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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高依利 
            林惠英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庭葦律師
            莊勝凱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參  加  人  范棋達 

            林聖忠 

            王文良 

            秦克明 

            田茂盛 

            賴嘉祿 
            喬東來 
上列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許正欣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  人  丁嘉玲律師
被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上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閻正剛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判決所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上開第二項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之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其餘上訴,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擔。
七、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擔。
八、本判決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部分,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命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元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石崇良;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金泉;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凃志佶;參加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順欽;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松延洋介,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587-591、593頁、本院卷九第181、183頁、本院卷十二第191、327-329頁、本院卷四第625-626、629頁、本院卷十二第323-325、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為一訴訟行為,如經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查參加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原審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經原審准許在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參加(見本院卷六第267-267頁),首揭說明,視同未為訴訟參加不再列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健保署主張:
  ㈠榮化公司所有4吋管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晚間發生破裂,導致管線內丙烯外洩,待外洩丙烯累積達爆炸濃度,遇不明火光而於當晚11時56分引發重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保險對象經救護車送往或自行前往各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健保署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保險給付。茲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被上訴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之過失分述如下:
  1.榮化公司於96年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完成合併,存續公司為榮化公司,榮化公司因而取得原為福聚公司所有、用以輸送丙烯之4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榮化公司及其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李謀偉對於管領運送高壓氣體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屬危險源持有者,其未依一般常規於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類似有效方法檢測管線安全性,亦未編列相關預算作為維修管線之費用,長期置之不理,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嗣因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前水工處)施作箱涵時以箱涵包覆管線,導致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管壁亦日漸減薄,終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46分發生破裂。
  2.訴外人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訴外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訴外人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訴外人沈銘修為工程師、訴外人黃建發為華運公司領班、訴外人陳佳亨為華運公司工程師、訴外人洪光林為華運公司控制室操作員,均負責丙烯輸送作業。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凌晨0時10分起,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原料,再由華運公司前鎮廠將所接收之丙烯原料以P303泵浦加壓後自系爭4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當晚8時46分系爭4吋管線管壁減薄無法負荷輸送壓力而出現破損,以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應注意斯時起榮化公司收受丙烯之流量計及丙烯進入儲存槽之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且華運前鎮廠泵浦輸出流量、電流及管線壓力均有異常,依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及華運公司內規,即應巡視管線、停止以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改以備用管線收料,詎其等均疏未注意,但未巡管,且在華運、榮化公司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無異常、華運公司再次泵料管線壓力仍無法建立後,決定以保壓測試檢查地下管線有無丙烯洩漏,然華運公司進行保壓測試前未先加強管內壓力,僅單純靜置管線,且測試時間僅自同日晚間9時40分至10時10分許,靜置30分鐘,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復因忽略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誤以管線壓力於測試中未再下降,即可認管線並無破口,進而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又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後,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仍有短少,管線壓力仍未回復正常,此際其等更應懷疑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惟卻未立即停止輸送,僅由陳佳亨、沈銘修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再次進行保壓測試,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並與系爭氣爆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為榮化公司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規定強制投保責任險之保險人,參照經濟部103年函文揭示地下管線與廠區有連接者應視為廠區的一部分,故系爭氣爆事件屬被保險人即榮化公司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發生之意外事故,在第一產險之承保範圍內;富邦產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明台產險、第一產險、華南產險(以下合稱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則為華運公司依同法規定投保強制責任險之共同保險人,系爭氣爆事件屬其中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之承保範圍內,故前開保險公司均為榮化、華運公司依法規應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且系爭氣爆事件為公共安全事故,亦屬公害事件,榮化、華運公司均為系爭氣爆事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健保署於提供保險對象保險給付後,得依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引用均為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略稱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前開保險人請求賠償。
  ㈢榮化、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加壓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杜廠,其等操作加壓輸送、收受丙烯時自應建立一套有效緊急應變規範措施,惟當榮化、華運公司發現管線壓力、流量均已發生異常,公司整體運作系統未發動任何應變措施(如停汞、巡管、通報等) ,且榮化、華運公司缺乏具體緊急應變規範,組織體整體内部運作顯有不周,並因榮化、華運公司上開人員行為共同作用致生氣爆之結果,榮化、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華運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石油管理法第32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條第3項前段、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條第3、4款及同規則第240條第1項、災害防救法第29條第3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此外,榮化、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運送時應隨時檢視系爭4吋管線内之壓力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就氣爆之發生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榮化公司前董事長李謀偉未盡系爭4吋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致生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健保署因系爭氣爆事件提供保險對象保險給付後,得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榮化、華運公司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3(優先)、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榮化、華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健保署關於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主張,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健保署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與原訴均基於氣爆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㈣原審先位聲明:1.第一產險應給付健保署新臺幣(下同)37,30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共同給付健保署37,306,344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就第一項給付,如第一產險已履行給付,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就第二項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免給付義務;4.就第二項給付,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第一產險就第一項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備位聲明:1.榮化、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健保署37,306,344元,及各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第一產險抗辯
    榮化公司向第一產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屬商業保險之險種,非強制責任保險,與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上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0字第02PL001577號,保險存續期間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1月4日,下稱系爭榮化保單),已明定承保範圍為發生於營業處所內之意外事故,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凱三路、二聖路之輸送管線,非發生於保險契約約定之各營業處所內,自非保單承保範圍。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係指依法規應強制投保責任保險之場所或行業發生之該責任保險事故(按:前揭規定已改列於107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第1之1條規定),系爭氣爆事件既非發生於系爭榮化保單所承保之營業處所範圍內,亦與前揭公共安全事故之定義未合。再者,保險實務上會因被保險人公司規模大小、營業處所載明之範圍、行業性質等等各種不同因素之風險評估影響保費之多寡,如擅將第一產險承保範圍之文義擴大解釋,將使第一產險承擔額外的風險,亦違反保險法之對價平衡原則,使保險人無法合理預估承保範圍並計算承保對價。又依全民健康保險執行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按:前揭辦法已於107年5月21日修正,並改稱「全民健康保險執行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代位求償辦法」,下仍援引修正前規定並略稱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公害係指長期處於污染環境下引發身體機能之病變,本件民眾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意外傷害,具備外來性與突發性,與代位求償辦法規定不同,且該請求權性質上為代位權,應由健保署舉證證明榮化公司應就系爭氣爆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援引榮化公司之抗辯等語置辯。
  ㈡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抗辯:
  1.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固共同承保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台聚集團(USI Group)內其他公司之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單編號:0000-00PO900361等,保險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華運保單),惟丙烯非屬行政院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類並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系爭氣爆事件不在系爭華運保單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條款之承保範圍。再者,華運公司僅為丙烯氣體之運送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丙烯亦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規定之危險物品,華運公司係因所儲運之二氯乙烯、苯乙烯而投保,系爭華運保單並非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另系爭氣爆事件之傷患係因爆炸造成身體權之傷害,與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不同,且丙烯非毒性化學物質,系爭氣爆事件亦非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所指公害類型。
  2.健保署提出之醫療費用申報,多係為配合災民看診免費之優惠政策而從寬認定,或屬心理疾病、一般徵候或僅因具海軍陸戰隊軍人身分,無法證明相關醫療費用與氣爆事件之因果關係,其餘引用華運公司之答辯等語置辯。
  ㈢榮化公司辯稱:
  1.系爭氣爆事件因前水工處未依圖施工,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並於完工後未確實驗收而未發現箱涵包覆管線,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部分因箱涵施作時將管線之防護措施(即陰極防蝕設施、柏油及土壤之覆蓋)破壞殆盡,致管線懸空於排水斷面,又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及長年在箱涵内部遭水流浸泡暨受水氣影響逐漸鏽蝕減薄,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4公分×7公分之魚口狀破口,致管內輸送之液態高濃度丙烯急速外洩汽化,進而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嗣於不詳地點因洩漏丙烯濃度已達爆炸界限而因不明熱源引發本件氣爆。高雄市政府復未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制訂高雄地區石化災害防救計畫,且先前委外建置管線圖資時,承包廠商疏未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納入,高雄市政府竟未確實監督承包商適時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消防局於氣爆發生前無從知悉管線分布情形,無法及早通知榮化、華運公司停止輸送丙烯;另氣爆發生前,參加人即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及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未提供系爭4吋管線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人員對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均難辭其咎。
  2.系爭4吋管線所屬之管群(含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6吋管線、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前開4吋、6吋、8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統籌設計、發包、監造、驗收,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人,依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進行管線檢測,且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完成後,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之方式作整體管理、維護、使用,中油公司並未將整流站、測試站之鑰匙、管理權交予榮化公司,榮化公司無從進行管線之管理維護。遑論中油公司於101年至103年期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即含系爭4吋管線,足認中油公司已事實上承擔包含系爭3條管線之巡檢及養護責任,不論法律上、事實上或技術上均應由中油公司負擔管線檢測維護之責。而系爭3條管線雖由中油公司統籌管理維護,榮化公司大社廠仍有配合中油公司相關檢測與維護業務,並分擔費用,無放任不管之情事。榮化公司既非管線埋設人,系爭4吋管線亦非石油管線,自無依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石油管理法規定之定期檢測管線義務。再者,系爭3條管線處於電連通之狀態,從電位測量的角度來說系爭3條管線可以視為1條管線,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量測,實際上係對3條管線整體陰極防蝕系統保護程度之檢測,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仍無從檢測出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之浸潤變化,且依NACESP0000-0000標準第5.3章節明確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僅有最嚴重的地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的地點(例如定位點5406、5432、5569等),縱採開挖檢測,氣爆箱涵仍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縱榮化公司負有管線檢測義務,其不作為亦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榮化公司收料人員黃進銘於當晚8時50分左右發現收不到料時,立即以電話告知送料方之華運公司,並向榮化公司領班李瑞麟報告,由其轉知蔡永堅。蔡永堅、李瑞麟旋即檢視控制室之監控設備顯示並無洩漏,嗣並前往廠區內管線、儲槽及進料口進行巡檢,亦未發現有洩漏之情事,再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進行保壓測試,由華運公司人員判斷適合送料後始重啟泵送程序,並無任何疏失。又榮化、華運公司人員當日以原有壓力持壓30分鐘為保壓測試,合於中油公司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之會議結論,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就此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華運公司自當晚8時50分以後,於長達3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將泵浦壓力、流量、電流等資訊轉知榮化公司,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無法單憑收不到料即認係洩漏所致。再者,系爭4吋管線為廠區外之地下管線,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亦非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且輸送行為本身非危險行為,榮化公司、李謀偉毋庸負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責任,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4.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場所為廠區外之管線,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第1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範疇,自非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安全事故。再者,丙烯非屬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系爭氣爆事件亦不符合代位求償辦法關於公害之定義,健保署不得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代位求償。另健保署遲至106年4月11日始追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復於上訴後再追加主張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法人侵權責任,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榮化公司得拒絕給付等語。
  ㈣華運公司辯稱:
  1.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泵浦電流上升、壓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於確認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在發現管線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陳佳亨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系爭4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榮化公司未與華運公司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巡管,華運公司自無巡管義務。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自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無從據此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系爭4吋管線因遭箱涵包覆致破裂而生氣爆結果,對華運公司員工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庸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
  2.華運公司委託專門之災害事故鑑定機構Exponent公司依洩漏速率計算之結果,系爭管線於飽管時貯存約109公噸之丙烯,惟以丙烯外洩速率恆定為25.8公噸/小時計算,破裂後至氣爆發生時丙烯洩漏總量為84.6公噸,是華運公司員工自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80分鐘之行為,並未增加當晚丙烯之外洩量(84.6<109),換言之,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下合稱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不具「若無,則不」之條件因果關係。
  3.系爭氣爆事件之主因為前水工處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不應歸咎於無法改變結果之華運公司員工。另華運公司實已建置完整緊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並確實提供員工完整之教育訓練,華運公司操作丙烯設備之人員均具備一般石化業界操作人員所具備之知識,並無健保署所指無緊急應變規範,未建立管理及訓練制度之情事。
  4.再者,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服務,此僅屬一般作業活動,不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且華運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不負管線維護之責,系爭4吋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之可能,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以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之要件有悖。又經濟部於103年10月29日始將丙烯公告為危險物品,因此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經營丙烯運送、儲存顯非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應投保強制責任險之範疇(華運公司業務包含運送二氯乙烷、苯乙烯及柴油等經訂定為危險物品之業務,就此部分應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包含於系爭華運保單中)。此外,丙烯無破壞生存環境之影響力,且健保署未提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之排放量於採樣時間內超越法定排放標準,故本件自非丙烯空氣污染之公害事件,另丙烯非毒性化學物質,亦不構成求償辦法第3條所稱之毒性物質污染,本件核無健保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健保署不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華運公司求償。另健保法係保險法之特別法,除有健保法第95條所定情形外,健保署不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權利。
  5.末以,健保署遲至106年4月11日始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為請求權基礎,並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規定,均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請求權時效,華運公司得拒絕給付,且健保署代位被保險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亦均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員工之應分擔部分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中油公司、林聖忠、賴嘉祿、王文良、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略以
  1.前水工處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以箱涵包覆管線,復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使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因長久包覆於該段箱涵內而發生銹蝕破洞。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卻未善盡其檢測義務,未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鏽蝕情形即時修補。又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以下合稱蔡永堅等4人)與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等3人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時,發生送料及收料異常短缺之情況,未依操作手冊採取巡管查勘,並視巡視結果再決定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且其等進行之保壓測試違反一般常識,復忽略飽和蒸氣壓的問題,致大量丙烯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此外,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確保現場救災體系一元化,機關間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嚴重闕如,高雄市政府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有瑕疵,且承辦人員未即時至事故現場操作前開管線圖資,以提供足以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均為導致系爭氣爆事件之重要關鍵複合因素,而與中油公司完全無關。
  2.氣爆當時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輪值人員之喬東來、前鎮儲運所所長賴嘉祿、該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就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不負任何法令、契約或職務的監督義務,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事發當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自始堅稱為「瓦斯外洩」,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人員當晚來電,係要求喬東來提供該路段埋設之「瓦斯管線」情資,並要求派員處理,喬東來針對中油公司「瓦斯管線」分佈及使用情形查詢後回覆,難認有過失;賴嘉祿當晚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在接獲凱旋路有瓦斯外洩情事之通知後,因無法離開值勤崗位,故立即聯絡王文良到現場釐清狀況,毫無遲延。王文良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與消防局長陳虹龍首次會面,即已告知系爭3條管線及輸送物質,是王文良、喬東來及賴嘉祿等人均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榮化公司應給付健保署6,193,888元本息,駁回健保署其餘請求,健保署、榮化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健保署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健保署之上訴、擴張之訴暨答辯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健保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第一產險應給付健保署30,90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健保署30,90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即第一產險3%、富邦產險45% 、新光產險20% 、國泰產險20%、明台產險9%、華南產險3%)共同給付健保署30,90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上開第1、2、3項之給付,於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擴張聲明:⒈第一產險應給付健保署4,780,721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擴張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榮化公司、華運司應連帶給付健保署4,780,721元,及自107 年12月21日擴張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即第一產險3%、富邦產險45% 、新光產險20% 、國泰產險20%、明台產險9%、華南產險3%)共同給付健保署4,780,721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擴張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1、2、3項之給付,於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答辯聲明:榮化公司之上訴駁回。參加人中油公司之聲明同健保署。榮化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健保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⒈健保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⒈健保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健保署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一第131-133頁):
  ㈠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
  1.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鎮○○○○○設○○市○鎮區○○路00號)埋設石化管線至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台並暫存至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煉油廠。當時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運送石化氣體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3間公司並決定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所需之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為直徑8吋之乙烯管線,埋設起處即自前鎮儲運所至楠梓區煉油廠;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之石化管線分別為直徑4吋、6吋之丙烯管線,埋設起點亦為前鎮儲運所,並沿中油公司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中油公司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後,向北繼續埋設至終點大社工業區(上開3條管線即合稱系爭3條管線),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系爭4吋、6吋管線於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所有。
  2.中油公司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並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嗣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而得知在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即高雄市○鎮區○○○路○○○鎮○○○000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條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管線敷設圖於77年2月26日經審核認可。
  3.中油公司嗣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工程名稱,招標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工程,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工程費用則分別由管線所有權人支付。中油公司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後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F段(凱旋三路)部分於80年間完工。
  ㈡系爭箱涵之埋設:
  1.前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興建工程名稱「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上開工程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幫工程司之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擔任主驗、楊宗仁則擔任初驗。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有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台灣省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前鎮崗山仔新富路排水幹道穿越鐵道工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人員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按:即水工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2.前水工處另於80年8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及各相關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趙建喬遂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下略稱系爭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
  3.趙建喬為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繪製之設計圖上標示系爭3條管線(管線高程EL4.7-5.05M),並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4.系爭排水箱涵埋設工程嗣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水工處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嗣經楊宗仁、趙建喬負責驗收,其等均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
  5.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
  ㈢關於系爭4吋管線之保養維護:
  1.系爭3條管線之陰極防蝕系統係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負責(課長即參加人秦克明),保護管線所採用之陰極防蝕技術為外加電流法,即系爭3條管線各有焊接一條供電之電線,三條電線一起連接到整流站一起供電。中油公司為確保陰極防蝕系統之運作,另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的維護與調整),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
  2.為瞭解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所進行近距離的量測為緊密電位檢測,由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辦理。福聚公司於系爭4吋管線埋設完畢後,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主辦工程師為參加人即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師田茂盛)外,迄103年7月31日前即未再就系爭4吋管線為緊密電位檢測(惟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規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檢測維護)。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
  3.中油公司針對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係由其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機械電機組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由參加人即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管線檢測工程隊隊長范棋達負責施作),其中定位點5783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范棋達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
  ㈣103年7月31日當天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之操作情形:
  1.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訂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由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存放於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再委託華運公司自其前鎮廠(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號)加壓並經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2.103年7月31日華運公司前鎮廠持續以廠內P303泵浦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將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
  3.蔡永堅於103年7月31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
  4.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依正常情形至少為每小時23公噸,惟該二流量計卻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
  5.洪光林接獲來電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自儀電室人員處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此時,洪光林廣播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黃建發知悉此一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
  6.吳順卿與黃建發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去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惟因為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
  7.洪光林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華運與榮化公司認正確名稱為「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至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保壓測試。
  8.保壓測試自103年7月31日當晚9時40分進行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員工因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並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9.103年7月31日當晚10時15分再次輸送丙烯後,華運公司前鎮廠送出之丙烯流量約為24.5公噸/小時,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C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20公噸/小時、控制台上FI110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6、7公噸/小時。又10時45分地下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
 10.103年7月31日當晚11時23分許,華運公司前鎮廠領班孫慧      隆騎乘機車前往華運公司前鎮廠上班途中,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班超、凱旋路口,亦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因恐波及      埋設於凱旋、二聖路附近華運公司管線之輸送,故要求華      運公司於當晚11時35分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丙烯輸送     。
 11.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因長期處於箱涵之潮濕環境內,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壞並出現破口;又當日晚上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重大爆炸(即系爭氣爆事件)。
  ㈤103年7月31日晚上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協助救災之情形:
  1.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王文良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
  2.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當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喬東來通話之錄音譯文,即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所示。又賴嘉祿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並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氣爆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一)關於健保署主張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怠於檢測維護之過失:
  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為榮化公司:
  1.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於埋設完成後,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之約定,在試漏、試壓、清洗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因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等節,均不爭執,首認定。系爭4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榮化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亦應負擔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此為當然之解釋,故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人應為管線所有權人即榮化公司無疑。參諸榮化公司西元2014年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見刑案一審卷二十二第79至80頁),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西元2014 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
  2.再觀之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3項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語(見刑案偵十七卷第170頁背面),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係約定:華運公司提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1條),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3條第7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第7條第1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57-558、560-561頁),足見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衡之當今風險社會中,課予所有人對於工作物之狀態,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以防範與排除危險之社會義務,所規範者為物之所有人之工作物責任。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3.按108年8月22日修正前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觀之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該條例第39條所謂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而系爭4吋管線係由榮化公司用以輸送丙烯,中油公司並未使用,依此解釋,負有同條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自應為榮化公司。
  4.榮化公司辯稱: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第7條約定,系爭4吋管線應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理維護,且系爭3條管線以管群方式舖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維護,其管線整流站之控制與管理均係由中油公司掌控,且基於安全因素,中油公司不讓系爭4吋、6吋管線之公司管理,榮化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無置喙餘地,如中油公司認需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分擔相關費用,即會聯繫福聚或榮化公司出資分擔,益證中油公司始為對系爭4吋管負管理維護義務之人云云。惟:
  ⑴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於契約之首即記載「茲經雙方同意甲方(即福聚公司)設於高雄廠為配合業務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即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見刑案證據卷二第4頁背面),足見福聚公司依系爭合約僅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管線」,榮化公司將中油公司之合約義務,擴張至管線舖設完成後之維護檢測事項,難認與合約意旨相符。又觀之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內容包括:㈠基本設計、購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該規定既在規範舖設管線之工程內容,則所指「陰極防蝕」即應為施工階段之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而非指施工完成後管線陰極防蝕系統之維護無疑,如此,始與前後文提及之「購料」、「施工」等文義一致。至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所有,惟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其操作維護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所指「在乙方石化站區內之設備產權歸屬乙方所有,並由乙方負責操作維護」即係謂在中油前鎮儲運所內設備(例如泵浦、法蘭),因位在前鎮儲運所廠區內,故雙方約定屬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並使用前開設備操作管線輸送事宜,是中油公司依合約第7條負責操作維護者僅有位於前鎮儲運所區內之設備,不及於系爭4吋管線。是以,前開約定與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事宜無關,榮化公司曲解上開合約文義,以圖脫免其基於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應負之管線維護義務,要非可採。
  ⑵又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西元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參見刑案證據卷一第9-16頁工業技術研究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測試報告)。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68-177頁),是榮化公司所指「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舖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維護」者,應係指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針對陰極防蝕之供電進行維護),而不及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又依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於刑案偵訊所證:陰極防蝕只是一種防蝕的方法,中油公司在做陰極防蝕的同時也有對系爭4吋管線做陰極防蝕工作,但不表示中油公司有此義務,因為該爆炸的三條管線是併行埋設,若中油公司未一併就其他二條管線做陰極防蝕,會銹蝕得更厲害,且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每個檢測站的計價是一樣,是以站為單位,而不是以線為計價單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0頁),可知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結果,非可逕謂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義務。
  ⑶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四十第25頁)。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參以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下略稱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89頁),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此除據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28-130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倘中油公司基於管線埋設人之身分或依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原即應負管線維護義務,則關於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事宜又何需福聚公司另簽定委辦契約委託之。是以,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多年來均由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統籌辦理檢測云云,顯刻意忽略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等檢測係受福聚公司委託之事實,擅將所有權人關於管線之維護檢測責任不當限縮至僅有分擔檢測費用之義務,所辯要不可採。
  ⑷再者,中油公司對於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點自始均為中油公司擁有及管理使用,並未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固不爭執(見原審訴卷十一第142頁),惟仍無礙於榮化公司針對管線本身進行防蝕效果是否足夠之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檢測、智慧型PIG檢測。況且,縱上開檢測需利用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檢測點,中油公司於系爭87年2月19日會議中既已言明「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刑案證據卷一第189頁),中油公司當無不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之理。惟榮化公司未曾向中油公司索取鑰匙一情,除據中油公司函覆在卷外(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36頁),榮化公司未提出其曾要求中油公司配合提供整流站鑰匙或圖資而遭中油公司拒絕之積極證據,則榮化公司自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未曾為任何保養檢測,當為榮化公司之疏失,要與中油公司有無將系爭3條管線管群陰之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移轉予榮化公司一節無涉
  ⑸榮化公司另辯稱其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查,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二第208頁),又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37-139頁、第148頁);且經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到你們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所以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是否如此?)是」等語在卷(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91頁),足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榮化公司辯稱未取得管線圖資,無從進行檢測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對該管線負有檢測管理維護義務,堪以認定
  ㈡榮化公司違反管線管理維護義務,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長期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獲取利潤,卻未曾對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檢測,違反注意義務:
 ⑴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利用人,已如前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製成產品營利,自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
 ⑵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的影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管線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1頁工研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參以中油公司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美國石油協會法規即API570第9.3.2條規定「A close-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 on a cathodically protected line may be used to verify that the buried piping has a protective potential throughout it as length.For poorly coated pipes where cathodic protection potentials are inconsistent,the survey may be conducted at five-year intervals for verification of corrosion control(對於陰極防蝕的地下管線可以用緊密電位來檢測驗證全線的保護電位。對於管線包覆不良的管段,如果防蝕電位是不一致時,那麼此種評估可以以5年為間隔以確認其是否受到連續的腐蝕保護)」、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29頁背面、第240頁),堪認地下管線應於一定期間內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腐蝕情形。
 ⑶管線檢測方法具有多樣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履行其管線檢測義務,惟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迄氣爆事件發生前均未針對該管線地下管線部分進行前開任何管線檢測:
  ①地下管線之檢測方式,可分為間接檢測與直接檢測,按照國際規範所謂的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業據工業技術研究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同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撰寫「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在卷可參(見刑案證據卷二第64頁、第132頁背面)。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打PIG),此亦據工研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地下管線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就是In-LineInspection,它的方法就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無減薄或破裂」等語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二第57頁)。又中油公司自83年至90年間以智慧型探頭方式實施檢測之管線已達957.9公里,有監察院91年糾正案彙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十第71頁),足見此檢測方式於90年間已廣泛採行。而依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緊密電位是其中檢測的一個方法,就像人生病了,我去醫院照X光發現我的肺部裡面有個白點,有了白點後,我一定會尋求各種檢查方式來了解,所以基本上除了緊密電位量測方法,其實,還有其他檢測方法可以來做執行,執行完後,將結果交叉比對,比對完後,如果確認這點同時在其他方法也會有所謂的異常的話,這點很可能就會是我們認為所謂的異常…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等語、證人即工研院何大成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現在所有的緊密電位及其他的一些驗證方法都基於就是在理想狀況之下,就是那些影響因素能夠盡量排除的情況下,他能驗證到什麼程度,所以才會有第二種方法或第三種方法去疊代,去增加他的確認性...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64頁、第73頁背面),可知不同的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個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確認之。由此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應可期待榮化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定期為上開檢測。
  ②系爭4吋管線舖設完工後,除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外,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雖使用此管線輸送丙烯並生產塑膠等製品,成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惟迄至103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未曾就系爭4吋管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甚者,榮化公司大社廠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惟榮化公司大社廠未曾依前揭辦法5.5.1規定執行地下管線之厚度量測,此經榮化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卷十一第5頁背面、第6頁),自堪認榮化公司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至榮化公司提出金茂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03年3月、5月針對管群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程所製作之測量記錄顯示檢測結果正常(見原審訴卷六第226頁),至多僅能認陰極防蝕系統之供電正常,要與地下管線之陰極防蝕保護效力及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管線檢測無關。
  ⑷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為之,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榮化公司抗辯中油公司前開檢測效力亦及於系爭4吋管線云云,要非可採:
  ①一般而言,長途地下管線每1公里均設有一個電位測試點,以方便進行陰極防蝕效果評估,但此法只能理解測試點附近管線的陰極防蝕狀況,對於兩測試點間約1公里長度的管線狀態如何,則無法進行評估;因此對地下管線進行近距離緊密式的電位量測,每隔3-5公尺量測電位一次,將可瞭解整體管線之陰極防蝕效果,而此方法即是緊密電位量測(close interval potential survey,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3頁)。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45頁),參以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於行政法院審理時陳稱: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雖然做在一起,但檢測是可以區分,因為管線的尺寸不一致、管線路徑土壤的環境亦不盡相同,管線在道路維護開挖時也會有不同的狀況,換言之,管線的防蝕狀況會隨著時間、環境而有改變,故各條管線得到的電流不同,在數據上也會有所差異,這些差異即表示管線的防蝕狀態。當量測其中一條管線時,只會得到一條管線的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23頁)。由此可知,緊密電位檢測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施行之方法係由檢測人員在管線正上方對管線為之,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義。況依邱德俊所述,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於89年間均曾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6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倘針對管線中一條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檢測效力及於管群中所有管線,福聚、中石化公司又何需分別針對管群中各別管線委託中油公司重複進行檢測,益徵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檢測效力及於系爭3條管線云云,要不足採。
  ②至榮化公司辯稱緊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云云,並以羅俊雄之證述為憑。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雖證稱:「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65頁背面)。惟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然系爭3條管線仍得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對其中一條管線進行量測時,不會因其他管線電阻、電位而影響測試結果等情,此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再者,系爭3條管線係平行舖設,非以電線綁在一起或全部串在一起,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0330001362號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可證(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6-3頁),羅俊雄亦於同一次審理程序證稱其不瞭解中油的配置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65頁背面),是羅俊雄關於測得數值為系爭3條管線混合電位之證述,不足採信
  ③綜上,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檢測範圍不包含系爭4吋管線,榮化公司不得以中油公司已針對己所有8吋管進行檢測,而解免其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維護檢測之責任。
  2.榮化公司如定期採前開管線檢測方式,並代疊檢測,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致無法檢出,堪認榮化公司未為任何管線檢測,與系爭4吋管管線破裂及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依工研院高雄氣爆案榮化管線洩漏肇因鑑定檢測服務報告謂:根據實務經驗,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穿越箱涵的管線因周圍沒有土壤,陽極地床放電產生的保護電流無法藉由土壤進入管線,以致穿越箱涵的管線無法獲得陰極保護)或是位於箱涵下方(管線在箱涵的下方通過,管線周圍仍有土壤介質存在,則管線仍可受到陰極保護)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5頁背面),足見針對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時,會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呈現電位異常,惟如欲判斷管線係穿越箱涵,抑或是自箱涵下方通過,則仍須藉由其他檢測方式去疊代,以增加正確性。又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附近折線圖呈現之波峰經註記為「排水溝」,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北側箱涵,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67頁),足見8吋管線因遭北側箱涵包覆,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上確實會出現波峰異常;佐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看整個圖的話,其他地方都是大概很均勻,…5783有跳起來,跳起來的原因當然以量測的話有幾個因素,因為我們在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二第64頁),是健保署及參加人主張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依此堪認榮化公司如定期檢測系爭4吋管線,非不能發現該館現有防蝕電位不足,管線包覆劣化等情事。
  ⑵榮化公司雖辯稱依中油公司針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結果,亦未檢測出異常云云。經查,中油公司104年9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號函雖謂:「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67-1頁),惟系爭8吋管線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於5783測量點出現之波峰,即屬異常,業經范棋達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二第110頁背面),范棋達並基此按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3.2「建議『異常點』改善之方法:瞭解是否有結構物影響」,返回現場比對地形地貌,見測量點5783範圍內有一人孔蓋(即系爭北側箱涵),即誤將人孔蓋視作下方有排水溝等結構物,逕認測量點5783呈現之波峰異常係受結構物影響,而未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方法去疊代,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應認與地下管線檢測之常規作法有違(惟中油公司前開檢測係針對其所有8吋管線,其對系爭4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是其縱對8吋管檢測方法或檢測報告之判讀與常規有違,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涉),是中油公司前開函文係錯認測量點5783之緊密電位檢測未出現異常,無從據為有利於榮化公司之認定。
  ⑶況緊密電位檢測以外之其他間接檢測方式中,若採直接進入管線內所進行之檢測,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而地下管線間接檢測方式中智慧型探頭,即相當於使用內視鏡的方式,把探頭丟進管線找有問題的地方,類此檢測方式既係直接進入管線內進行,顯不因管線是否為箱涵包覆而影響檢測結果,亦不以榮化公司具備開挖道路資格始得採行,是榮化公司辯稱其曾於103年12月12日向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以進行管線檢測,卻因非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而遭否准(見原審訴卷十二第165-166頁榮化公司103年12月12日函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9日函文),其客觀上無法進行管線檢測云云,仍無從逕免除其基於所有權人對管線應盡之檢測責任。綜上,榮化公司可以緊密電位檢測及其他多種管線檢測方式疊代、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防蝕效力不足或包覆破損之情形,且倘為之即可發現系爭4吋管管線防蝕電位不足或包覆層劣化,是該不作為自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4人,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3人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有無疏失,及與系爭氣爆事件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㈠系爭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許破裂,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1.系爭氣爆前即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系爭4吋管線於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間輸送丙烯過程突然出現流量驟降情形,隨後華運端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為120至130安培),輸出流量異常高達33至34公噸/小時,及管線壓力壓力則僅27kg/c㎡,未達正常值(正常應為40至45kg/c㎡),其後榮化公司所屬員工蔡永堅等4人、華運公司所屬員工陳佳亨等3人之操作處置均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因長期處於箱涵之潮濕環境內,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由管內向管外快速破壞並出現破口,並於當晚11時56分因不明原因引發爆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健保署主張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嗣因系爭4吋管線出現上開破口,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汽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擴散,適遇不明火光而於當晚11時56分引發爆炸乙節,亦為榮化、華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206、247頁),亦堪認定。
 2.兩造對於系爭4吋管線4×7公分之破口係於103年7月31日當晚形成一節均不爭執,惟榮化公司抗辯管線破裂時間點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是應判斷者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之時間點為何?
  ⑴依高雄地方檢察署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研院針對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進行之鑑定,金屬中心結論謂:「4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見刑案證物卷一第16之5-16之6頁);工研院結論則謂:「(系爭4吋管)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見刑案證物卷第9-16頁),均認系爭氣爆事件即為丙烯外洩所導致;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更進一步認定:「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英吋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見刑案證物卷一第1-4頁)。
  ⑵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1分,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接獲119通報前鎮區凱旋三路及二聖一路口有刺鼻異味。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晚上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進行鋼瓶採樣(下稱系爭鋼瓶採樣),復於11時20分在同一地點周邊進行採臭袋採樣(下稱系爭採臭袋採樣)。系爭鋼瓶採樣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檢測結果為丙烯濃度13520ppm,系爭採臭袋採樣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成分分析,分析結果丙烯為829000ppbv等情,有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及苓雅區瓦斯氣爆案件查處情形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8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7337071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日檢測報告(下稱正修科大報告)、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103年8月2日報告(下稱海洋科大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十一第112-116頁)。又行政院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嗣更名為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下略稱毒災應變隊)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於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監測出化學物質為丙烯11.8321ppm,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檢附檢測資料在卷可考(見刑案證據卷一第26頁背面)。綜上各項針對氣爆前、後氣體採樣進行檢測之結果,堪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無誤。
  ⑶榮化公司雖抗辯毒災應變隊於氣爆前至現場使用之檢知管僅對乙烯、丁烷有反應,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人員於現場使用五用氣體探測器,亦未發出嗶的聲響,可見現場並無可燃性氣體,正修科大報告則欠缺可信性等語。惟查:
  ①毒災應變隊當天抵達事故現場後,PID、FID的檢測均有反應,使用丁烷、乙烯檢知管,丁烷為800ppm、乙烯為大於50ppm,此有前開毒災應變隊之檢測資料附卷可查(見刑案證據卷一第25頁)。參以證人即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先用PID跟FID,PID是測揮發性有機化合物、FID是測總碳氫化合物,之後再拿檢知管測單一物種,我們分別拿總硫醇、乙硫醇、乙烯跟丁烷」,其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是拿乙烯的檢知管去做檢測,乙烯的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所以我通報環保局及指揮官時,我是說『我懷疑是烯類,確定不是瓦斯』,但是要確定是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我可以確定不是丁烷,所以我只回報指揮官說是『烯類』,我沒有說是乙烯還是丙烯」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一第30-31頁、第37頁),是當天氣爆前雖因FTIR尚未暖機完成,致無法精確確認洩漏氣體之種類,惟已可知洩漏為烯類氣體,益證正修科大報告、海洋科大報告檢測結果均為丙烯,與氣爆事件發生前已進行之各項氣體檢測等科學事證均相吻合,該檢測結果應堪採信。又當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攜帶之五用氣體探測器(可偵測並同時顯示可燃性氣體、硫化氫、氧氣、一氧化碳及有機氣體等5種氣體偵測讀值,可在不確定危險因子之災害現場提供氣體濃度資訊),雖可偵測可燃性氣體並發出警示音,惟丙烯比空氣重多沈積在箱涵底下,較難測得,五用氣體探測器因而於當日並未發出嗶的警示,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偵訊鍾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57頁),是榮化公司僅以救災人員現場使用五用氣體探測器亦未發出嗶的聲響,逕謂洩漏氣體非丙烯云云,為不足採。
  ②榮化公司雖辯稱正修科大已於106年5月17日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下稱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更正正修科大報告中關於丙烯之檢驗結果,且依榮化公司委託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亦質疑上開報告存有採用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以檢測空氣中是否存有丙烯,及檢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暨定量圖譜與前開檢測方法之要求不符等缺失,是正修科大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性云云。然:
  A.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謂:「查驗101年1月2日至103年8月1日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驗之鋼瓶,共計80支樣品,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9-20頁),係針對原法院106年4月27日雄院和刑暑103矚訴3字第1061010084號函所詢「貴中心自受理高雄市環保局送驗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以來,除103年8月1日送驗之鋼瓶『外』,在此之前,高雄市政府送驗之氣體採樣鋼瓶,有無檢驗出含有丙烯之紀錄?」而為之答覆,有原法院發文函稿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9頁),足見正修科大106年5月17日函文所指:「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係針對103年8月1日送驗之鋼瓶「外」高雄市政府送驗之氣體採樣鋼瓶,並非更正正修科大檢告之檢測結果,此由正修科大於106年10月16日再次函覆謂:「本報告待測物之一次離子為41,二次離子為39…落於上述範圍,此與NIST資料庫相符且就本實驗室專業的認定認為丙烯,無庸置疑」,益可佐證榮化公司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B.至榮化公司援引陳龍吉博士出具之分析意見(見原審訴卷八第208頁以下),質疑正修科大報告存有上開缺失云云。惟正修科大報告與針對「氣爆前」所採集之氣體進行檢測之海洋科大報告、毒災應變隊現場乙烯檢知管檢測結果,及針對「氣爆後」氣體進行之FTIR檢測結果,均相符合,已如前述,即難徒憑陳龍吉之個人意見,逕認正修科大報告有何缺失而不可採信之處。
  ⑷依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晚上「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可知管線於當晚8時44分許即已破裂:
 ①中油公司於101年11月6日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提及:「各級地震後,恢復輸油中,2小時內必須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同時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一情,進一步解釋謂:「地震後長途管線之地下環境若有逐漸改變,而未能立即顯示於地表,可能存在輸儲風險。故恢復輸送後2小時內,需隨時注意管壓及流量變化,若有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長途管線輸儲中,若因地震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所敘要求地震後2小時內隨時注意『管線壓力變化』並『每半小時核對輸油量』,係預估地震後,管線所經過區域環境仍處不穩定狀況,若於輸送中發生管線損壞洩漏狀況,輸送單位能於『注意管線壓力變化』及『核對輸油量』之措施中,即時發現管線損壞洩漏,得以立即停止輸送,並進行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議紀錄、105年6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號函、107年1月10日煉高發字第1071002235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六第224-225頁;原審訴卷八第245頁);且經中油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稱:長途管線操作時,最基本要注意壓力及流量變化,流量每小時要去紀錄比對,輸送端跟收受端兩邊要去對帳;壓力的變化要隨時去注意,而不是每小時去看就好,如有異常就要立即做處置等語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28頁背面),可知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
 ②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末端即為接收端榮化公司大社廠,前端Y之分岔部位則分別為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取得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輸送丙烯之途徑。Y字型兩端之華運、中油前鎮儲運所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器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大社廠之丙烯運量,只要中油前鎮儲運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吋管線,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而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前鎮儲運所長管站進入地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縱中油前鎮儲運所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華運公司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壓力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103年7月31日當晚呈現之管線壓力變化),業據王文良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02-204頁)。
 ③又依中油公司105年2月17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510091230號函檢附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當晚8時44分49秒管壓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榮化公司在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待黃進銘於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顯呈現異常(見刑案證據卷三第62、68、65、69頁)。而華運公司依據與榮化公司締結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刑案證據卷三第6-9頁),於103年7月31日將榮化公司自海外購買之丙烯,經由系爭4吋管線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惟當晚8時50分許,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於DCS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上P&ID圖發現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現象;斯時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操作員吳順卿亦檢查發現泵浦電流、管線壓力均有異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堪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④再者,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又依103年7月31日當日關於二聖、凱旋三路瓦斯異味或冒白煙之相關民眾報案紀錄,係自晚上8時46分07秒開始,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石化爆炸案譯音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5-6頁)。
 ⑤綜上各節,高雄市○○○○○○○○○於000○0○00○○○00○00○○○鎮區○○○路000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線於是日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係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則約自8時46分開始,堪認系爭4吋管線破裂致丙烯外洩之時間點,為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華運公司之陳佳亨3人及榮化公司之蔡永堅4人之丙烯輸送作業操作中。
 ⑥榮化公司辯稱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時間應在11時40分後云云,並援引Fauske & Associates,LLC梁仲明博士撰寫「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估計」一文所載:「另一個關鍵的破口分析發現該4公分×7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即在破裂前沒有任何洩漏的狀況,只要這個裂口形成之後,李長榮不可能再收到任何供料,因為從這個破口洩漏的流量遠大於華運端供應的流量,基本上所有從華運端供應的丙烯都將從這個裂口洩出,不會再有任何丙烯供應給李長榮的接收端。所以,根據李長榮仍然可以在2014年7月31日10:10pm到11:00pm之間收到丙烯的事實,目前發現的這個裂口,不可能在11:00pm之前形成」等語(見原審訴卷八第202-1頁)為其論據。然本院斟酌上開梁仲明報告中關於丙烯洩漏速率及丙烯流體流向等專業意見,係建立在「諸如幫浦處的供應壓力(距離破口約4公里處)以及幫浦的運作時間」等資訊尚未明朗,暨未將「包含27公里管線壓力下降的暫態時間洩漏流速計算」納入考量,而僅根據目前看到的破口大小及破口附近的管線壓力來做估計等前提下作出(見報告「中文執行摘要」),在條件受限下所為之科學計算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況其提出系爭4吋管線破口不可能在當晚11時40分前形成之結論,亦與當晚10時19分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號周邊已採集到丙烯氣體,又系爭4吋管丙烯輸送量及管壓變化亦自當晚8時44分許發生,民眾關於事故現場瓦斯異味、冒白煙之相關報案紀錄亦自8時46分開始等客觀事證相違,榮化公司對此相違之處,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再者,梁仲明係受榮化公司委託,針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原因此一直接涉及榮化公司責任認定之事項提出專家意見(參原審訴卷八第196頁背面榮化公司提出專家意見總結),難以期待梁仲明會違背榮化公司利益而提出不利於榮化公司之分析結論,尚無從以梁仲明上開報告為有利於榮化公司之認定。
 ⑦榮化公司另提出許展嘉博士撰寫「釐清氣爆疑點需要知道的化學工程原理簡介」(原審訴卷十二第207-209頁),欲證明4吋管線破口係在當晚11時40分以後始形成。惟觀之許展嘉博士前開報告整理出之結論僅為「1.破損口距離華運端約有四公里,4吋管破口形狀並非呈現單一條裂縫的破裂形式,而是在管壁3點鐘位置出現一條裂縫,呈中央突起的非典型魚口狀破裂特徵,形狀呈現出尺寸約為70mm乘40mm之長方形破口,且洩漏的位置是在地下箱涵系統內,箱涵內為一大氣壓的常壓環境;2.根據金屬地下管線的破損分析,可以判斷出這個破損口為瞬間形成」,並無推斷破口形成時間之相關論述,是榮化公司前開所指顯屬無據,要不可採。
  ㈡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明顯低於操作壓力時,雙方已認知為地下管線洩漏:
  1.榮化公司丙烯之來源,除與中油公司簽訂供應合約外,不足部分則自國外進口,故榮化公司另與華運公司訂有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委託華運公司將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暫存於榮化前鎮儲運所之丙烯,自其前鎮廠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103年7月31日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並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每平方公分40公斤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已如前述,華運公司因之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相互確認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等件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
  3.而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每小時23公噸,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操作員黃進銘發現FI1101A流量計(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FT-1102流量計(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即告知操作領班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洪光林,向洪光林反應未收到丙烯,此業據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三第89頁背面),榮化公司操作人員自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後流量突然歸零之情形,應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此參以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稱:「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10頁背面)。
  4.再者,洪光林接獲黃進銘來電時,亦因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生警報聲,繼而從控制台面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異常,高達每小時33、34噸。洪光林立即通知華運前鎮廠操作員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每小時流量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又得知儀電室內儀錶顯示P303泵浦之電流高達180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安培)。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領班黃建發知悉此情形後,要求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個阻閥。吳順卿與黃建發隨即巡視泵浦周邊的設備是否有異常、打自循環(即在第一個阻閥沒有開啟的情況下啟動泵浦,丙烯就會從泵浦流到第一個阻閥後,循環回到儲槽,而未進入地下管線)並持氣體濃度測試儀器(VOC)及肥皂水檢查管線有無洩漏,檢查後未發現問題,通報控制室,即自當晚約9時5分開始外送試打(按:即開啟阻閥使丙烯進入地下管線),惟因管線壓力未回覆正常,遂於當晚約9時15分停止測試外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洪光林手寫紀錄可佐(見原審訴卷九第330頁)。由華運公司人員當晚察覺丙烯流量大增、管線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後即關閉泵浦及管線阻閥,採取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打自循環、外送試打等措施以確認異常原因,而其中打自循環與外送試打之差異即在於是否開啟管線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長途管線,及華運公司自打自循環過程中並無前開異常情形,可排除泵浦、儀錶故障所致,嗣為外送測試即開啟阻閥使丙烯流入地下管線,則仍存有管線壓力明顯低於操作壓力之異常情形等情,堪認華運公司人員應可察覺異常之原因即在長途地下管線。
  5.華運公司人員於前開檢查無法排除管線壓力異常之情形下,依其等專業知識亦應可合理推判為管線洩漏;又華運公司檢測後未久,即將前開管線壓力不足之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有黃進銘手寫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三第79頁),至此,榮化公司人員亦可推判前開輸送流量與管線壓力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雙方因而合意進行後續之持壓測試。由此,榮化公司辯稱:榮化端僅能看到流量,華運公司亦不會告知榮化其他數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6.華運公司辯稱:只要有旁流狀況產生,例如管線上有其他阻閥打開,就可能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之情形,故洩漏絕非唯一之原因,並援引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為憑。查,王文良於刑案一審證稱:當發覺管線操作的流量、壓力有變化時,要確認一下是否操作有做了一些改變,不管是加了旁通閥或加了一些管線支管,如果有去改變的話,這些都屬於操作狀態的改變,原來管線的丙烯因為出現了一個新出口,會有機會從原來的管線流到別的地方去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0頁背面)。然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故華運與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如中油公司未將管線閥門關閉,固亦會導致華運公司輸出之丙烯分散至旁流,以致榮化公司丙烯接收量會少於華運輸出量。惟依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1之規定,華運公司於輸送丙烯前,應與榮化公司協商外送事宜,是否準備妥當,需要量每小時幾噸等,並要求中油石化站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6頁背面),足見依華運公司作業規定,丙烯輸送前即應要求中油前鎮儲運所關閉其管線上之阻閥,是當日晚間出現異常現象,應非中油阻閥未關閉所致。且黃進銘於刑案偵訊中所述:「後來我有打電話向另一個前鎮石化站詢問,問他們送料的閥有沒有關掉,他回答說要先去確定,再跟我們回報,後來他們有回報說是有關著的」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89頁背面),與中油前鎮儲運所技術員高春生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在4吋管間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看一下我的紀錄流量計,在7月31日的0時到李長榮大社廠打這通電話給我時,流出量都是0,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等語(見原審訴卷十第189頁背面),互核相符,可知榮化公司在當晚9時53分已藉由與前鎮儲運所的電話聯繫,確認前開異常之發生要與中油前鎮儲運所阻閥無涉。況華運公司於當晚進行自循環程序前,已再次確認周邊的阻閥旋緊,是客觀上顯無旁流狀況發生之可能,是華運公司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非可採。
  7.榮化公司另辯稱:榮化大社廠流量計歸零可能原因,包含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阻閥關錯閥門等,榮化公司操作人員僅係配合等待華運公司找出異常原因云云。惟華運公司人員在接獲榮化公司黃進銘關於流量異常之通知後,已藉由巡視泵浦週邊設備是否異常、打自循環、外送試打等步驟,排除異常情形為泵浦、儀錶故障所致,並將測試結果轉知黃進銘,足見雙方聯繫管道通暢,榮化公司已知異常與前開所指泵浦換台操作、閥件損壞等因素無關,雙方並進而合意為後續之持壓測試,是榮化公司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措施,詎其等均未為之,應有違反注意義務:
  1.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地下管線洩漏時之注意義務暨義務違反:
 ⑴依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所證:在整個操作正常狀態下,壓力、流量應該要維持穩定,如果壓力、流量有變化,兩端第一時間就要趕快互相聯絡,是不是有一些製程或操作狀態上的改變,如果無法確認變化是因此造成,即應停泵,通知現場人員進行巡管,並請儀電人員檢查是否儀錶故障或有無其他異常,如巡管及進行設備檢查均沒有發覺任何異常,這時候才考量是否要進行保壓測試等語;又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所證:如果懷疑有洩漏之虞的話,就是先停泵再巡查,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巡管也都巡管過了,都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為了要決定還要不要再輸送,便會做保壓測試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07頁背面、第177、179頁)。可見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應採取之步驟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此由榮化公司大社廠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5.2.1、5.3.1、5.2.2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及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4.1、5.3、6.7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及等規定益明(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0頁背面、第12-13頁、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詎其等均未經巡管程序,逕決定對管線進行持壓測試,堪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華運公司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且依華運、榮化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儲運合約,未約定應由華運公司進行維護,合約第7條第1項更明訂「因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即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即榮化公司)負擔」,華運公司無巡管義務存在;至華運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將系爭4吋管線納入巡查範圍,僅係基於維護與榮化公司之商誼所採取之額外服務云云。惟查,103年7月31日當晚丙烯外洩既係在華運、榮化公司丙烯輸送作業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即不得推諉不負後續之巡管責任。況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3頁),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即難謂其無巡管之責任。再參以陳佳亨於偵訊中陳稱: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06頁背面),益徵華運公司操作人員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至系爭委託儲運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僅為華運、榮化公司關於意外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之分配,不得對受損之第三人主張,據上,華運公司辯稱其無巡管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⑶榮化公司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事故當時是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惟查:
 ①事故當晚自8時46分起,陸續有民眾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即119)報案指二聖、凱旋路口有刺鼻瓦斯異味、多處冒白煙之情形,有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火警報案電話譯音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十二第261頁),足見當時災情甚為明顯。又消防人員在當晚9時15分之前即已在凱旋、二聖路口進行大範圍之交通管制,業據證人王崇旭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37頁)。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自管線兩端巡管,依當時災變影響範圍甚廣、且引人側目之情形,顯可輕易發現洩漏點。況如榮化、華運公司人員依榮化公司大社廠《應變指引》、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2頁、第33頁背面),於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即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在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下,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勢必大幅縮短巡管時間,是榮化公司人員當日未依規定巡管,逕推稱巡管耗費時間過久云云,顯不足採。
  ②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前揭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業經認定如前,前開管線圖資應已足供榮化公司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況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之規定在卷可憑,榮化公司身為系爭儲運丙烯契約之委託人、復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豈有無管線路徑圖可供巡管之可能,是榮化公司抗辯因中油公司未交付系爭4吋管管線圖資,其無從進行巡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㈣華運、榮化公司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保)壓測試未考慮飽和蒸氣壓,誤認測試結果為管線未洩漏而重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
  1.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但管線壓力仍未回復正常,洪光林便將現場數據及情形電話告知華運公司前鎮廠工程師陳佳亨,陳佳亨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工程師沈銘修電話聯繫後,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陳佳亨將此結論回報華運公司控制室洪光林知悉,便於同日晚上9時40分進行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公斤與13公斤,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進銘、洪光林手寫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九第330頁、刑案證據卷三第79頁)。
  2.華運、榮化公司抗辯只要設備內之壓力高於大氣壓力,此時僅須關閉管線之兩端,若管線有破口,內容物即會由內往外洩,最終導致管內壓力下降,系爭4吋管線兩端壓力經測試後仍維持13.5公斤與13公斤,可判斷管線未破裂等語,為健保署所否認,並主張:前開持壓測試結果因忽略飽和蒸氣壓,致誤判管線壓力正常等語。茲應審究者為何謂飽和蒸氣壓,及榮化、華運公司人員於當晚進行管線測試時應否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慮。經查:
  ⑴液態與氣體平衡狀況所需的壓力即謂飽和蒸氣壓。以水為例,加熱到100度水分子剛好變成氣態,這就是它的飽和溫度,但如果繼續加熱至101度、102度水分就會蒸發出去因而慢慢減少,故100度以上就叫做過熱溫度,而水液態與氣態平衡的溫度是在100度,業據賴嘉祿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刑案證據卷三第163頁背面);又高壓氣體與一般常壓液體不同,在輸送常壓液體之情形下,倘管線出現破口,泵浦停掉,因為它是不可壓縮性的,所以液體的壓力會藉由這個破洞瞬間快速地下降,而達到與管線外壓力平衡。但輸送中高壓氣體一旦遇破洞,泵浦給它壓力,它就會從破口洩漏出去(因管線外為一大氣壓,泵浦啟動後將使高壓氣體自高壓處往低壓處跑)。等到泵浦壓力停掉,管線內的壓力會繼續往下降,但降到飽和蒸氣壓的時候,高壓氣體會繼續揮發,從液態變成氣態,一直不斷地汽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可以氣化完畢,所以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汽化為氣體,這個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則據王文良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10頁背面)。據上可知,丙烯於常溫下原為氣態,為利運送加壓使之成為液態,惟當管線出現破口使管內壓力驟降,破口面積又未大到足以使管線內之液態丙烯瞬間汽化完畢時,丙烯即會持續自液態轉為氣態,而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換言之,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汽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
  ⑵依賴嘉祿於刑案審理證稱:在沒有輸送時,管線內殘留的丙烯有部分會蒸發,管線的壓力大概都在13至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81頁背面),及中油公司105年1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號函:「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為持續維持在15kg/ 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見刑案證據卷三第78頁),堪認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視當時之溫度約介於13~15kg/c㎡之間。對照PT-708於當晚操作壓力之變化,當天管線之操作壓力原維持41kg/c㎡,自8時44分51秒起快速下降,直至8時50分10秒已降至14.988kg /c㎡、8時56分37秒降至13.837kg/c㎡,足見於12分鐘間,管線壓力已驟降28kg/c㎡。此後,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 kg /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均維持在12kg/c㎡,堪認管線自8時44分51秒因破口形成而出現壓力變化,直至8時56分37秒間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故壓力維持在13~12kg /c㎡之飽和蒸氣壓。華運及榮化員工為持壓測試時,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公斤與13公斤,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其等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顯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參酌地下長途管線測漏方法應為操作人員之基本知識,如不瞭解物質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將無法進行有效測漏,及賴嘉祿於刑案審理證稱: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應該是一個基本知識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164頁),及王文良證稱:於華運與榮化均關閉阻閥,壓力值各為在13kg/c㎡、13.5kg/c㎡之情形下,因為壓力太低,13.5kg/c㎡是指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等語(見刑事證據卷三第126頁背面),是管線內可能形成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應為華運、榮化當天操作人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範疇,堪認其等經由無效之持壓測試後,誤認管線未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榮化、華運公司雖抗辯:僅在密閉環境下才會形成飽和蒸氣壓,倘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於晚上8時許即形成,則因管線已非密閉環境,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無須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判斷,該持壓測試符合業界常規云云。惟前揭賴嘉祿、王文良證稱:飽和蒸氣壓係指液態與氣體的平衡狀況,管線出現破口後,液態丙烯瞬間氣化,破口的面積不會大到讓所有的物質在瞬間氣化完畢,而丙烯的液態、氣態達到平衡時,管線還可以維持在飽和蒸氣壓的壓力,直到管線裡面的液態部分已經幾乎全部氣化為氣體,不斷從洞口推擠排出去,壓力才會很快地降下來等語(見刑事證據卷三第163-164頁、原審卷九第69頁),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操作員彭金虎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壓力下降代表有洩漏,如果破口很大,洩漏很多的話,壓力會降低,降壓所花時間要視缺口大小而定,因為丙烯的飽和蒸氣壓,壓力不會下降很快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301頁),及梁仲明報告提及: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原審訴卷八第202-1頁背面)、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公司專家意見:「管線破裂之後,從破口流出之丙烯會經過數個特別之狀態。當管線壓力突然下降之初,液態丙烯會因管線減壓而從破口外洩,接著丙烯會以氣體、液體兩相共存的情形從破口洩出」、「在管線破裂前的一瞬間,管線內充滿液態丙烯,管內壓力為42kg/c㎡。當管線發生破裂時,原本被壓縮的液態丙烯會隨著壓力下降而開始膨脹至密度達到飽和密度」、「最初發生(壓力)之劇烈下降起因於管線發生破裂。而第二次壓力劇烈下降的原因則是管內之液態丙烯已全部氣化」(見原審訴卷八第77頁背面、第84-85頁),互核一致。況PT-708顯示之上述管線之壓力變化,亦與飽和蒸氣壓之概念相符,甚且,在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當晚11時56分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管線壓力仍維持在氣爆事件發生前之12kg/c㎡,管線壓力未出現明顯的下降,與前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對於管線壓力變化所生影響相符,是華運、榮化公司前揭所辯,要不可採。

  3.華運公司人員倘未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送丙烯,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可避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其等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⑴丙烯之爆炸濃度界限為2%~11%,有丙烯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8頁),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以「箱涵外」熱源為例,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之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一第3-4頁),足見丙烯極易引燃,依足以引燃之眾多可能情境均為生活中隨處可見一情觀之,堪認丙烯一旦達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即可能在甚短時間內引爆,本院依此認定外洩丙烯之累積濃度直至當晚11時56分(即系爭氣爆發生時)始恰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據此,如華運、榮化公司員工至遲於當晚9時15分外送測試時,見管線壓力未能回復正常,即停泵、關閉阻閥,將大幅降低丙烯之洩漏量,外洩之丙烯濃度未必會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
  ⑵又停止泵送後,管線內積存之丙烯雖仍會持續外洩至箱涵內,惟斟酌系爭4吋管線之破口非大,丙烯洩漏速率甚慢,此參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可自當晚8時50分10秒維持至翌日0時24分33秒一情即明,此時如華運、榮化兩端均回抽丙烯至燃燒塔排放,勢更減少丙烯之外洩量。況箱涵原本設計上就是要讓側溝的水排入,非完全密閉之空間,此據前高雄市水利局監工楊延文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29頁背面),而箱涵內之丙烯可沿進入口、集水井、側溝等間隙稀釋於大氣中(見原審訴卷十二第264頁雨水下水道及地面逕流收集系統示意圖),與環保局稽查人員於當晚10時19分、11時20分在凱旋三路路面進行採樣,均採集到丙烯一情相符,堪認外洩之丙烯,仍會持續自箱涵逸出並於大氣中稀釋,只要外洩量未於短時間內暴增(例如重新加壓泵送),致丙烯濃度驟達爆炸濃度上下限,應可防免系爭氣爆之發生,至為明確。因此,如華運、榮化兩端於發現管壓及流量出現異常之際,依前開各自內部應變規範,立即停送、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將輸送管內丙烯經由2吋緊急排放管排至D-36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送至地面燃燒塔排放(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5.3以下,刑案證據卷三第1頁背面),勢必能減少丙烯之外洩。
  ⑶華運公司辯稱:因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及消防單位均無法針對為箱涵包覆之管線進行止漏,縱華運公司未於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存有之109公噸丙烯仍會瀉出,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有無重新泵料,均不影響氣爆結果之發生云云,並提出EXPONENT報告為其論據。然:
 ①華運公司提出EXPONENT報告謂:系爭4吋管線於破口形成前係呈飽管狀態(亦即當時管線內本貯存109公噸之丙烯),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維持每小時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又自破口形成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丙烯外洩數量為84.6公噸,並依前開數據辯稱華運公司未重新泵料時,管內原存在丙烯洩空之時間點原本就在氣爆發生後,故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等語(EXPONENT報告英文、中譯版見原審訴卷八第38頁~第87頁)。
 ②參以榮化公司提出梁仲明博士之報告對EXPONENT報告提出質疑謂:「Exponent報告計算出管線破裂口的洩漏速度為26MTh(即前所指25.8洩漏速率)是根據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下做出的計算...b.該篇報告假設在整個事件中,甚至在破裂口的附近,丙烯都可以從附近的土壤吸收到足夠的熱量以供汽化,進而維持管線甚至在破口附近的溫度在32℃,這個假設是非常有瑕疵的假設,當管線與土壤都維持在32℃時,在管線和土壤之間就完全沒有溫度差距,也就不會有任何熱量傳達到丙烯之中。如果破口發生了,因為管內的壓力下降的關係,在破口內的溫度也會一定比32℃低很多。c.該篇報告另外一個有瑕疵的假設,為假設是分層的兩相流,進而忽略氣相流在管線中的所有壓損。在汽化介面開始由破口往上游及下游移動後,摩擦損失造成的壓降是不能被忽略的。舉例來說,如果管內氣體/液體介面距離破口約一公里遠,氣相的流體流速估計就會減緩30%。破口附近的壓力就必須降低到14kg/c㎡以下,才能在分析的期間內使管線中產生流體的流動」(見刑案證據卷㈢第306頁背面~第307頁)。由此可知,Exponent報告關於丙烯洩漏速率,係以「管線在破口附近的壓力恆為14kg/c㎡且溫度為32℃」為前提進行計算,惟此假設前提原及存有前開科學上之瑕疵,難認與當時客觀情形相符。
 ③再依梁仲明博士報告:「Exponent的報告討論了在泵浦重新啟動後,對丙烯洩漏效率的影響。該篇報告的結論為,正常的27MTh的泵浦打出量在重新啟動泵浦的80分鐘內並不足以讓氣液介面推回破口附近(晚上10:15pm到晚上11:35),才得以維持26MTh的氣相洩漏速度…根據泵浦應該在破口形成後才做重啟啟動的重要假設,泵浦的打出量應該比該篇報告用來推論的27MTh還要高,這是因為有破口的管線對泵浦而言,有效長度只剩下4公里,壓力損失是降低的。一般正常從華運到李長榮大社廠的流量是23-23.5MTh,這是被泵浦提供的壓力限制。從該泵浦的性能曲線得知,當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的泵出量。這樣的流量遠比該篇報告估計的27MTh為高,甚至會改變Exponent整篇報告的結論」(見刑案證據卷三第307頁)。依其所述關於破口形成的時候,泵浦可以提供36MTh或更高之泵出量等語,足以打擊EXPONENT報告中「破口形成後,丙烯自破口洩出之速率仍維持25.8公噸,殊不因華運公司重新泵料而增快」此一脫免華運公司重新泵料對氣爆事件影響之關鍵性結論,而適與本院關於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之行為將加速管內丙烯外洩、增加丙烯洩漏量之認定相符。
 ④再者,EXPONENT公司係華運公司透過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委任,委任事務即為量化當天自最初管線異常至氣爆發生期間,即9時至10時1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前)、10時15分至11時35分間(按即華運公司重啟泵送至停泵期間)該兩段期間丙烯洩漏的速率,有委託合約在卷可憑(原審訴卷十一第60頁),明顯關涉華運公司人員當日10時15分重新泵送行為之法律評價,EXPONENT公司受任後應無可能作成違反華運公司利益之報告結論,是EXPONENT作成之報告結論尚難遽信。據此,Exponent報告關於「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事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至華運公司另委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附和Exponent報告結論所提出之「針對高雄氣爆事件中丙烯洩漏及氣爆原因之分析」一文(原審卷二十四第11頁至第16頁),亦難認可採。
 ⑷於氣爆當日晚上8時44分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時起至晚上10時15分輸送丙烯前,消防單位倘已知悉為丙烯洩漏,通知業者截斷氣源,並在現場以噴水、水霧進行防護,即可防免爆炸發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四一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號函暨附件可佐(刑事一審卷三十八第120至123頁)。足認陳佳亨等3人若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等4人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則丙烯濃度經由大氣稀釋,加上消防員使用水霧稀釋降溫,應可避免爆炸事故發生。
 4.本院審酌系爭4吋管線破口形成、丙烯開始外洩,民眾聞到異味,看到冒煙通報之時間,管線壓力及流量出現異常,環保、毒災應變小組人員採集到大氣中洩漏之丙烯與系爭氣爆發生之各時點(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係於蔡永堅等4人與陳佳亨等3人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晚間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於10時15分開啟管線阻閥再加壓輸送丙烯至11時35分為止,長達80分鐘,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11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於11時56分發生爆炸之結果),足證丙烯是自當晚8時44分之後持續洩漏大氣中,逐漸累積量暨濃度,始於當晚11時56分達到引爆點而發生氣爆,並依吾人生活經驗法則,於加壓輸送液體之管線破口(非大)出現之後,若繼續往管線內加壓輸送液體,顯然會增加洩漏量,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80分鐘之作為,及未採取停泵、巡查管線並通報警消單位之不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作為及不作為)與系爭氣爆損害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定。
 5.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蔡永堅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李瑞麟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黃進銘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沈銘修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又黃建發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運公司工程師、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作規範說明書(見刑案證據卷三第60至61頁)可參,堪認其等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其等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其等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之客觀經過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採取正確之應變處置,詎其等均未於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之要求或建議,華運端又於9時23分全量輸送丙烯至榮化端,因管壓仍無法維持正常壓力,嗣於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錯誤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錯誤持壓測試之測試結果,再於10時15分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6.華運公司另辯稱:陳佳亨等人於當晚10時15分至11時35分重新泵料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因重新輸送之丙烯會先填補空管,導致運送之初會有送料量大於收料量之情形,且需費1、2小時方能使收送料之流量趨於一致,華運公司重新泵料送料量為每小時24公噸,洪光林詢問榮化端之黃進銘時,其告知收料量為每小時20公噸,故陳佳亨等人不知實際收料量僅每小時6、7公噸,主觀上認量差4公噸屬正常量差,無法預見管線已破裂,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縱使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重新泵料輸送丙烯後,係因黃進銘未告知正確收料量致未能即時察覺管線破裂並立即停料,仍無解其等於前階段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不影響本件責任之認定。又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均屬無罪,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民事法院審理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拘束附此敘明
(三)關於參加人中油公司及其員工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自埋設系爭3條管線期間起,已知位於凱旋、二聖路口之管線如未辦理遷移,將與前水工處設置之箱涵交錯,竟未辦理管線遷改、未確認管線與箱涵交錯之危險狀態是否排除,亦未告知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懸空穿越箱涵,中油公司前董事林聖忠、督導辦理管線陰極防蝕相關檢測之設備檢查課課長秦克明、辦理管線緊密電位檢測之工程師田茂盛、機械電子股股長范棋達均未盡管線檢測維護義務,中油公司及其上開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懸空穿越箱涵難辭其咎云云,為參加人中油公司、林聖忠、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所否認。經查:
  1.前水工處施作系爭北側箱涵時逕將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箱涵內,違反工程常規:
  ⑴證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志滿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依建築技術成規,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20-121頁),證人即中鼎公司設計人員簡福泉證稱:我們在設計管線時,不會將管線包在排水箱涵裡面或是懸空穿越排水箱涵,假如穿越過去,水的沖刷很厲害,而且包在混凝土裡面,它的電位差差很大的話容易銹蝕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91-192頁),前水工處股長廖哲民證稱: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會要求對方遷改,因為箱涵比較大,施工後箱涵內也不可以有這些管線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1-204頁),前水工處副總工程司吳揚文證稱:一般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有重大危險可能性的管線,包含瓦斯、高壓電線、石油管線等一般都會叫來協調、會勘,開挖過程中會擔心挖到管線,也會請管線單位派員到現場,依這件管線單位應該要無條件遷移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5-208頁),前水工處設計科科長吳宏謀證稱: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或箱涵頂板都不符合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09-212頁),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地下箱涵與管線施工鑑定案」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如果先有管線,後來再施作箱涵之情形,按一般工程程序,箱涵的施工單位將協調管線單位,辦理變更設計遷移管線,俟遷移工作完成之後,才施作箱涵」(見原審訴卷八第113、128頁),互核相符,堪認在工程常規上,箱涵埋設位置若與既設管線抵觸,應先通知管線單位辦理管線遷移,不得任由箱涵包覆管線。
  ⑵系爭北側箱涵與系爭4吋管線間埋設之順序為先有管線,後有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4吋管包覆於箱涵內之部分,管壁喪失柏油包覆層之保護,鋼管直接暴露於排水箱涵內的腐蝕環境,且因懸空穿越排水箱涵,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無從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管壁因而於103年7月31日破裂,此管線破裂原因亦經工研院、金屬中心鑑定明確,益徵管線倘為箱涵懸空包覆,則管壁終將破裂。而系爭北側箱涵施作時遇系爭3條管線,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箱涵之施作堪認違反工程常規,要屬無疑。健保署僅以迄今法令均未明文禁止箱涵內附掛管線,且系爭3條管線穿越箱涵位置並未影響排水功能,逕謂箱涵包覆管線未違反工程常規云云,顯不足採。
 2.中油公司既其員工合理信賴系爭3條管線將不會與箱涵抵觸,又若有抵觸,前水工處承辦人員為免箱涵施作違反工程常規並損及管線,將會通知其辦理遷改: 
  ⑴中鼎公司受託進行系爭3條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設計時,因取得中油公司交付、由前台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路線中之高雄市○鎮區○○○路○○○鎮○○○000號道路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遂設計將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鼎公司繪製「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6-4頁),足見中油公司為避免系爭3條管線日後有與箱涵工程抵觸之情形,乃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
  ⑵嗣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作前,前水工處考量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鐵道區域,且有與凱旋三路路面下其他事業單位管線抵觸之虞,遂於80年8月7日邀集鐵路局及中油公司等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油公司代表出席人員許清松、柯信從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有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而鐵路局高雄工務段與會人員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該次會議並作成「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42-43頁)。中油公司會後,另於80年8月15日以函文檢附系爭3條管線敷設圖通知前水工處:「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趙建喬核對管線敷設圖後批示:「一、本案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如附圖〉。二、經查管線高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抵觸,為慎重起見,於80.8.7管線協調結論〈如附件〉,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刑案證據卷一第44頁)。可知系爭箱涵埋設工程設計者趙建喬比對管線敷設圖後,見系爭3條管線高程已預先提高,故認與箱涵埋設工程之結構體並無抵觸,此亦經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證據卷一第62頁背面)。是如系爭箱涵確實埋設於管線敷設圖所示計畫性箱涵之位置,管線與箱涵即應無抵觸之虞。
  ⑶綜上各節,中油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之設計階段,為避免管線日後與箱涵抵觸,而預先將管線高程提高,嗣於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中及會後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位置及敷設圖等資訊,並一再表明為確定管線實際位置,施工前應先行試挖,堪認中油公司已盡其能事避免管線與箱涵抵觸情事之發生。又在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後,中油公司並未接獲高雄市政府關於試挖或遷改管線之通知,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號函:「本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80年8月7日辦理『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可證(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57頁),況箱涵包覆管線係違反工程常規,中油公司對於系爭箱涵埋設時不會將管線包覆其內一事,應可合理信賴。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早於00年0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線若未遷改,將與埋設之箱涵重疊云云,顯屬無據。
  ⑷惟前水工處再於80年8月21日就上開箱涵埋設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管理局所屬各單位及原水工處第二(設計)、四(施工)科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中鐵路局工務段與會人員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該次會議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趙建喬遂依前開結論,將原擬設置於凱旋、二聖路口之計畫性箱涵(即南側箱涵)偏移道岔7公尺,而成為系爭氣爆事件肇禍之北側箱涵,並依此製作系爭箱涵埋設工程之設計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45頁)。是前水工處原擬埋設南側箱涵之位置,與系爭3條管線原無抵觸之虞,惟於箱涵設置位置偏移至北側箱涵坐落位置後,因該處管線高程未預先提高,以致管線與箱涵抵觸(南、北側箱涵位置,可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6-3頁背面》),此為趙建喬繪製箱涵埋設設計圖時應得以預見,其猶未將系爭80年8月21日協調會會議結論及箱涵位置遷改一事通知中油公司,使中油公司得依據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試挖或管線遷改,亦據趙建喬於刑案審理中陳稱未將設計時程、設計變更通知中油公司在卷(見刑案證據卷一第64頁),中油公司對於箱涵遷改並致生與系爭3條管線抵觸之結果,無從預見,當不得令其對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負責。
  3.綜上,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情,係前水工處違法設置箱涵所致,中油公司及其員工客觀上無從預見。又本件係先有管線後有箱涵,中油公司及其員工就已設置完成之管線,亦無再次清查管線事後是否遭箱涵無法包覆之法律上義務,榮化公司辯稱中油公司未辦管線遷改,亦未確認管線與箱涵交錯之狀態是否排除而有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㈡榮化、華運公司辯稱:103年7月31日氣爆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曾聯繫中油公司,詢問民眾通報石化氣體外洩地點是否有該公司石化管線經過,並請求派員察看,惟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於接獲通知後,均未告知管線資訊致延誤救災,擴大氣爆結果所生之損害,中油公司及其員工應就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負責云云,為中油公司及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所否認。經查:
 1.中油公司暨所屬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當日配合救災未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如下:
  ⑴關於喬東來部分:
 ①喬東來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司電機工程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楠梓區)修造主管,喬東來自103年7月31日晚上9時54分3秒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電話,依其等之通話「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我來問他們一下」(見原審訴卷十二第261-263頁「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可知喬東來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
 ②況喬東來於前開對話中已清楚揭露「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推判過程,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喬東來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尚難認喬東來未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僅針對瓦斯管線進行查詢,逕認與指揮中心之要求有悖,此參以喬東來於刑案偵訊中陳稱:「(119有無問二聖凱旋路有無你們的其他管線?)他說有瓦斯味,要我們趕快處理,我印象中沒有問有無其他管線」等語益明(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61頁背面)。由此,喬東來於向LPG(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⑵關於賴嘉祿部分:
 ①賴嘉祿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其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前鎮區),其以電話聯絡王文良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王文良於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嘉祿於偵訊中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王文良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王文良向其表示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69-270頁),斟酌賴嘉祿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前往現場,合於救災人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前往現場協助之目的。
 ②又依賴嘉祿與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之通話「指揮中心:目前在前鎮區有一個瓦斯外洩;賴嘉祿:我知道啊,我們有一位王經理到現場了」、「指揮中心:我們現場指揮官說工務局有確認是你們中油的管線洩漏,希望你們派處理小組的人過去處理;賴嘉祿: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們的管線沒有經過那邊」、「指揮中心:可是工務局非常肯定是你們的管線;賴嘉祿:不是他確定的啊,現在只知道聞到味道是LPG」、「指揮中心:所以你們現在是先請人員過去確認是不是;賴嘉祿:對、對、對,我們有一位經理在那邊了,電話0988……,而且他有跟我回覆現場有聞到很輕微的瓦斯味道,因為消防隊那邊都已經在噴灑冷卻水了」(見原審訴卷十二第262頁),可知賴嘉祿受救災現場資訊之誤導,以為洩漏氣體為瓦斯,惟中油LPG管線並未經過二聖、凱旋路,其因而未另提供LPG管以外其餘之管線資訊,而將釐清洩漏管線暨提供資訊之責交由親赴現場處理之王文良承擔,核其所為,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⑶關於王文良部分:
  ①王文良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接獲賴嘉祿通知時間為10時19分、其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且其抵達時間距系爭氣爆發生時間11時56分尚有1個多小時,對於其抵達後配合會勘、提供救災資訊等義務之履行,亦堪認屬綽綽有餘。再者,王文良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均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業據證人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63頁、第265-267頁、第269頁、第270頁背面),堪認其與會集於現場之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縱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工作推展之資訊勢當傾囊相授。
  ②榮化、華運公司雖質疑王文良抵達現場後未主動提供系爭4吋管線資訊云云。惟依王文良所述,其抵達現場曾將「二聖凱旋路口有埋設4吋、6吋、8吋管線,4吋是李長榮的管線跑丙烯、6吋是中石化管線跑丙烯、8吋是中油管線跑乙烯」一事告知蔡旭星、陳虹龍等人(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63頁~第266頁),此雖因蔡旭星、陳虹龍等人否認而陷於事實真偽不明,惟系爭4吋管線非中油公司所有,中油公司當日亦無操作使用該管線,該管線當日出現洩漏之危險狀態並非中油公司所創造之風險,則王文良當日趕赴現場所負義務,應以配合救災人員提供救災所需資訊為已足,不應使其負有「主動」提出救災相關資訊之義務,否則,在災情不明之情形下,現場救災人員尚無從篩選、判斷何者為有利救災之資訊情形下,逕要求王文良負有篩選出正確資訊,轉知救災人員之義務,實屬過苛。據此,王文良當日既已親赴現場,且直至氣爆事件發生前始終在場,並無任何拒不配合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其對於現場指揮官陳虹龍所詢「(問:你當時問他《按:即王文良》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我是問他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我沒有問他中油有什麼管線」(見刑案證據卷三第266頁),亦如實回答,現場救災人員既未向其問及中油管領管線以外之其他管線資訊,則王文良縱未主動提及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亦難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綜上,榮化、華運公司辯稱中油公司及林聖忠等6人已知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與箱涵交錯,仍未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管線與箱涵交錯之危險狀態是否排除,又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未提供管線資訊協助救災,致錯失防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此外,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業如前述,榮化、華運公司復未另舉證證明林聖忠等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中油公司暨林聖忠等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過失,堪以認定。
(四)關於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
  ㈠系爭北側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之設置違反工程常規:
  1.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F段(凱旋三路)部分於80年間完工,前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發包後則由前水工處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擔任監工、趙建喬擔任主驗、楊宗仁擔任初驗,前水工處繪製設計圖時已知悉系爭3條管線與系爭北側箱涵埋設路線有牴觸,本應通知中油公司遷移系爭3條管線,但前水工處卻未通知中油公司遷移系爭3條管線即逕行開工施作;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在埋設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箱涵時,適遇系爭3條管線,即採以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致系爭3條管線中僅6吋、8吋管線上端部分嵌入箱涵混凝土,系爭4吋管線則傾斜一個小角度懸空穿越箱涵,而與設計圖不符,且上開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亦違反工程常規,惟系爭箱涵埋設工程經邱炳文於81年10月26日申報竣工,楊宗仁、趙建喬辦理驗收時,均未發現排水箱涵末端有系爭3條管線包覆於內,即在驗收紀錄上分別記載初驗合格、准予驗收,系爭4吋管線嗣因箱涵包覆而呈懸空狀態,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於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後,復因排水箱涵內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漸薄而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約4*7公分之破口,使系爭4吋管線內輸送之液態丙烯逸出汽化,集聚在箱涵內擴散,並沿箱涵走向蔓延大約6公里,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等情,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前水工處對系爭北側箱涵之設置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系爭4吋管線破裂,顯有過失,且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2.又依王文良證述:管線在土壤中,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有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就像流血時若有止血帶加壓,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而壓力的部分,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在中油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7至59頁、72頁、74頁背面、79頁),可知系爭4吋管線如果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佐以系爭4吋管線其他埋設於土壤中之管段並無破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此亦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故而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部分破裂,除致丙烯逸出汽化外,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亦堪認定。
  ㈡高雄市政府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
 ⒈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高雄市政府於民眾報案發現異味時起至系爭氣爆發生前,疏未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災害防救期:
  ⑴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又系爭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惟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系爭氣爆當晚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人員黃禹穎、張晁騰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12-114頁、第115-118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
  ⑵又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福聚公司於97年間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00-104頁),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別」填報,故對於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一目了然,此觀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04頁背面)。足見高雄市政府亦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但高雄市政府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以知悉系爭4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閉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黃金救災時間,亦有過失。
 ⒊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核、監督及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尤顯不足,未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不但圖資建置有疏漏,系爭氣爆當晚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健保署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按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定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健保署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件提供如附表所示保險給付,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榮化公司向第一產險投保之系爭榮化保單、華運公司向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投保之系爭華運保單,均屬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故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第一產險、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給付,或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賠償損害等語,第一產險、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㈡關於系爭榮化保單部分:
 1.系爭榮化保單為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規定而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8月2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3674200號函、105年11月23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535903800號函、106年1月17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6300379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三第61頁;原審訴卷四第66頁;原審訴卷五第1頁),為榮化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三第173頁),已具備強制責任險之性質,與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人請求」之要件相符。
 2.系爭榮化保單雖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之「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然保險人應否負保險理賠責任,仍應以系爭氣爆事件在該保單約定承保範圍內為前提。依系爭榮化保單承保範圍之約定:「1.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2.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見原審訴卷五第39頁),及系爭榮化保單保險明細表記載「經營業務處所」係指「高雄廠」、「高雄碼頭儲運站」、「林園廠」、「小港廠」、「總公司」、「大社廠」、「辦公室」等語(見原審訴卷五第36頁),故依保單文義,系爭榮化保單約定之承保範圍限於上開7個經營業務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言。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地點在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乃榮化公司上開營業場所以外之處,第一產險抗辯系爭氣爆事件非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應屬有據。
 3.健保署雖主張系爭4吋管線埋設起迄點為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氣爆事故地點之管線與位於榮化大社廠之管線在功能上具有同一性,無法切割區分而為評價,且倘系爭4吋管線與榮化公司大社廠分離即失其設置目的,為榮化大社廠供營業所必要之工作物,且依經濟部103年9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號函文意旨(下稱系爭經濟部函文),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延伸,乃針對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投保之強制險所為補充解釋,故強制責任保險之承包範圍應包括營業處所工廠設備之延伸,系爭4吋管線乃榮化公司大社設廠對外延伸之管線,即屬系爭榮化保單所定「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且系爭榮化保單所謂「其他工作物」定義不明確,依保險法第5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系爭4吋管線應為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等語。惟查: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保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關於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應先探求當事人真意,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倘契約文字有疑義且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⑵依系爭榮化保單約定承保範圍之文義觀之,第1款「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第2款「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二款差異在於第1款發生意外事故者係指被保險人或受僱人而言,第2款發生意外事故者則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但發生事故場所均限於約定之「營業處所」,且系爭榮化保單已明確記載該保單所稱營業處所係指「高雄廠」、「高雄碼頭儲運站」、「林園廠」、「小港廠」、「總公司」、「大社廠」、「辦公室」,所謂「營業處所之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即指上開7處所之工作物所生意外事故而言。
 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惟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時,丙烯尚未納入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第2條所列危險物品之範疇,經濟部係於103年10月29日始以經工字第10304604730號函將丙烯列入該辦法之管制範圍內,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見原審訴卷三第192頁經濟部前開函文),此參榮化公司大社廠雖以丙烯、乙烯、丁烯為主要原料,惟於103年11月1日前申報之工廠危險物品為三乙基鋁、汽油、柴油等,不包含丙烯一情益明(見原審訴卷五第34頁榮化大社廠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表)。丙烯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前非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所列之危險物品,榮化公司向第一產險投保系爭榮化保單,無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要求而將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納入保險範圍之必要,榮化公司亦否認系爭4吋管線屬其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2條投保之對象(見原審訴卷三第63頁),與第一產險抗辯約定之承保範圍不含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一情相符,是依系爭榮化保單當事人締約之真意,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不及於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
 ⑷再者,參諸第一產險與與訴外人簽訂之第一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他案保險單,保險單號碼:1000字第03PL000719號)載明:「被保險人營業處所:詳如備註。總保險費(新台幣元):NT$440,750.00。備註:一、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如下:1.台中港西二碼頭及後線儲槽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2.台中港西五碼頭及後線儲槽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3.西二及西五碼頭區至其後線儲槽區之輸送管路、管架、4.台中港西六碼頭及後線儲槽區15及西六碼頭區至其後線儲槽區之輸送管路、管架。」,並於保險批單載明「批改内容:本保險單增加經營業務處所地址"西二到西五後線儲槽區間之輸送管路、管架",基於上述事由,被保險人應加繳保險費NT$ 113,000」(見原審訴卷三第24-25頁),益徵倘榮化公司欲增加某一營業處所以外之輸送管線或管架為投保範圍,須經雙方同意並載明於批單中,且因承保範圍有變動須加繳保險費,方符保險法上之對價平衡原則。而廠區外之地下管線與榮化大社廠廠區在空間上屬客觀可分,承保範圍之擇定上即無不得切割之理,且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遠離廠區之地下管線可能致生之危險亦不若廠區內易於管控,如管線行經處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納入承保範圍,勢必大幅提高第一產險之承保風險,系爭榮化保單既未如他案保險單將廠區外之管線明訂列入承保範圍,即無從因氣爆事故地點之4吋管線與榮化大社廠內之4吋管線功能上具有同一性,即擴張解釋保單之承保範圍,否則將使第一產險承擔不在預期範圍內之風險,亦違反保險法上之對價衡平原則。
 ⑸另系爭經濟部函文記載:「一、主旨:工廠廠區外用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請比照廠區内之設備加以管理。二、說明:…(二)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所明定。工廠於廠區外所舖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視同廠區内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三)副本敬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内政部營建署、内政部消防署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涉及環境保護、管線開挖管理、消防安全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部分,建請配合修訂貴管法規或協助將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納入管理,共同維護公共安全及民眾利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69-70頁)。可知系爭經濟部函文係針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關於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對其轄區內危險物品工廠之管理範圍予以說明,非針對同法第22條關於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予以補充解釋,自難憑此函文擴張解釋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包含上開營業處所外之系爭4吋管線,健保署前揭主張難認有理。
 4.據此,榮化公司與第一產險訂立系爭榮化保單時約定之承保範圍僅限於上開7處營業處所內之工作物,不含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堪以認定。而系爭氣爆事件係廠區外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即非在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內,第一產險以系爭氣爆事件非系爭榮化保單之承保範圍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華運保單部分:
 1.健保署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符合系爭華運保單中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毒物運送人條款)第2條「運送毒性化學物質過程中,因意外事故導致釋放毒化物」之出險條件,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為華運公司之責任保險人,應依系爭華運保單負賠償責任,為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系爭毒物運送人條款第2條第1款承保範圍固約定「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於運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導致釋放毒化物,致使第三人傷亡或受有財損,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且於保險期間內或延長索賠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超過自負額部分,於保險金額範圍內,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訴卷二第146頁正面)。惟同條款第5條第1款已明訂「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人為產製或產製過程中所衍生之化學物質(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而丙烯非環保署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類並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情,有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06年1月24日環化評字第10600002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7頁),足見丙烯非屬系爭毒物運送人條款約定之毒性化學物質。是以,華運公司運送丙烯過程中所生系爭氣爆事件,不符上開責任條款約定之要件,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自不負保險責任,健保署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榮化公司、華運公司部分:
 1.依健保法第95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代位求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同辦法第5條規定:「本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3條所定同一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上者;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2.健保署主張系爭氣爆事件為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所指重大公害事件中之空氣污染,為榮化、華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關於空氣污染物之定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據此,堪認因人為因素,致空氣中存有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之物質,並形成對公眾群體之危害,即符合空氣污染暨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公害事件之定義。依丙烯之物質安全資料表關於毒性資料之記載:「吸入:1.丙烯會置換大氣中的氧氣由於氧氣不足而引起窒息,氧氣不足所產生的效應如下:氧氣含量12-16%會引起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協調能力輕微受損;氧氣含量10-14%會引起情緒低落、異常的疲勞和呼吸不順;氧氣含量6-10%會引起噁心、嘔吐、頹喪或喪失意識;氧氣含量低於6%以下會引起痙攣、呼吸衰竭和死亡。2.丙烯濃度低於2%,基本上無毒性;濃度6.4-75%引起中樞神經低下,其症狀包括頭痛、噁心、嘔吐、頭暈和無意識。3.丙烯被視為弱的心臟過敏劑」、同表關於生態資料之記載:「由於常溫下丙烯之蒸氣壓很高,水中和土壤中之丙烯會釋放至空氣中,而幾乎完全存在於氣相」(見刑案證據卷一第8頁背面)。又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對丙烯之介紹則為:「人類的主要暴露途徑是吸入。暴露丙烯之症狀包括: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協調不良、情緒低落、疲勞、噁心、嘔吐、頹廢、意識不清、痙攣、呼吸衰竭、頭痛、頭暈等」(見原審訴卷六第32頁)。綜上文獻資料,可知人體會因吸入空氣中之丙烯產生氧氣不足之相關症狀,如空氣中累積丙烯達相當之濃度,則會引起中樞神經低下等症狀,足見洩漏於空氣中之丙烯已直接妨害國民健康而符合空氣污染之定義。
 ⑵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03年7月31日晚間10時19分、11時20分(氣爆前)在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一路口採樣氣體送驗結果,分別為丙烯濃度13520ppm、829000ppbv,已如前述(見刑案證據卷一第18頁背面、第22頁),又103年8月1日上午6時51分34秒(氣爆後)在事故點周界以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FTIR)檢測結果,亦監測出丙烯11.8321ppm,足見自系爭4吋管縣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破裂後,丙烯已持續洩漏於空氣中。參以附表編號2120邱沛縈出現氣促、頭暈、幾乎暈厥數天;編號563徐偉盛氣爆後吸入氣體引起呼吸困難及眩暈;編號596賴金霞氣爆前因吸入不明氣體出現眩暈症併嚴重嘔吐、呼吸困難;編號1266吳亭翰因吸入不明氣體呼吸困難、嘔吐感;編號642林怡妏因吸入氣爆災區氣體出現噁心、嘔吐症狀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106年5月23日高市民醫住字第10670345400號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7年5月23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259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訴卷六第123、168頁;原審訴卷十一第297頁),即與前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資料關於暴露於丙烯之症狀相符。華運公司、榮化公司辯稱民眾於氣爆事件中係因爆炸造成身體權之傷害,而非吸入丙烯造成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另健保署因系爭氣爆事件提供保險給付之日起1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遠逾10萬元(詳後述),亦符合代位求償辦法第5條所定要件,故健保署主張系爭氣爆事件屬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重大公害事件,尚屬有據。
 3.榮化、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要旨參照)。該條立法說明略以: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丙烯為我國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其燃點低,且極易達爆炸極限,當洩漏在空氣中濃度於2%至11%時,若接觸火源,就會引起爆炸,又爆炸後只能待其氣體燃燒殆盡,無法撲滅,有科技部所屬科技大觀園資料、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可憑(見刑案一審卷十五第7頁、刑案一審卷三十四第246至253頁)。丙烯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而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具有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難謂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其等所舉之學者意見書及其他法院個案判決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辯稱其等非經營危險事業,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均不可採。
 ⑶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規定,榮化、華運公司即應對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華運公司雖提出華運公司標準書之「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華運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見本院卷七第567-606頁),及引用陳佳亨等3人在刑案提出之100年度至103年7月訓練統計表在職教育訓練資料等,據以說明其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見本院卷十一第405-407頁)。然華運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管線洩漏時,未依公司規定先進行巡管程序,即逕決定對管線進行持壓測試,復於持壓測試時未考慮飽和蒸氣壓,誤認測試結果為管線未洩漏而重送丙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陳佳亨等3人縱有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但其等仍不瞭解飽和蒸氣壓之概念,不具備地下長途管線測漏方法之基本知識,自難謂華運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之義務。此外,系爭氣爆事件係因榮化公司疏於檢測維護管線、監督考核員工之專業知識暨緊急應變技能,並蔡永堅等4人及陳佳亨等3人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榮化、華運公司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能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責任。又榮化、華運公司之上開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故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⑷至榮化、華運公司雖抗辯健保署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其請求所據法律上主張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本應就其依卷內所存確定事實及當事人之聲明,行使闡明權後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原告嗣後所為法律意見之補充或更正即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健保署起訴主張榮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4吋管線有怠於保養維護之過失,103年7月31日系爭4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俱有過失,健保署得向榮化、華運公司代位行使民法第185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連帶給付(見原審訴卷一第3-17頁、原審訴卷三第99頁),嗣經原審法官曉健保署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為系爭氣爆事件侵權行為人之法律上理由(見原審訴卷六第9-10頁),健保署遂主張榮化公司以運輸丙烯為營業,從事之工作客觀上具有高度危險,華運公司於執行業務時應依其專業管控丙烯而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華運公司疏於注意致生系爭氣爆事件,均有過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訴卷六第24-30頁)。健保署起訴時既已主張榮化、華運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其經法院闡明後,具體說明榮化、華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為民法第191條之3,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而健保署係於104年2月16日起訴請求榮化、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損害(見原審訴卷一第2頁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章),距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未逾2年,榮化、華運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4.從而,健保署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代位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榮化、華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應堪認定。
 5.健保署另主張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賠償損害,榮化、華運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損害,因健保署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詳後述「丙」部分),健保署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榮化、華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健保署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不能受更有利判決,故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丙、健保署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㈠健保署於原審已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274):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健保署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先例要旨、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健保署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件提供附表編號1至編號2274所示保險給付,榮化、華運公司就健保署有提供附表編號1至編號2274所示保險給付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127-129頁),但抗辯部分費用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詳附表榮化、華運公司意見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健保署就榮化、華運公司爭執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先例要旨可參)。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榮化公司就附表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氣爆事件之關連性雖為不爭執之表示,但華運公司爭執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榮化公司之前揭自認不生自認效力,合先敘明。
 ⑵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分院)所診斷就醫民眾患有附表所示:「急性心理壓力反應,以情緒障礙為主」、「其他特定氣體、燻煙或蒸器之毒性作用」、「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其他倦怠及疲勞」、「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耳翼軟骨膜炎」之症狀者,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就醫民眾患有附表所示「其他一般徵候」、「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下肢其他風窩組織炎及膿瘍,足除外」、「焦慮狀態」、「心悸」之症狀者,榮化、華運公司均否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
 ①健保署就上開症狀與系爭氣爆事件之關連性,提出上證116明細表(見本院卷七第361-413頁)、國軍左營分院費用證明回報表(見本院證物卷六第25-12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證明回報表(本院證物卷六第133-315頁)、上證119專審意見表(見本院卷七第419頁)為其論據。然華運公司否認上證116明細表、上證119專審意見表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十第152-153頁),參諸上證116明細表、上證119專審意見表,均為健保署自行製作之表格,皆屬當事人單方主張之內容,非文書證據,而健保署就上證116明細表所載「具體症狀」、「醫療處置」等說明,及上證119專審意見表所載專家審查意見,並未提出相關病歷、診斷證明等原始資料以證所載內容屬實,故上證116明細表及上證119專審意見表所載內容均難認可信,先予敘明。
 ②參諸國軍左營分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國軍左營分院就上開6種症狀者均在「是否與氣爆事件相關欄」填載「是」,並在與氣爆事件相關之說明欄皆泛稱:「一、診斷:1.燒傷,燒傷氣爆並創傷症候群;2.燒傷氣爆後接受輔助性高壓氧治療;3.門診看診皆以病人主訴來做為診斷但實際發生原因即先後關係,並非醫療行為所該臆測;4.Exposure to propylene(丙烯)其他氣體臭煙或蒸氣之毒性造成身體不適;5.未明示之急性壓力反應;6.未明示之精神疾患及智能障礙;7.情緒障礙為主者;8.其他倦怠及疲勞;9.急性胃腸炎。二、主訴:個案大部分為海軍陸戰隊軍人,在單位服役情形良好,無精神科病史,之前未曾參與過救災工作,高雄市八一氣爆後參與救災工作,主要在災區清掃。最近參與救災任務結束回單位,目前有創傷事件發生時的想法或情緒持續地出現,過去創傷畫面不自主在腦海中重現,雖未曾目睹氣爆發生或接觸屍體或屍塊,極度警覺或是刻意迴避會引發創傷回憶的人事物等情形,失眠、易怒、驚嚇、情感麻痺,否認有自傷/自殺意念。 1.大部分時間心情不好、憂鬱。2.幾乎每日疲累或失去活力。3.幾乎每日覺得沒有價值感或有罪惡感。4.反覆夢見「八一氣爆」的相關事件主題。5.常體驗到傷害發生時得影像(情況),好像此事又再發生,並感到痛苦。6.曝露在傷害或類似的內在或外在情況時,有著生理反應(如:心悸、手抖、肌肉緊繃、冒汗)。7.盡最大的努力或更強迫自己不去想這次得傷害。8.大部分時間無法控制快樂或對事失去興趣。9.很難放鬆或感到不安全。」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25-120頁);另觀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該院針對診斷為「其他一般徵候」、「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及「下肢其他風窩組織炎及膿瘍,足除外」、「焦慮狀態」、「心悸」者,均在「是否與氣報事件相關欄」填載「是」,且在與氣爆事件相關之說明欄皆稱「氣爆救災官兵(因進入災區接觸化學氣體、相關物品及面臨救災壓力,於救災任務後就醫」、「氣爆救災官兵併腸胃炎(因進入災區接觸化學氣體、相關物品及面連救災壓力,於救災任務後到院檢查」等語(本院證物卷六第133-315頁)。
 ③然上開回報表說明欄既陳述前揭就醫者為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後,經派遣至氣爆發生地點負責災區清掃工作之海軍陸戰隊軍人或官兵,其等未曾目睹氣爆發生或接觸屍體或屍塊,顯然均非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身處附近區域,因氣爆致身體受傷,或親身見聞氣爆瞬間對附近區域產生之衝擊破壞力致心生恐懼,因此患有上開症狀,則其等因受國防部調派至災區清掃而生上開症狀,尚難認乃氣爆發生時通常可能發生之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難謂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經診斷「其他特定氣體、燻煙或蒸器之毒性作用」者,其等就醫日期距離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日已逾10日以上,此時氣爆發生地點之大氣中是否仍存有丙烯可致產生毒性作用,實非無疑,復與上開說明所載主訴情節不合;經診斷「其他倦怠及疲勞」者,衡情造成倦怠可能因素多端,而上開回報表並未說明如何判斷是氣爆造成之症狀;另「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並非吸入丙烯者可能產生之症狀(見原審卷二第151頁丙烯物質安全表所載),亦非爆炸所致肢體損傷,復未見上開回報表說明如何判斷此症狀係氣爆造成者;而經診斷「其他一般徵候」者究係因何種病症、症狀就醫?與系爭氣爆事件為何有關?均未見具體說明及舉證,依健保署前揭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因上開症狀就醫者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心證,均應予剔除。
 ⑶關於瑞安診所診斷附表編號1、44、675、886、967、1247、1249、1831所示者:依瑞安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及該所112年12月7日瑞安診所11212第1號函之記載,編號1、44、967、1247患者之「其他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口腔炎」是因氣爆及灰塵引發呼吸道不適、口腔黏膜發炎;編號675、886患者之「其他非傳染性腸胃炎及大腸炎」、「腸胃氣脹、噯氣及漲痛」是因氣爆水質引發腸胃炎或腸胃不適;編號1249患者住址距離氣爆地點相當靠近,就診之腸胃道臨床症狀與氣爆事件似無直接因果關係,但考量氣爆產生之心理壓力,間接造成功能性腸胃障礙,及當時水管破裂修復過程中造成之水質情況,仍可能接間影響腸胃功能而需就醫,因個人而異;編號1831患者之「關節痛」是因氣爆因素受傷關節疼痛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121-122頁)。參諸丙烯安全物質表記載:丙烯為單純的窒息物,可能減少呼吸時之氧氣量,主要症狀為呼吸和心跳加速、肌肉協調不良、情緒低落、疲勞、噁心、嘔吐、頹喪、喪失意識、痙攣、呼吸衰竭、頭痛、頭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是以,呼吸異常者可能係因吸入丙烯所致症狀,口腔黏膜發炎及腸胃道症狀則非吸入丙烯可能產生之症狀,且審酌造成上開腸胃道症狀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因患者居住在氣爆地點附近,即可當然推論係因氣爆致驚嚇等情緒因素所引起。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前揭「口腔炎」、腸胃道症狀患者之症狀與氣爆事件不具相當性,應予剔除,其餘呼吸異常、因氣爆受傷致關節痛之患者,應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⑷關於二聖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275所示者:參諸二聖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均在「是否與氣爆事件相關欄」填載「是」,並就與氣爆事件相關之說明欄皆稱:氣爆區受傷民眾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79頁光碟內原證十四檔案),而因編號2病患因「臉部開放性傷口」、編號275患者因「手指開放性傷口」就醫,均屬因氣爆可能產生肢體傷勢,就醫之起始日期距離氣爆發生日不遠,堪信乃因氣爆造成之傷勢。
 ⑸關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附表編號42、103、250、295、334、593、613、633、1774、1812、2274所示症狀者:參照凱旋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見本院證物卷六第19-23頁),該院就上開患者之症狀均在「是否與氣報事件相關欄」填載「是」,並說明部分病患原雖患有重鬱症、恐慌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憂鬱症、間歇性暴躁症、妄想症等精神疾病,因氣爆事件引發相關失眠、易怒、焦慮、驚恐等急性症狀,或原無精神疾病者但因住在災區經歷氣爆事件致生恐懼、睡眠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因而就醫治療。觀諸健保署提出之「災難心理衛生」一文記載:人面對重大災難時容易造成精神症狀,對於災難的心理反應第一階段是緊隨著災難後產生懷疑、害怕等感覺,第二階段通常是災難後一周到幾個月之後增強驚嚇反應、提高警覺、失眠或夢魘,常合併憤怒、不安等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1-145頁),核與上開民眾就醫時主訴及診斷症狀相符,足認上開民眾係因遭遇係爭氣爆事件此一重大災難,致生上開精神症狀或使原有精神疾病復發因而就醫,堪認此些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⑹關於阮綜合醫院診斷附表編號43、271、596、658、1441所示者:依阮綜合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編號43患者於氣爆後因憂鬱、焦慮不安並合併失眠等症狀於門診就醫、編號271患者因嘔吐於8月1日急診就醫、編號596患者因暈眩症狀於8月4日急診就醫、編號658患者因暈眩症狀於8月1日急診就醫、編號1441患者因其他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於8月1日急診就醫(見本院證物卷六第123-131頁),均與前述吸入丙烯或遭遇重大災難後可能產生之精神或生理上症狀相符,且均在氣爆發生後幾日內就醫,均堪信與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⑺關於健和診所診斷附表編號47所示者:依健和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民眾經診斷有焦慮症狀,但醫師在「是否與氣爆事件相關欄」填載「否」(詳參原審卷四第79頁光碟內原證十四檔案),無從認該民眾係因氣爆致生焦慮症狀,應與氣爆事件不具相當性。
 ⑻關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附表編號48、210、468、598、1254、1760、2114所示者:依大同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及該院112年11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433號函之記載,編號48患者因氣爆造成全身關節痛,於8月9日就醫排檢;編號210患者於8月1日因氣爆受傷就醫並於8月4日因氣爆受傷回診;編號468患者因氣爆受傷就醫;編號598患者主訴因氣爆造成頭痛就醫;編號1254病患係氣爆受災戶,於103年8月1日入院檢查發現左上正中門齒斷裂施行拔齒手術,於8月9日回診拆線,建議於缺牙處製作固定牙橋及三顆固定假牙;編號1760患者主訴因受氣爆影響造成不適診斷為帶狀疱疹、編號2114患者主訴因氣爆造成心律不整,心臟及胸口不適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7-11頁、本院卷十第315頁-第323-2頁),本院審酌上開症狀,除編號1760患者罹患之帶狀疱疹尚無積極證據可認乃氣爆可能引發者外,其餘編號48、210、468、1254患者業經醫院明確記載係因氣爆所致傷勢而就醫,另編號598、2114患者主訴症狀亦與前述吸入丙烯可能產生之症狀相符,均堪信乃氣爆所致症狀,而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⑼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05、231、232、245、289、410、1400、1433、1821、2108所示者:依國軍高雄總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及該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533號函之記載,編號205患者主訴因氣爆受傷於8月2日就醫診斷診斷胸壁挫傷;編號231患者為氣爆區域附近里民,接觸災區化學氣體或相關物品所傷,因背部(胸部)脊椎閉鎖性骨折於8月18日住院並於8月20日出院;編號232患者自述因氣爆淹水泡腳造成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編號245患者自訴因氣爆造成下肢磨損擦傷;編號289患者因氣爆致上肢燒傷於8月25日回門診追蹤;編號410病患為氣爆區域附近里民,接觸災區化學氣體或相關物品影響及精神壓力致生焦慮狀態;編號1400患者為氣爆區域附近里民,接觸災區化學氣體或相關物品影響致生肘挫傷;編號1433患者於8月14日就診時主訴在家遭老鼠咬傷,若認定居家環境因氣爆事件發生導致鼠類出沒所致,與氣爆即有間接關係;編號1821病患因氣爆翻車致手燒傷、水泡、表皮脫落而於8月1日至16日住院,並於18日因臉及頭部燒傷就診;編號2108患者主訴因氣爆受傷,經診斷肋骨閉鎖性骨折於8月1日至12日住院,於8月19日回診診斷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133-315頁、本院卷十第307頁),審酌除編號1433患者之傷勢係因遭老鼠咬傷足認與氣爆無關外,其餘上開肢體傷勢均為氣爆爆炸時可能產生之傷勢,另焦慮症狀則為經歷氣爆重大災難者可能產生之精神症狀,均堪信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⑽關於仁鑫復健科診所、仁祥復健科診所診斷附表編號206、1262、1766所示者:依仁祥復健科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及仁祥復健科診所112年11月14日112仁復字第5號函之記載,編號206患者因腰椎及左膝挫傷就醫,與氣爆事件有關;編號1262患者自102年12月24日開始因左肩酸痛合併關節僵硬,至本院治療至104年7月22日,研判與氣爆無明顯相關;編號1766患者因腰椎跌撞就醫,與氣爆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九第649頁、本院卷十第309頁);仁鑫復健科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則記載編號206患者因腰椎尾椎跌倒就醫,與氣爆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17頁),堪認除編號1262患者是因舊疾持續回診而支出上開費用,與氣爆無關外,其餘傷勢應係氣爆所致,而具相當性。
 ⑾關於益善堂中醫診所診斷附表編號207、248、1819所示者:依益善堂中醫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編號207、248、1819患者,於氣爆當時發生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外側上髁炎,均與氣爆具關連性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19頁),堪信傷勢係因氣爆所致而具相當性。
 ⑿關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23、255、295、299、685所示者:依民生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該院106年5月23日高市民醫字第10670345400號函之記載,編號223患者於8月2日就醫,診斷骨關節病,下肢,右踝頭痛是在氣爆受傷;編號255患者於8月9日至同月25日、29日診斷之下背頭部挫傷及後續治療為氣爆所致,8月26日就醫診斷頸神經根病灶,應是肌肉性疼痛,與氣爆後之緊繃或善後工作有關;編號295患者為氣爆引發氣喘,於門診追蹤治療;編號299患者於8月1日就診主訴開車經過氣爆處,汽車翻覆受傷,頭部有撕裂傷、鈍傷瘀青,頭暈等症狀,8月2日、4日門診之頸部疼痛、右膝痛為氣爆受傷所致;編號685患者於8月1日到急診就醫,主訴氣爆後右胸、右肩、右下肢鈍挫傷、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牙齒受傷而收治住院,8月8日至27日就診之唇裂傷極右下肢挫傷為氣爆所致,8月11日因意外性牙齒脫出、牙冠深層斷裂進行牙周、牙齦先行治療處置及27日牙齦意外性創商局部塗藥與氣爆相關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13-17頁、本院卷九第443-503頁)。是除上開編號255患者於8月26日因肌肉緊繃疼痛就醫難認與氣爆相關外,其餘均堪認乃氣爆所致傷勢而具相當性。
 ⒀關於今安堂中醫診所診斷附表編號224所示者,依該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病患病患主訴氣爆後全身發汗,經診為氣爆引起肝氣鬱結驚悸恐慌不自主出汗,倦怠少氣睧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25頁),堪信該多汗症乃因氣爆引發精神恐慌所生症狀,與氣爆具相當性。
 ⒁關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附表編號228、615、635、644、648、1772、1777、1778、1842、2089、2115所示者:依高醫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編號228患者為氣爆災民,因藥物遺失提早回院取藥;編號615為氣爆現場附近居民,之後產生身心不適症狀就醫;編號635患者罹患之慢性腎衰竭因氣爆加重病情,腎功能有下降與蛋白尿增加;編號644患者氣爆當時有暴露氣味後,即有不適症狀而就醫評估;編號648患者因氣喘發作,於8月1日由親友陪同至急診就診;編號1772患者原患有憂鬱症,氣爆後失眠與情緒問題加劇而就醫;編號1777患者氣爆後不適,自行到醫檢查,複診後肝功能異常安排腹部超音波追蹤檢查;編號1778患者疑吸入性少許瓦斯氣體,由親友陪同至急診就診;編號1842患者於氣爆後胸悶自行到院檢查;編號2089患者於氣爆時於臉部手部有燒傷,之後持續咳嗽,診斷為支氣管炎應是氣爆時煙霧及熱氣吸入所造成,另於氣爆發生後引起失眠及相關創傷後壓力反應;編號2115患者為氣爆區域居民,因暴露後產生之相關身心症狀就醫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27-342頁)。審酌除上開編號228患者係為領取固有疾病之藥物、編號635患者罹患之慢性腎衰竭惡化及編號1777患者肝功能異常複診追蹤,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氣爆有關或屬吸入丙烯可能所致症狀外,其餘民眾之呼吸症狀或精神壓力症狀均堪信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⒂關於正心中醫診所診斷附表編號234、619、1185、1424、1429、1432所示者:依正心中醫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該所112年6月12日及同年11月3日回函之記載,編號234患者因空氣粉塵致引發淚腺炎;編號619患者自訴氣爆後家裡無水電到旅館居住幾日,因其居住地屬緊急疏散區且本身有消化系統疾病之病史,因此事件讓其睡眠不足、睡不安穩、情緒緊繃、惶恐,以致復發胃脹氣、不能入眠之症而就醫;編號1185患者本有消化不良症狀,自訴氣爆後有加重症狀之情況;編號1424患者自訴胸悶、心悸的症狀是在氣爆之後才有,不排除是因緊張焦慮而來;編號1429患者本患有憂鬱症,進而影響其自律神經失調導致腸胃脹氣,自訴氣爆後有加重病情;編號1432患者本身有消化不良症狀,自訴氣爆後多了睡眠障礙問題,應該是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45-346頁、本院卷九第263頁、本院卷十第303頁)。審酌除編號234患者之淚腺炎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是氣爆所致相關症狀外,其餘患者之消化不良、胃脹氣、睡眠障礙、胸悶心悸等症狀,乃因氣爆引發精神恐慌所衍生或加重之症狀,堪認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⒃關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52、277、284、585所示者:依高雄長庚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編號252患者於8月1日由EMT救護車陪同入急診,為氣爆造成頭部撕裂傷,意識改變,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確實為氣爆事件受害者;編號277患者因氣爆事件受傷致生開放性傷口;編號284患者於8月1日到院主訴氣爆胸部鈍傷入急診就診;編號585患者之突發性聽障,考量時序(發生時間)與地點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47-356頁),足認因上開傷勢確為氣爆所致,與氣爆具相當性。
 ⒄關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64所示者,依該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病患因氣爆發生左髖關節部位損傷就醫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57頁),堪認是因氣爆所致傷勢。
 ⒅關於盛田婦產科診所診斷附表編號276所示者,依盛田婦產科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病患皮膚搔癢、手腿部有紅斑過敏現象,與灰塵有關係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79頁光碟內原證十四檔案),尚難認上開症狀係因氣爆所致。
 ⒆關於右東中醫診所診斷附表編號280所示者,依右東中醫診所106年2月10日函檢附該病患病歷之記載,該病患主訴7月31日氣爆當日從11樓奔跑下樓欲跌倒,以右手撐地,右肩挫傷,已於8月1日先至重仁骨科就診,診斷右肩前位脫臼已徒手復位,8月6日右手放下,因右肩痠痛欲下垂感前來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5-127頁),可知該病患是自己奔跑跌倒以右手撐地而受傷,非因氣爆所致傷勢,難認與氣爆具相當性。
 ⒇關於重仁骨科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87所示者,依該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病患主訴於8月1日因氣爆受傷,診斷背挫傷(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59-360頁),堪認係因氣爆所致傷勢。
 關於醫療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附表編號523、1151,及聖功醫院診斷附表編號2129所示者:參照義大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見本院卷九第651-652頁)記載,編號523患者於103年8月1日因氣爆造成頭部損傷、鈍性腹部創傷、氣胸而就醫,同年月4日因氣爆造成胸壁挫而就醫,經診斷為胸壁挫傷,此傷勢部位與8月1日就醫傷勢部位相同,自堪信為氣爆所致傷勢之醫療費用;另編號1511、編號2129患者,參諸前揭義大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及聖功醫院費用證明回報表(見本院卷十一第91-93頁)之記載,編號1511患者因氣爆事件造成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編號2129患者由119送達已無心跳、腦組織外露、骨頭變形,為氣爆事故傷者,該二人顯均因氣爆爆炸致死,而其等經送至上開醫院後所生健保費用2,478元,參照同因氣爆到院前死亡之編號2573患者,其送至義大醫院急診後因傷檢而支付健保醫療費2,478元,有義大醫院112年12月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21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十第327頁),足認上開二人之費用乃因傷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合適診所診斷附表編號573所示者,依該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病患自述因氣爆事件導致過度奔跑,造成肌肉拉傷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79頁光碟內原證十四檔案),尚難認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劉永豐診所診斷附表編號591、616所示者:依劉永豐診所費用證明回報表及該所112年6月8日回函之記載,編號591病患於氣爆後焦慮及睡不著,於8月19日就診主訴咳嗽、頭痛、喉嚨痛等症狀;編號616患者因氣爆後驚嚇合併消化不良及胃酸逆流症狀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365頁、本院卷九第261頁)。依編號591病患主訴內容,上開呼吸道症狀應非吸入丙烯後所致者,難認與氣爆具相當性,另編號616患者乃因氣爆引發精神恐慌衍生消化道症狀,堪認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楊朝欽內科診所診斷附表編號626、1253所示者:依該所費用證明回報表及該所112年6月12日回函之記載,編號626患者因關節痛至該所就醫,病症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編號1253患者於8月2日就診之心悸症狀為氣爆事件後之相關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1、265頁),堪認編號626患者之症狀應與氣爆無關,其餘應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杏和醫院診斷附表編號638所示者,依該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患者因氣爆造成胸壁挫傷、左上臂瘀青、背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等語(詳參原審卷四第79頁光碟內原證十四檔案),足認係因氣爆所致傷勢。
 關於右昌聯合醫院診斷附表編號760所示者,依該院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病患為氣爆災民因焦慮就診等語(見本院證物卷六第403頁),堪認係因氣爆致生精神壓力所生症狀,與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以思帖中醫診所診斷附表編號1783所示者,依該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病患因氣爆家中財物損失外加驚嚇導致飲食失常,進而影響腸胃功能而求診,由羅醫師開立促進腸胃蠕動之處方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4頁),患者乃因氣爆引發驚嚇等精神壓力衍生消化道症狀,堪認與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吳永裕外科診所診斷附表編號1790所示者,依該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患者在災區右手指遭鐵片割傷,與氣爆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5頁),堪認係因氣爆所致傷勢。
 關於茂隆骨科醫院診斷附表編號1841所示者,依該所費用證明回報表之記載,該患者主訴遭氣爆現場波及跌落受傷,與氣爆事件有關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37頁),堪認係因氣爆所致傷勢。
 3.綜上,健保署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保險給付,扣除前述與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後,健保署因氣爆事件支付之被保險人醫療費用共計34,296,499元。 
 ㈡健保署擴張請求部分(即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祗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2.健保署於107年12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所示保險給付費用共4,780,721元(見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榮化、華運公司就健保署有提供上開保險給付固不爭執(見本院卷十一第127-129頁),但抗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經查:
 ⑴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後,保險對象對第三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法定移轉予健保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健保署於000年0月間陸續提供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所示保險給付後,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所示被保險人對榮化、華運公司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予健保署,健保署此時即已知悉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有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所示醫療費用損害,健保署並得直接向應負賠償責任者請求給付。健保署嗣於104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訴卷一第2頁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文章),主張榮化、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足認健保署至遲於104年2月16日起訴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則健保署於107年12月21日始擴張請求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所示醫療費用,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⑵健保署固主張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應以其於109年4月24日知悉本院以107年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高雄市政府員工邱炳文、楊宗仁、趙健喬等人有罪之時點為斷等語。然健保署本件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乃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與高雄市政府員工邱炳文、楊宗仁、趙健喬是否應負刑事罪責無關,況參諸前揭說明,請求權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點,本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健保署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從而,健保署請求附表編號2275至編號2301所示保險給付費用共4,780,721元,榮化、華運公司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
 ㈢榮化、華運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另有明文。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榮化、華運公司辯稱:健保署代位被保險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均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員工之應分擔部分等語。
 2.關於參加人中油公司及前董事林聖忠暨員工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部分,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人,其對管線遭箱涵包覆一情客觀上無從預見,亦不負有於管線設置完成後再次清查管線是否為箱涵違法包覆之法律上義務,且中油公司於103年7月31日氣爆前配合救災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中油公司暨其上開員工就系爭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即無庸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榮化、華運公司抗辯健保署請求應扣除中油公司員工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云云,要非可採。
 3.關於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分擔之賠償額:
  ⑴按國家或公法人是否與人民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爲,須視國家或公法人對被害人有無具備一般侵櫂行爲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爲關連共同,係共同行爲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爲之要件,且以各行爲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爲,均係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爲。而國家賠償請求權雖為國賠法上之特別責任,惟若國家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或「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疏失」成立過失責任,且其行為與民法上一般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國家機關即應與其他第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查,高雄市政府對系爭北側箱涵之設置有欠缺,且疏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而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高雄市政府上開過失乃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高雄市政府已具備行爲關連共同之要件,自屬共同侵權行爲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⑵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裁判先例要旨參照)。經查,健保署自稱於107年5月11日刑事一審判決作成後,經媒體大幅報導,始知悉高雄市政府暨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對系爭氣爆事件具有前述疏失,屬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之一,並於108年5月1日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附表所示損害(見本院卷三第8-17頁)。然健保署上開追加之訴嗣經本院以追加被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四第177頁),健保署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健保署於108年5月1日對高雄市政府之起訴因不合法經駁回確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健保署於108年5月1日提出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高雄市政府後,雖應視為已對高雄市政府為履行之請求,但健保署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另行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按健保署自稱於107年5月11日知悉高雄市政府、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為賠償義務人之日起算2年,健保署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及對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迄109年5月10日皆告完成。健保署雖於111年3月22日再對高雄市政府、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起訴請求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事件受理在案,有該案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3-23頁),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榮化、華運公司抗辯其等就高雄市政府應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核屬有據。
  榮化、華運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既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就各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加以探究,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審酌系爭氣爆事件係高雄市政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善盡監工之責,容任系爭排水箱涵牴觸既設之系爭4吋管線,悖於工程實務之慣例與技術常規,復未於箱涵初驗、驗收階段查悉上情,率爾准予驗收,造成系爭4吋管線長年受潮,所屬陰極防蝕保護層失效,管壁日漸腐蝕而減薄,終至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之前行為;俟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後怠於履行管線維護、檢測之監督責任,以致未發現該管線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而任其繼續腐蝕;迄至103年7月31日當晚,榮化公司之蔡永堅4 人、華運公司之陳佳亨等3人於獲悉所屬公司端之收量、管壓異常時,均未採取停送丙烯、巡管檢漏試驗等必要且正確行為,更一再全量輸送丙烯等後行為;高雄市政府復因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致系爭氣爆發生當日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並通知華運、榮化公司停止輸送丙烯所綜合引發,並造成高雄地區重大災損,本院綜合前開高雄市政府、榮化、華運公司各項過失情節,認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暨所生損害結果之原因力應負八成責任。
  ⑷故而,高雄市政府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應為27,437,199元(計算式:34,296,499×80%=27,437,1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榮化、華運公司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至於華運公司抗辯健保署對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所屬員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時效部分,因已涵蓋在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應負責任範圍內,自無再予扣除之理。是以,健保署僅得請求榮化、華運公司連帶賠償6,859,300元(計算式:34,296,499-27,437,199=6,859,3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健保署依健保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1條之3、第185條規定,請求榮化、華運公司連帶給付6,8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訴卷一第196、19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榮化公司應給付6,193,888元本息,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榮化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健保署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健保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健保署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健保署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健保署以擴張之訴請求榮化公司及華運司應連帶、第一產險、富邦等六家產險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健保署4,780,721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健保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健保署擴張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