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黃政隆
訴訟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俊源
黃八野
黃瓊慧(即黃政助之
承受訴訟人)
黃怡誠(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榮(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鈺媛(即黃政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八野、黃俊源及原審
被告黃政
助等3 人(下稱黃八野等3 人)為兄弟,伊於民國87年3 月
30日突發嚴重腦出血,就醫及長期復健後,遺有肢體活動障
礙及記憶缺損、混亂等後遺症。如附表一所示尚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股票(尚德公司股票下稱尚德股
票,附表一股票合稱
系爭股票)為伊所有,黃八野等3 人趁
伊發病,無處理事務能力之際,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股
票(各出售日期、名稱、單價、及扣除手續費、交易稅之所
得股款,均詳如附表一),而取得附表一所得股款,致伊受
有損害,獲有不當得利。縱認黃八野等3 人經伊授權而出售
系爭股票,伊亦得依委任關係即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
八野等3 人返還附表一所得股款。被上訴人雖主張抵銷,
惟
伊未積欠光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款項,光
舜公司無從將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抵銷
抗辯無理由
。另黃政助已於105 年11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黃瓊慧、黃
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下稱黃瓊慧等4 人)為其
繼承人,
業已承受訴訟。
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
法律關係,就附表一所
得股款於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為請求。
並聲明求為
判命:黃瓊慧、黃怡誠、黃怡榮及黃鈺媛於繼承黃政助所得
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上訴人2,50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八野等3 人未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自86
年12月15日起至87年2 月18日間擔任
兩造家族企業包括光舜
公司、光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統公司)、光順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順公司)負責人
期間,與黃八野等3
人間共同討論決定以光舜公司之2 億元資金購買尚德股票,
以搶得尚德公司一席董事席位,又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
15條規定之限制,
乃借用上訴人在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豐證券,之後合併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設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及股款交
割帳戶即上訴人名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苓雅分部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資金
均由光舜公司支付,
非以上訴人個人資金支付,故系爭股票
為光舜公司所有。另光舜公司於上訴人87年3 月30日中風後
改由黃政助擔任實際負責人,因公司有資金需求,黃政助乃
代表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事後黃政助於88年12月擔任光
舜公司
法定代理人,承認出售系爭股票行為,且出售所得股
款亦由光舜公司支配使用,伊等無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受
損害,且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委任
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並無理由。縱認
上訴人
前揭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光舜公司對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
之股權出售予
第三人,得款160,000,000 元,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應償還光舜公司,但上訴人
迄未償還,光舜公司對
上訴人有民法第541 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光舜公
司將其中25,000,000元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之
與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瓊慧等4 人於
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上訴人
2,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5 月14日將光舜公司投資南國公司之股權及設
備售予第三人林崑海等人,得款1 億6,400 萬元,有
買賣契
約可佐(本院98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反面)。
㈡上訴人與黃八野等3 人為兄弟,買賣系爭股票期間,上訴人
係擔任光舜公司、光統公司及光順公司之負責人。
㈢系爭證券帳戶為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之
股款交割帳戶原為系爭農會帳戶。
嗣後遭人以上訴人名義簽
立委託書(原審卷二第113 頁委託書)將股款交割帳戶變更
為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係於87年8 月29日
開設,開戶印鑑卡上「黃政隆」簽名並非上訴人
親簽(原審
卷二第70、118 頁)。
㈣上訴人於87年3 月30日腦中風昏迷住院。
㈤系爭股票分別於附表一日期賣出、賣出股數、單價、手續費
、交易稅及所得股款均如附表一所示。
㈥光舜公司原名「光進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進公
司),嗣於86年6 月3 日更名為光舜公司。光舜公司、光順
公司、光統公司、光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志公司)
均為兩造家族人員經營之公司。光舜公司原負責人為上訴人
,嗣於88年12月變更為黃政助。
㈦光統公司曾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公司法人董事(任期87
年2 月5 日至90年2 月4 日),光統公司原指派上訴人為法
人董事代表,嗣於87年5 月20日改派黃八野為法人董事代表
,並有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二第51頁
暨反
面、第57頁暨反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股票是否為光舜公司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抑或為上訴
人自己購買,為其所有?
㈡系爭股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售,係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
?抑或是光舜公司所為處分?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
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上訴人系爭股
票出售所得股款2,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㈣承上,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系爭股票是否為光舜公司借用上訴人帳戶購買?抑或為上訴
人自己購買,為其所有?
1.上訴人與黃八野等3人為兄弟,光舜公司原名光進公司,於
86年6 月3 日更名為光舜公司。光舜公司、光順公司、光統
公司、光志公司均為兩造家族人員經營之公司。光舜公司原
負責人為上訴人,嗣於88年12月變更為黃政助。買入系爭股
票之原交割帳戶為系爭農會帳戶,
嗣後遭人以上訴人名義簽
立委託書(原審卷二第113 頁委託書)將股款交割帳戶變更
為系爭國泰帳戶,系爭股票買賣期間,上訴人係擔任光舜公
司、光統公司及光舜公司負責人。光統公司於87年2 月5 日
當選尚德公司之法人董事(任期自87年2 月5 日起至90年2
月4 日止),光統公司原指派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嗣87年
5 月20日改派黃八野行使董事職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㈡、㈢、㈥、㈦),並有分戶歷史帳查詢資料、
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31號卷一第297 至302
頁、第302 至303 頁;原審卷二第51頁暨反面、第57頁暨反
面),故
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2.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為上訴人提
供予光舜公司買賣股票使用,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購買而
持
有,並非上訴人購買而持有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固須就
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
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任;惟原
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定有明文(最高
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經
查:
①本件另案委託卓傳陣會計師鑑定上訴人帳戶與光舜公司帳戶
自83年1 月起至87年3 月期間之資金往來情形,鑑定結果發
現光舜公司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光舜合庫活存帳戶)於83年10月11日、84年4 月10日分別
匯款1,452,000 元、1,599,033 元至系爭農會帳戶等情,有
卓傳陣會計師鑑定報告可佐(原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審易字
第1419號卷第47頁及反面),顯見光舜公司最遲自84年間已
有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之紀錄。又光舜公司於系爭股票買進
期間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以附表二所示匯出帳戶,分別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且均於各匯款當日
隨即有附表二所示股款支出(即系爭農會帳戶之臨時對帳單
摘要標示「ST」及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摘要標示「股款
」部分),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資料可佐。
參酌光舜公司
各該匯款金額與系爭農會帳戶同日支出股款金額大多相差無
幾,及均於匯款同日隨即有股款支出,益見系爭股票係由光
舜公司匯入之資金購買。
②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因公司法第13條(轉投資限制)、
第19條(不得經營登記以外之業務)等規定限制,於81年間
即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於
81年至84年間曾操作全坤興公司股票,金額約136,661,098
元,資金來源也是光舜公司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原審卷三
第3 頁),亦據其提出系爭證券帳戶自81年1 月10日至84年
2 月24日買賣全坤興公司股票之成交資料表(原審卷三第7
至11頁)及光舜公司8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銀行短期
借款高達182,500,000 元(原審卷三第12頁)等以佐其說,
而上訴人不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實性,僅辯稱上開證據無法
證明全坤興公司股票係光舜公司向銀行貸款購買等語(原審
卷三第15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姐姐黃臙紹於原審證稱:上
訴人畢業後沒在外面工作過,即掌管家族公司,上訴人可自
由使用公司資金,上訴人一直拿公司的錢去買股票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 至194 頁),上訴人復未說明或提出其有足夠
資金購買上開全坤興公司股票之證明。反觀被上訴人對於系
爭證券帳戶曾買賣全坤興公司股票之過程知之甚詳,並能提
出上開股票成交資料表及資金來源證明以證明其上揭所辯,
又黃俊源為光舜公司現任董事長,有光舜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佐(本院31號卷二第27頁),則被上訴人要取得光舜公司留
存之上開證據,顯非難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為真
正。綜上各情,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於81年間即向
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乙情,並
非子虛。
③至上訴人以卓傳陣會計師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合庫帳戶自82
年起至87年3 月30日止匯款至光舜公司之合庫鳳山分行0000
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光舜合庫支票帳戶)金額2.49
億元,而光舜公司匯款予上訴人帳戶金額僅1.76億元,此有
卓傳陣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為憑(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
據此主張:光舜公司尚欠上訴人7 千多萬元,附表二光舜公
司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款項,均係償還積欠上訴人款項,故
上訴人以光舜公司附表二所匯款項購入系爭股票,仍屬上訴
人以自有資金購入系爭股票
云云(本院31號卷二第87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合庫帳戶為上訴人擔任光舜公司負責
人期間,交給光舜公司營運使用,該帳戶存款非上訴人所有
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游素秋於原審證稱:公司財務日報表
(即原審卷一第127 至132 頁)是我記載的,當時我擔任光
進公司(即光舜公司)會計,只要去銀行的業務(含存、提
款、兌現、票據等)我都要記載日報表,日報表所列帳戶存
簿都是我在保管,上訴人當時擔任好幾家公司負責人,公司
資金運用都是上訴人決定等語(本院98號卷一第113 頁反面
至114 頁反面),足見上開公司財務日報表(原審卷一第
127 至132 頁)為光舜公司會計游素秋任職期間就其掌管公
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所作之紀錄,紀錄當時應無虛偽動機
,其內容客觀可信。
觀諸上開公司財務日報表
所載,於不同
日期之「前日銀行存款餘額」欄均固定
記錄登載上訴人合庫
帳戶及該帳戶餘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合庫帳戶為光
舜公司使用帳戶,該帳戶資金為光舜公司所有乙情為真實。
此外,本院另案101 年度上字第62號
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原審卷一第39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洵非可採。
④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自86年
12月18日起至87年2 月17日(即系爭股票買進期間)之交易
明細影本(本院31號卷二第21至22頁),雖上訴人否認其形
式真實性(本院31號卷二第102 頁),然比對上開交易明細
記載內容,均與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於102 年10月3 日檢送
之系爭農會帳戶臨時對帳單記載內容(原審卷一第70頁)完
全吻合,足見其形式為真實,得採為本件證據。又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過程,始終未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原本或影本,
本院於109 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命其於2 週內提出以確認被
上訴人前揭所提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之真實性,
上訴人仍未提出,並稱:已找不到系爭農會帳戶存摺等語(
本院31號卷二第62、102 頁),
倘若系爭農會帳戶確為上訴
人個人買賣巨額全坤興公司股票或尚德股票之交割帳戶,該
帳戶內巨額資金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被上訴人應會小心保管
該股款交割帳戶,實無可能完全無法提出系爭農會帳戶存摺
原本或影本,且被上訴人亦無機會取得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影
本。由此情節,
益徵上訴人早已將系爭農會帳戶存摺交付予
光舜公司使用,作為光舜公司買賣股票之股款交割帳戶
無訛
。
⑤另光統公司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公司之法人董事(任期
自87年2 月5 日起至90年2 月4 日止),光統公司原指派上
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嗣87年5 月20日改派黃八野行使董事職
權,有尚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原審卷二第51頁暨反
面、第57頁暨反面)。又光統公司於87年2 月5 日當選尚德
公司法人董事當時,僅持有尚德股票50萬股,以尚德公司已
發行股數總數1 億股,係透過系爭股票之表決權,光統公司
始能當選尚德公司董事乙情,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98
號卷二第271 頁),若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個人投資購買,上
訴人持有尚德股票之股數超過光統公司持有股數,依常理上
訴人應會以個人身分擔任董事,
而非迂迴以光統公司董事代
表身分擔任董事,避免事後光統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
規定更換其代表人資格。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支持光統公司當
選尚德公司法人董事,係因當時光統公司經營建築業,極需
名氣等語為真實(本院31號卷二第214 頁),則光統公司既
係由系爭股票之表決權支持始當選為尚德公司法人董事,光
舜公司基於感念、禮遇或酬庸上訴人之目的,亦會讓上訴人
繼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即使上訴人中風無法行使董事職權
之際,亦會改派上訴人摯親(如配偶、子女)為代表人,使
上訴人有繼續領取董事酬勞或車馬費等款項,應無可能改派
黃八野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而上訴人卻未曾
異議。參以系爭
股票出售所得股款如附表一,對任何人均非小數目,而上訴
人於98年7 月8 日另案偽造文書偵訊時陳稱:我太太有跟我
說我87年3 月底生病住院昏迷不醒時,黃俊源有來拿公司大
小章,是我出院後約2 至3 個月後,我太太跟我講我才知道
的。因為其他股東不讓我負責處理公司的事,所以我於88年
就離開公司自己創業等語(本院31號卷一卷第116 頁),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88年間已知悉失去對光舜公司之經營權,乃
欲自行創業,衡情當時上訴人欲創業應有資金之需求,理應
積極出售系爭股票,並以出售股款支應其創業之資金需求,
又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均為上訴人名義開立,其個
人要向瑞豐證券公司及高雄市農會查詢系爭股票暨出售股款
之下落均非難事,應無可能置之不理而迄至102 年5 月27日
即本件
請求權時效15年即將完成之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催
討系爭股票出售所得股款。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個
人投資購買云云,難以信實。
⑥末查,證人即光舜公司職員陳莉莉於109 年5 月22日本院審
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82年、83年間開始任職光舜公司,於86
年至87年間公司叫我去開證券帳戶,開完證券戶後,我就把
證券帳戶交給上訴人,尚德股票不是我買的,買股票的錢不
是我出的等語(本院31號卷二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陳莉
莉名下證券帳戶自86年12月19日起至同月30日止,合計買入
尚德股票共1,796,000 股,金額共44,281,600元,並自87年
3 月上訴人中風後即開始大量賣出尚德股票等情,有分戶歷
史帳查詢資料可佐(本院31號卷一第307 至312 頁),倘若
陳莉莉名下之尚德股票為上訴人借用陳莉莉名義買入,上訴
人亦無可能迄未向陳莉莉催討尚德股票賣出之股款,自應認
光舜公司除向上訴人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外,另有向其職
員陳莉莉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之情事。
⑦綜上各節,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
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
買而所有並持有,並非上訴人購買持有等語,堪認屬實。
㈡系爭股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售,係黃八野等3人共同處分?
抑或是光舜公司所為處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出售,係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
2.經查,光舜公司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限制,乃
向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系爭
股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買而所有並持有等事實,業經認定如
前,故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及將出售所得股款作何使用
,均無須另徵得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票係由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乙情,係以系爭國泰帳戶之
委託買賣股票交割收付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上有蓋
黃俊源之印文(原審卷二第113 頁),及原審105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時黃俊源陳稱:「(問:後來出售尚德股票的原
因?)因為光舜公司缺錢才會出售股票」(原審卷二第184
頁)、「當時光舜公司沒有錢,黃政助當負責人有來說,我
就說那就由你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86 頁);黃八
野陳稱:「出售尚德公司股票是因為向銀行借款太多了」等
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當
時是由黃政助擔任光舜公司的負責人,將系爭股票處分」等
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為主要論據。然系爭委託書記載系
爭證券帳戶之股款交割帳戶變更為系爭國泰帳戶(原為系爭
農會帳戶),而黃俊源印文係蓋在「證券公司
見證人」欄,
有系爭委託書
可憑(原審卷二第113 頁),又黃俊源當時為
瑞豐證券公司董事長,與上訴人為親兄弟,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二第33頁),則黃俊源在上開證券公司見證人蓋
章,亦合於常理,尚難據以推認系爭股票係由黃俊源處分。
另黃俊源、黃八野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 年3 月
1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上開陳述,亦僅能證明光舜公司有資金
需求而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係由黃政助代表光舜公司出售該
股票等事實。故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
股票係由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
3.另上訴人以系爭股票出售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國泰帳戶後,系
爭國泰帳戶部分資金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附表三所
示金額至杜方麗秋帳戶、黃怡誠帳戶、劉天林帳戶,而杜方
麗秋為黃八野配偶之弟媳、黃怡誠為黃政助之子、劉天林為
黃俊源配偶之胞弟等事實,據此主張:杜方麗秋帳戶為黃八
野掌控、黃怡誠帳戶為黃政助掌控、劉天林帳戶為黃俊源掌
控,附表三匯款金額為黃八野等3 人取得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系爭國泰帳戶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杜方麗秋帳戶、黃怡誠帳戶、劉天林帳戶
,且各該匯款當日隨即有同額之股票交割款支出等情,有附
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參以上開3 帳戶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隨
即支付股票交割款,交易模式均一致,不像是分別由黃八野
等3 人不同人所操作之交易模式,反倒較像是同一人所操作
之交易模式。又黃怡誠、劉天林證券帳戶目前仍分別有尚德
股票1,295,000 股、1,879,000 股,有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
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191 至192 頁),且光舜公司除向上
訴人借用帳戶買賣尚德股票外,尚有向其職員陳莉莉借用帳
戶買賣尚德股票之情事,已如前述。由上各情,被上訴人辯
稱:附表一所示系爭股票為光舜公司出售,出售後,光舜公
司另以部分資金借用黃怡誠、劉天林帳戶買入尚德股票等語
,顯非無稽。
4.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黃八野等3 人共同處分
云云,難以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光舜公司於87年3 月30日
上訴人中風後,因極需資金,黃政助乃代表光舜公司出售系
爭股票等語,堪認屬實。又系爭股票出售當時,黃政助固
尚
非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表光舜公司處分系爭股票
,惟黃政助事後已於88年12月間成為光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有光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本院98號卷一第60至61
頁),則黃政助上開無代表權處分之瑕疵,業已治癒而有效
,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
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上訴人系爭股
票出售所得股款2,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
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契約之出
名人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就借名之
標的物為法律上之所有人,
則出名人對於該
借名登記之財產遭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權
處分,
非不得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在出名人與
借名人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
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
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若借名財產係借名
人所處分,出名人則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2.經查,光舜公司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5條規定,乃向
上訴人借用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買賣股票,系爭股
票為光舜公司出資購買而所有並持有,非上訴人購買持有,
又黃政助事後因光舜公司有資金需求乃代表光舜公司出售系
爭股票,所得股款亦由光舜公司支配使用,已如前述,依上
揭說明,系爭股票之出名人即上訴人,當不得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對借名人即光舜公司行使權利,又系爭股票既為光舜公
司所有,光舜公司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欲匯給何人,上訴
人均無置喙餘地,縱使附表三所示匯款係由黃八野等3 人取
得,亦係基於光舜公司之給付關係而得利,上訴人仍不得依
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黃八野等3 人償還附表一所得股款
。
3.另上訴人主張:縱認黃八野等3 人經伊授權而出售系爭股票
,伊得依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八野等3 人
返還附表一所得股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受上訴人委任
出售系爭股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委任關係存在
,自
難認上訴人有委任黃八野等3 人出售系爭股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黃八野等3 人償還附表一所得
股款,
亦屬無據。
4.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
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附表一
所得股款25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
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返還2500萬元本息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
抵銷抗辯,即
無
庸審酌。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請求黃瓊慧等4
人於繼承黃政助所得遺產限度內與黃俊源、黃八野,給付25
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其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