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志明
上 訴 人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上 訴 人 黃敬堯即慈母宮
被上訴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
費者,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
委任狀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187,62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
繳則駁回其上訴。
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永寶發
營造有限公司及黃敬堯即慈母宮,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
訴人
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本院查詢表為憑,
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