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趙福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
第121 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
為訴訟
代理人。查
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39,063 元(以上訴人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應
有部分7 分之1 計算),應徵裁判費42,1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81 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繳納,並具狀委任律
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