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上訴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9 年1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
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
民法第35
9 條、第259 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執由上訴人開立
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31日、
票據號碼54102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25,848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原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871 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上開第二項聲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依民法
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
準
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並
減縮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80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2 頁反面)。因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
同一
買賣契約所生,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兩者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是其追加及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廠房
乃於106 年4 月20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合併前1118-1、1119、1119
-17 、1119-18 、1119-3、1119-9、1119-12 、1119-15 及
1119-16 地號土地(其中1118-1、1119、1119-17 、1119-1
8 等4 筆土地為工業用地,合稱
系爭工業用地;其中1119-3
、1119-9、1119-12 、1119-15 及1119-16 等5 筆土地為道
路用地,合稱系爭道路用地),總價67,266,800元。因被上
訴人要求伊將當時1118-1及1119地號土地上已有面積114 平
方公尺之4 米寬道路(
嗣後分割為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 米道路)繼續提供予後方土地及廠房(包括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18地號土地)無償通行,並保證該4 米
道路土地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伊
乃同意以每坪139,249.56元,共4,802,021 元(計算式:13
9,249.56元*34.485 坪=4,802,021 元)購買系爭4 米道路
。之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與伊、仲介及訴外人蘇俊
臣建築師會商討論時,再次向伊保證該4 米道路之面積得計
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然嗣後伊申請廠房建築執照時,經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
13700 號函覆,始悉被上訴人早於91年及101 年間已將系爭
4 米道路提供作其他建築房屋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
故意隱瞞上情,伊乃於106 年12月1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202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4 米
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及同
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4 米道路土地之
買賣價金,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2,0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
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減縮,已告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買賣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4 米道路係供
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且應供後方廠房通行,未曾保證系爭
4 米道路土地尚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以系爭道路
用地每坪139,249.56元相同價格出售,伊已盡告知義務,並
減價出售系爭4 米道路土地,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亦無瑕
疵給付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會
商討論時已知悉系爭4 米道路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之系爭瑕疵,卻未即時通知伊,違反民法第356 條所定通
知義務,其遲至同年12月18日始向伊解除系爭4 米道路土地
之買賣契約,亦已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6 個月除斥
期間。另
系爭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係買賣契約成立前已存在,非屬不
完全給付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
求
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道路用地(122.6 坪)之售價應以
「市價」即每坪26.5萬元計價,而伊僅以每坪約139,249.56
元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291,200元【計算式:
(265,000 元-139,249 .56元)×121.6 坪=15,291,200元
】,乃與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及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2,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合併前高雄市○○區
○○○段1118-1、1119、1119-17 、1119-18 地號等4 筆使
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之土地(面積共681 ㎡);及同段11
19-3、1119-9、1119-12 、1119-15 、1119-16 地號等5 筆
○○○區○道路用地之土地(面積共402 ㎡,約121 坪)。
㈡上訴人原僅要購買1118-1及1119地號土地(即本院卷一第72
頁地籍參考圖標示紅色範圍),後來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
時,銀行建議將地籍參考圖標示藍色範圍部分土地(即合併
前1119-17 、1119-18 ;1119-3、1119-9、1119-12 、1119
-15 、1119-16 地號等土地)全部買下來,始能估價,所以
第二次議價是針對藍色範圍的計畫道路部分做議價,賣方即
被上訴人就藍色範圍初以每坪17萬元出賣,上訴人不同意,
後仲介建議以每坪139,249.56元計價(相當於公告地價價格
加4 成的金額)。嗣銀行建議紅色範圍部分,其中關於系爭
4 米道路之價金
比照計畫道路(藍色範圍)價金做減價,兩
造乃同意就系爭4 米道路以每坪單價139,249.56元計價。
㈢兩造最終議價結果,就系爭工業用地土地扣除系爭4 米道路
部分之肉地每坪單價約265,000 元,而系爭4 米道路及系爭
道路用地部分,每坪單價約139,249.56元。
惟為配合實價登
錄,同地號土地僅能報一個單價,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記載
乙種工業用地土地部分(包括系爭4 米道路)每坪244,333.
72元;系爭道路用地土地部分,每坪139,249.56元,合計兩
造買賣價金總計67,266,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所簽具之不動產
標的物土地現況
說明書,其中第5 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欄,
有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道路」,上訴人
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㈤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上訴人於買
受上開土地後,應無償提供系爭4 米道路予被上訴人通行。
㈥被上訴人曾於91年、101 年間出具系爭4 米道路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鄰近廠商,供其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上
訴人先後向高雄市0000000000 0道路○○○○○
○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經該局以106 年
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13700 號、106 年12月5 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982200 號等函覆系爭4 米道路為(91
)高縣建使字第01791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
字第00930 號等3 筆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
法定空地在案,自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
率及容積率。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否均不得納入建築
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函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
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本市已全面實
施容積管制,依據同規則第166 條規定:『本編第2 條、第
2 條之1 、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
條第1 項、第26條、第27條,不
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故僅有部分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舊有建築執照,其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等語;就「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土地無法納入同段1119
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原因,是否係因當時
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致?」,函覆:「
因該筆土地於申請執照時(91高縣建使字第01791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已經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出具同意書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牛潮埔段1119
-17 地號(即系爭4 米道路)已做為上開執照之私設通路,
故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等語。
㈧上訴人以系爭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為由,依物之
瑕疵擔保規
定,於106 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4 米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
㈨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均未提及系爭4 米道路能否納
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議題。
㈩兩造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仙化於
同時亦將其於90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周順雄、周順來、周順
榮(下稱周順榮三兄弟)承租同段539-10地號土地靠近上訴
人所購買1119、1118-1地號土地部分,其中21坪之租賃權(
即本院卷一第72頁地籍參考圖標示綠色範圍,之後併入1119
地號土地)無償讓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文亮,俾使上訴
人之後得向周順雄三兄弟優先承買上開539-10地號土地,使
1119地號土地得直接面臨文龍東路,此有
租賃契約書
可佐(
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4 日向周順榮三兄弟購買539-10地號土
地其中21坪(即本院卷一第72頁地籍參考圖標示綠色範圍11
19地號、1118-1地號土地臨文龍東路部分土地,之後併入11
19地號土地),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一第73
頁)。被上訴人同時也向周順榮三兄弟購買539-10地號土地
72坪(即分割為539-21地號土地),買完之後兩造均得以上
開539-10、539-21地號土地與20米寬之文龍東路相連,而不
再需要通行系爭4 米道路。目前1118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
所有之廠房,也不需要通行系爭4 米道路,可從539-21地號
土地通到20米寬之文龍東路。
上訴人將系爭工業用地(即合併前1118-1及1119地號土地)
與另向周順榮三兄弟購買之同區段539-10地號土地其中21坪
左右,合併為牛潮埔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641 平方公尺)
,並將系爭4 米道路自合併後之1119號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為
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無向上訴人告知系爭4 米道路係供通
行使用,有無保證尚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是否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
系爭瑕疵?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無向上訴人告知系爭4 米道路係供通
行使用,有無保證尚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
1.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
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第166 條規定:「第2 條之1 規定…不適用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同規則第117 條第7 款規定:「本章
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
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
…」、第118 條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
編第121 條、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
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
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一、集會堂、戲院、電影院、酒
家、夜總會、歌廳、舞廳、酒吧、加油站、汽車站房、汽車
商場、批發市場等建築物,應臨接寬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第一款用途
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
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
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
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
,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由
上揭
規定,可知實施容積管○○○區○○設○路不論長度是否達
35公尺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未臨接道路之工廠應以
8 米寬以上私設通路作為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始得申請建
照,而該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先予敘明。
2.又高雄市已全面實施容積管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建諦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諦一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鴻承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建諦等3 公司)於91年及101 年間分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將各自所有之系爭4 米巷道土地、同段1118
-2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332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54.2
6 平方公尺)、同段1118-4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273 平方
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8.20 平方公尺)、同段1118-5地號土
地(土地總面積290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8.58 平方公
尺)、同段1119-6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70 平方公尺、同
意使用面積65.18 平方公尺)供作(91)高縣建使字第0000
0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等3 筆
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合計寬度達8 米),依上揭規
定,系爭4 米道路(嗣後分割為1119-17 地號土地)即不得
計入同段1119地號土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
積率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0638313700 號函、107 年10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738552500 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32至41頁、本院卷一第
193 頁),是系爭4 米道路已供上開使用執照為私設通路,
自不得再為法定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上訴人主張系爭
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乙情,即可採信。
3.然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 日所簽具之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
況說明書,其中第5 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欄
,有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道路」,上訴
人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且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價金與
系爭道路用地之單價相同均為每坪139,249.5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附卷
可憑(原
審卷二第65頁)。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高振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27日之前,伊在跟買方(即上訴
人)介紹這塊土地時候,已經很清楚的告訴買方,系爭4 米
道路及對面鄰地的4 米巷道合起來共8 米寬的巷道,當初這
三間公司(即建諦等3 公司)去申請,就是用這8 米寬巷道
向高雄市建管單位申請指定建築線,要申請建照等語(本院
卷一第178 頁及反面)。
參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壹已載明:
上訴人承買取得後,應提供系爭4 米道路無償供被上訴人通
行等字(原審卷一第17頁),可見被上訴人及仲介於簽約前
已告知系爭4 米道路為私設通路,並經建諦等3 公司持此土
地申請建築及使用之相關執照,上訴人亦對此知之甚詳,兩
造並就系爭4 米道路以與系爭道路用地相同之價格為買賣價
金,
堪認兩造應已約定系爭4 米道路之使用限於公眾通行之
用,要屬明確。
4.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保證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
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
高振景於原審證稱:當初兩造在談時,並無提到系爭4 米道
路可作為廠房建築基地,只說系爭4 米道路與鄰地共8 米,
是包括被上訴人及後面三間廠商(即建諦等3 公司)用來私
設巷道使用,因為乙種工業用地要有8 米鄰路;伊在買賣簽
訂前,有向上訴人說明,要由被上訴人提供4 米,及其他廠
商提供4 米,合計8 米作為鄰路;伊剛開始介紹時,很清楚
明白告知上訴人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係屬乙種工業用地
,它的建蔽率是70%,容積率是210 %,但高雄市政府都發
局之官方網站,建蔽率是60%,容積率是300 %,如果照買
方說法,681 ㎡之土地面積全部都可以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建蔽率及容積率豈不是100 %,伊不可能做這樣的陳述;在
本件買賣與兩造斡
旋洽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4 米
道路要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被上訴人
亦無保證或承諾系爭4 米道路可供上訴人建築廠房之基地面
積並充作法定空地,兩造亦未就此為約定等語(原審卷二第
51、127 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貸款之臺灣企銀三
民分行襄理林潤秋於原審證稱:買賣過程中,買方(即上訴
人)沒有明確提及系爭4 米道路要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
積及充作法定空地等語相符(原審卷二卷第163 頁),且兩
造均不爭執簽約前未提及系爭4 米道路能否納入同段1119地
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議題。佐以系爭買賣契約
全文暨其附件均未記載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基
地或得納入計算容積率或建蔽率等約定(原審卷一第14至21
頁),
堪認高振景上揭證述為真實。由上事證,足見兩造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於洽談及斡旋過程中未曾提及系爭4
米巷道要納入建築基地面積、充作法定空地、計入容積或建
蔽率等相關議題,被上訴人簽約前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4 米
道路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且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於
簽約前已告知系爭4 米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該系
爭4 米道路已與其他廠商提供之4 米道路合成8 米寬道路供
周圍廠房(包括被上訴人及建諦等3 公司)作為私設通路,
並約定上訴人買得土地後,應繼續提供系爭4 米道路供通行
,應已明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洵非可採。
5.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8日另與伊、仲介
、蘇俊臣建築師會商討論時,再次向伊保證該4 米道路之面
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云云,固據提出蘇俊臣建築師所製作
106 年4 月28日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及計算表(下稱系爭示
意圖,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為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示意圖固記載:「基地面積755 平方公尺(即將
系爭4 米道路納入建築基地計算)」、「106 年4 月28日買
賣雙方及建築師、代書、仲介公司對於下列提議事宜,如下
:工業廠房合法申請(建築師
公證)。①面積整併確認(前
539-10分割21坪)。②四周適法性確認、③可合法申請地積
、容積、費用、④鑑界與鄰地位置(阮廠房境界退縮比例空
地)(消防棟距)」等字(下稱系爭四點內容,原審卷一第
25頁)。然證人高振景於原審證述:兩造、蘇俊臣建築師及
代書於106 年4 月28日至伊公司,上訴人與蘇俊臣建築師拿
出系爭示意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其上記載系爭四點內容
,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四點內容太籠統,又兩造已簽約完成
,上訴人要如何建築,因被上訴人非建築師,無權過問,且
上訴人當時尚未買到周順榮三兄弟共有539-10地號土地(即
前開不爭執事項㈩、、所述),而系爭示意圖卻將539
-10 地號土地計入基地面積,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此被上
訴人未同意系爭四點內容。上訴人要伊去找周先生(即周順
榮三兄弟)洽談是否要賣539-10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
52頁);證人即蘇俊臣建築師於原審亦證述:系爭示意圖係
伊製作,有將系爭4 米道路算入基地面積,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要伊拿系爭示意圖去現場解釋,希望可以釐清系爭四點內
容,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系爭四點內容等語(原審
卷二第54至55頁反面),足見系爭示意圖記載將系爭4 米道
路土地納入合併計算之基地面積及系爭四點內容,均係上訴
人及其委託之蘇俊臣建築師單方擬定,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
,且蘇俊臣建築師當場已告知上訴人系爭4 米道路為私設通
路不能計入容積及法定空地,故系爭示意圖無從認定被上訴
人於106 年4 月28日已保證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建築廠房之
基地面積,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是否故意或過失未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
系爭瑕疵?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系爭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及仲介人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前,已告知上訴人系爭
4 米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工廠應臨8 米寬道路,被
上訴人前已提供系爭4 米巷道與建諦等3 公司提供之4 米道
路合成8 米寬道路供周圍廠房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約定上
訴人買得土地後,應繼續提供系爭4 米道路供通行,被上訴
人亦未保證系爭4 米道路尚能供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地計算
,自已告知使用上之限制,已如前述所認定。
是以被上訴人
就系爭4 米道路之使用上限制已盡告知義務,至系爭4 米道
路是否尚能供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則非被上訴人保證範圍
,應屬上訴人自行應瞭解相關法規而作有利之判斷,殊
難謂
被上訴人仍負有告知義務。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簽約前已知悉上開建管
法令規定私設通路即不得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計算而仍故意隱瞞上訴人之情事。由上各情,自堪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云
云,
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
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
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經查,系
爭4 米道路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法定空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前已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之前,並無故意或過失
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契約成立前
系爭4 米道路之現況提出給付,並已告知使用上之限制,符
合債之本旨,顯無
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準
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2,021 元本息,即
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802,021 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已告知系爭4 米道路使用上限於供公眾通行之
私設通路,且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建築廠房
之法定空地,亦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不符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故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
解除契約自屬無據。從而,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契約未
合法解除,仍屬有效,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價金4,802,021
元本息,洵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802,021 元本息,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
請附條件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抵銷
之
抗辯自
無庸審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
求,
核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訴之追
加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