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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志明 上 訴 人 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愷 上 訴 人 黃敬堯即慈母宮 被上訴人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12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而未提出委任狀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187,62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未 繳則駁回其上訴。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上 訴人次世代創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永寶發 營造有限公司及黃敬堯即慈母宮,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本院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