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玉如
訴訟
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即中聯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參 加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參 加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文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5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未於民國85年6 月29日向參加人中聯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04
0,000 元,亦未於同日擔任訴外人張美菊向中聯公司借款8,
520,000 元之連帶
保證人,
上開2 筆借款之借據(下稱
系爭
2 紙借據),並
非伊
親簽,係訴外人即伊胞姐李美慧所偽造
。中聯公司於87年間檢附系爭2 紙借據,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
之87年度促字第6950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然伊當時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住
址(下稱海汕三路住址),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嗣中聯
公司將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輾轉讓與參加人聖文森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臺灣分
公司),而聖文森臺灣分公司對伊提告毀損債權,伊始知悉
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證物即系爭2 紙借據上簽名遭偽造。而
系爭2 紙借據既係遭李美慧偽造伊簽名及印文,自有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
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
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事後,
聖文森臺灣分公司將對伊之債權又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經本院
裁定承當訴訟。
爰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
訴人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上訴人當時戶
籍地即海汕三路住址,其送達應屬合法。又系爭2 紙借據之
印章,與上訴人於84年8 月3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
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且上訴人已
自承其提供印鑑、系爭
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供李美慧作為房屋登記名義人,依上
訴人當時之經歷及其
資力觀之,其既同意作為登記名義人,
並交付其印鑑、系爭印鑑證明供李美慧使用,在上訴人未曾
出資之情況下,自已認知並願承擔以登記名義人為借貸之風
險,足見系爭2 紙借據縱非上訴人親自簽名,亦係經上訴人
授權。另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及系爭印鑑證明予李美
慧,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將
代理權授予他人,上訴人自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支付命令廢棄,被上訴人
之訴即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聯公司以上訴人向其貸款及連帶保證張美菊債務,尚欠⑴
5,947,802 元及自86年(原審誤載為96年)4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⑵8,362,798 元及自
8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8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經原審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有系爭支付命令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頁)。
㈡中聯公司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37514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
91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部分
執
行費用57,978元,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發給
債權
憑證。嗣上開債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
年度執字第43686 號執行事件(下稱南院93年執行事件)受
償1,269,000 元(包含執行費55,318元),另於臺南地院95
年度執字第30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南院95年執行事件
),受償1,195,000 元(包含執行費2,400 元)
等情,有債
權憑證2 份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㈢中聯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嗣經輾轉讓與,於100
年11月由聖文森臺灣分公司取得,聖文森臺灣分公司於103
年5 月9 日向上訴人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於同年5 月12
日送達上訴人,另委託
法律事務所於105 年6 月28日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聲明書3 份、限期優惠還款通知
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各1 份、律師函1 份附卷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度他字第
5194號卷第8 至14頁、原審卷一第16頁)。
㈣聖文森臺灣分公司以上訴人、訴外人李洪秀明知其已取得上
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該公司債權之犯意
聯絡,於104 年1 月15日,由上訴人將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 號4 樓「東瓏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瓏公
司)之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李洪秀,而以處分自己財產之方
式,損害該公司之債權,提起上訴人、李洪秀共同涉犯刑法
第356 條致毀損債權之告訴,經高雄地檢以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聖文森臺灣分公司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第1214號駁回
而確定,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3
至15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系爭支付命令有無民事訴訟施行法第
4 條之4 第3 項規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理由?如有,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有無理由?
㈠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
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
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
、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
遽認廢止
其住所(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
⒈中聯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87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
1 月12日確定為由,核發確定證明,有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法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28
3 頁)。
⒉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
283 頁公務電話紀錄),致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無法
藉由核閱原卷宗為調查,然系爭支付命令既載明上訴人之海
汕三路住址,則依通常經驗,系爭支付命令至少曾向海汕三
路住址為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於79年5 月11
日在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開戶、86年9 月10日在高雄市中
小企業銀行開戶、86年11月24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
所留地址均為海汕三路住址,有印鑑卡3 份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79頁、第82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且上訴人係於95
年4 月28日始申請將其戶籍地址自海汕三路住址,變更為高
雄市○○區○○路○○巷○ 弄○○號(下稱小港路住址)乙節,
有上訴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1
4 頁),足見上訴人79年間至95年4 月28日前之戶籍地即海
汕三路住址,係其
住所地。而依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 月
12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債權憑證2 份可憑(本院
卷二第283 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推算系爭支付命令
約於87年12月間送達,當時上訴人之戶藉地仍為海汕三路住
址,而該戶籍地既為上訴人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為
送達,自屬合法。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自82年至98年間之住所,依序為高雄市○
○路○○號之2 、高雄縣○○鄉○○路○○巷○○○ 號、高雄市○
○區○○街○○號之3 (下稱鋼成街住址),伊於95年4 月28
日前之戶籍地雖為海汕三路住址,然伊未實際居住在該處,
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歷年申請裝設中
華電信市內電話紀錄、90年11月1 日至91年10月31日鋼成街
址之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然上開
歷年申裝內電話紀錄、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認上訴人陸續
在他處有居所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有廢止海汕三路
住所之意,則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12間,對仍為上訴人住所
之海汕三路住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㈡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7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
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
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
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
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
104 年7 月1 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中聯公司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系爭2 紙借據,係遭李美慧偽造
,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
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2 紙借據係偽造
。經查:
⒈系爭2 紙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7頁)之簽名,並非
上訴人所親簽,係由李美慧簽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70457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5 頁),並經李美慧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頁),固
堪認定。然上訴人於
84年間即將印鑑、系爭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交付李美慧乙節
,業經李美慧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且為上訴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堪認系爭2 紙借據上之印
文,係以上訴人所交付與系爭印鑑證明印文相同之印鑑所蓋
印。又上訴人雖辯稱:伊交付印鑑、系爭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交付李美慧,係因李美慧表示欲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房地之
所有權人云云,李美慧並證稱:伊向上訴人拿取上開資料,
係為將房地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上訴人並未授權伊借款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然李美慧與上訴人間為姐妹關
係,
彼此關係密切,其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上
訴人既於84年間即交付印鑑、系爭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
料予李美慧,而系爭2 紙借據卻係於85年6 月29日始簽名蓋
印,倘上訴人交付
前揭資料,確僅供李美慧作為房地登記人
頭使用,上訴人自應於該目的完成後,即向李美慧取回系爭
印鑑證明之印鑑,然上訴人於交付上開資料後,竟任令李美
慧保管長達約1 年
期間,未向李美慧取回系爭印鑑證明之印
鑑,顯悖於常情,堪認其交付上開資料之目的,除辦理
借名
登記外,另授權李美慧辦理系爭2 紙之貸款及連帶保證,上
訴人前揭所辯云云,即難採信。
⒉又中聯公司曾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經
原法院91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執
行費用57,978元,因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
證,上開債權於南院93年執行事件受償1,269,000 元(包含
執行費55,318元),另於南院95年執行事件,受償1,195,00
0 元(包含執行費2,4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㈡),並有債權憑證2 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均堪認定。又原法院91年執行事件、南院93年
執行事件之卷宗,固均已銷燬,有調案申請證明、原法院10
7 年11月2 日雄院和資字第1070004246號函
可證(原審卷一
第59頁、本院第22頁)。然南院95年執行事件係強制執行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改制前為台南縣○○市○○○路
○○○ 巷○ 號13樓之3 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嗣中聯信託於95年8 月11日陳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已於95
年4 月28日變更為小港路住址,此後該執行事件95年9 月28
日
拍賣通知、95年10月19日拍賣通知,分別於95年9 月12日
、95年10月4 日,送達至小港路住址由上訴人親自簽收;95
年11月9 日拍賣通知、自動履行命令,分於95年10月25日、
同年12月11日送達小港路住址,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三
代為收受;96年1 月11日之分配通知,則於95年12月19日送
達至小港路住址,由上訴人親收等情,有上開各文件之送達
證書附於南院95年執行事件卷可憑;再
參酌上訴人係於95年
4 月28日自行申請將其戶籍地址自海汕三路住址,變更為小
港路住址乙節,足見上訴人於95年間經由南院95年執行事件
相關文書之送達,已知悉債權人中聯信託聲請強制執行其名
下之系爭房地完畢。至上訴人辯稱其於82年至98年間之住所
,均未住在海汕三路住址或小港路住址云云,然上訴人既特
於95年4 月28日申請將戶籍地址,自海汕三路住址變更為小
港路住址,並在小港路住址親自或由其父代收上開法院文件
,自足認其收受該法院文件時,小港路住址即係上訴人之住
所,尚不因上訴人同時另有其他居所,即認小港路住址並非
其住所。此
觀諸南院95年執行事件卷附上訴人104 年6 月12
日、105 年8 月2 日,先後2 次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書狀,
上訴人仍自行記載其住處為小港路住址等情,益得明證。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於84年間即交付印鑑、系爭印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等資料予李美慧,並任令李美慧
持有約1 年期間,
再佐以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即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及上訴人於95年間亦知悉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債權人中
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應足認李美慧於系爭2 紙借據代
上訴人簽名,並蓋用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之上訴人印鑑,係
經上訴人之授權,否則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
長期未尋求法律救濟,甚至容任中聯公司對系爭房地聲請強
制執行?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借據係偽造之證據云云,並
非可採。
⒋至證人即中聯公司催收人員廖明正固證稱:滯放款催收紀錄
表日誌(見原審卷一第234 至235 頁),係關於上訴人所借
6,040,000 元之催討紀錄,但應該沒有實際去催討,伊去處
理之前就已經沒有繳款,伊是依據帳卡倒填上去的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58頁),然其亦同時證稱:
本件是因為逾期繳款
,發生很大問題之後,伊才去處理,之前是如何催討伊不清
楚,伊不清楚貸款過程,且伊非對保人員,亦不清楚當初對
保之情形,而催收過程中伊未曾接觸上訴人,但不了解其他
經辦或催收人員曾否接觸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
頁),是廖明正既證稱其係於上訴人逾期繳款後,始中途介
入處理,不清楚中聯公司之前對上訴人催繳債務之情形,亦
不了解上訴人借款及對保之過程,復不知其他經辦或催收人
員是否曾與上訴人接觸,自無從以廖明正接手催繳業務後,
未曾實際向上訴人進行催討乙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明
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