主張要不可採。
  ⑷另就監工部分,依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圖附註13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改」,及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說明書第14條規定「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證人吳宏謀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監工要監督包商按圖施工,施工重點的現場查核很重要,包括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在澆置混凝土前鋼筋綁紮都要先檢查過才能澆置混凝土,監工人員一定要到場;施工科接到這個工程要進行施工,就必須協商抵觸管線單位進行試挖等語。前高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證稱:監工基本上都會去工地看。基底開挖之後,我們要確認開挖的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我們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等語(刑案證據卷一第157頁、第151頁背面、第98頁、第127頁)。而邱炳文擔任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監工,負有監督廠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改管線之義務。惟系爭箱涵埋設工程將部分管線嵌入箱涵頂板,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邱炳文如依循前揭規定於澆置混凝土前檢查鋼筋之綁紮,即可發現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遑論依楊延文所證:「在廠商開挖時,挖到有既設桿管線,廠商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吳宏謀證稱:「承包商不通知監工就自行施工,如果監工知道或查驗,可能要全部敲除重做,這個風險很大。」(刑案證據卷一第127頁、第99頁)等語。益徵邱炳宏對箱涵與管線抵觸一事應屬知情。又系爭箱涵與管線抵觸,中油公司均未接獲遷改管線之通知,業經認定如前,堪認邱炳文未依設計圖附註13辦理協調管線遷改,逕由瑞城公司以箱涵包覆管線,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⑸就驗收部分,驗收人員之職務內容為依據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其中「初驗」是非常詳細的驗收程序,基本上所有東西都認為已達到原來圖說的要求才能報初驗,至正式驗收則屬抽驗性質,此業據證人吳宏謀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案箱涵全長計186公尺,前直後斜(為閃避道岔而偏移),採用部分場鑄(即現地施工)、部分預鑄(廠內施作完成,現場組裝),即橫越火車軌道採用預鑄,銜接凱旋路主幹道採用場鑄,此除經趙建喬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外,並有系爭箱涵埋設工程平面圖、竣工圖在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53頁背面)。系爭肇禍箱涵為場鑄、預鑄之銜接處,復為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之高程介入點(凱旋路下水道為主幹道,二聖路為其支流),則銜接處尺寸是否相符、是否密實無縫均為驗收及抽驗之重點,此亦據證人吳宏謀、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95頁背面),惟楊宗仁為初驗時、趙建喬為正式驗收時均未針對前開重點進入箱涵內進行查驗,致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一情。遑論依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竣工圖亦標示「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管底高程EL4.7-5. 05M」而與設計圖一致,倘設計時因不知管線實際高程無法確認是否真有抵觸,竣工圖既反應箱涵實際施作情形,則比對管線與箱涵高程即可得知兩者已相互抵觸,詎楊宗仁身為初驗人員卻未進行詳實之驗收;趙建喬為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者,對於何者為工程驗收之重點亦知之甚詳,卻亦未確實核驗,兩人逕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自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綜上,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設計、施工階段均可發現有與系爭3條管線抵觸之情事,惟設計人員趙建喬、監造人員邱炳文均未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容任施工廠商逕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未善盡驗收之責,致未發現系爭4吋管線係懸空穿越於箱涵之排水斷面,因此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
   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未能達到防蝕目的,又系爭4吋管線於
   日後因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排水箱涵內部遭受潮濕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鏽蝕減薄,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吋管線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集聚在箱涵內擴散,並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足認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應負系爭氣爆之主要肇事責任。至於高市捷運局雖辯稱系爭3條管線於中油公司申請埋設時係輸送油料所用,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等語。惟箱涵與管線不得抵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系爭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桿管線有無與箱涵抵觸之原因,是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線,均不得為箱涵包覆,是高市捷運局此部分說詞,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又系爭4吋管線如果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
   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
   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此有王文良陳述:
   「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 米的土壤保護, …,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 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如果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如果那時候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等語可佐(刑案證據卷三第218頁),而系爭4吋管線其他埋設於土壤中之管段並無破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此亦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
  ⒋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
   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
   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
   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
   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
   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七、
   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
   時公布其結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
   支援協定之訂定。..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    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
   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
   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
   訓練、演習。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
   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
   及強化。..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
   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
   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
   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福聚公司高雄廠即曾以93年7月22日(93)福廠(工)字第023號函說明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圖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供建置於前開管理平台。又系爭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李長榮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
    系爭氣爆當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一第182頁背面、第185頁、第187頁背面),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李長榮公司停止輸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高雄市政府就此一不作為,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顯有過失。
  ⑵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
   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
   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97年
   間福聚公司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
   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李長榮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169頁至第173
    頁),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
   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
   然,此觀李長榮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刑案證據卷一第173頁背面)。足見高雄市政府亦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
 ⑶另高市捷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高市捷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函通知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李長榮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影印資料卷第20頁至第21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抵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計圖」,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位置」之管線圖資(同前卷第23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益證高市捷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李長榮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
 ⑷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捷運局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在職掌範圍內雖各司其職,但彼此間資訊應整合共享,始能落實道路管理,善盡地方政府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是高雄市政府本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二聖、凱旋路口管線情資,並妥適因應災害之處理能力。而以系爭氣爆日晚間發生爆炸之前,凱旋三路接近二聖路口、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消防局除將之列入管制範圍內外,並通報高市捷運局防災應變小組,高市捷運局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即趕赴現場瞭解事件原因,確認氣體外洩非輕軌工區施工所致,有高市捷運局106年12月20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852700號函可憑(原審卷八第276頁)。依此足認消防局既為查明輕軌機廠工區冒白煙之情形,已通知高市捷運局人員到場,惟雙方卻均未針對輕軌工區附近埋設之地下管線情資進行資訊交換,此外,高雄市政府復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是高雄市政府疏未能整合轄下各單位間所知之系爭4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李長榮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黃金救災時間,亦有過失。
  ⑸高市捷運局雖以:工務局僅有使用人提供之試算依據,無詳細管線等資訊,且使用道路者即應繳交道路使用費,並非等同道路管線埋設人,工務局無從具體知悉系爭路口有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情;又高市捷運局101年4月16日開會之緣由,係於辦理高雄輕軌捷運建設基本設計之地質調查,邀集各管線單位提供管線圖說,了解既有管線埋設位置及高程,鑽探完成後,管線資訊對高市捷運局即無益處,無管理管線資訊之必要等語。惟管線單位針對管線使用道路之申報資料,工務局縱無審查義務,然申報資料既在工務局之占有管領中,即屬高雄市政府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又高市捷運局於101年4月16日開會通知中已檢附凱旋三路標示有福聚公司管線之相關圖資,並於開會通知單備註欄記載「本次鑽探位置如後附件,為免圖資仍有未登錄之地下管線,若貴單位於鄰近鑽探處佈設管線,惠請提供相關資訊,俾免於鑽探時損及管線」,又開會通知單所檢附管線圖資於凱旋三路位置即已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已如前述,足見高市捷運局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係早於中石化公司於101年4月16日會議所提出者,中石化公司於會議中提出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之圖資僅進一步揭露福聚公司已為榮化公司合併之事實,前開資料既為高市捷運局所存查,嗣並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中油公司訴訟中(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提供予法院,故堪認乃高雄市政府為災害防救及緊急應變而可得彙整、利用之情資,高雄市政府尚不得以所屬局處未建置整合前開資料為利用,而解免其統整資訊、防止災變發生之責。足徵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間之資訊流通及整合聯繫均付之闕如,致未能提供可及時防免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難辭其咎。
 ⑹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核、監督及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
   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尤顯不足,未
   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圖資建置有疏漏,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晚8時46分接獲民眾報案時起,迄11時56分發生大規模氣爆時止,長達3個小時期間,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間未能就已有資訊查核確認,致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釐清漫無章法,自當晚8時46分,119接獲民眾報案時起,僅朝瓦斯外洩之方向追查,遲於近1小時之後即9時46分始聯繫南區毒災應變隊到場,嗣於10時30分抵達現場,於11時50分始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顯然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之事件時序表可佐(原審卷二第第147頁至第158頁)。而公務員在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是以,本院綜合前開情節,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有過失。   
 ㈤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3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針對系爭4吋管之地下管線部分均未進行檢測維護、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亦未建立公司管線檢測之政策或監督機制,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華運、李長榮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並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錯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據上,高市捷運局主張李謀偉、王溪洲、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又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再者,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險之後,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傳達等)。
    ⒊李長榮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為無色、帶有微弱氣味的壓縮氣體。於常溫下會被點燃,爆炸極限為2 %~11%。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丙烯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刑案證據卷一第7頁至第8頁),此外,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列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第1款之危險物,暨內政部指定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原審卷八第286頁),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李長榮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李長榮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李長榮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李長榮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 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李長榮公司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⒋系爭氣爆發生於李長榮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  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且係因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監督考核員工之專業知識暨緊急應變技能,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李長榮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負責人李謀偉、受僱人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李長榮化公司雖提出年度滅火訓練、緊急應變演練照片、人員訓練簽到資料〈本院卷四第493頁至第555頁〉;華運公司雖舉陳佳亨、黃建發、黃光林之訓練證照及教育訓練計畫暨其建置之緊急應變計畫書、處理程序、標準程序等〈本院卷五第47頁至第163頁、卷八第541頁至第580頁〉,據為說明其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但衡之其等所屬員工之專業技能、危機意識及面對地下管線輸送異常之舉措,均難認其等已充分訓練所屬人員可以正確妥適執行災害防免並應變之能力,其等自無從免責),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再者,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前開所為,均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又李謀偉為李長榮公司董事,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規定與李長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李長榮公司、華運公司對其等所屬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高市捷運局主張李長榮公司等7人應連帶賠償,或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賠償系爭氣爆所造成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關於損害賠償額:高市捷運局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支出租車費用6萬6,000元、加班費17萬5,987元、變更工程費用694萬2,851元之損害等語,惟為對造所否認。經查:高雄市三多路(東側武營路至西側凱旋三路、三多一路往武慶三路178巷)、凱旋三路(北側三多一路至南側一心一路段)、一心一路(由一心一路向西側接近光華二路口處)等道路於系爭氣爆事件中炸損,高雄市政府為利進行道路復舊工程,將受損道路沿線畫為禁止進入範圍,復針對禁止進入範圍沿線之周邊主要道路劃定建議改道範圍,有高雄市政府回覆監察院石化氣爆案之調查報告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布之「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高市捷運局因所屬公法人(即高雄市)對市區道路管理使用之財產權利受損,因而支出救災之加班費、工程費用,及其因局長座車(車號0000-00)受損所支出租用代步車輛費用,堪認均屬財產權受損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對造辯稱高適捷運局前開費用支出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要非可採。茲就高市捷運局得請求之項目、數額分述如後:
    1.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之支出:
      高市捷運局主張局長座車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毀損,修復期間因租用代步車輛而支出6萬6,000元,並提出簽呈、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185頁、第94頁,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九第233頁至第236頁)。查,103年7月31日晚間輕軌機廠工區(二聖路與一心路間之凱旋路)北側未封頂版之箱涵開口處冒白煙,高市捷運局於接獲消防局通報後,其局長及相關主管人員即趕赴現場了解事件原因,有捷運工程局於他案之函覆在卷可憑(原審卷八第276頁),是堪認高市捷運局局長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有前往二聖、凱旋路口附近進行勘查。又依局長座車之車損照片觀之,該車引擎蓋遭重物撞擊而扭曲變形,凹陷處並覆蓋砂石,核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因地下箱涵劇烈爆炸導致鋼筋混凝土、砂石飛濺可能所致之災害情節相符,高市捷運局主張車損為氣爆事件所致,應可採信。再者,該車為公務車,高市捷運局因之就車損維修一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招標,由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3日得標,嗣於同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復因驗收結果與契約不符,再經第二次維修後,於103年11月18日驗收通過,亦有議價決標紀錄、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背面),難認有任何延誤,華運公司辯稱修復期間過長等語,要屬無據,並不可採。又高市捷運局租用代步車輛之時間為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既均在該車車損修復前,其請求前開日期租車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支出:
      ⑴高市捷運局主張支出所屬公務員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氣爆救災期間之加班費用17萬5987元,並提出付款憑單、加班費請領表、加班請示單、加班簽到/簽退單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58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經查,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在消防局辦公設址處開設第一級災害應變中心,直至103年8月15日始撤除,高市捷運局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等規定(下略稱系爭作業要點),負有派員進駐,並負責便道舖設工程及配合高雄市政府統籌調配支應救災業務等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本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定之機關...應設緊急應變小組並建立緊急應變機制如下:㈠緊急應變小組由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召集所屬單位、人員及附屬機關予以編組,並指派簡任級職務人員為該小組業務主管,擔任各該機關(構)...災害防救業務聯繫協調窗口;㈢緊急應變小組應指定二十四小時聯繫待命人員,受理電話及傳真之通報,對於突發狀況,立即反映與處理;㈣緊急應變小組應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即行運作,主動互相聯繫協調通報,並執行災情蒐集、查證、彙整、通報、災害搶救及救災資源調度等緊急措施」,是高市捷運局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除應由機關首長親自或指派科長級以上之專責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外,並應於機關內設置緊急應變小組以與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救災之協調與聯繫,高市捷運局因而支出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及輪值緊急應變小組之加班費,斟酌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及輪值緊急應變小組為高市捷運局依系爭作業要點所負義務,具有必要性,且與系爭氣爆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對造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緊急應變小組的組成包含高市捷運局所屬之公務人員,並無科長級以上專責人員之資格限制,是中油公司辯稱:高市捷運局核發加班費之對象尚包括低於科長層級、股長職務之公務人員,與系爭作業要點相違等語,即不可採。
      ⑵再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本中心之任務如下:㈠加強災害防救相關機關之縱向指揮、督導及橫向協調、聯繫事宜,處理各項災害應變措施;㈡掌握各種災害狀況,即時傳遞災情,並通報相關單位應變處理;㈢災情之蒐集、評估、處理、彙整及報告事項;㈣緊急救災人力、物資之調度、支援事項;㈤其他有關防救災事項」、第8點「作業程序之規定:㈠本中心社於本府消防局九樓,由本市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及行政支援事項...㈤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機關(構)進駐人員應掌握各該機關緊急應變處置情形及相關災情,隨時向指揮官或副指揮官報告處置狀況」(原審卷四第97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足見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負責之事項包含緊急救災之支援與調度、執行緊急應變措施、行政支援、相關災情之蒐集、傳遞與報告等,其所負之救災任務並不限於含便道舖設工程在內之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之範疇,況兩造對於高市捷運局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均有派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之義務一節,亦不爭執,則縱高市捷運局委託廠商施作之便道工程於103年8月10日舖設完畢後,即交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進行道路修復,此業據高市捷運局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81頁背面、第203頁背面),仍不能解免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支應救災業務之義務,是對造辯稱:高市捷運局於103年8月10日便道工程舖設完畢後之加班費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要不可採。又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加班事由中「機廠旁救災」、「督導災防業務」、「協助局長室」、「新聞收發文稿」等(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第76頁、第71頁、第58頁背面加班簽到/簽退單),核均與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進駐災害應變中心,或組成緊急應變小組所應負責之救災、防災、行政支援及災情蒐集傳遞等業務相關,是榮化公司辯稱前開加班事由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等語,亦不可採。
      ⑶至中油公司、李長榮公司另辯稱:系爭作業要點係依據災害防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制定,然依災害防救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因此,各級政府針對災害防救原有編列預算以為因應,況高市捷運局為高雄市政府轄下機關,救災工作亦係領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經費進行,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惟「行政主體」與「行政機關」乃屬不同之法律概念,前者係指具有權利能力,受託付完成行政任務之組織及主體,為行政法權利及義務之歸屬主體;後者則指一切依組織法規設立,用以執行行政主體事務之機關,蓋行政主體雖具權利能力,但除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自然人外,本身並無行動能力,必須設置行政機關為其作成行為,以執行行政任務。故行政機關係為其所屬之行政主體作成行為,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又行政機關雖存在於其所屬行政主體之組織系統內,但仍具有獨立之組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定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單位不同,一般而言,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者即可認係行政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高市捷運局係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6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單位,依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職掌有關大眾捷運及其他軌道運輸系統工程之土木、建築、景觀、水電環控、工程之發包、施  工管理及興建營運合約之合約管理、公共設施之配合規劃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規定,屬代表地方自治團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則高市捷運局所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所屬行政主體即高雄市此一公法人直接發生效力,具權利能力者僅有作為行政主體之高雄市,惟前開加班費之支出既係源於「103年度高雄市捷運建設基金」,屬高市捷運局之預算(原審卷六第231頁、第238頁,本院卷九第237頁至第239頁),則高市捷運局自得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具有向對造請求給付並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對造以加班費之支出非高市捷運局所受損害,應不得請求等語,要非可採。又縱各級政府原編有災害防救之預算,惟倘非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前開災害防救經費亦僅止於預算之編列,尚未實際支出,是對造僅以救災經費原有編列預算為由,否認高市捷運局受有損害,亦無足採。
    3.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工程費用之支出:
      ⑴高市捷運局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即凱旋三路與賢明路口)設有輕軌機廠,負責進行高雄捷運環狀輕軌之修護,機廠內停放承包商之大型破碎機、開挖機等重型機具。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災害應變中心於103年8月1日凌晨2時20分、6時0分、下午1時0分之工作會議中指示「三多、一心路間之凱旋路段道路嚴重坍陷,並有車輛陷入,估計可能有受困或傷亡民眾,請國軍單位、工務局協助調派中型吊車或相關機具及人力立即執行現場支援人命救助工作」、「劃設警戒之區域,傾全力協助搶救及復原,讓市民儘快恢復正常生活」、「現階段重點工作就是傾全力協助搶救及復原,讓高雄市儘速恢復社會秩序,讓市民生活正常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270頁至第272頁),足見針對坍陷之道路,調派吊車及機具協助搶救及進行復原工作,在氣爆災害之初期甚具必要性,鑑於鄰近坍陷之凱旋三路道路旁、高市捷運局設置之輕軌機廠內即停放可供搶救及復舊工程之機具,基於地利之便,調派前開機具進入受損道路救災最為迅速,高市捷運局因之以自己名義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之統包商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契約,委由包商進行機廠圍牆拆除、植栽遷移、便道舖設等工程,以便利包商後續使用前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及三多、凱旋、一心等路段於系爭氣爆事件中毀損,凱旋四路、中山路為建議改道路線,有交通管制圖在卷(原審卷三第220頁),氣爆後車流湧入凱旋四路、中山路而造成交通壅塞,乃委託包商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AC)供民眾、車輛通行,以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前開施工項目均係為解決氣爆後救災、回復原狀等問題,堪認與氣爆事件有關,且亦符合災害應變中心於災變初期所為協助調派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讓市民生活正常化之指示,且具必要性。至華運公司、中油公司辯稱:氣爆後凱旋三路東側路面並未損壞,高市捷運局主張其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係為防止凱旋三路地基崩塌擴大影響輕軌捷運機廠,顯屬無據等語,並提出道路受損照片為憑(原審卷四第228頁)。惟高雄市此一公法人遭逢氣爆事故,因其本身無行動能力,客觀上必須由行政機關執行救災任務,是高市捷運局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負有救災義務,始符合行政主體設置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任務之目的,又高市捷運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工程目的係為便利機具進入凱旋三路等地段進行緊急搶修工程,有高市捷運局示103年9月5日高市捷工字第10331245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石化氣爆事件搶災及救災便道費用採統包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追加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九第245葉至第249頁)。核與氣爆後重建、救災之目的相符,則縱氣爆後凱旋三路地基崩塌不致影響輕軌捷運機廠,高市捷運局基於救災、回復原狀之目的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仍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是對造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⑵至華運公司另辯稱:高市捷運局於拆除圍牆、移除植栽前已以吊車將陷入凱旋三路之車輛吊離,在舖設便道前亦已有工程車輛進入凱旋三路救災,高市捷運局委託包商拆除圍牆、移除植栽之舉,實為利於日後進行拓寬人行道、增設自行車道而為,與救災無關。且輕軌機廠有多個出入口可通往凱旋三路,高市捷運局另行於機廠南側瑞隆路口拆除原有軌道、舖設瀝青供大型車輛出入,顯無必要性。再者,輕軌軌道係採「輕軌捷運與一般車輛共同行走」之設計,是亦無為供車輛通行而拆除凱旋四路輕軌軌道之必要性等語。中油、李長榮公司則辯稱:機廠圍牆、貨櫃屋、植栽均未於氣爆事件中受損,高市捷運局憑己意將之拆除,並非氣爆造成之損害等語。中油公司另辯稱:高市捷運局為紓緩中山路交通流量之目的,自行拆除工地圍籬、軌道等,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等語。茲分別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工程目的「拆除機廠圍牆、遷移植栽、舖設便道,以便利包商後續使用停放於機廠內之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一、壹.四、壹.五)、「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解決籬仔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供民眾、車輛通行」(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三、壹.六、壹.二)說明如下: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工程目的「拆除機廠圍牆、遷移植栽、舖設便道,以便利包商後續使用停放於機廠內之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一、壹.四、壹.五):經查,凱旋三路於系爭氣爆事件之毀損範圍為北側三多一路至南側一心一路「整條」路段,並非特定定點或小範圍之損壞,且凱旋三路之坍陷影響民眾交通、在地商家之營業、住民之生活品質,惟有儘速修復始得將民眾因氣爆所致之損害降至最低,災害應變中心基此乃為「傾全力協助搶救及復原,讓市民儘快恢復正常生活」之指示。又輕軌機廠址設凱旋三路6號,機廠圍牆之起迄點即介於一心、二聖路間(原審卷四第111頁),與凱旋三路毀損路段於一心、二聖路之範圍內有重疊,是如將圍牆拆除、植栽遷移,並於一心、二聖路範圍間之凱旋三路舖設便道,使停放於機廠內之機具得一同、直接自機廠駛抵凱旋三路施工地點,並有相當之空間可供機具迴轉、雙向通行,遠比機具使用原有出入口,猶需逐一、魚貫通行,除有進出迴轉空間不足之問題外,機具尚須駛往機廠出入口後轉入凱旋三路迂迴抵達施工地點,將更為迅速、有效率,堪認高市捷運局為便利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進行工程,而拆除臨凱旋三路之貨櫃屋、圍牆及移除植栽,具有必要性。中油、李長榮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華運公司雖依高市捷運局提出變更設計工程施作照片(原審卷參第113頁)辯稱:高市捷運局於拆除圍牆、移除植栽前已得以吊車將陷入凱旋三路之車輛吊離,可見並無進行前開工程之必要等語。惟凱旋三路於系爭氣爆事件塌陷後,除需吊車將陷落塌陷路面之車輛吊離外,尚需破碎凱旋三路路面、挖土等進行重建工程,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亦難憑採。又凱旋三路西側因氣爆坍陷,東側未坍陷處地基不穩、土石鬆動,且與坍陷路面呈現高低差距,非以履帶行進之機具受地勢限制難以進入,有舖設便道供機具駛入凱旋三路施工之必要,是華運公司僅以履帶行進之機具於便道舖設前得進入坍陷之凱旋三路救災,逕謂無舖設便道之必要,亦非可採。
        ②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目的「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解決籬仔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供民眾、車輛通行」(即變更工程工作項目壹.三、壹.六、壹.二):
          A.經查,前開工程之施作地點主要為一心、瑞隆路至中山路間之凱旋四路。以救災之觀點而言,一心、瑞隆路與凱旋四路之交界點為凱旋路受損範圍之南側終點(見訴卷㈢第220頁交通管制圖),換言之,受損道路(即北自三多路起、南至一心路範圍內之凱旋路)自此可與對外道路往來通行;又一心、瑞隆路往南之凱旋四路連接中山路,原即為高雄市區之主要道路,以氣爆後交通動線之觀點而言,適為交通管制圖標示「建議改道範圍」之外緣道路(原審卷三第220頁),在改道範圍內之道路均不建議民眾通行之情形下,車流自然往外緣道路集中而造成交通壅塞。此參以氣爆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因之於103年8月1日進行「因應81石化氣爆中山/凱旋路口研商輕軌工區開放車輛通行」會勘,並作成:「因應81石化氣爆路損,多處主要幹道無法(通行),致五甲地區往市區車流湧入中山三路,造成旨揭路口於上下班尖峰時刻出現壅塞情形,爰為紓緩前揭情形,請捷運局於輕軌施工區域開放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之會勘結論、及高市捷運局於同日召開「103年8月1日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鎮興路-凱旋四路口及中山陸橋下方交維改道分隔島移除」會勘,並作成:「中山陸橋下方分隔島配合凱旋三路氣爆案及後續施工改道需要,請統包商儘速敲除」之會勘結論,有會勘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271頁、第267頁)。據此,高市捷運局主張將瑞隆路口原施工中輕軌工程(即C1籬仔內站)之圍籬拆除、舖設瀝青(原審卷三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200頁),使機廠得與外部道路連結,即可將災區受損車輛拖離機廠、砂石車可將土方清運至災區之外、救災所需材料亦可進入凱旋三路;又為增加可通行之車道,有拆除凱旋四路、中山路工程圍籬、將已舖設之軌道路面(已打RC)改舖上瀝青、未打RC之軌道則予以拆除,回復道路平整,供民眾車輛通行之必要,以紓解中山路交通流量及解決籬仔內(交通管制圖標示「建議改道範圍」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中油公司辯稱:高市捷運局自行拆除工地圍籬、軌道等,既係為紓緩中山路交通流量之目的,即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又凱旋瑞田至前鎮之星站所處路段原未被禁止通行,應無拆除該路段已施作軌道之必要等語,均顯非可採。至華運公司另辯稱:輕軌捷運機廠有多個出入口可通往凱旋三路,高市捷運局另行於機廠南側瑞隆路口拆除原有軌道、舖設瀝青供大型車輛通行,顯無必要性存在等語,顯忽略瑞隆路該出入口對外聯繫之重要性,並非機廠原設置凱旋三路與賢明路、育樂路出入口所得取代,此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五第79頁),是其所辯要非可採。
          B.華運公司另辯稱:輕軌軌道係採「輕軌捷運與一般車輛共同行走」之設計,是並無為供車輛通行而拆除凱旋四路輕軌軌道之必要性等語,並提出凱旋、瑞隆路輕軌軌道完工照片為證(原審卷四第227頁背面)。惟輕軌軌道經過之路面可同時供捷運與一般車輛行走,需待軌道舖設已進入完工階段,此參以華運公司提出輕軌軌道完工照片,軌道嵌入車道、通行路面平整無高低落差,而與高市捷運局提出尚未完工之軌道照片(原審卷三第273頁),軌道雖嵌入鋼筋混凝土間,惟鋼筋混凝土間仍存有間距及高低落差,如欲供通行則仍應以瀝青混凝土填補落差、間距,使路面維持平整一情即明,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顯有誤會,要不足採。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在高雄市與高市捷運局之關係間,僅高雄市此一公法人得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高市捷運局係高雄市、高雄市政府為執行行政任務而設置之機關,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僅於涉及職掌事項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已如前述,據此,堪認因氣爆事件受損者為高雄市,則本於行政機關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所屬行政主體發生效力,故高雄市自應承擔前水工處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監工、驗收之疏失,及高雄市政府於103年7月31日當晚未及時整合所屬工務局、捷運局管線資訊等過失,此始亦與民法第217條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之立法目的相符,是對造辯稱高市捷運局應承擔高雄市政府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高市捷運局雖以: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係前水利局施作,與高市捷運局無關,高市捷運局與高雄市間亦無任何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係,實無理由承受高雄市過失等語。惟高市捷運局前揭主張顯係忽略其與前水利局及高雄市之間僅高雄市為權利主體之關係,要非可採。
      ⑵依上開說明,高市捷運局既應承擔高雄市政府之過失,允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原因及損害發生之結果的責任,以維多數債務人間之公平,高市捷運局辯稱無民法第217條之類推適用等語,尚無足採。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原水工處、高雄市政府前述過失對系爭氣爆事件之原因力,及箱涵懸空包覆系爭4吋管線,使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因欠缺土壤介質而失效,致管線鏽蝕破裂,且自4吋管逸出之丙烯因聚積於箱涵內不易擴散於大氣中,使逸出之丙烯更易達到2%~11%之爆炸濃度,又洩漏之丙烯沿箱涵走向擴散約達6公里(刑案證據卷一第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擴大系爭氣爆事件之受災範圍等一切情狀,認高市捷運局應負擔過失責任之比例為80%。而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李長榮公司,其負責人李謀偉及大社廠廠長王溪洲疏未盡管理維護檢測管線之義務,及平時監督考核高壓氣體丙烯操作員工之專業知識並緊急應變能力(教育訓練危機處理)應負較大責任,而華運公司等4人於系爭氣爆當日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大社廠,於出現管壓及流量異常狀況亦疏未注意採取正確應變處置,亦有過失。是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應負20%責任,其中10%責任應與李長榮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或與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擔。據此,高市捷運局請求加班費、租用代步車輛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用共718萬4,838元,固屬有據,惟依過失相抵原則扣除應承擔之比例,高市捷運局得請求之金額為143萬6,968(718萬4,838元×0.2=143萬6,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就其中10%即71萬8,484元則由李長榮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高市捷運局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市捷運局另主張就工程款部分,有為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管理事務,故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費用或損害等語。惟為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所否認。查:高市捷運局雖係因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為便利機具進入凱旋三路等地段進行緊急搶修工程,始辦理工程變更,惟高雄市政府就此一氣爆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高市捷運局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負有救災義務,亦如前述,則高市捷運局就系爭氣爆事件既負有救災義務,其逕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及中油公司返還費用或損害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自無所據。
八、綜上所述,高市捷運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之3、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李長榮公司、李謀偉、王溪洲連帶給付143萬6,968元本息,而就其中71萬8,484元本息則由李長榮公司等7人或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恰,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高市捷運局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核無不合,高市捷運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另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高市捷運局另聲請傳訊專家證人陳明志,欲說明李長榮公司及華運公司後續2次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李長榮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高市捷運局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高市捷運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損害賠償項目一覽表
 請求項目
          說明
租用代步車輛費用之支出6萬6,000元
⑴高市捷運局局長座車(車號0000-00自用公務車)於系爭氣爆事件受損,修復費用之請求繫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案件。
⑵本件請求局長座車修復期間(103.8.1~103.11.18),於103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租賃代步車輛之費用共6萬6000元。
所屬公務人員加班費之支出17萬5,987元
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於103年8月1日0時30分在消防局辦公設址處開設第一級災害應變中心,直至103年8月15日始撤除。
⑵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負有進駐災害應變中心之義務: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6點第3項第2款、第6項第2款等規定,負有由機關首長親自或指派科長級以上專責人員進駐之義務。
⑶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負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暨輪值之義務: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高市捷運局負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應指定24小時聯繫待命人員之義務。
⑷高市捷運局所屬公務人員因進駐災害應變中心、輪值緊急應變小組而請領加班費共17萬5,987元。
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81石化氣爆搶修工程)工程費用之支出694萬2,851元
⑴拆除機廠圍牆、遷移植栽、舖設便道,以便利輕軌捷運包商使用停放於機廠之大型機具進入凱旋三路救災
即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中工作項目(見訴卷㈠第82頁):
壹.一「輕軌機廠救災先期施工便道工程」
壹.四「拆除輕軌機廠圍牆旁管線及施工點工」
壹.五「凱旋路段(一心路至二聖路)臨時便道區植栽遷移」
◎壹.一、壹.四、壹.五之施作地點均在輕軌捷運機廠西側臨凱旋三路之圍牆及路面
⑵紓解氣爆後中山、凱旋四路之道路壅塞,解決籬仔內往市區交通動線不流暢問題,拆除當地輕軌施工之工程圍籬,並將已舖設軌道之路面改舖上瀝青供民眾、車輛通行
即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中工作項目:
壹.三「瑞隆路及凱旋三路路口緊急交通維持及AC(瀝青)舖設工程」
壹.六「軌道工程」
壹.二「中山路及凱旋三路緊急交通維持及AC舖設工程」
◎壹.三、壹.六施作地點在輕軌捷運機廠南端(凱旋路與一心、瑞隆路交岔口)C1籬仔內站
◎壹.二施作地點在中山、凱旋四路交岔口及C2凱旋瑞田站至C3前鎮之星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