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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朝太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上訴人  鄭信平       鄭美蘭       鄭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文、訴外人鄭惠文均 為訴外人李雲之子女,被上訴人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 為等三人同父異母之兄姐。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將 部分薪資交予母親李雲保管,並委託李雲代為購買黃金。上 訴人與李雲於93年5 月18日清點兩人各自持有之黃金數後, 李雲交付上訴人屬上訴人所有之黃金及保證書。李雲於10 4 年9 月29日死亡,鄭惠文即於104 年10月6 日囑託被上訴 人鄭雅文之女陳靜儀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其名義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二人並將上訴人所有原置放在屏東縣 ○○市○○路○○○ 號房屋四樓房間內,如原審卷第29頁附表 所示黃金(下稱系爭黃金)置放在保管箱內,鄭惠文於 105 年2 月4 日將該保管箱之保管人更改為伊,後鄭惠文於 105 年9 月9 日死亡,經上訴人質問訴外人陳靜儀才知悉上 情。鄭惠文明知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有,竟夥同陳靜儀置放 保管箱內,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另鄭惠文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黃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有被推定為所有權人之 利益,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從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 ,以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惠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等人返還系爭黃金予上訴人。並聲明:㈠、確認鄭惠文於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原審判決第29 頁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 黃金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5年至 92年間究有何收入來源,足以購買價值數千萬元之黃金,且 倘係上訴人所有,豈有不自行保管之理?且若真遭鄭惠文侵 占,又為何不提起民、刑事告訴以取回系爭黃金?再系爭黃 金既然存放於鄭惠文出資承租之銀行保管箱,且該保管箱亦 為鄭惠文本人使用並有多次開箱紀錄,鄭惠文即係保管箱內 物品之占有人,對保管箱內物品推定有法權利及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加上鄭惠文為知名命理師,收入頗豐,應有資力 購買系爭黃金等語置辯。 ㈡鄭雅文則稱: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惠文於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原審判決第29 頁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 黃金返還予上訴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鄭雅文同意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雲於104 年9 月29日去世,李雲去世前與鄭惠文共同居住 在鄭惠文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 ㈡陳靜儀與鄭惠文在李雲去世後,於104 年10月6 日以陳靜儀 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該保 管箱存放之96條(均五兩)黃金,該黃金之保證書黃金號碼 與重量,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保管箱內另有15條(均一公 斤)黃金。(原審卷第29-62 頁、第291 頁、第331-352 頁 ) ㈢鄭惠文復於105 年2 月4 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上開保管箱。 後鄭惠文於105 年9 月9 日去世,未婚無子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77-107頁) ㈣系爭黃金之保證書原本均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係遭鄭惠文侵占云云 未能舉證證明之: 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權利人之行使 其權利為常例,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 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 適法有此權利」。經查,鄭惠文在李雲去世後,偕同陳靜儀 於104 年10月6 日以陳靜儀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存放系爭黃金以及其他黃金,租金為 鄭惠文繳納,鄭惠文復於105 年2 月4 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 上開保管箱,且該保管箱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 月16日、104 年12月21日、105 年2 月4 日有開箱紀錄,均 係鄭惠文偕同陳靜儀前往開箱,鄭惠文並將其中部分黃金領 出供己花用等情,經證人陳靜儀到庭證述與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9-223 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保管箱租戶資料 開箱印鑑卡、租金紀錄、出租契約、開箱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31-353 頁),足認鄭惠文顯係系爭黃金之占 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得適法行使 權利之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黃金保證書原本以及部分黃金之銀樓保證 書,證明伊始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取得保證書之 原因甚多,上訴人亦自稱其至李雲過世前,均會不時返回李 雲與鄭惠文共同住處照顧李雲(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返 家經由李雲或鄭惠文所託保管該保證書,或自行翻找而取得 保證書,均不無可能。是則,自非可僅因上訴人提出保證書 ,即認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有。另雖上訴人提出其與王鼎 貴金屬公司董事長錄音譯文,以證明其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 黃金進口時間確在85至92年間,惟查該次錄音中王鼎貴金屬 公司董事長僅稱:「我們. . . 應該在92年左右,那都超過 15年了. . . 我開始回想,當時是80幾年. . . 因為帳冊很 多,甚至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證明上 訴人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85至92年間。且 縱認上訴人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上開區間 ,然因王鼎貴金屬公司進口黃金後,係先出售與銀樓,銀樓 再賣與買方,王鼎貴金屬公司進口黃金時間與銀樓售出時間 並未必一致,因此亦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在85至92年間在銀 樓購買系爭黃金,確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早於85年間即從事娛樂業舞廳,每月固定最 少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母親李雲,其中部分金 額託李雲購買系爭黃金,以當時的金價,所購買的系爭黃金 價值約669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2 頁,本院卷第36頁背 面),惟查上訴人於84年5 月4 日甫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於85年間年僅28 歲,難認其於退伍後即得立刻賺取每月20萬元以上之薪資, 且前後提供母親近700 萬元之現金購買黃金;上訴人雖提出 其於93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郭冠誼之和解書為證,欲證明其 當時已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黃金,然查該和解書上僅載明上 訴人已還清郭冠誼所委託的資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第106 頁),除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郭冠誼處取得任何資金外, 上訴人亦自陳該和解書內容與購買系爭黃金資金無涉(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自難認與上訴人購買系爭黃金之資力有 何干係。況上訴人自85至92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此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在在均難認定上訴人有相當之資力得以出資購買系爭 黃金。 ⒋再查,如經上訴人所主張,其母親李雲早於93年5 月18日清 點完畢兩人各自持有之黃金數目後,上訴人即將屬於其所有 之系爭黃金置放於屏東市○○路○○○ 號房屋四樓房間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自該時起至李雲於104 年9 月29日 死亡長達11年期間內,上訴人自陳居住在屏東市○○里○○ 00號之9 、屏東市○○路○○○ 號,均在屏東市○○路○○○ 號 附近(見原審卷第282 頁),亦不時返家照顧母親(見本院 卷第89頁),則上訴人竟從無將價值數百萬、近千萬元之黃 金另為妥善保管或變現存入帳戶之舉動,難認與常情相符; 又縱認上訴人在母親在世時,為求母親心安而不搬走系爭黃 金,但其在母親於104 年過世後,自陳受鄭惠文阻擋而未能 進入屏東市○○路○○○ 號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2、83頁), 然一般人若在屋內放置價值不斐的黃金卻遭屋主阻擋無從入 內,必將以各種管道,或起訴,或協商等種種方式將系爭黃 金取回,但上訴人卻遲至鄭惠文於105 年9 月9 日去世後, 才突然主張自己實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有違事理,上訴人 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㈡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亦難以證明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有: ⒈證人陳靜儀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之緣由,先於原審證稱:聽聞 鄭惠文說系爭黃金是上訴人所有,因為擔心上訴人妻子找到 後會拿錢跑走,為了不讓上訴人妻子找到,所以鄭惠文邀其 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 號四樓上訴人房間內拿出 來置放在銀行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22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白書翻異前詞改稱:在李雲過世後 ,其和鄭惠文計畫要獨吞上訴人的黃金,所以合謀將上訴人 房間床底下的黃金搬去銀行保管箱存放,當時因為鄭惠文答 應會給其一半的黃金,其因父親罹癌需錢醫治而同意;待鄭 惠文過世後,其有翻找鄭惠文房間內保管箱的鑰匙欲為開箱 獨自侵占黃金,無奈因未能找到印鑑章而未果,之後因上訴 人辦理鄭惠文的除戶事宜而東窗事發,其方將實情對上訴人 全盤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 頁)。足見陳靜儀對於置 放系爭黃金於保管箱的緣由,先是表示為免上訴人妻子知悉 ,之後卻又提出原審未曾出現的夥同鄭惠文一同獨吞的說法 ,前後迥然不同,自難認屬實。再者,鄭惠文如欲侵占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黃金,其自行搬運藏匿即可,為何需特別告知 第三人陳靜儀而增加洩露口風之機會?且陳靜儀既稱鄭惠文 後來反悔不願意讓陳靜儀取得一半黃金(見本院卷第42、43 頁),則斯時陳靜儀既已知侵占黃金無望,何須繼續對上訴 人隱瞞?陳靜儀上開所述鄭惠文告知其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 有云云,充滿疑竇,或係附和上訴人主張而有偏頗之虞,難 認與實情相符。 ⒉況縱認證人陳靜儀證述於李雲過世後,兩人一同搬往銀行保 管箱等情屬實,然陳靜儀既自陳未居住在屏東市○○路○○○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其對於該屋各房間內存 放物品的歸屬清楚知悉,難以僅憑鄭惠文對其單方口述即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且其在原審亦證稱在上訴 人房間搬運黃金時並未清點黃金數量(見原審卷第222 頁) ,且於104 年10月6 日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後,該保 管箱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 21日、105 年2 月4 日有開箱紀錄,此有保管箱開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 頁),自難認陳靜儀與鄭惠文搬 運黃金時,以及目前該保管箱內置放之黃金,確與上訴人所 述93年5 月間母親李雲清點後認屬上訴人所有之黃金數量相 符。再據上訴人所稱,其母李雲生前亦有以自己金錢購買黃 金習慣,且已達40年(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母生前係與 鄭惠文同住,鄭惠文於其母死亡後一週旋即自屋內將系爭黃 金搬至以陳靜儀為名義之保管箱存放,則該黃金李雲所遺 ,亦不無可能。綜上,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均難以證明系爭 黃金確為上訴人購買所有。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鄭惠文生前筆記本為證,欲證明系爭黃金歸 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該筆記本所載:「鄭雅文民國99年 元旦前向媽媽拿了112 兩黃金買補習班房子全額現金購買所 以媽媽黃金只剩124 兩+ 兩元寶2 個=126兩」、「媽媽金額 足(236 )大1 小44-1=43 ,媽媽賣一隻金錢給姐姐拿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上所載內容不僅與上訴人 無涉,其敘及黃金數量與單位亦與系爭黃金不符,難認與上 訴人所有系爭黃金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黃金為上 訴人所有。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黃金為其所有而遭鄭惠文侵 占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並 以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179 條,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黃金與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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