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陳逸香
訴訟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榮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5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人陳珠協於民國86年
1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朱英月、陳燦
宗、陳燦榮、陳燦久共5 人。
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將上訴人繼承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
合稱
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
,系爭土地上述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不成立及
無效,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現仍登記於其名下之附表編號1 至3 、8 、9 、14、
15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出售並為移轉登
記之附表編號4 至7 、10至13號號土地部分,償還價額新臺
幣(下同)10,948,239元。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關係存在,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為18,080,009元,被上訴人
迄今分文未付,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自土地過戶時即90年1 月19日起
之法定利息。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5 日所為買賣關係及90年1 月
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8 、9 、14、15地號土地,於90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48,239元,及自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
狀
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080,009元,及自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與其配偶經營宏頂有限公司、丸
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因經
營不善而多次向其兄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燦榮借款周轉
,陳燦榮已陸續借款3,000 餘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
間向陳燦榮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借款,為免家族財產落入他人
之手,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陳燦榮之
上開債務,兩
造間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確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將買受之
土地轉售他人,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返還
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匯
款定金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1,750 萬元則依上訴人指示給
付予陳燦榮,以清償上訴人對陳燦榮之部分借款債務,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陳珠協於86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其遺
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協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19日以同年月5 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該移轉登記手續由訴外人
即代書陳順章辦理,辦理當時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係記載:附
表編號1 至6 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4,190,221元、編號7
至10號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183,310 元、編號11至13號土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3,266,318 元、編號14及15號土地之買賣總
價款為440,160元,以上合計18,080,009 元。
㈢被上訴人
嗣後陸續將附表編號4 至7 、10至13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他人。
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曾於94年9 月9 日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0940060797號函寄至上訴人先前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 號)及當時居住地址(基隆市○○區○○路○○○
○○ 號),請上訴人就於91年7 月5 日移轉協和耐火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之股票予陳燦宗乙事提出說明,嗣有
申請書提出於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上開股票移轉
乃係為清償
89年間之借款,並
非贈與等語(其後並另有附上陳燦榮匯款
至丸弘及宏頂公司之匯款回條,即各係如原審卷五第209 頁
之被附表五編號3 、6 、7 、8 所示之匯款),上開申請書
上有「申請人:陳逸香」之字樣,地址為上訴人當時居住地
址,傳真號碼則為0000000 號。
㈤陳燦榮名義之帳戶曾於88年9 月20日匯款如被上訴人之民事
陳報㈢狀被附表五(原審卷五第209 頁)編號1 之美金20萬
元至國外GIANT K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匯款單上註記係
為「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K 公司)匯
款。陳燦榮名義之帳戶另曾於89年3 月20日至6 月30日間,
匯款如該被附表五編號2 至9 之款項至由上訴人配偶林建榕
各擔任負責人及董事之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名義帳戶內,其
中匯入宏頂公司帳戶之數額為2,040 萬元,匯入丸弘公司帳
戶之數額為400 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0年1 月8 日匯款50萬
元至上訴人名義之合作金庫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燦榮另曾於92年6 月30日至96年5 月7 日匯款如被附
表五編號11至18、20至30、32、33所示之款項至上訴人之子
林宏洋名義之帳戶內。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關係存在部分: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一節,
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上
訴人則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查:
⒈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書「陳逸香」
簽名筆跡,與上訴人所
親簽之另案筆錄、證人結文、銀行
客戶資料、存款約定書、印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
原審卷四第20、41、123 、178 頁背面、卷五第112 、11
3 、117 頁),無論書寫字體之外型、樣式、大小配置或
各字間之勾勒、轉折運筆方式等,均具相同特徵;又經原
審將上開文件上之「陳逸香」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陳逸香
」字跡,與另案筆錄、證人結文、銀行客戶資料、存款約
定書、印鑑卡、申請書上「陳逸香」簽名字跡相符,有該
局106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58022963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
(原審卷五第224 、225 頁),應
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陳逸香」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為。上訴人雖主張:以
目前之科技,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可能
係被上訴人
閱卷後蓄意臨摹描寫,並
聲請另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為筆跡鑑定
云云,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乃筆跡
鑑定之專門機關,其係基於待鑑定字跡與比對字跡之字體
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認定前開文件上之「陳逸香
」字跡相符,有鑑定說明
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25 頁)
,其所為鑑定及判斷方式實屬合理
適當,且經本院以肉眼
比對,前開文件上之「陳逸香」字跡確具相同之特徵,已
如前述,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結果應可
採信,自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必要,加以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陳逸香」印文確屬真正(詳如後
述),被上訴人實無以蓄意臨摹描寫之方式偽造上訴人筆
跡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有於81年8 月25日親自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並請領印
鑑證明,復先後於83年11月16日、87年5 月21日、87年8
月26日、88年9 月6 日、89年8 月24日、89年10月16日、
89年10月19日、90年2 月20日委任代理人申請印鑑證明,
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5 月3 日高市新戶字第
10570156200 號函
暨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
申請書、委任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至90頁);經本
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陳逸香
」印文(甲類)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之「陳逸
香」印文(乙類)是否相同,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
,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大致疊合,以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
,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相同,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資料
上「陳逸香」印文相同,有該局108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
第10803128130 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4 至128 頁),應
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陳逸
香」印文確屬真正,且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
⒊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繕寫
及簽名、蓋印經過,業據證人即代書陳順章於本院及原審
到庭
結證稱:當初係陳燦宗來找伊,表示有土地移轉的事
情要委託伊辦理,伊跟陳燦宗說要請雙方當事人到場,陳
燦宗說不能到場,伊跟陳燦宗說要附委託書,之後陳燦宗
要求伊先寫好買賣合約即私契,伊照陳燦宗所說之條件擬
好後,由陳燦宗帶回去,隔幾天陳燦宗來詢問過戶必須準
備的文件,又過幾天,陳燦宗把資料帶過來,買賣契約書
及委託書的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了,伊看文件上的兩個簽
名很像,陳燦宗表示是上訴人本人自己簽的,伊就開始辦
理過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是伊依照陳燦宗帶來的
資料填寫,陳燦宗有帶買賣雙方的印章來,由伊蓋印在申
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的
陳逸香印文是印鑑章,一定要印鑑章才可以過戶,當時有
附印鑑證明,伊有核對,如果伊核對不出來,地政事務所
也一定要核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雙方印文也
是伊蓋的,是在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蓋印的同一天;
陳逸香有委託陳燦宗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因為有委託書,
伊有試著去找這個案子的資料,但已經太久(16年)找不
到了,一般土地買賣的委託書最久保留2 、3 年左右,伊
一年辦的案子就一兩百件,而且
期間搬了兩次家,怎麼可
能把全部東西帶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3頁、
原審卷七第14至17頁),並有陳順章當庭書寫之委託書範
例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6頁)。審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之「陳逸香」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印文確為上訴人之
印鑑章印文
等情,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所載
簽約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所載地政機關收件日均
為90年1 月間(原審卷一第104 頁、卷二第51頁),距陳
順章於106 年3 月10日至原審作證時,已有16年,本即難
以期待陳順章仍得提出當初留存在伊處之買賣契約書、委
託書等相關資料,本院認陳順章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是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之「陳逸香」印文為上
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且陳燦宗有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
予陳順章,以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印鑑章長期由母親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乃未經其同意而蓋印云
云。然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買賣緣由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須資料交付經過
,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弟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已於原審
為下列證述:
⑴陳燦宗證稱:當時伊二弟陳燦榮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出
事了,要把上訴人的財產移轉給陳燦榮,上訴人會把相
關物件寄到家裡,要伊收到後去處理這些事情,陳燦榮
有拿匯給上訴人的匯款單給伊看,證實上訴人的確欠他
很多錢,伊後來有收到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
明、所有權狀、委任書等資料,委任書伊已用掉好幾張
,還有剩下3 張空白的委任書,這件事在台北地院已經
不起訴,上訴人也承認她已經忘記了,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上訴人回來看母親的時候,伊交給她簽名的,上
訴人在簽名前,就應該先確認買賣契約裡面寫的東西,
簽字就是要負責,伊有拿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委託書等資料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照陳燦榮指
示,把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就伊所知上訴人欠陳
燦榮很多錢,所以這完全是抵債,賣土地的事情上訴人
本來就知道,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那時候上訴人經營
的公司叫丸弘、宏頂,是公司的經營者,上訴人是學商
的,她說不知道父親有財產,是亂講的等語(原審卷七
第18、19、21頁、24頁反面、25至28頁)。
⑵陳燦榮證稱:上訴人自88年起向伊借錢,有一天上訴人
打電話要求伊幫忙支付要給供應商的美金20萬元,伊基
於兄妹感情幫她,隔了幾個月,她開口要借更多錢,伊
評估後認為差不多可再借3,000 萬元,如果花3,000 萬
元公司還不行,就不要再救了,伊分4 至5 次每次匯款
幾百萬元給她,後來累積到3,000 萬元伊就叫停,幾個
月後,她的公司財務出現困難,銀行要來
查封抵押品,
上訴人打電話與伊商量如何處理,才談到上訴人名下資
產及伊父親過世分配給上訴人財產要如何處理,討論的
結果,為了要保護父母親的名聲,優先考量家族有關的
公司不可以有外人介入,所以就把上訴人名下土地及協
和公司、協泰公司的股份優先處理,等於是由伊、陳燦
宗、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款項都是支付抵債,伊沒有
再另外給錢,雙方有講好要辦這些移轉會需要什麼東西
,上訴人問說要寄給誰,伊就說寄來家裡,伊會交代大
哥(即陳燦宗)處理,被上訴人是家族的企業,意義是
要延續伊父母親平常處事以及幫助別人的精神,當初的
考量是既然要處理的話,那就由家族的資產轉成還是家
族的資產,要賣給外人的話還不如賣給家族,對伊而言
那些是小錢,伊希望能夠發揚伊父母親的精神,所以登
記給被上訴人,本件伊匯款給宏頂、丸弘公司及幫建永
公司匯給供應商美金20萬元,都是借給上訴人的,伊的
匯款都是伊自有的資金等語(原審卷七第34頁背面至40
頁)。
⑶陳燦久於原審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
證明係由伊申請,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章是陳燦宗所交
付,伊至戶政事務所後,發現伊雖有印章、身分證,但
戶政人員表示還要委託書,伊遂當場寫委託書並蓋印,
陳燦宗交代伊快點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那個時間點上
訴人出事情了,上訴人在89年已經被銀行追訴查封房子
,害伊同時也被銀行追訴查封,上訴人與其配偶有經營
海產事業,有日本建永株式會社,臺灣丸弘、宏頂國際
等語(原審卷七第29至31頁)。
⒉本院審酌陳燦宗、陳燦久、陳燦榮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陳燦榮名義之帳戶曾於88年9 月20日匯款美金20萬元
至國外GIANT KING LIMITED公司帳戶內,匯款單上註記「
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匯款,另於89年3 月
20日至6 月30日間,匯款如被附表五編號2 至9 之款項至
由上訴人配偶林建榕各擔任負責人及董事之宏頂公司、丸
弘公司名義帳戶內,其中匯入宏頂公司帳戶之數額為2,04
0 萬元,匯入丸弘公司帳戶之數額為400 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加以「KENT FOREVER INTERNATIONAL」公司
即為建永株式會社,建永株式會社之地址與宜蘭縣政府公
報於104 年間所登載之林建榕在日本之住址相同,上訴人
原為宏頂公司股東,於89年12月間將其股份轉讓與其子林
宏洋等人,林建榕、林宏洋均為宏頂公司、丸弘公司股東
等節,有建永株式會社之信封袋、宜蘭縣政府公報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佐(原審卷七第51頁、卷二第171 頁、
卷三第108 至112 頁),應足認陳燦宗、陳燦久、陳燦榮
所為上開證述屬實,自堪予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於88、89年間向陳燦榮借款支應宏頂公司、丸弘公司
及建永株式會社所需資金,嗣因遭其他
債權人追償,乃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明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陳燦榮之上開債務等情,即
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3 公司為林建榕所經營,其僅係
單純家庭主婦,與陳燦榮間並無
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間
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
不
足採信。
⒊再由陳燦宗、陳燦久、陳燦榮之上開證述,可知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上訴人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等
,乃上訴人以郵寄方式提供予陳燦宗;又陳燦宗證稱上訴
人尚一併郵寄數張委任書,還剩下3 張空白委任書未使用
等語,有該3 張委任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
),而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
果,其上「陳逸香」筆跡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亦有該局
106 年1 月4 日刑鑑字第10580229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五第224 、225 頁)。衡以上訴人當時早已成年且
經營多家公司,對於如將自身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狀
、委任書交付他人,可能會使自身財產權益遭受重大影響
,實無不知之理,其仍願將該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需之重要證明文件同時交付陳燦宗,加以其有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已如前述,應足認其有授權
陳燦宗使用印鑑章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
料上之印文乃未經其同意而蓋印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未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則長期
交由母親保管,並聲請傳訊證人林肇家、陳碧雲、周愛治
。惟林肇家已函覆稱對於兩造及辦理上訴人父親陳珠協之
遺產繼承登記一事均毫無印象(本院卷第66頁),且本院
依上開證據,及陳燦宗證稱:辦理陳珠協之遺產繼承登記
後,上訴人之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等語(原審卷七第22頁背
面),暨陳燦久證稱:伊等之母親沒有保管上訴人之身分
證、印章,不要把所有的對錯都歸咎於她等語(原審卷七
第31頁),已足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印鑑章之
交付經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其未持有所有權狀
及印鑑章長期由母親保管,均無法推翻陳燦宗所證述受陳
燦榮告知上訴人寄送相關證件至家裡一事,伊後來有收到
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所有權狀等資料之事實,自無再
傳訊林肇家、陳碧雲、周愛治之必要。
㈢上訴人復主張陳燦榮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過程,已涉及
雙方代理禁止原則之違反,且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以委任方式為之,依民法第
531 條規定亦應以書面簽訂
委任契約,本件並無上訴人之書
面委任及授權云云。然陳燦宗有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予
陳順章,以憑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及上訴人確有授
權陳燦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未經其書面委任及
授權云云,非可採信。又陳燦宗交付予陳順章之上訴人出具
之委託書,其上記載
受任人為陳燦宗,及陳順章受被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有簽立委託書等節,業據
陳順章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頁),則上訴人以
陳燦榮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情事云云,與實際情形
不符,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燦宗曾於96年5 月21日、9 月21日親筆寫
字條,載明「事關陳家財產,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請
和我聯繫!父親過世後,我接管協和、協泰之中山路邊土地
出售的事,你有瞭解財務的權利,我更應有說明清楚的義務
!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怨
,我可以理解!我已年近60歲,你應也50歲有了!哪有到現
在財務方面還不能自主的道理!」,可見系爭土地確係遭陳
燦榮等人擅自過戶,並提出該字條為憑(原審卷一第198 頁
),惟陳燦宗就何以撰寫上開字條予上訴人一節,業已證稱
:因上訴人到處去講傷害家裡名譽的話,伊想叫她回來,是
親情的呼喚等語(原審卷七第20頁),已難遽以上開字條內
容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本院業依前述調查證據結果
,認為陳燦宗、陳燦榮、陳燦久於原審所為證述與客觀證據
相符而足採信,故上訴人以上開字條所載內容,主張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非可採信。
㈤綜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逸香」簽名為上訴人所親
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之「
陳逸香」印文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陳燦宗係經上訴人授
權而得使用上訴人印鑑章,將之蓋印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且上訴人有於88、89年間向
陳燦榮借款周轉,嗣因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乃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被上訴人,約明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
清償上訴人積欠陳燦榮之上開債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存在,堪予認定,且被
上訴人自上訴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法律上之原因
,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存在,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尚未出售之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已出售之土地之價額,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
㈠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800 萬
元(原審卷二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支付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已於90年1 月8 日匯款定金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再於90年1 月16日、19日、30日陸續提領共
計1,750 萬元現金交付予陳燦榮,以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陳
燦榮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90年1 月8 日匯款申請書、被上
訴人轉帳傳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審
卷二第52至55頁),並
核與陳燦宗、陳燦榮
前揭證稱:因上
訴人向陳燦榮借款周轉,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是用該借
款債務抵償等語相符。陳燦榮雖另證稱:當時沒有另外付錢
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七第35頁背面),惟衡以陳燦榮係於
106 年3 月間為上開證述,
斯時與90年1 月間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時,已相隔16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有所模糊,本即
無從期待得為毫無瑕疵之證詞,其就90年1 月8 日曾匯款支
付上訴人50萬元定金一事不復記憶,僅足認其此部分之證述
非可採信,非謂其餘證述內容亦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
應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均由母親保管,不知有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在,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時,伊在日本
,不可能前往處理款項進出,該筆匯款恐係被上訴人公司股
利之帳目,與本件無關,而陳燦榮於90年1 月9 日尚有存入
現金1,7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見
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提領現金1,750 萬
元應與陳燦榮存入之款項有關,被上訴人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為00年0 月出生,於63年7 月即已成年,成年後復
經營多家公司,應深知身分證件及印鑑章之重要性,竟會
長期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母親保管而未曾聞問使用情形,
已與常情有違,況陳燦久已於原審證稱:伊等之母親沒有
保管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不要把所有的對錯都歸咎於
她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31頁),故上訴人主張伊之身分
證及印鑑章均由母親保管云云,
顯非可採,應以由上訴人
自行保管使用,較為可採。
⒉上訴人金庫銀行帳戶係於75年12月26日開戶啟用印鑑,有
印鑑卡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88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
該印鑑卡上之「陳逸香」印文與前述四㈠⒉所載上訴人印
鑑證明之印文,二者之紋線細部特徵相同,足見上訴人金
庫銀行帳戶留存之印鑑為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觀之上訴
人提出之其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84
年8 月起至90年1 月8 日止,有數十餘筆現金支出紀錄(
本院卷第78至80頁),此均需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始能為
之,而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已如前述,
上訴人對於該等現金支出即無從諉為不知,應足認上訴人
主張其不知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在云云,為事後卸責之
詞,非可採信。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設
時及84年1 月28日、85年4 月30日、85年10月16日為款項
存入支出交易時,不在國內等情,雖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及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
84頁),但金融帳戶之款項進出本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
無須親力親為,且除上開交易外,其餘交易(含90年1 月
8 日之匯款及現金支出交易)均為上訴人在國內時所進行
,上訴人復有使用印鑑章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情事,自無
從僅因於上訴人身在國外時該帳戶有交易情形,即推認該
帳戶非上訴人所掌管,且足見上訴人以其人在國外為由,
主張90年1 月8 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非其處理云云
,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有配發89年度公司股利500,330 元予上訴人,扣
除可扣抵稅額16,124元後,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
發票
日為90年12月31日之台支給付股利淨額484,206 元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股利憑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9頁),且核與上訴人提
出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內容相符(
原審卷三第101 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
月8 日匯入上訴人金庫銀行帳戶之50萬元,應為9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股利云云,亦明顯與事
實不符,自不
足憑採。
⒋再者,陳燦榮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有資金往來,為常見之公司營運方式,而兩造為系爭土地
買賣時,已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
償上訴人積欠陳燦榮之借款債務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陳燦榮於原審復已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業已抵銷上
訴人積欠之部分債務等語明確,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
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陳燦榮之款項等語,實屬有據。故上
訴人徒以陳燦榮於90年1 月9 日有匯款1,700 萬元予被上
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陸續提領之1,750 萬
元應與該筆匯款有關,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
不足採。
㈢依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
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18,080,009元,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
有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
、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如附
表編號1 至3 、8 、9 、14、15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返還如附表編號4 至7 、10至13號所示土地之價額10
,948,23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80,009元,及自
90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