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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金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上訴人  鄭鈞鴻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鄭百晴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 死亡,其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股份390,275 股(下 稱系爭股份),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然上訴人逕將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鄭智元所有,並將自10 3 年起至106 年止,如附表所示之股息等,計新臺幣(下同 )1,226,874 元(下稱系爭股息)發放予鄭智元,自不生發 放效力,爰依股東權、繼承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等 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㈡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1,227,674 元,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股份係鄭智元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鄭智元方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人。鄭智元於鄭百晴去世後 ,向上訴人表示該借名登記因鄭百晴死亡而消滅,系爭股份 應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為保障實質股東之權利,將系 爭股份變更登記於鄭智元名下,並依此發放系爭股息股利予 鄭智元,並無不合。又鄭百晴既非系爭股份實質股東,被上 訴人無從依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不得請求其將系爭股份變更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請求發放系爭股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份自始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㈡鄭百晴於103 年4 月27日去世時,當時鄭百晴於上訴人登記 之股份為390,275 股,上訴人於鄭百晴去世後103 年7 月9 日將之變更登記為鄭智元所有。 ㈢104 、105 年登記在鄭智元之股份數為468,330 股。 ㈣鄭智元與鄭百晴係父子,鄭智元與被上訴人係祖孫。 ㈤若認被上訴人可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因依照國稅局之相 關資料,自103 年起之股利發放均發放予鄭智元,以原登記 於鄭百晴之股份390,275 股為計算基準,所發放之現金股利 如下: ⑴103 年現金股利為286,012 元。 ⑵104 年現金股利為359,666 元。 ⑶105 年現金股利為305,098 元。 ⑷106 年現金股利為276,898 元。 ㈥承不爭執事項㈤,103 年至106 年度之現金股利另扣抵稅額 如下: ⑴103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58,575元。 ⑵104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6,830元。 ⑶105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31,242元。 ⑷106 年之現金股利扣抵稅額:28,354元。 ㈦兩造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股東名簿所載,系爭股份自始登記為 鄭百晴所有,鄭百晴去世後,上訴人私自將之變更登記於鄭 智元名下,及被上訴人為鄭百晴系爭股份之繼承人等情,已 據被上訴人提出遺產稅繳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上訴人股東 名簿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0、63、64頁、 第74至76頁、第121 至129 頁),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鄭百晴去世後,系爭股份由其繼 承,其基於股東、繼承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將其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上訴人 得否實質審究系爭股份是否為鄭智元借名於鄭百晴名下?㈡ 被上訴人依繼承、股東權利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 載於其股東名簿,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繼承、股東權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是否 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得否實質審究系爭股份是否為鄭智元借名於鄭百晴名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 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約始屬成立。次按不動產借 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 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 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 議雖係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闡釋,然此與借用他人名義出任 股東者,並經登記於股東名簿上之情,同樣以借名方式為財 產之取得、處分或對抗外部第三人,即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出名人與第三人間各自存有內部、外部關係,是自有適用上 開決議之必要。 ⒉次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形式上雖係公司對抗要件 之規定,實則寓有公司對個別股東僅負有就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形式審查股東身分之義務,是如經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之 股東,即應憑以認定為該公司之股東,公司不得拒絕該登記 名義人行使股東權利;反之,則否。經查,系爭股份自始登 記為鄭百晴所有,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㈠),依上規定 ,就上訴人言,鄭百晴即為上訴人系爭股份之股東。何況鄭 百晴與鄭智元間即令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為其二人間之 內部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股份之外部關係言,仍應認定為 鄭百晴所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為鄭智元借名登記於鄭 百晴名下,其實質審查後認鄭智元方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 自得於鄭百晴死亡後將之變更為鄭智元所有等語,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依股東、繼承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 簿,是否有理由?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規定如上。次 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 所,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股份 有限公司是依股東是否登記於公司股東名簿據以認定股東身 分,業於前述,並依此通知召開股東會,分配股息、股利等 行使股東權,則股東為保障自身權利,自得請求公司將其姓 名、住所登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以保障股東權益,即此部 分屬廣義股東權利行使之一環,公司自負有依股東請求如實 記載之義務亦明。 ⒉次查,系爭股份是鄭百晴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 股份如經認定為鄭百晴所有,被上訴人為有權繼承鄭百晴系 爭股份之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經本院準備程序闡明 :如經認定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上訴人是否還爭執被上 訴人不得以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股東權利請求變更股東 名簿之記載?上訴人陳稱:如果此前提存在,就不抗辯被上 訴人沒有請求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請求權等語至明(本院 卷第39頁)。參以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既為公司對登記股 東應負之義務規定,上訴人未經鄭百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同意,即將之變更登記於鄭智元名下,是被上訴人本於股東 權、繼承法律關係,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其所 有,並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即屬 可採,所為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繼承、股東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明:如經認定被上訴人可以請 求股息等,就其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數額等,上訴人 是否不爭執?經上訴人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反面)。 而查,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繼承自鄭百晴,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是被上訴人基於 股東、繼承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予伊,自為可採,請求亦屬有據。 ㈣又借名人與出名人間縱使存有借名關係,因僅為其二人間之 內部關係,此與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之外部關係,應分別以觀 ,何況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僅得依股東名簿 之記載認定股東身分,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 證人鄭智元,及兩造就系爭股份之入股資金等所為之攻防及 證據(含證人證述),均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鄭百晴所有,其為鄭百 晴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股份所有等語,為可信;被上 訴人否認,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股東、繼承法律關 係,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將 其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股份 ║ ╟───────────────────────────────────╢ ║股份數:390,275股 ║ ║(原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嗣經上訴人103年7月9日改登記為鄭智元所有) ║ ║ ║ ╠═══════════════════════════════════╣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現金股利、利息起算日暨應向國稅局申報之可扣抵║ ║稅額 ║ ╟───┬─────┬──────┬─────┬────────────╢ ║年度 │現金股利 │除息基準日 │可扣抵稅額│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 ╟───┼─────┼──────┼─────┼─────┬──────╢ ║103年 │286,012元 │103年9月1日 │58,575元 │645,678元 │105年5月26日║ ╟───┼─────┼──────┼─────┤ │ ║ ║104年 │359,666元 │104年6月30日│36,830元 │ │ ║ ╟───┼─────┼──────┼─────┼─────┼──────╢ ║105年 │305,098元 │105年6月30日│31,242元 │305,098元 │106年6月21日║ ║ │ │ │ │ │ ║ ║ │ │ │ │ │ ║ ╟───┼─────┼──────┼─────┼─────┼──────╢ ║106年 │276,898元 │106年6月30日│28,354元 │276,898元 │106年11月11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共計:1,227,67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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