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石育源
訴訟
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上訴人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申購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下分稱32-3土地、32-4土地○○○區○
○段○○○○○號土地(下稱19-7土地),並於102 年2 月27日
取得所有權;另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區○
○段○○○○○號土地(下稱19-2土地)所有權(
前揭4 筆土地
,下合稱
系爭土地)。
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停車
棚、鐵皮棚架及土地公廟(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作為其經營
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使用。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計算標準,請求自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日即102 年2 月27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03 年3 月24
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20,170 元
(計算式:1,600 元×(1,868 ㎡+45㎡)×10% ×(1 +
26 /365 天)=320,17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聲明:㈠上訴人、原審共同
被告石敏
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
9 、10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連同如附表編號
8 所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石敏雄應給付被上訴
人320,170 元,其中上訴人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石敏雄部分自106 年8 月25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分別自起訴之日起至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507元,以上
金額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訴請石敏雄拆除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新申租繳費通知
函說明欄及國有
土地分割請示單
所載,
可證32-3、32-4土地
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次,32-3、32-4、19-2土地為超群
公司占有使用,上訴人並未占用。又依83年、85年航照圖可
知,85年「超群保齡球館」興建完成後,其旁始有車棚,而
當時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慶安,可見車棚之原始起造人並非上
訴人。再者,土地公廟係附近居民參拜使用,與上訴人無關
,亦無從拆除。此外,被上訴人傾倒大量土石於32-4空地上
,參以被上訴人或其廠商之工地車輛亦得進出通過32-3、32
-4土地,可見32-3、32-4土地,非上訴人或超群公司所占用
。而被上訴人未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或超群公司返還系爭土地
,上訴人亦無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末者,系爭土地所在環境、
位置及交通皆較為偏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32-3、32-4、19-2土地上如附
表編號8 之「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以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
暫編地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62,306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40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附圖一32-4
土地,更正為如附圖三面積表1 所示,被判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原誤繕為102 年2 月27日)取
得19-2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32-3土地、32-4
土地及19-7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完竣。
㈡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就32-3土地
、32-4土地買賣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
度重訴字第142 號(下稱142 號案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據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4 號(下稱重上
4 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以105 年度
台上2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有
無占用之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有無占用之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系爭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且無
合法使用權源等語。上訴人
予以否認,並
抗辯:車棚(如附
圖一所示即附表編號2 、3 、5 、6 )為超群公司所占用,
車棚及土地公廟(附圖二所示即附表編號9 、10)非上訴人
所興建,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
⒈
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3 月22日取得19-2土地所有權
,於102 年2 月27日取得32-3土地、32-4土地及19-7土地之
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
18頁,卷㈡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
堪予認定。其次,
32-3土地於100 年1 月13日分割增加32-4土地(另尚有○○
○區○○段32-5、32-6、32-7地號土地),32-4土地於101
年8 月3 日分割增加32-10 地號土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異
動索引表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8 、170 頁)可稽,同
堪認
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另附圖三更正
附圖一其中部分32-4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
7 、9 至10所載之地上物,上訴人除爭執該地上物為其所興
建且就地上物並無處分權,及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外,就上開
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不予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2至
53頁),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7至48頁背面),堪
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附圖三更正附圖一部分32-4土地
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鐵皮棚架如原審卷㈢
第48頁)、9 至10(土地公廟,如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所
載之地上物,且其中編號1 、4 屬車棚周圍所鋪設柏油,係
作為停車場之用(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202 頁),
合先敘明
。
⒉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
業據上訴
人於其他訴訟案件
自認無訛,故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土地占用
人,係屬無據等語。經查:
⑴
觀諸上訴人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1 號
行政補充
抗告理由狀(見原審卷㈠第150-154 頁)記載:
「. . 原告(指上訴人)之父(石敏雄)早於數十年前即
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分割後增加大
勇段32-4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
迄今已逾數十載,
期間
並經整地並建築圍牆作為停車場使用,該土地上並有建築
之建物於其上,並經原告持續使用至今. . . . 上開2 筆
土地早經原告占用並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 . . 」(見原
審卷㈠第151 頁背面);及142 號案件民事調查證據
聲請
狀(見原審卷㈢第100 至102 頁)記載:「. . 按原告(
即上訴人)已占用系爭土地並持續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
衡屬
利害關係人,故中央
主管機關於核准晉禾公司設置產
業管理園區前理當舉行公聽會並通知原告聽取其意見. .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1 頁背面);暨民事準備狀(提
出於142 號案件)記載:「. . 原告(指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指32-3土地、32-4土地)部分之使用人. . 故原告
為使用人、申租人及申購人. . 如系爭土地可以申購,原
告申購在前且為使用人,應由原告購買. . . 如系爭土地
係不得出讓,原告為使用人,且為申租人. . . 」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03 頁);佐以142 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見原審卷㈢第104 至106 頁)記載:「. . 首先原告(指
上訴人)基於申租人的地位認為有
確認利益,而若因為公
用的用途不得出售或出租,原告基於
占有人的地位. . 」
(見原審卷㈢第105 頁),及上訴人提出104 號案件上訴
理由狀(見原審卷㈢第107 至110 頁)記載:「. . . 原
告(即上訴人)經營之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土地大勇段8
地號比鄰系爭土○○○區○○段32- 1 、-2、-3地號,且
該等系爭土地大部分長期閒置供不特定人當通道及停車使
用,因此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大門也由此出入. . . 」等
詞(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長期均
基於32-3、32-4土地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權益。
⑵又
參諸國有財產署107 年5 月8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7500
07850 號函文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至55頁)顯示
,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送件申租19-7土地、32-3土地2
筆國有土地,
嗣於99年6 月16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租用地申購),送件申購該申租之2 筆國有土地
,經該署勘查結果,上訴人約使用32-3土地內部分土地作
為嘉新西路86號加強磚造二樓,磚造平房,木搭支架、磚
造水池,果樹及雜草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附
之土地勘清查表,就32-3土地、32-4土地均記載上訴人為
「地上物使用人」(見本院卷㈠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可知上訴人係以19-7土地、32-3土地使用人之身分,
於99年間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
斯時32-3土地尚未分割
出32-4土地),並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勘查屬實並記載
於土地勘清查表內外,另經該署清查上訴人同時占用32-4
土地,
足徵上訴人占有使用19-7土地、32-3土地及32-4土
地。
⑶再者,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
及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判決(本院卷㈠第58至62
頁、卷㈡83至89頁)記載,國有財產署以19-7土地、32-3
土地、32-4土地前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管理土地期間
,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鍾雀卿,無法律上權源,於上開
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加強磚造2 樓房屋、廁所、鐵皮屋
、鐵棚、鋪設柏油地、水泥地、種植花木及堆放碎磚塊,
自該案請求前5 年之98年10月21日起,即
無權占有19-7土
地面積76平方公尺、32-3土地面積824 平方公尺、32-4土
地全部面積1,424 平方公尺,合計2,324 平方公尺,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有財產署受有損害,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
,經該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331,80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佐以上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為
上開土地之占有人乙節相互以觀,可
益徵上訴人確為19-7
、32-3、32-4土地之占有人無訛。
⒊至上訴人抗辯:32-3、32-4及19-2土地上之車棚為超群公司
所占用,原審認定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有所違誤,且
車棚非其所興建,停車場柏油亦非其鋪設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63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超群公司興建車棚及圍
牆(指附圖編號F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具狀陳述
系爭土地增設之車棚現使用人為超群游泳池(見原審卷㈡第
49頁背面);原審陳述:「(問:對被上訴人主張附圖A 、
B 部分《指車棚部分,如下述》為上訴人所建造,有無爭執
?如無,係何時所建造或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非
石育源(指上訴人)所建造,這是在83年或84年超群保齡球
館有限公司所興建,我們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只是有使用
權,但是該停車場現在作為我們經營游泳池供客戶停車使用
,所以我們是地上物的占有使用人,並非土地之占有使用人
.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佐以被上訴人主張「
附圖A 」,係指附圖一32-3⑵及32-4⑴部分,「附圖B 」係
指附圖32-3⑶及32-4⑵部分,均屬停車棚(見原審卷㈢第36
頁背面),而上訴人
復於原審具狀陳述:車棚之使用人為超
群公司等語(原審卷㈢第115 頁背面),及上訴人於原審現
場
履勘時陳稱:「. . 系爭土地上車棚及車棚周圍所鋪設之
柏油. . 停車格位為超群保齡球有限公司所搭建及鋪設. .
但游泳池目前係占有、使用車棚. .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96-197 頁),暨該次履勘時,發現現場有自游泳池向西延
伸所搭建之鐵製棚架,及土地公廟,而上訴人
自承棚架為前
手所建,土地公廟不知為何人所建,由游泳池員工清潔維護
等語,有104 年4 月10日
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6
至197 頁)可稽,及上訴人陳稱:不知道停車棚是何人所搭
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頁);超群公司與超群游泳池是上
訴人配偶經營等語(原審卷㈢第128 頁)相互參酌以觀,可
知上訴人就車棚為何人所興建,先則稱為超群保齡球館,嗣
陳稱超群公司,復稱不知情;且就系爭地上物為何人使用乙
節,先陳述為上訴人,後又改稱超群游泳池,前後為相異之
陳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83年、85年航照圖,可見於83年間,上開
土地仍為空地,迄85年興建「超群保齡球館」完成後,其旁
始有車棚,應認系爭車棚之建造人並非上訴人,且圍牆更早
於85年以前即存在,而超群保齡球館當時之負責人為張慶安
,故上訴人亦非原始起造人,無權拆除上列之地上物云云,
雖提出航照圖及超群保齡球具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附卷(見原審卷㈢第90-92 頁)為證。然查,自該航照圖
所示,僅有外觀上類似屋頂之地上物,自照片尚無從得知何
者為車棚或圍牆,並無法看出完整地上物之之外貌及坐落之
地號,故依航照圖所示,不能證明85年間有「超群保齡球館
」之興建及車棚之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
至上訴人復抗辯:依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099CA00000
00號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見原審卷㈢第63頁)記載,台端申
○○○區○○段○○○○○號國有土地,經本署辦理勘查及分割
結果,台端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 土地,面積為212 平
方公尺等語,
足證32-3及32-4土地並非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云
云。
惟通知事項雖記載上訴人申租32-3土地,經國有財產署
辦理勘查及分割結果,實際使用範圍為同段32-10 土地,面
積為212 平方公尺等語,及就由國有財產署與上訴人訂立
租
賃契約,亦有函文檢附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4頁
)可證,然該函文主旨僅同意出租32-10 土地予上訴人,至
32-3土地,上訴人雖於99年1 月28日向國有財產署送件申請
租用,然因已於102 年2 月27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故無從同
意由上訴人承租,如前所述,據此,則國有財產署102 年4
月3 日通知同意上訴人租用32-10 土地,即無從逕以推論上
訴人未實際占有使用32-3土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
據。另上訴人抗辯: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上訴人實際使用
範圍係32-10 地號土地,而該圖面所示磚造平房部分,上訴
人已以99國基租字第00296 號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在案,並依約繳納租金,現由上訴人之配偶鍾雀卿
使用云云,固提出分割請示單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原審
卷㈢第62、64頁),惟觀諸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
國有財產署簽立32-10 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之
事實,尚無從推論上訴人並未占用32-3、32-4土地。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不否認早已於105 年間拆除圍牆,
經兩造協商於105 年9 月24日拆除圍牆之時間點,可證被上
訴人得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判決認應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拆除圍牆(編號
F 、即原審卷㈡第27頁、卷㈢第55頁附圖所示),且對於10
5 年9 月24日間拆除圍牆基準點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6
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
捨棄此編號F 圍牆部分之聲明
且不為請求(見原審卷㈢第37頁),故被上訴人拆除編號F
圍牆,與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無涉,自難以此推論上訴
人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定。
⒍從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就其
占有合法權源乙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屬無權占用,而系
爭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附圖三背面更正附圖一部分32-4
土地面積)、二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所載之地
上物,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 之土地返還及拆除如附
表編號1 至7 、9 至10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即屬
有據。
⒎至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為興建倉儲之工程車,均通過
32-3、32-4土地及自行堆置土堆於32-4土地上,足見上訴人
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在相鄰土
地興建新廠房營造商所堆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惟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所述,該無權占用狀態於上
訴人拋棄占有之前,仍然存在,尚不因有他人於土地堆置土
石等而可認上訴人已非無權占有人。而上訴人迄未拋棄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故
縱有他人堆置土石於32-4土地上或32 -3
、32-4土地得自由出入,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已非無權占有狀態,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為系爭土地所在環境、位置及交通都較偏
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
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旁,32-3、32-4土地離嘉
新西路較近,並該道路為出入通道,系爭土地入口位嘉新陸
橋下,進出以汽車代步之交通狀況,交通尚稱便利,業據原
審共同被告曾偉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頁),亦為兩
造不爭執,且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15
頁、第200至202頁、卷㈢第47至48頁背面、157、174頁),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
、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就系爭土地應以土地
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較為
適當,上訴
人抗辯系爭土地偏僻而應以4%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云云,未
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尚屬無據。
⒊依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29-136 頁)
,32-3、32-4土地於102 年間至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680 元、105 年間至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9-2土地、19-7土地於102 年間至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105 年間至107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1,600 元、依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部分
),而得請求自102 年2 月27日至103 年3 月24日止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計275,319 元(計算式:32-3及32-4土地部分:
1,878 ㎡×1,680 元×8%×(391 日÷365 日)=270,38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9-7及19 -2 土地
部分:45㎡×1,280 元×8%×(391 日÷365 日)=4,936
元;270,383 元+4,936 元=275,319 元);另請求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21,418元(計算式
:1,878 ㎡×1,680 元×8%÷12月=21,034元;45㎡×1,28
0 元×8%÷12月=384 元;21,034元+384 元=21,418元)
;自105 年1 月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512元(計算
式:1,878 ㎡+45 ㎡)×1,600 元×8%÷12月=20,512元)
,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3 年3 月
24日止之金額共計262,306 元,及自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05元,均未逾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32-3、32-4、19-2土地上之附表編號8 暫編地號欄及
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系爭土地上坐落
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0暫編地號欄暨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以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306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3 年3 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0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 │32-3 │559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
│2 │32-3⑵ │168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
│3 │32-3⑶ │9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更正為附│ │(面積部分更正為 │
│ │ │圖三背面所│ │ 附圖三) │
│ │ │示) │ │ │
├─┼──────┼─────┼───────┼───────────┤
│4 │32-4 │1038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三面積表紅色標示 │
│ │ │(原為1035│ │ │
│ │ │) │ │ │
├─┼──────┼─────┼───────┼───────────┤
│5 │32-4⑴ │12(同12)│建物(停車棚) │附圖三面積表黃色標示 │
├─┼──────┼─────┼───────┼───────────┤
│6 │32-4⑵ │9 (原2)│建物(停車棚) │附圖三面積表綠色標示 │
│ │ │ │ │ │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7 │19-2⑴ │2 │圍牆(鐵皮棚架)│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8 │19-2⑵ │11 │空地 │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9 │19-2⑶ │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0│19-7⑵ │3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