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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吉立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來成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就上訴人之機械科 車床維修採購案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35,800 元,由被上訴人維修上訴 人之車床38部及威赫車床8 部,履約期限為105 年3 月31日 ,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予上訴人。嗣兩造 於105 年1 月間辦理契約變更,將維修之威赫車床再增加8 部,總價變更為7,913,200 元(下稱第一次契約變更),該 部分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其餘內容均不 變。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38部車床及16部威赫車床維修完畢 ,並送往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驗合格後,分批 交還車床,並將維修更換之零件、廢料分批繳回予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 於105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 將維修標的刪減為車床37部、威赫車床10部,總價變更為7, 023,350 元,被上訴人以和為貴,勉予同意(下稱第二次契 約變更)。詎上訴人嗣後竟以被上訴人未將維修更換之零件 、廢料全數繳回為由,而否認維修標的經其驗收完畢,復以 被上訴人未依期改正上開缺失為由,於106 年2 月16日終止 契約,而拒絕給付價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已履 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無故終止契 約、拒付價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 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⒊、第11條㈠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價金7,023,35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35萬元,合計7, 373,350 元。退而言之,縱認伊有違約情事,惟系爭契約履 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因 伊違約所受損害並未超過1 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 定,請求酌減履約保證金為1 萬元,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34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7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 年3 月30日及5 月5 日製作之驗收紀 錄,均係在第二次契約變更前所為,且均未經協驗人員、監 驗人員簽章,不生驗收完成之效力。又上開驗收紀錄均註明 「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完成履約 」等語,惟被上訴人繳回零件、廢料時,並未經伊簽收,嗣 伊於105 年8 月16日辦理驗收及同年11月21日辦理第1 次複 驗時,發現被上訴人繳回之零件、廢料與約定不符,另被上 訴人亦無繳交維修過程之全程記錄,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合 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效力,伊自得拒絕驗收,且經伊通知於10 6 年2 月10日前辦理改正,被上訴人逾期並未辦理,伊已依 系爭契約第12條㈥、第16條㈠⒑等約定,於同年月16日對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㈢⒌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又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但因被上訴人未繳回維修過 程紀錄,以及被上訴人短少交付11支車牙螺桿、7 支尾座螺 桿,故依系爭契約第4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2 條第2 項, 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16萬元並另處以被上訴人8 萬元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935,800 元,由被上訴人維修上訴人之車床38部(每部156,800 元) 及威赫車床8 部(每部122,175 元),履約期限為105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50,000 元予上訴 人。兩造於105 年1 月間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將維修之威 赫車床再增加8 部,總價變更為7,913,200 元,該增加部分 之履約期限為105 年4 月30日,系爭契約其餘內容均不變。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4 日以及同年3 月9 日、10日 ,將上開46部車床送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驗 ,確實符合系爭契約書附件「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 之維修檢驗需求內容。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16日各交還22部、24部車 床予上訴人。並於3 月16日提交完工報驗單請上訴人安排會 驗時間。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變更前之維修標的於105 年3 月30日製作 驗收紀錄,驗收項目為車床維修38部、威赫車床(維修)8 部,驗收結果並未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 情形」,但有備註:「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 總務處後始完成履約」。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14日,將上開第一次契約變更 增加之8 部車床送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驗, 確實符合系爭契約書附件「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之 維修檢驗需求內容。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交還8 部車床予上訴人。並於4 月27日以吉屏字第10504027號函請上訴人安排會驗、於同年 5 月2 日函請上訴人查核維修完畢後之廢品項目與數量。 ㈦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維修標的於105 年5 月5 日 製作驗收紀錄,驗收項目為威赫車床(維修)8 部,驗收結 果並未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但 有備註:「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 完成履約」。被上訴人先將更換下的零件與廢料分批置放上 訴人機械科倉庫內,之後再依總務處指示移至體育館地下室 。 ㈧上訴人以105 年5 月27日屏工總字第1050004424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經審視本採購車床維修需求後,計有7 部車床尚無需 維修,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將車床維修之數量減為37部, 威赫車床之數量減為10部,總價變更為7,023,350 元,系爭 契約其餘內容均不變;並在該函說明三、載明『貴公司上開 來函所附拆卸舊品明細與本採購契約需求規格說明書內應繳 回零件、廢料品項有異,請依隨函檢附本採購「應繳回零件 廢料明細(第二次契約變更)」向本校總務處辦理繳回程序 ,以完成履約程序』,該次函文所檢附「應繳回零件、廢料 明細」即如原審卷㈠第111 頁(原審判決附表欄位所示) 。被上訴人以105 年5 月27日吉屏字第10505027號函同意辦 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表明其已備妥應繳回廢料明細之數量 ,請上訴人安排會驗。 ㈨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以吉屏字第1050623 號函請上訴 人查核說明零件與廢料品項數量是否已全數完成或有需改善 之處;嗣被上訴人再於105 年8 月8 日以吉屏字第1050808 號函請上訴人安排零件、廢料點交。 ㈩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6日製作驗收紀錄(原審卷㈠第163-16 7 頁),又於同年11月21日製作複驗驗收紀錄(原審卷㈠第 169-170 頁)。 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清點被上訴人實已繳回之零件、廢料 ,再於同年月21日核對完畢,確認被上訴人實已繳回之明細 如原審判決附表欄位所示。 上訴人以106 年1 月6 日屏工總字第1060000160號函檢附10 5 年11月21日複驗紀錄,通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0日前 完成複驗缺失改正,如未能完成缺失改善,將依系爭契約第 16條㈠⒑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106 年1 月9 日吉屏字 第106010001 號函回覆複驗紀錄上所列缺失並非系爭契約所 規定者,而無執行任何缺失改正措施及報請第二次複驗。 上訴人以106 年2 月16日屏工總字第1060001158號函,表明 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㈥、第16條㈠⒑規定,自106 年2 月17日 起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並表明上訴人將依履約現況辦理結 算(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上訴人並以106 年2 月 16日屏工總字第1060001160號函副本告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1條㈢之規定不予發還廠商所繳履約保證金,同時正本 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撥付35萬元履約保證金與上訴人。 上訴人迄未辦理結算,亦未給付價金或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 上訴人。 系爭契約(包括一次與二次變更)所載全部車床已做為教學 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4 月13日、14日業將系爭契約所載維 修完畢之車床全數交予上訴人,且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清 點被上訴人實已繳回之零件、廢料,大致與原審判決附表 欄位之應繳回項目與數量相同,並於同年月21日核對完畢, 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應繳回更換後所有零件、廢料之 規定: ⒈經查,屬系爭契約一部之「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⒊ ⒋⒍⒎⒐,以及⒉⒊⒌⒍⒎規定,每部車床需全數更換以 下新品:直裝式10``四爪夾頭和直裝式強力8`` 三爪夾頭; MT4 活動頂針;車牙、橫向進刀、複式進刀和尾座進刀其導 螺桿和軸承;主軸軸承全部採用精密級軸承;床護內部齒輪 等,又「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⒍亦規定:「本次維 修更換零件之所有零件、廢料必須要全部繳回」(見原審卷 ㈠第97-101頁),足見兩造確以被上訴人維修車床時需更換 上開零件之新品,且將更換後舊零件、廢料繳回上訴人處, 作為履約約定以及驗收標準。 ⒉就被上訴人是否業將更換後舊零件、廢料繳回上訴人處乙情 ,經證人即上訴人機械科主任吳家勝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將 送修之車床分批交還時,即一併將零件、廢料運回,並暫置 於機械科倉庫內,於第二次驗收(係指105 年5 月5 日驗收 )幾天後,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總務處之要求,將全部置於 機械科倉庫內之零件、廢料繳回總務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0-12 頁,本院卷第88頁),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玉 生證述:「我們是在最後一批交車床時連同這些零件、廢料 一次從我們工廠搬到對方機械科工廠,後來這些零件、廢料 再(被學校員工)運到機械科倉庫,後來(我們經上訴人要 求)又再運到體育館轉角」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 再核諸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14日前即已將上訴人送修 之全部車床交還上訴人(按,上訴人嗣雖以105 年5 月27日 屏工總字第105000442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經審視本採購車床 維修需求後,計有7 部車床尚無需維修,辦理第二次契約變 更,但此次契約變更僅將車床維修之數量減為37部,威赫車 床之數量減為10部,故無礙於被上訴人確於105 年4 月13、 14日即已交還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維修車床全部與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已備 妥應繳回廢料明細之數量,請上訴人安排會驗等情,為兩造 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5 年4 月13、14日前,業已 併同維修完畢之車床,繳回全部更換後零件、廢料而置放在 機械科(先為工廠,後經上訴人員工自行搬至機械科倉庫) ,後於105 年5 月5 日過後幾日,再依上訴人總務處之要求 ,將置於機械科倉庫內之零件、廢料搬往體育館,並於105 年5 月27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可辦理驗收等情無訛。 ⒊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有繳回零件、廢料,但並未依系爭 契約所約定,全數繳回更換後之零件、廢料云云,經查,系 爭契約以及屬系爭契約一部之「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 ,僅規定每部車床應更換如前開四、㈠⒈所示之新品,但並 無就被上訴人需更換之零件新品數量,以及更換後舊零件、 廢料之項目與數量訂明清楚(見原審卷㈠第31-102頁),又 上訴人在105 年5 月27日前亦無提供被上訴人應繳回之零件 、廢料等數量明細,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242 頁 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財管人員陳 月芳到庭證稱:車床交付被上訴人維修前,伊那邊並無就各 該機台之數量、種類作紀錄,應屬機械科技士崔振興所製作 ,且理論上崔振興製作完畢後應交由伊存檔或核對,但崔振 興並無交給伊。另上訴人方面亦無關於車床維修的實際內容 書面資料;實際應繳回的零件、廢料數量為何,伊亦無法確 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第149 頁),又上訴人自己 製作之應繳回數量明細,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4 月 28日即有多達三種版本,且每版本多有不同(見原審卷㈡第 243-247 頁、第293 頁),故難認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前 ,曾就應繳回零件、廢料之明細與數量達成合意或有契約規 定。而上訴人以105 年5 月27日屏工總字第1050004424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於該函說明三、明確載 明「請依隨函檢附本採購「應繳回零件廢料明細(第二次契 約變更)」向本校總務處辦理繳回程序,以完成履約程序』 ,該次函文所檢附「應繳回零件、廢料明細」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欄位所示,且被上訴人亦以105 年5 月27日吉屏字第 10505027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並表明其已備妥應 繳回廢料明細之數量,請上訴人安排會驗,為兩造不爭執, 自應以原審判決附表欄位作為兩造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所應繳回之零件、廢料明細與數量。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繳回之零件、廢料項目與數量應以其自行製作之查點表 「原告應繳回數量」欄位為準(見原審卷㈡第201 、202 頁 ,卷㈠第303-307 頁),惟上開查點表係上訴人於本件起訴 後之106 年8 月25日,由其總務主任張明誌自己依個人經驗 所推算而始行製作,業經其以及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325 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難以此臨訟片面、推算製作之查點表,作為被上訴人應繳 回之零件、廢料項目與數量之標準。 ⒋又查,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會同清點在體育館處之零件、 廢料,其項目及數量如原審附表欄所示,有上訴人傳真予 被上訴人之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以之與原審附表欄相較,就項次3 之MT4 活動頂心部分,種類固有不符,就項次4 之車牙螺桿(不足 11支)、項次9 之複式進刀螺桿(不足17支)、項次11之尾 座螺桿(不足7 支),數量亦有短少。惟查,上訴人送修之 車床(包括威赫車床)有無MT4 活動頂心一節,經證人吳家 勝到場證稱:上訴人送修之車床,於送修前均無活動頂針( 頂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證人即上訴人機械科技 士崔振興亦到庭證稱:上訴人送修之車床是由伊保管,該等 車床於送修前由外觀即可看出沒有活動頂針(頂心)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16 頁),堪認上訴人送修之車床(包括威赫 車床),原即未配有MT4 活動頂心此一零件,兩造將其列為 被上訴人維修後所應繳回之頂心種類,本屬有誤。至就其他 數量短少之零件、廢料,據證人吳家勝到庭證述:被上訴人 送回之零件、廢料,當場並無點收及確認內容(見原審卷㈡ 第1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總務處財管人員陳月芳證稱:伊 有參與驗收零件、廢料之程序,上訴人係於105 年6 月7 日 第一次清點被上訴人繳回之零件、廢料,地點在上訴人體育 館地下室,該次因雙方有爭執,故逕將零件、廢料「封存」 ,並未作成驗收紀錄,第二次清點係於105 年11月1 日,地 點分做二處,係先將前次封存在體育館地下室之零件、廢料 重新清點,另因零件、廢料中有沈重的爪頭,原即未搬移至 體育館地下室,故再至工廠(指上訴人機械科)清點爪頭部 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148 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依系 爭契約第12條㈡之約定,於被上訴人105 年5 月27日之書面 通知後3 日內,即就零件、廢料部分辦理驗收,且其於同年 6 月7 日初次清點時,就零件、廢料之項目及數量亦未作成 任何記錄,而直至105 年11月1 日兩造方會同正式清點,惟 該時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繳回零件、廢料之日即105 年4 月13、14日,已逾半年,且被上訴人一開始置放之機械科倉 庫,有多人持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入領材料,經證人吳家勝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又上訴人所謂於105 年6 月7 日之「封存」云云,僅係將被上訴人繳回之零件、廢料放在 上訴人體育館地下室鐵門後的空間,鑰匙由上訴人總務處財 管人員保管等情,經證人陳月芳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148 頁),則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清點當時,該等零件 、廢料較原審判決附表欄位相比之短少,是否於被上訴人 繳回時已存在,或係移由上訴人管理支配期間始發生,即屬 有疑,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14日所繳回之 零件、廢料,即有較原審判決附表欄位相比之短少之情事 。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將前開四、㈠⒈所示之零件全數 更換新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以及屬系爭契約一部之「屏 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均未就被上訴人需更換前開四、 ㈠⒈所示之零件新品「數量」訂明清楚,業如前所述,自難 僅以上訴人之臆測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所 提出統一發票,上載購置零件項目大致與原審判決附表欄 位相同(見本院卷第70-72 頁),證人王玉生亦到庭證稱: 被上訴人確依契約規範更換新品;新品中包括原本公司內的 庫存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業 將應更換之零件全數更換新品,統一發票上購置零件項目與 原審判決附表欄位略有不符之部分,亦係因更換自己公司 內原有庫存新品而未再對外購置所致。且系爭契約標的之全 數車床均送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驗,檢驗結 果確實符合系爭契約書附件「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 之維修檢驗需求內容,且自被上訴人交付車床至今,均供上 訴人學生教學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上訴人空言以被上訴人 未更換新品而認驗收不合格,自難可採。 ㈡被上訴人業已繳交維修過程紀錄與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被 上訴人維修過程中二次前往檢視並拍照留存紀錄,被上訴人 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應全程記錄並繳交照片之規定: ⒈經查,「屏東高工車床維修規範書」⒈以及⒈約定:「 廠商維修過程,需全程記錄繳交本科供查驗」,以及⒒⒓ 約定:「開工後車床維修前、中、後皆需照相存證以供校方 查驗」、「隱藏部分施工,全部機台封蓋前,應每台自行照 相存證,再將蓋子鎖上,照片驗收時交校方留查」(見原審 卷㈠第97-101頁),是兩造確約定被上訴人於維修車床過程 中需拍照存證,並繳交維修紀錄與上訴人此一附屬要求。 ⒉而查,證人王玉生到庭證稱:每一台車床都有逐一拍照,沒 有手寫紀錄,只有拍照,拍的時間點是在拆的時候以及換上 新品的時候,照片有提供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 頁),以及上訴人校長指派之主驗人員即機械科主任吳家勝 業已在「全部機械未繳交逐台文字照相維修紀錄」之驗收單 欄位上簽名確認,此有驗收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且其簽名之真意為被上訴人確實有繳交照片;被上訴 人所繳交者即崔振興所提供給上訴人存查之照片,經吳家勝 到庭作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頁、第15頁,本院卷第89頁 ),被上訴人並提出目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留檔之部分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0-158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在維修 過程前、後,均有拍照留存紀錄並提供上訴人存查等情明確 。 ⒊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完整」、「逐台」之維修紀 錄有所爭議,然查,上訴人之技士崔振興於被上訴人維修車 床過程中,二次(共四日)前往被上訴人維修之工廠檢視維 修情況,在場被上訴人介紹相關維修流程與PMC 人員檢驗作 業流程,崔振興隨即於現場檢視送修車床維修與檢驗情況並 拍照記錄,事後製作機械科人員派赴廠商維修工廠檢視報告 ,並向上訴人機械科主任吳家勝口頭報告,經證人崔振興到 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並有檢視報告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25-10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維修車床期 間,確實讓上訴人員工現場檢視,並讓其拍照紀錄留存,且 此兩次檢視,大多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經檢視發現的小瑕疵 亦由崔振興責成被上訴人改進檢修品質及測試流程,而被上 訴人也即配合修正,有報告結果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 )。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自己於維修前、後拍照提供與上訴人 存查,並於維修過程中讓上訴人員工二次(共四日)前往工 廠實地詳細檢視,且拍照帶回提供上訴人認可,檢視過程中 亦無明顯瑕疵或重大違失,顯見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規 範提供維修紀錄供上訴人查驗,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 紀錄不夠「完整」,即認被上訴人未依契約本旨給付,洵無 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需改 善之處,而拒絕驗收,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㈥、第16條㈠⒑ 規定,自106 年2 月17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全部,並無理由 : ⒈按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 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無初驗程 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 3 日內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機 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系爭契約第12條㈠㈡㈤㈥明定(見原審卷㈠第71-73 頁) 。又按本契約標的採分批維修、分批驗收,分批驗收合格後 依驗收合格數量分批付款,分批方式參考「機械科車床維修 採購需求規格說明書」,於驗收合格後20日(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內撥付;履約保證金於分批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 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該批次所佔比例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 約第5 條㈠⒊、第11條㈠亦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44-45 頁 、第67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3 月16日各交還22部、 24部車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變更前之維修標的於 105 年3 月30日製作驗收紀錄,驗收項目為車床維修38部、 威赫車床(維修)8 部,以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日交 還8 部車床予上訴人,上訴人就第一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維修 標的於105 年5 月5 日製作驗收紀錄,驗收項目為威赫車床 (維修)8 部,上開驗收紀錄並無記載驗收合格,且備註亦 載明:「更換下之零件及廢料依契約規定繳回總務處後始完 成履約」等語(原審卷㈠第171-174 頁),足見上訴人斯際 仍認系爭契約尚有零件、廢料未全數繳回之瑕疵,而未予驗 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云云, 難謂可採。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2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謂因條件成 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 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而言,有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足參。 ⒋經查,系爭契約以完成驗收為付款條件,業如前所述,且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知系爭契約之驗收後 付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應 繳回更換後所有零件、廢料之規定,亦依系爭契約規範提供 維修紀錄供上訴人查驗,均如前所述,而被上訴人以105 年 5 月27日吉屏字第10505027號函同意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 並表明其已備妥應繳回廢料明細之數量,請上訴人安排會驗 ,不為上訴人所置理,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3日再度以 吉屏字第1050623 號函請上訴人查核說明零件與廢料品項數 量是否已全數完成或有需改善之處;再於105 年8 月8 日以 吉屏字第1050808 號函請上訴人安排零件、廢料點交,上訴 人除無回應外,更以106 年1 月6 日屏工總字第1060000160 號函檢附105 年11月21日複驗紀錄,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2 月10日前就實無存在之缺失完成改正,被上訴人為表釐 清事實之誠意,於106 年2 月10日去函上訴人,表示同意自 行負擔費用請機器製造商針對維修後之車床,派專業工程師 再一次校驗並驗明維修後之零配件,此有該函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199-201 頁),上訴人不為採納,隨即於同年月 16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顯非符事理。 ⒌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維修後之車床照片製成成果報告,向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申請補助,且確獲該署核撥補助系爭 契約之車床維修經費828 萬元乙情,亦有該署106 年12月7 日函暨所附核定金額表、核定項目表及成果報告書、107 年 1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8-382 頁,卷㈡第10 9-132 頁),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14日所交付之維 修車床,至今仍被上訴人師生教學使用中,是上訴人業已取 得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金828 萬元,亦供其師生使 用系爭車床長達僅三年,而卻以被上訴人非違反系爭契約之 事由,拒絕驗收,享受工作物之成果卻拒絕給付代價,實非 事理之平,應可認上訴人故意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揆諸上 開判例、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 定,視為驗收後付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另就如系爭契約確 應認作驗收合格,則上訴人應給付價金及發還履約保證金之 金額,上訴人並無其他抗辯,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原審卷 ㈠第323 頁),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⒊、第11條 ㈠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7,37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回零件、廢 料,以及未就系爭契約維修過程提供紀錄,而有不完全給付 ,得認驗收不合格而終止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第4 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22 條第2 項,拒絕給付價金16萬元並另處以被 上訴人8 萬元違約金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驗收後付款之清償期業已 屆至,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㈠⒊、第11條㈠請求上訴人給付 價金以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共計7,373,35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又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拆除全部車床以證被上訴人是否依系 爭契約約定更換新品、繳回零件、廢料,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3、14日前,即已交付維修完畢之車床與上訴人,供 上訴人師生教學使用至今已近3 年,必會產生自然磨損,且 使用者為經驗技術不精熟之學生,自易因操作使用不當而發 生故障或毀損,故拆除車床難以回復被上訴人交付時之狀況 ;況被上訴人早於106 年2 月10日即去函上訴人,表示同意 自行負擔費用請機器製造商針對維修後之車床,派專業工程 師再一次校驗並驗明維修後之零配件,業如前所述,上訴人 當時不為採納,隨即於同年月16日函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遲至本件上訴審方提出拆除全部車床檢驗之聲請,難符 事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7,373,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徐文祥 法 官黃悅璇 法 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