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