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鄭朝太
訴訟
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
被上訴人 鄭信平
鄭美蘭
鄭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雅文、訴外人鄭惠文均
為訴外人李雲之子女,被上訴人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
為
渠等三人同父異母之兄姐。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將
部分薪資交予母親李雲保管,並委託李雲代為購買黃金。上
訴人與李雲於93年5 月18日清點兩人各自
持有之黃金數後,
李雲交付上訴人屬上訴人所有之黃金及保證書。
嗣李雲於10
4 年9 月29日死亡,鄭惠文即於104 年10月6 日囑託被上訴
人鄭雅文之女陳靜儀前往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以其名義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二人並將上訴人所有原置放在屏東縣
○○市○○路○○○ 號房屋四樓房間內,如原審卷第29頁附表
所示黃金(下稱
系爭黃金)置放在保管箱內,鄭惠文
旋於
105 年2 月4 日將該保管箱之保管人更改為伊,後鄭惠文於
105 年9 月9 日死亡,經上訴人質問訴外人陳靜儀才知悉上
情。鄭惠文明知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有,竟夥同陳靜儀置放
保管箱內,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另鄭惠文未經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黃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有被
推定為所有權人之
利益,因此造成上訴人損害。從而,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179 條
,以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鄭惠文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等人返還系爭黃金予上訴人。
並聲明:㈠、確認鄭惠文於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原審判決第29
頁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
黃金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鄭信平、鄭美蘭、鄭美文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85年至
92年間究有何收入來源,足以購買價值數千萬元之黃金,且
倘係上訴人所有,豈有不自行保管之理?且若真遭鄭惠文
侵
占,又為何不提起民、刑事告訴以取回系爭黃金?再系爭黃
金既然存放於鄭惠文出資承租之銀行保管箱,且該保管箱亦
為鄭惠文本人使用並有多次開箱紀錄,鄭惠文即係保管箱內
物品之
占有人,對保管箱內物品推定有
適法權利及以所有之
意思占有,加上鄭惠文為知名命理師,收入頗豐,應有
資力
購買系爭黃金等語置辯。
㈡鄭雅文則稱:同意上訴人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鄭惠文於
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如原審判決第29
頁附表之黃金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
黃金返還予上訴人;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鄭雅文同意上訴人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雲於104 年9 月29日去世,李雲去世前與鄭惠文共同居住
在鄭惠文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號房屋。
㈡陳靜儀與鄭惠文在李雲去世後,於104 年10月6 日以陳靜儀
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該保
管箱存放之96條(均五兩)黃金,該黃金之保證書黃金號碼
與重量,如原審卷第29頁所示。保管箱內另有15條(均一公
斤)黃金。(原審卷第29-62 頁、第291 頁、第331-352 頁
)
㈢鄭惠文
復於105 年2 月4 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
上開保管箱。
後鄭惠文於105 年9 月9 日去世,未婚無子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原審卷第77-107頁)
㈣系爭黃金之保證書原本均在上訴人保管持有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係遭鄭惠文侵占
云云,
惟
未能舉證證明之:
⒈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9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權利人之行使
其權利為常例,
非權利人而行使其權利為變例。若占有人於
占有物上,既有占有之事實,則所行使之權利,應推定其為
適法有此權利」。
經查,鄭惠文在李雲去世後,偕同陳靜儀
於104 年10月6 日以陳靜儀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存放系爭黃金以及其他黃金,租金為
鄭惠文繳納,鄭惠文復於105 年2 月4 日改以自己名義承租
上開保管箱,且該保管箱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
月16日、104 年12月21日、105 年2 月4 日有開箱紀錄,均
係鄭惠文偕同陳靜儀前往開箱,鄭惠文並將其中部分黃金領
出供己花用
等情,經證人陳靜儀到庭證述與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19-223 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保管箱租戶資料
暨開箱印鑑卡、租金紀錄、出租契約、開箱紀錄表在卷
可證
(見原審卷第331-353 頁),足認鄭惠文顯係系爭黃金之占
有人,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得適法行使
權利之人。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黃金保證書原本以及部分黃金之銀樓保證
書,證明伊始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取得保證書之
原因甚多,上訴人亦自稱其至李雲過世前,均會不時返回李
雲與鄭惠文共同住處照顧李雲(見本院卷第89頁),則其返
家經由李雲或鄭惠文所託保管該保證書,或自行翻找而取得
保證書,均不無可能。是則,自非可僅因上訴人提出保證書
,即認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有。另雖上訴人提出其與王鼎
貴金屬公司董事長錄音譯文,以證明其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
黃金進口時間確在85至92年間,
惟查該次錄音中王鼎貴金屬
公司董事長僅稱:「我們. . . 應該在92年左右,那都超過
15年了. . . 我開始回想,當時是80幾年. . . 因為帳冊很
多,甚至15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難證明上
訴人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85至92年間。且
縱認上訴人所保管黃金保證書之黃金進口時間確在上開區間
,然因王鼎貴金屬公司進口黃金後,係先出售與銀樓,銀樓
再賣與買方,王鼎貴金屬公司進口黃金時間與銀樓售出時間
並未必一致,因此亦
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在85至92年間在銀
樓購買系爭黃金,確與事實相符。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早於85年間即從事娛樂業舞廳,每月固定最
少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母親李雲,其中部分金
額託李雲購買系爭黃金,以當時的金價,所購買的系爭黃金
價值約669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2 頁,本院卷第36頁背
面),惟查上訴人於84年5 月4 日甫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於85年間年僅28
歲,難認其於退伍後即得立刻賺取每月20萬元以上之薪資,
且前後提供母親近700 萬元之現金購買黃金;上訴人雖提出
其於93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郭冠誼之和解書為證,欲證明其
當時已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黃金,然查該和解書上僅載明上
訴人已還清郭冠誼所委託的資金150 萬元(見原審卷第106
頁),除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郭冠誼處取得任何資金外,
上訴人亦自陳該和解書內容與購買系爭黃金資金
無涉(見本
院卷第38頁背面),自難認與上訴人購買系爭黃金之資力有
何干係。況上訴人自85至92年間並無申報任何所得資料,此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3
頁),在在均難認定上訴人有相當之資力得以出資購買系爭
黃金。
⒋再查,如經上訴人所主張,其母親李雲早於93年5 月18日清
點完畢兩人各自持有之黃金數目後,上訴人即將屬於其所有
之系爭黃金置放於屏東市○○路○○○ 號房屋四樓房間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且自該時起至李雲於104 年9 月29日
死亡長達11年
期間內,上訴人自陳居住在屏東市○○里○○
00號之9 、屏東市○○路○○○ 號,均在屏東市○○路○○○ 號
附近(見原審卷第282 頁),亦不時返家照顧母親(見本院
卷第89頁),則上訴人竟從無將價值數百萬、近千萬元之黃
金另為妥善保管或變現存入帳戶之舉動,難認與常情相符;
又縱認上訴人在母親在世時,為求母親心安而不搬走系爭黃
金,但其在母親於104 年過世後,自陳受鄭惠文阻擋而未能
進入屏東市○○路○○○ 號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2、83頁),
然一般人若在屋內放置價值不斐的黃金卻遭屋主阻擋無從入
內,必將以各種管道,或起訴,或協商等種種方式將系爭黃
金取回,但上訴人卻遲至鄭惠文於105 年9 月9 日去世後,
才突然主張自己實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有違事理,上訴人
主張系爭黃金為其所有云云,自難採信。
㈡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亦難以證明系爭黃金確為上訴人所有:
⒈證人陳靜儀對於104 年10月6 日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之緣由,先於原審證稱:聽聞
鄭惠文說系爭黃金是上訴人所有,因為擔心上訴人妻子找到
後會拿錢跑走,為了不讓上訴人妻子找到,所以鄭惠文邀其
一同前往屏東縣○○市○○路○○○ 號四樓上訴人房間內拿出
來置放在銀行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第22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白書
翻異前詞改稱:在李雲過世後
,其和鄭惠文計畫要獨吞上訴人的黃金,所以合謀將上訴人
房間床底下的黃金搬去銀行保管箱存放,當時因為鄭惠文答
應會給其一半的黃金,其因父親罹癌需錢醫治而同意;待鄭
惠文過世後,其有翻找鄭惠文房間內保管箱的鑰匙欲為開箱
獨自侵占黃金,無奈因未能找到印鑑章而未果,之後因上訴
人辦理鄭惠文的除戶事宜而東窗事發,其方將實情對上訴人
全盤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 頁)。足見陳靜儀對於置
放系爭黃金於保管箱的緣由,先是表示為免上訴人妻子知悉
,之後卻又提出原審未曾出現的夥同鄭惠文一同獨吞的說法
,前後迥然不同,自難認屬實。再者,鄭惠文如欲侵占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黃金,其自行搬運藏匿即可,為何需特別告知
第三人陳靜儀而增加洩露口風之機會?且陳靜儀既稱鄭惠文
後來反悔不願意讓陳靜儀取得一半黃金(見本院卷第42、43
頁),則
斯時陳靜儀既已知侵占黃金無望,何須繼續對上訴
人隱瞞?陳靜儀上開所述鄭惠文告知其系爭黃金為上訴人所
有云云,充滿疑竇,或係附和上訴人主張而有偏頗
之虞,難
認與實情相符。
⒉況縱
認證人陳靜儀證述於李雲過世後,兩人一同搬往銀行保
管箱等情屬實,然陳靜儀既自陳未居住在屏東市○○路○○○
號房屋(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認其對於該屋各房間內存
放物品的歸屬清楚知悉,難以僅憑鄭惠文對其單方口述即認
定上訴人為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且其在原審亦證稱在上訴
人房間搬運黃金時並未清點黃金數量(見原審卷第222 頁)
,且於104 年10月6 日承租E 箱種第2704號保管箱後,該保
管箱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2月
21日、105 年2 月4 日有開箱紀錄,此有保管箱開箱紀錄表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3 頁),自難認陳靜儀與鄭惠文搬
運黃金時,以及目前該保管箱內置放之黃金,確與上訴人所
述93年5 月間母親李雲清點後認屬上訴人所有之黃金數量相
符。再據上訴人
所稱,其母李雲生前亦有以自己金錢購買黃
金習慣,且已達40年(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母生前係與
鄭惠文同住,鄭惠文於其母死亡後一週旋即自屋內將系爭黃
金搬至以陳靜儀為名義之保管箱存放,則該黃金
乃李雲所遺
,亦不無可能。綜上,陳靜儀之證述與陳述均難以證明系爭
黃金確為上訴人購買所有。
㈢另上訴人雖提出鄭惠文生前筆記本為證,欲證明系爭黃金歸
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該筆記本
所載:「鄭雅文民國99年
元旦前向媽媽拿了112 兩黃金買補習班房子全額現金購買所
以媽媽黃金只剩124 兩+ 兩元寶2 個=126兩」、「媽媽金額
足(236 )大1 小44-1=43 ,媽媽賣一隻金錢給姐姐拿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其上所載內容不僅與上訴人
無涉,其敘及黃金數量與單位亦與系爭黃金不符,難認與上
訴人所有系爭黃金有何關聯,亦無從據此推論系爭黃金為上
訴人所有。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黃金為其所有而遭鄭惠文侵
占之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黃金所有權人,並
以系爭黃金之所有權人自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179 條,以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黃金與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
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