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志明
上 訴 人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上 訴 人 黃敬堯即慈母宮
被上訴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
本件係請求遷讓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00000000000號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同段1686建
號房屋(以上3 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其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850,000元,此有原法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見原審卷第7 頁及反面),是本件
訴
訟標的價額即為12,850,000元(至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
利提起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為187,6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
,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