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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德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鍾仕傑       孫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潘春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國字 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給付上訴人甲○○逾新臺 幣肆佰伍拾捌萬柒仟捌佰零伍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其餘上訴、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 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 程序以書面為賠償請求,經屏東地院拒絕賠償等情,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復有屏東地院民國10 4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67頁至第68頁)。是甲○○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 程序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下稱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訴外人鄭伶雯積欠該公司土地 使用補償費為由,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 院以97年度司促字11775 號准予核發(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郵寄至訴外人鄭伶雯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 號,因該址無人收受,遂寄存送達於警局,屏東地院於97 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嗣台糖公司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強 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核發97年執字第37578 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復於98年間聲請對鄭伶雯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對系爭土地為查封 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並由甲○○於98年10月1 日以新臺 幣(下同)282 萬元拍定,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甲○○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陸續於該處興建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設置 相關冷凍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共支出系爭房屋建 造費用5,771,000 元、鍋爐貨款179,000 元、水溝、截油槽 工程款51,000元,合計6,051,420 元後,業於99年間陸續興 建完成。鄭伶雯於100 年11月15日對甲○○訴請拆屋還地 ,經本院103 年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甲○○應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拆屋還地,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台上字第2611號 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鄭伶雯 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甲 ○○委請拆除業者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共支出拆除費 用936,900 元。因台糖公司明知「屏東縣○○市○○路○○○○ ○ 號」(下稱系爭建國路處所)為鄭伶雯實際可受送達之處 所,然台糖公司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之目的,故意隱匿 或過失不查報鄭伶雯前開處所,嗣因系爭支付送達不合法, 致系爭拍賣無效,甲○○必須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則 台糖公司之不法行為顯與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甲○○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屏東地院承辦人員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依台糖 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租賃契約本票等資料,客觀上已 能注意鄭伶雯除設籍之「屏東縣○○鎮○○路○○號」(下稱 系爭戶籍地)外,系爭建國路處所可能為鄭伶雯實際可受送 達之處所,竟未對前開處所送達,即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 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所在之警察機關,而誤予核發系爭確 定證明書,倘屏東地院未誤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台 糖公司,使台糖公司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鄭伶雯當不致主張系爭拍賣無效,而訴請甲○ ○拆屋還地,造成甲○○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嚴重結果,屏東 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承辦人員之過失與甲○○拆屋還地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屏東地院亦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求為判決:㈠台糖 公司、屏東地院應給付甲○○6,988,320 元,及其中6,810, 9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4 日起,其中 177,420 元自107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如台糖公司或屏東地院之一人履 行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台糖公司則以:台糖公司依法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乃權利行使之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 3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支付命令之送達,且 送達是否合法係由法院負審查義務,支付命令聲請人得自 行判斷,台糖公司無法知悉鄭伶雯於土地租賃契約書、本票 所載之地址是否為其居所。再屏東地院於97年7 月24日通 知台糖公司於文到5 日內提出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查證送達 是否合法,台糖公司遂依法院要求檢附鄭伶雯之戶籍謄本, 亦無任何不法,職故,台糖公司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另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而造成損害,與台糖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 制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甲○○主張台糖公司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況縱認甲 ○○得請求台糖公司賠償損害,甲○○於100 年3 月即接獲 屏東地方法院告知拍賣有瑕疵,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核 與甲○○是否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無涉,甲○○侵權行為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屏東地院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陳報債務人之 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而非法院之職權。又受送達地之居 住情形為何,法院僅能依送達回證形式審查送達是否合法, 則郵差基於送信當時、當地之情形勾選寄存送達,法院僅能 信賴郵差之判斷,並無另命債權人陳報新址之義務,至於該 寄存送達之處所是否為住居所地,屏東地院雖仍有判斷之義 務,且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即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故屏東地院函命債權人補提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此為實務 上之通例。又台糖公司檢附之債權釋明文件上雖記載系爭建 國路處所,惟並無資料顯示債權人曾經以該址寄送相關催告 通知,並經債務人或其同居家屬收受之事證,故屏東地院之 送達義務乃係就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方法為送達,而非對卷內所有地址皆有送達之義務,故屏 東地院關於住居所之判斷,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故意、 過失。再甲○○因拆屋還地所生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 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且甲○○主 張其受有之損害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核與屏東地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屏東地院賠償拆屋還地之損害,自屬 無據。縱認甲○○之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構 成要件,應以系爭地上物拆除時之價值,而非興建時之價值 ,且甲○○之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之2 年請求時效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屏東地院應給付甲○○6,787,900 元,及自104 年 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甲○○其餘之訴。甲○○就訴請台糖公司給付6,787,900 元 本息敗訴部分不服;屏東地院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 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糖公司應給付甲○○6,787,900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台糖公司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屏東地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屏東地院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甲○○訴請台糖公司、屏東地院給付200,420 元本息敗 訴部分,未據甲○○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鄭伶雯積欠其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向 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經按鄭伶雯之系爭戶籍地寄送,因無人收受而 寄存於警局,嗣屏東地院於97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㈢台糖公司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 伶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甲○○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 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 ㈣系爭土地拍定後,鄭伶雯以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系爭戶籍地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屏東地院提出陳情、閱 卷聲請,並於99年1 月8 日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 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屏東地院於99年7 月30日以 99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台糖公司提出異議,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 駁回台糖公司之異議確定。 ㈥甲○○經屏東地院通知,於100 年3 月16日前往屏東地院, 與鄭伶雯之代表等人會晤。 ㈦甲○○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已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完畢。 ㈧系爭房屋於99年間完工,104年8月拆除完畢。 ㈨甲○○曾向屏東地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 ㈩屏東地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 。 拆除後所餘廢鐵3 噸,已以每公斤3 元出售予回收業者,得 款9 萬元;3 台冷凍機價值約2 萬元,壓縮機組、冷排機組 價值均約2 萬元,合計價值15萬元,若甲○○得請求賠償, 應予扣除15萬元。 水溝及截油槽工程款51,000元,倘甲○○得請求賠償,應以 耐用年限10年計算折舊。 甲○○購買系爭鍋爐支出貨款合計179,000 元,及拆除系爭 建物,支出拆除費用936,900 元。 六、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6, 787,9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 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 ,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 ㈡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鄭伶雯積欠其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向 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經按鄭伶雯之戶籍址寄送,因無人收受 而寄存於警局,嗣屏東地院於97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嗣台糖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 爭土地,經甲○○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拍定,並於同 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拍定後,鄭伶雯以 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 由,向屏東地院提出陳情、閱卷聲請,並於99年1 月8 日正 式向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因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經屏東地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 第11775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台糖公司提 出異議,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台糖公司 之異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 ,並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屏東法院送達鄭伶雯之送達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11頁),信為真實。又屏東地院 於99年11月26日以台糖公司所持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已失其效力,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裁 定駁回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嗣台糖公司對屏東地院之 前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經屏東地院及本院以99 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 定駁回確定,鄭伶雯認甲○○不因系爭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乃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判決命甲○○應於鄭伶雯給付282 萬元同時,將系爭 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及甲○○應拆除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鄭伶雯 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 第45頁),再者,甲○○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 已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1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甲○○主張台糖公司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台糖公司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甲○○主張因台糖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 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台糖公司賠償,自應由甲○○就台糖公司 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致不法侵害其權利,具有故意或過失一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甲○○主張台糖公司明知鄭伶雯之實際住所為系爭建國路 處所,然其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故意隱匿不查報該 址云云。惟台糖公司於97年6 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狀,其後併附台糖公司函稿、鄭伶雯之戶籍謄本、台糖 公司與鄭伶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伶雯所簽發之本票 數紙【見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 頁至第12頁】,除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及戶籍 謄本係記載鄭伶雯之戶籍址即系爭戶籍地外,其餘文件上 均載鄭伶雯之住址為系爭建國路處所,並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記載鄭伶雯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供屏東地院併予審 酌,難認台糖公司有何故意隱匿而不查報鄭伶雯上開應送 達處所之情,甲○○主張台糖公司明知鄭伶雯之實際住所 為系爭建國路處所,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故意隱匿 不查報該址云云,自屬無據。 ⒉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 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 陳述。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104 年7 月3 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訂 定時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168 條理由謂當事人所應作 之書狀,若法律別無規定,以據一定之法則為便,故設本 條以規定其方式及內容。本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 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唯因而生出之費用 ,應歸其負擔。例如因當事人所作之準備書狀不完全,延 期辯論,則由此所生之費用,應歸當事人負擔是也」,及 89年增訂第2 項之修正理由「增定第2 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有關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 所之規定,旨在確定當事人之身分,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 與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相同之訛誤而設,其住所或居所之記 載僅是為送達處所之陳明,並不嚴限於記載其實際住所或 戶籍地址,倘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址為可供送達之處所 時,既不失其身分確定之旨趣,亦可送達文件於當事人, 於立法意旨並不違背,何況條文所規定者乃訓示規定,並 非強制規定,實難苛求當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或起訴前, 先與對造求證或詳盡調查該戶籍地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及事 實之義務。是台糖公司於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所附文件上 記載鄭伶雯之系爭建國路處所,應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書狀記載之規定。 ⒊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3 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 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益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上 開記載事項,並非係課予當事人應詳為調查對造實際居住 地之義務,無從據此即可推認台糖公司對甲○○有何不法 侵害。又因屏東地院於97年7 月24日曾再通知台糖公司於 文到5 日內提出鄭伶雯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查證送達是 否合法,此有通知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而非命 台糖公司再為查報鄭伶雯除戶籍址外之實際住居所或可能 收受送達之處所,而台糖公司乃依法院要求檢附鄭伶雯之 戶籍謄本供其查核,亦屬配合法院之調查詢問及促進程序 進行之義務,難認台糖公司未將法院未曾詢問探知之事項 ,主動陳報其已知悉鄭伶雯可能收受司法文書之住址,有 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準此,台糖 公司向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書狀之 記載及事後配合法院對送達事宜之職權調查,難認有何不 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甲○○主張台糖公司對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台糖公司賠償6,787,900 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屏東地院賠償6, 787,9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 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供參)。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 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 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甲○○主張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過失,致台糖公司得持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甲○○受有 財產權之損害,屏東地院之過失與甲○○拆屋還地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屏東地院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以下所規定之督促程序,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前之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當事人,涉及當事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 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是否得視為起訴或調解或發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況若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債權人並可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參照),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 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 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修正前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復按法院是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 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供參)。足見送達乃法院之 職權,而法院於送達訴訟文件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課以較高之注意能力,若訴訟文件未能合法送 達,係可歸責於法院之承辦人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法院自難卸免其過失責任。 ⒉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 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及執行力,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供參)。又無執行 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 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 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供參);執行事件當事 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 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 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準此,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形 式上卻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 若經執行程序復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拍賣,亦不生強制執 行程序上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更有可能遭債務人嗣後以拍 賣無效為理由向拍定人再為主張權利,益徵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不僅攸關債務人之權利,更影響信賴法院執行 程序參加應買而拍定之第三人,是法院承辦人員對支付命 令合法送達與否之審查,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並負 較高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復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 國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 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 實。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100 年 度台抗字第306 號等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 令係送達債務人鄭伶雯之系爭戶籍地,且因無人收受而寄 存於警局,業如前述。惟系爭戶籍地是否為鄭伶雯之住居 所,屏東地院本應職權調查,除命債權人台糖公司陳報戶 籍謄本確認外,應再依相關資料查明鄭伶雯可能送達之處 所,避免嗣後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然屏東地 院僅於97年7 月24日命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最新戶籍謄 本,以供其查證所寄存送達之地址是否為正確之戶籍地址 ,忽視台糖公司於97年6 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 ,併附之台糖公司函稿、台糖公司與鄭伶雯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書、鄭伶雯所簽發之本票影本(見司促字卷第3 頁至 第12頁),其上均明載鄭伶雯之住址為「屏東市○○路○○ ○○○ 號」即系爭建國路處所,縱不論該址是否為鄭伶雯之 實際住居所,仍無礙其實際住居所地並非系爭戶籍地之可 能,屏東地院所屬承辦人員倘能就該址併為送達,即可讓 鄭伶雯對其權利義務重大事項有知悉之機會,惟屏東地院 承辦人員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對鄭伶雯之戶 籍地址送達,且經寄存送達後,即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已合 法送達,嗣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足認該承辦人員就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之「抽象輕過 失」,是甲○○主張屏東地院承辦人員有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過失等語,屬有據。屏東地院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11 6 條規定意旨,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並 非法院之職權,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課予法院於寄存送達時 應另為查址查明是否有收領、命債權人陳報新址之義務, 及系爭戶籍地為鄭伶雯父親之住所,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寄存送達,並無任何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謂權利,係指除反射利益 以外之一切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言。舉凡憲法第15條所 列財產權,不問有形或無形資產、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 、積極損害害或消極損害均屬之,僅單純事實上利益、反 射利益或感情等不在其列。經查:台糖公司以系爭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爭土 地,由甲○○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拍定,並於同年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 法送達,經鄭伶雯異議後而遭撤銷確定證明書,屏東地院 並駁回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致甲○○與鄭伶雯間之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敗訴確定,嗣鄭伶雯向屏東地院提存28 2 萬元,對甲○○聲請強制執行,而甲○○於104 年5 月 間領得提存款後,即委請拆除業者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 ,則甲○○因屏東地院承辦人員之前揭過失行為,使鄭伶 雯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拍賣係以無效之 執行名義為執行而屬無效為理由,對甲○○以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訴請拆屋還地,並直接造成甲○○因而受有拆除系 地上物及拆除費用之損害,足認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地上物而支出之款項,及因系爭拍賣無效所支出之拆 除費用,均屬甲○○因屏東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達 送致生其有形資產之財產上損失,甲○○前開受有財產權 之損害,自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欲保護之權利客體 。是以屏東地院辯稱:甲○○之損害應僅為拍定價金,拆 屋還地所生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受到侵害 而不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且甲○ ○實際未取得拍定物,自無所有權之損害,甲○○雖曾交 付拍定價金,惟訴外人鄭伶雯已提出282 萬元之對待給付 予甲○○,甲○○業已領回,其損害已受填補而無國家賠 償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⒌復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 ,不至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 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 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係因系爭拍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於系爭土地上承建相關工 程,縱屏東地院僅係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過程中具有過 失,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一併將甲○○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為相 關商業使用之背景事實,納為因果關係有無之考量,始能 謂立基於相同環境、同一條件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準此 ,系爭支付命令自始僅送達債務人鄭伶雯之戶籍址,而非 鄭伶雯之實際住居所,鄭伶雯當無因此收受而得合法行使 其異議權,系爭支付命令雖屬無效卻形式上確定,台糖公 司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則第三人參與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購買系爭土地後 興建建物使用,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是甲○○因系 爭拍賣無效,導致須拆除系爭地上物而生之損害,核與屏 東地院前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屏東地院辯 稱甲○○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可取。 ⒍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有系爭 房屋建造費用損害5,771,000 元、鍋爐損害179,000 元、 拆除費用損害936,900 元,另扣除回收所得及殘值15萬元 後,合計受有6,787,900 元之損害,為屏東地院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⑴經查:甲○○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銀行 貸款及經營冰品店之收入,建造系爭房屋及鍋爐、截油 槽等設備,共支出6,051,420 元一節,業據提出借款契 約書(以蘇錦州名義借款,甲○○為其保證人)、新光 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房屋及設備相關照片、估價單、 報價單、契約書及送貨單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 頁至第34頁),復據證人張進豐、陳世勝、洪水、曾安 宏、陳居發、楊宏文、龔裕翔、林珈穎、陳茂陽、張杰 隆、陳錦福、徐振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4 頁至第167 頁、第211 頁至第231 頁、;卷三第15頁 至第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屋係99年間完工 ,於104 年8 月拆除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42 頁)。亦即,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拆除 時,已使用約5 年,參諸經驗法則,房屋經使用後產生 之耗損自然折舊,必會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則甲○○ 因系爭房屋拆除所受之損害,自應以104 年8 月間拆除 時之價值計算,始為合理。經本院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價值,經該所 針對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成本法估 價進行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價值為3, 771,072 元,此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外放證物)。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報告書已斟酌系爭房屋 所在區域、系爭房屋之建造成本及不動產市場現況等相 關因素進行分析,並由具有估價專業知識之建築師及不 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其估價結果,應屬客觀可信。且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4 年8 月間之價值為3,771, 072 元(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前開估 價報告所列估價項目,已包含系爭房屋所列建造費5,77 1,000 元之全部項目,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67 頁),是甲○○主張其因拆除系爭房屋而受有建 造費之損害於3,771,072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至甲○○雖另主張受有興建水 溝及截油槽工程款51,000元之損害云云。惟前開水溝係 不銹鋼之17米水溝,截油槽係在水溝之末端用以過濾廢 水,均與房屋結為一體,不能拆除另為使用,業據甲○ ○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屏東地院、台糖公司亦均辯稱上開水溝及截油槽已 附合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 ,足認兩造均不爭執水溝及截油槽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分,為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及範圍,是甲○○另 主張受有此部分工程款51,000元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 ⑵次查:甲○○因購買系爭鍋爐支出貨款合計179,000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又系爭 鍋爐並未附著於系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乃係獨立之動產,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 4 頁),顯非上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及之範圍,則甲○ ○主張拆除系爭鍋爐而受有損害一節,堪以採信。再者 ,甲○○所購入之系爭鍋爐係3 、4 年之中古鍋爐,且 甲○○於拆除前已使用5 年,倘甲○○得請求損害賠償 ,應以殘值29,833元計算,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01 頁),則甲○○請求屏東地院賠償系爭鍋爐之 損害於29,833元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⑶復查:甲○○於104 年5 月間領得鄭伶雯之提存款後, 即委請拆除業者將搭蓋之鐵架涼棚、二層樓倉庫與其內 之水電及設備全部拆除完畢,共支出拆除費用936,900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復有拆除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弘新企 業社負責人林文輝於原審證稱:甲○○委託我們去拆除 冷凍庫廠房內的鍋爐設備,拆除過程由我及4 位師父, 共5 位去,包括吊車、堆高機,約5 天的時間,因為現 場空間很小,所以拆除需要5 天的時間,不管用什麼樣 的拆除方法,拆除後鍋爐都無法使用,發票是全部拆完 後才計價,不是先預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 頁至第 160 頁);證人即國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 負責人李耀茂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鐵皮屋、電動 大門、不銹鋼門、不銹鋼通風器、冷凍門及鋁門窗均係 委由國凱公司進行拆除工程,甲○○已以現金支付拆除 費用,拆除後8 、9 成的東西都壞了。我們去的時候東 西都是好的,但都是焊死的,技術上要拆的話大部分很 難完整保全,壁面的東西比較難完好保全,最多保留屋 頂骨架,我盡我能力能保留好的話,就保留好。拆除下 的東西如果整理的話,所花費的錢,比買新的還多。拆 下若不分開估價,當作廢物拆除,用重機具拆除,可能 還需要另外再貼錢給我,但需要再貼錢金額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嘉鴻工程 行負責人孫順政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冷凍庫等拆除 工程是委由嘉鴻工程行出動挖土機打除,甲○○已以現 金支付拆除費用,拆除過程就是將整個房屋整平,直線 部分用機械處理,機械處理不到的,就用人工以破碎機 處理,這都在發票上挖土機打除的內容中。鐵屋拆到剩 一樓,鐵的部分都沒有了,只剩RC混凝土,因為與隔壁 房屋很近,為了不損壞鄰屋,所以要搭鷹架用人工方式 處理。機械、手工的工期都是我承包,總工期約20天上 下,金額共20萬;拆除後混凝土打除,隔間磚塊,這些 都不能再使用了。冷凍庫泡綿的東西是高污染物,就集 中後送焚化爐。不可能繼續使用,也沒有賣給他人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2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得安水電 行負責人張進豐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水電設備係 委由得安水電行進行水電施作及拆除工程,拆除部分20 萬元,因為要訴訟,所以有開立發票,甲○○已以現金 支付拆除費用,拆除過程由我們先斷水斷電才能安全拆 除,一直到做完,從頭配合到尾。鍋爐進去我們就進去 ,鍋爐退場我們就退場,其他工程也都一樣,總工期我 忘記了。但我們是最早進去,最後出來。拆除後管線部 分都沒有用了,拆下的馬達、水塔還可以用,至於電箱 涉及安全問題,我不敢講可以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 4 頁至第166 頁);證人即世新冷凍電機工程行負責人 陳坤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的冷凍庫是委由世新冷 凍電機工程行進行拆除工程,甲○○已以現金支付拆除 費用,拆除後之物品有一些保存的很好;有些東西冷媒 、銅管、電線是消耗品,另冷凍機3 臺拆到另外的地方 安裝。拆掉後沒有1 成的價值。但必須還要加冷媒、銅 管、電線、乾燥劑,吊掛。這都包括在11萬元裡。若扣 除上開消耗品,純工資約7 萬8 千元,3 臺冷凍機價值 約1 、2 萬元,拆除後的壓縮機組、冷排機組價值約1 、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 院審酌證人李耀茂、孫順政、張進豐、陳坤煌均係承攬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業者,核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 甘冒偽證罪責之理,是其等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諸證 人上開證言,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需動用吊車、堆高機 、挖土機等機械,並由鍋爐設備廠商、不鏽鋼廠商、水 電商、冷凍工程廠商等廠商間相互配合施作,拆除後部 分物品仍有殘值,而仍得繼續利用,且拆除工程至少需 20日,足認系爭地上物拆除工程複雜而不易施作,及甲 ○○已支付廠商拆除費用等情,乃認甲○○支出之拆除 費用936,900 元,均屬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必要費用,甲 ○○請求屏東地院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至屏 東地院雖辯以鄭伶雯曾於104 年度司執字第7302號強制 執行事件陳報拆除之費用約196,000 元,甲○○主張之 拆除費用並非必要之拆除費用云云,惟觀諸鄭伶雯所提 出陳報狀暨所附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至 第304 頁),其僅記載「120P*3天,36,000元」、「土 方150,000 元」,上開估價顯與系爭地上物拆除需動用 吊車、堆高機、挖土機,並由鍋爐設備廠商、不鏽鋼廠 商、水電商、冷凍工程廠商等廠商間相互配合施作,拆 除工程至少需20日之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自不得 據此為有利於屏東地院之認定。 ⑷末查,拆除後所餘廢鐵3 噸,已以每公斤3 元出售予回 收業者,得款9 萬元;3 台冷凍機價值約2 萬元,壓縮 機組、冷排機組亦價值均約2 萬元,合計價值15萬元, 若甲○○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1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是甲○○請求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經損益相抵結果,於請求4,587,805 元( 計算式:3,771,072 元+29,833元+936,900 元-150, 000 元=4,587,80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 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鄭伶雯係於100 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甲○○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案經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3 號判決命甲○○應於鄭伶雯給付282 萬元同時,將 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且甲○○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予鄭伶雯,及最高法院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是甲 ○○之損害,應自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確定,並於拆除系爭 地上物時始有損害之發生。在此之前,縱曾經屏東地院於 100 年3 月16日通知甲○○到院,並告知將來系爭拍賣之 效力可能受影響、債務人可能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及嗣 甲○○因與鄭伶雯間拆屋還地之訴訟時,本院101 年上字 第189 號判決理由中曾敘明甲○○雖經判命應將系爭土地 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土返還鄭伶雯 ,惟甲○○若因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 損害,自得另循法律途逕救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俾彌 補所受之損害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1頁),然此時甲○○ 之拆除義務尚未確定,自不得謂其已「明白知悉」,而得 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是本件應自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並將主文對外公 告、將該裁判送達予甲○○,或於104 年8 月間系爭地上 物拆除,始明白知悉其受有損害,而得認甲○○已明白知 悉可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又上開裁判係於103 年12 月17日對外公告,並於104 年1 月7 日送達甲○○,此有 主文公告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2611號卷第39頁、第41頁),再系爭地上物係於104 年8 月間拆除,業如前述。則甲○○向屏東地院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7日拒絕賠償後, 於104 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3 頁起訴狀收文章),則無論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611號裁定於103 年12月17日對外公告、於104 年1 月 7 日送達甲○○,或系爭地上物於104 年8 月間拆除等時 點認定本件國家賠償之時效起算點,甲○○之請求權行使 均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屏東地院辯稱甲○○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⒏末查: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甲○○,此有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108 年5 月29日屏稅房字第1080018662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且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係判 命甲○○應拆屋還地,已如前述,及甲○○經屏東地院通 知,於100 年3 月16日前往屏東地院,與鄭伶雯之代表等 人會晤洽談,甲○○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已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是甲○○主張其乃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因拆除系爭地上而受有損害一節,堪以採 信。至甲○○之夫蘇錦洲僅係甲○○之代理人,其所為法 律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甲○○本人,縱係由蘇錦洲委託廠 商拆除系爭地上物,而受有拆除費用之損失,其效力自應 歸於甲○○,受有損害者仍係甲○○本人。嗣蘇錦洲雖有 債權讓與之情形,此乃係因應屏東地院之質疑,為方便訴 訟求償,而為訴訟策略之應用等情,業經甲○○陳述在卷 ,並有證人蘇錦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 第62頁)。是屏東地院辯稱本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 人應為蘇錦洲而非甲○○云云,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屏東地院給付4,587,805 元,及自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判命屏東地院如數給付,核無不合,屏東地院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屏東地院 應給付,尚有未合,屏東地院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甲○ ○請求台糖公司給付部分,原判決為甲○○敗訴之知,核 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屏東地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