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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9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35 9 條、第259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執由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31日、 票據號碼54102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5,8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87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開第二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時,除依民法 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準 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並減縮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因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同一買賣契約所生,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兩者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是其追加及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廠房於106 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合併前1118-1、1119、1119 -17 、1119-18 、1119-3、1119-9、1119-12 、1119-15 及 1119-16 地號土地(其中1118-1、1119、1119-17 、1119-1 8 等4 筆土地為工業用地,合稱系爭工業用地;其中1119-3 、1119-9、1119-12 、1119-15 及1119-16 等5 筆土地為道 路用地,合稱系爭道路用地),總價67,266,800元。因被上 訴人要求伊將當時1118-1及1119地號土地上已有面積114 平 方公尺之4 米寬道路(嗣後分割為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 米道路)繼續提供予後方土地及廠房(包括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18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並保證該4 米 道路土地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伊 乃同意以每坪139,249.56元,共4,802,021 元(計算式:13 9,249.56元*34.485 坪=4,802,021 元)購買系爭4 米道路 。之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與伊、仲介及訴外人蘇俊 臣建築師會商討論時,再次向伊保證該4 米道路之面積得計 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然嗣後伊申請廠房建築執照時,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 13700 號函覆,始悉被上訴人早於91年及101 年間已將系爭 4 米道路提供作其他建築房屋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 故意隱瞞上情,伊乃於106 年12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20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4 米 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及同 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4 米道路土地之 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2,0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減縮,已告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買賣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4 米道路係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且應供後方廠房通行,未曾保證系爭 4 米道路土地尚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以系爭道路 用地每坪139,249.56元相同價格出售,伊已盡告知義務,並 減價出售系爭4 米道路土地,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亦無瑕 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會 商討論時已知悉系爭4 米道路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之系爭瑕疵,卻未即時通知伊,違反民法第356 條所定通 知義務,其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向伊解除系爭4 米道路土地 之買賣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另 系爭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係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非屬不 完全給付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道路用地(122.6 坪)之售價應以 「市價」即每坪26.5萬元計價,而伊僅以每坪約139,249.56 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291,200元【計算式: (265,000 元-139,249 .56元)×121.6 坪=15,291,200元 】,乃與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及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合併前高雄市○○區 ○○○段1118-1、1119、1119-17 、1119-18 地號等4 筆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之土地(面積共681 ㎡);及同段11 19-3、1119-9、1119-12 、1119-15 、1119-16 地號等5 筆 ○○○區○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共402 ㎡,約121 坪)。 ㈡上訴人原僅要購買1118-1及1119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72 頁地籍參考圖標示紅色範圍),後來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 時,銀行建議將地籍參考圖標示藍色範圍部分土地(即合併 前1119-17 、1119-18 ;1119-3、1119-9、1119-12 、1119 -15 、1119-16 地號等土地)全部買下來,始能估價,所以 第二次議價是針對藍色範圍的計畫道路部分做議價,賣方即 被上訴人就藍色範圍初以每坪17萬元出賣,上訴人不同意, 後仲介建議以每坪139,249.56元計價(相當於公告地價價格 加4 成的金額)。嗣銀行建議紅色範圍部分,其中關於系爭 4 米道路之價金比照計畫道路(藍色範圍)價金做減價,兩 造乃同意就系爭4 米道路以每坪單價139,249.56元計價。 ㈢兩造最終議價結果,就系爭工業用地土地扣除系爭4 米道路 部分之肉地每坪單價約265,000 元,而系爭4 米道路及系爭 道路用地部分,每坪單價約139,249.56元。為配合實價登 錄,同地號土地僅能報一個單價,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乙種工業用地土地部分(包括系爭4 米道路)每坪244,333. 72元;系爭道路用地土地部分,每坪139,249.56元,合計兩 造買賣價金總計67,266,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所簽具之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 說明書,其中第5 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欄, 有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道路」,上訴人 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上訴人於買 受上開土地後,應無償提供系爭4 米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 ㈥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1 年間出具系爭4 米道路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鄰近廠商,供其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上 訴人先後向高雄市0000000000 0道路○○○○○ ○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經該局以106 年 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13700 號、106 年12月5 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982200 號等函覆系爭4 米道路為(91 )高縣建使字第01791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0930 號等3 筆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 法定空地在案,自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 率及容積率。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否均不得納入建築 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函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 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本市已全面實 施容積管制,依據同規則第166 條規定:『本編第2 條、第 2 條之1 、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 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不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故僅有部分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舊有建築執照,其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等語;就「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土地無法納入同段1119 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原因,是否係因當時土 地所有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致?」,函覆:「 因該筆土地於申請執照時(91高縣建使字第01791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已經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同意書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牛潮埔段1119 -17 地號(即系爭4 米道路)已做為上開執照之私設通路, 故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等語。 ㈧上訴人以系爭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為由,依物之瑕疵擔保規 定,於106 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4 米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 ㈨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均未提及系爭4 米道路能否納 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議題。 ㈩兩造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仙化於 同時亦將其於90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周順雄、周順來、周順 榮(下稱周順榮三兄弟)承租同段539-10地號土地靠近上訴 人所購買1119、1118-1地號土地部分,其中21坪之租賃權( 即本院卷一第72頁地籍參考圖標示綠色範圍,之後併入1119 地號土地)無償讓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亮,俾使上訴 人之後得向周順雄三兄弟優先承買上開539-10地號土地,使 1119地號土地得直接面臨文龍東路,此有租賃契約可佐( 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向周順榮三兄弟購買539-10地號土 地其中21坪(即本院卷一第72頁地籍參考圖標示綠色範圍11 19地號、1118-1地號土地臨文龍東路部分土地,之後併入11 19地號土地),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一第73 頁)。被上訴人同時也向周順榮三兄弟購買539-10地號土地 72坪(即分割為539-21地號土地),買完之後兩造均得以上 開539-10、539-21地號土地與20米寬之文龍東路相連,而不 再需要通行系爭4 米道路。目前1118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 所有之廠房,也不需要通行系爭4 米道路,可從539-21地號 土地通到20米寬之文龍東路。 上訴人將系爭工業用地(即合併前1118-1及1119地號土地) 與另向周順榮三兄弟購買之同區段539-10地號土地其中21坪 左右,合併為牛潮埔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641 平方公尺) ,並將系爭4 米道路自合併後之1119號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 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無向上訴人告知系爭4 米道路係供通 行使用,有無保證尚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是否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 系爭瑕疵?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無向上訴人告知系爭4 米道路係供通 行使用,有無保證尚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 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 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第166 條規定:「第2 條之1 規定…不適用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同規則第117 條第7 款規定:「本章 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第118 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 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 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 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 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 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 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 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 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 ,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由上揭 規定,可知實施容積管○○○區○○設○路不論長度是否達 35公尺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未臨接道路之工廠應以 8 米寬以上私設通路作為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始得申請建 照,而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先予敘明。 2.又高雄市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建諦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諦一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鴻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諦等3 公司)於91年及101 年間分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將各自所有之系爭4 米巷道土地、同段1118 -2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332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54.2 6 平方公尺)、同段1118-4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273 平方 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8.20 平方公尺)、同段1118-5地號土 地(土地總面積290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8.58 平方公 尺)、同段1119-6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70 平方公尺、同 意使用面積65.18 平方公尺)供作(91)高縣建使字第0000 0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等3 筆 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合計寬度達8 米),依上揭規 定,系爭4 米道路(嗣後分割為1119-17 地號土地)即不得 計入同段1119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 積率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638313700 號函、107 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738552500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2至41頁、本院卷一第 193 頁),是系爭4 米道路已供上開使用執照為私設通路, 自不得再為法定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上訴人主張系爭 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乙情,即可採信。 3.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所簽具之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 況說明書,其中第5 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欄 ,有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道路」,上訴 人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且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價金與 系爭道路用地之單價相同均為每坪139,249.5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65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高振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27日之前,伊在跟買方(即上訴 人)介紹這塊土地時候,已經很清楚的告訴買方,系爭4 米 道路及對面鄰地的4 米巷道合起來共8 米寬的巷道,當初這 三間公司(即建諦等3 公司)去申請,就是用這8 米寬巷道 向高雄市建管單位申請指定建築線,要申請建照等語(本院 卷一第178 頁及反面)。參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壹已載明: 上訴人承買取得後,應提供系爭4 米道路無償供被上訴人通 行等字(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及仲介於簽約前 已告知系爭4 米道路為私設通路,並經建諦等3 公司持此土 地申請建築及使用之相關執照,上訴人亦對此知之甚詳,兩 造並就系爭4 米道路以與系爭道路用地相同之價格為買賣價 金,認兩造應已約定系爭4 米道路之使用限於公眾通行之 用,要屬明確。 4.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保證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 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 高振景於原審證稱:當初兩造在談時,並無提到系爭4 米道 路可作為廠房建築基地,只說系爭4 米道路與鄰地共8 米, 是包括被上訴人及後面三間廠商(即建諦等3 公司)用來私 設巷道使用,因為乙種工業用地要有8 米鄰路;伊在買賣簽 訂前,有向上訴人說明,要由被上訴人提供4 米,及其他廠 商提供4 米,合計8 米作為鄰路;伊剛開始介紹時,很清楚 明白告知上訴人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係屬乙種工業用地 ,它的建蔽率是70%,容積率是210 %,但高雄市政府都發 局之官方網站,建蔽率是60%,容積率是300 %,如果照買 方說法,681 ㎡之土地面積全部都可以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建蔽率及容積率豈不是100 %,伊不可能做這樣的陳述;在 本件買賣與兩造斡洽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4 米 道路要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被上訴人 亦無保證或承諾系爭4 米道路可供上訴人建築廠房之基地面 積並充作法定空地,兩造亦未就此為約定等語(原審卷二第 51、127 頁),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貸款之臺灣企銀三 民分行襄理林潤秋於原審證稱:買賣過程中,買方(即上訴 人)沒有明確提及系爭4 米道路要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 積及充作法定空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卷第163 頁),且兩 造均不爭執簽約前未提及系爭4 米道路能否納入同段1119地 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議題。佐以系爭買賣契約 全文暨其附件均未記載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基 地或得納入計算容積率或建蔽率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4至21 頁),堪認高振景上揭證述為真實。由上事證,足見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洽談及斡旋過程中未曾提及系爭4 米巷道要納入建築基地面積、充作法定空地、計入容積或建 蔽率等相關議題,被上訴人簽約前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4 米 道路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且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於 簽約前已告知系爭4 米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該系 爭4 米道路已與其他廠商提供之4 米道路合成8 米寬道路供 周圍廠房(包括被上訴人及建諦等3 公司)作為私設通路, 並約定上訴人買得土地後,應繼續提供系爭4 米道路供通行 ,應已明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採。 5.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另與伊、仲介 、蘇俊臣建築師會商討論時,再次向伊保證該4 米道路之面 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云云,固據提出蘇俊臣建築師所製作 106 年4 月28日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及計算表(下稱系爭示 意圖,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示意圖固記載:「基地面積755 平方公尺(即將 系爭4 米道路納入建築基地計算)」、「106 年4 月28日買 賣雙方及建築師、代書、仲介公司對於下列提議事宜,如下 :工業廠房合法申請(建築師公證)。①面積整併確認(前 539-10分割21坪)。②四周適法性確認、③可合法申請地積 、容積、費用、④鑑界與鄰地位置(阮廠房境界退縮比例空 地)(消防棟距)」等字(下稱系爭四點內容,原審卷一第 25頁)。然證人高振景於原審證述:兩造、蘇俊臣建築師及 代書於106 年4 月28日至伊公司,上訴人與蘇俊臣建築師拿 出系爭示意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其上記載系爭四點內容 ,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四點內容太籠統,又兩造已簽約完成 ,上訴人要如何建築,因被上訴人非建築師,無權過問,且 上訴人當時尚未買到周順榮三兄弟共有539-10地號土地(即 前開不爭執事項㈩、、所述),而系爭示意圖卻將539 -10 地號土地計入基地面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 訴人未同意系爭四點內容。上訴人要伊去找周先生(即周順 榮三兄弟)洽談是否要賣539-1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 52頁);證人即蘇俊臣建築師於原審亦證述:系爭示意圖係 伊製作,有將系爭4 米道路算入基地面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要伊拿系爭示意圖去現場解釋,希望可以釐清系爭四點內 容,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四點內容等語(原審 卷二第54至55頁反面),足見系爭示意圖記載將系爭4 米道 路土地納入合併計算之基地面積及系爭四點內容,均係上訴 人及其委託之蘇俊臣建築師單方擬定,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且蘇俊臣建築師當場已告知上訴人系爭4 米道路為私設通 路不能計入容積及法定空地,故系爭示意圖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於106 年4 月28日已保證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建築廠房之 基地面積,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是否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 系爭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及仲介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 4 米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工廠應臨8 米寬道路,被 上訴人前已提供系爭4 米巷道與建諦等3 公司提供之4 米道 路合成8 米寬道路供周圍廠房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約定上 訴人買得土地後,應繼續提供系爭4 米道路供通行,被上訴 人亦未保證系爭4 米道路尚能供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計算 ,自已告知使用上之限制,已如前述所認定。是以被上訴人 就系爭4 米道路之使用上限制已盡告知義務,至系爭4 米道 路是否尚能供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非被上訴人保證範圍 ,應屬上訴人自行應瞭解相關法規而作有利之判斷,殊難謂 被上訴人仍負有告知義務。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簽約前已知悉上開建管法令規定私設通路即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計算而仍故意隱瞞上訴人之情事。由上各情,自堪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云 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 爭4 米道路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前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前,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契約成立前 系爭4 米道路之現況提出給付,並已告知使用上之限制,符 合債之本旨,顯無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 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2,021 元本息,即 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已告知系爭4 米道路使用上限於供公眾通行之 私設通路,且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建築廠房 之法定空地,亦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不符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故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從而,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契約未 合法解除,仍屬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價金4,802,021 元本息,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02,021 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 請附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抵銷 之抗辯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 求,核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之追 加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