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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上 訴 人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上 訴 人 黃敬堯即慈母宮 被上訴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係請求遷讓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同段1686建 號房屋(以上3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其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此有原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及反面),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2,850,000元(至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87,6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