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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林永華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9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於99年6 月1 日自總管理部經理調職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 又於同年8 月1 日降職為總經理室助理。再上訴人為逼被上訴 人請辭,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及上訴人內部慣例 ,將被上訴人本俸由新臺幣(下同)55,400元調降為46,900元 ,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但未成立調解。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單方通 知被上訴人退休生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同日退被 上訴人之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且自該日起未再給付工資。被 上訴人當場表示反對退休,另向上訴人請翌日喪假時,卻遭上 訴人以已退休為由而否准請假,並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因 被上訴人未自請退休,或有強制退休、資遣事由,兩造僱傭關 係應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1日至106 年4 月10 日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61,400元,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1 日止,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資,並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3828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另上訴人於101 、10 4 、105 年度終了時,均未依上訴人公告之員工工作規則(下 稱工作規則)第81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發給被上訴人年終獎 金,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補發年終獎金281,800 元, 依兩造勞動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 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61,400元,及自 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提繳 382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8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年終獎金281,800 元本息之請求 ,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㈢上訴人 應給付281,8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及101 年考績兩次考列C 等, 依上訴人之員工考績辦法第4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有不能勝 任工作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原擬予資遣。上訴 人念及舊誼,並被上訴人日後之發展,遂接受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績效改善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所載:願接受 與配合公司政策,並於105 年7 月起申請退休等語之承諾,且 將其調整為總經理室助理。又被上訴人於改善績效期間,即10 4 、105 年仍連續2 次績效考核為C 等,顯見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因被上訴人於 系爭計劃書所附始期業已屆至,且上訴人本於人事調度、營運 狀況等考量因素,確有政策需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退休,則被上 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之條件亦已成就,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即發 生終止僱傭契約之形成力。據此,上訴人於完成退休作業簽核 流程後,核定被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0日退休生效,遂同日通 知其已退休生效,詎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相關手續及領取退休 金。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發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自不 得為本件請求。若上訴人上開核定退休未生效力,因被上訴人 於99年6 月1 日起就其所應負責之視訊設備採購案,未依規定 親自簽名,嚴重違反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並損及公司形象及利 益,上訴人嗣後給予被上訴人機會觀察其工作能力,對被上訴 人進行數年之績效改善輔導,並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 上訴人無法勝任,且對應負責之事項常有疏漏,無法追蹤案 件進度,甚至須由其他同事接手,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 任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因被上訴人未誠信履行 其承諾退休之後續相關行政程序,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確有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亦已 於106 年9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 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年終獎金並 法定工資之內容,亦非兩造於勞動契約內所為約定上訴人應為 之給付,此為工作規則第84條所明定,並可知年終獎金乃上訴 人得視當年度營運狀況酌發之恩惠性給與,且就年終獎金核發 與否及金額多寡,具有決定權,被上訴人無請求依據。況上訴 人於99年1 月間即已公布考績C 等者,不予發放年終獎金等語 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99年6 月1 日起 自總管理部經理調職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嗣上訴人於106 年 4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生效,另於106 年9 月8 日送 達106 年9 月7 日律師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績效改善計劃書載明願接受與配合 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申請退休等語。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也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工資106 年4 月10日止;上訴人曾於105 年7 月間至106 年3 月間多次勸導被上訴人依其承諾履行後續之辦理退休相關 程序;又被上訴人並未於106 年4 月10日「當日」向上訴人為 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生效,並否認 兩造自106 年4 月11日起勞動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遂向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且該局106 年4 月11日勞資調解紀錄係 載以: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為由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並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 能勝任工作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記錄,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6日提起本訴後,上訴人 始於106 年9 月7 日訴訟繫屬中委任律師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9 月8 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90年考績87分、91年考績87分、92年考績90分、93年 考績89分、94年考績88分、95年考績90分、96年考績89分、88 分、97年考績83分、90分、(98年考績闕如)99年75分;100 年上半年度初考78分、複考74分、下半年度初考76分、複考75 分;101 年上半年度初考78分、複考75分、下半年度初考71分 、複考71分;102 年上半年度初複考均75分、下半年度初複考 均80分;103 年上半年度初複考均84分、下半年度初考81分、 複考82分;104 年上半年度初考75分、複考74.1分、下半年度 初考71.65 分、複考70.85 分;105 年上半年度初考70.2分、 複考69.40 分、下半年度初考72.74 分、複考71.94 分,另被 上訴人自93年起變更工作性質主要成為行政管理部之法律業務 ;自101 年8 月1 日被降職為總經理室助理。 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於106 年4 月10日前,平均月薪為61,4 00元,上訴人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其勞工退休金3828元。 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前,曾由東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龍鳳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康華資訊有限公司、台灣源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城建設有限公司、京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錦祥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投勞工保險。 ㈦若兩造自106 年4 月11日起勞動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上訴人 確有通知上訴人欲提供勞務時,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0 6 年4 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薪資61,400元,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28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績效改善計劃書載明願接受與配合 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申請退休等語,係附條件或期限? 若係附條件,其是否已成就?上訴人得否於106 年4 月10日執 行其自請退休? ㈡上訴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9 月8 日以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兩造自106 年4 月11日起勞動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 是否曾通知上訴人欲提供勞務而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得否 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1,400元,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 28元? ㈣被上訴人於101 、104 、105 年度考績為C 等,是否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7日績效改善計劃書載明願接受與配合 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申請退休等語,係附條件或期限? 若係附條件,其是否已成就?上訴人得否於106 年4 月10日執 行其自請退休? ㈠按條件係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 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謂法律行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 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此觀諸民法第99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 。亦即構成條件內容之事實以將來不確定者為限。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2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另自93年起 變更工作性質主要成為行政管理部之法律業務,再自99年6 月 1 日起自總管理部經理調職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又被上訴人 自90年起迄至97年止,考績均良好,自99年起考績等第下滑, 並自翌年連續兩年考績被評為C 等,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17日績效改善計劃書載明: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於105 年 7 月起申請退休等語,並自101 年8 月1 日起被降職為總經理 室助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 7 頁),並有人事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 績效改善計劃(6 )月進度報告、被上訴人年度考核表、上訴 人在職人員人事異動申請表在卷足憑(見原審雄補卷第11頁及 第13頁、第14頁、原審卷第45頁、第76頁至第103 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第134 頁)。佐以工作規則 第55條規定「員工考績依從業員考績辦法辦理」,及該辦法第 4 條第5 項第5 款規定:考核結果為C 等者,考核單位應有充 分之書面資料佐證,並由人事單位進行面談了解後書面通知被 考核人限期3 個月內改善,被考核人並需於一周內與直屬主管 及部門主管雙方訂妥「績效改善計劃書」,送交人事單位備查 。直屬主管需每月與該員面談績效改善進度,部門主管需於改 善到期前與該員進行面談了解績效改善情況。連續2 次C 等則 公司得予以資遣或調職等語,有工作規則及員工考績辦法在卷 可參(見原審雄補卷第25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 )。再參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即上訴人行政管理部主管王春 美結證所稱:員工被考評C 等者都表示願意接受資遣,只有被 上訴人被連續兩年考評為C 等,未遭資遣,因為101 年上訴人 要資遣被上訴人時,他表示要於105 年7 月起辦理退休,才未 遭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62 頁);及被上訴人自 承:其為避免遭到不合理資遺,始自我讓步提出條件於105 年 7 月起申請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第210 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係因於100 、101 年度連續遭考評為C 等,上 訴人原欲依前述員工考績辦法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為此提出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申請退休等 語之意思表示。嗣經被上訴人當時直屬主管暨上訴人行政管理 部主管姚○林批示:原擬資遣被上訴人,惟其請求考量其年 齡因素,以降職、降薪方式替代,擬同意依助理(副理級)敘 薪並持續考評;被上訴人所述考核內容係依考核項目為準; 退休申請日期為被上訴人之人生規劃,係符合勞保退休請領 標準等語,有績效改善計劃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擬予資遣時,提出上開退休之意思表 示,經上訴人之代理人為上開批示而同意,足見被上訴人所為 :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申請退休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上訴人。又以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言,「於105 年 7 月起」固係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惟「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 」則端視該時期上訴人是否有政策需被上訴人配合辦理退休, 此應屬「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是以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 人抗辯此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89年3 月29日受僱後迄97年間之考績,均十 分良好,其主管王○生並於97年度給與優等之考評,惟自99年 起考績轉為不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 面至第207 頁),並有被上訴人年度考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76頁至第103 頁)。觀諸王○生於00年給與評語為「只能 獨立作業,無法領導團隊運作」、100 年上半年給與評語為「 本職工作能力與績效不佳,無法領導團隊運作」;下半年主管 姚○林評語為「負面思想,凡事提出種種顧慮,有過當之嫌, 忽略人與人之間應有之互信基礎」;101 年上半年主管王○生 評語為「責任感不足,工作熱忱與積極性需加強。績效與專業 能力差」、下半年主管姚○林評語則為「自以為是,欠缺誠意 」。此外,100 、101 年考評時,被上訴人之主管更詳敘綜合 評語之各項原因,指出被上訴人不僅有工作量不足之處,更有 效率低落、業務未見積極作為、工作不力、拒絕執行主管指派 之工作等情,有課長以上主管考核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 頁背面、第85頁、第86頁、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足認 被上訴人係自99年起欠缺領導及專業能力,致績效不彰,又未 能執行主管指派工作而遭其主管考評不佳。又因被上訴人於10 0 年遭評為C 等,其主管業已填載充分之書面資料,並依前述 員工考績辦法規定,經被上訴人與直屬主管及部門主管雙方訂 妥「績效改善計劃書」,惟於績效改善計劃進度報告中,仍顯 示被上訴人雖略有改善,但仍未達理想、工作熱誠與積極度欠 佳,且效率猶顯低落、交辦事項多有延遲,甚至主管要求完成 之工作,被上訴人多有拖延,復竟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未能 符合專業標準,又被上訴人主辦法律業務,竟僅有於97年前完 成之法律基礎學分,其後未隨工作內容改變,再作正規專業精 進之研習,致主管建議資遣被上訴人等節,有業效改善計劃( 月)進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績效改善期間仍有工作態度不佳、專業能力不足情事 ,亦即上訴人考評被上訴人為C 等,並非單獨以被上訴人工作 量不足為由。此由被上訴人就主管擬報准資遣時,於101 年7 月17日主動說明其3 項工作執行情形後,始於第4 點陳述:職 考量目前工作量確有增加必要,在目前工作量尚未增加前,請 求公司為下列事項:⑴降職處分:由特別助理降為助理乙職。 ⑵有關年度考核時,請求勿以工作量為由為C 級評比或不利處 置。第5 點陳述:職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 申請退休。第6 點陳述:職在職期間,願竭盡所能,貢獻於公 司。倘有不利公司之行為,願接嚴厲之處分等語,有101 年7 月7 日績效改善計劃(月)進度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 頁背面、第45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遭考評C 等及擬予資遣 ,並非僅因工作量不足。再徵諸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 迄103 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重點與前述時期並無不同,惟此2 年度考績未再遭評定為C 等,主管之評語亦為「經前期改善後 ,工作品質已見改善」、「對於法務之工作態度有進步」、「 積極度略見改善」,有課長以上主管考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94頁)。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考評係著重於工作態度及專業能力,而非工作量。再以上 開內容而言,被上訴人於第5 點為附條件退休意思表示前之4 點內容,均係就上訴人所為考評內容為爭執及請求,自無從認 定係為第5 點附條件退休意思表示所併立之退休條件。復觀諸 上述第4 點⑴降職處分內容,被上訴人自請降職處分,並未敘 明不同意降薪。而依常情,降職均伴隨降薪。雖被上訴人嗣後 以不同意降薪為由而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提供勞務,並受領降薪後之薪資迄106 年3 月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雄補卷第12頁)。亦 即被上訴人並未於調解不成立後繼續爭執,或向上訴人表示已 不同意為避免資遣處分所為之降職降薪,或撤回退休之意思表 示,而係持續提供勞務受領薪資多年,如此益徵上訴人上開所 為,其後業經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 1 年7 月17日在同年月7 日之績效改善計劃書係附有「於年度 考核時勿再以工作量為由而為C 級評比」之條件,且當時書立 之內容雖亦有同意降職處分,但其效力僅及於減領職務加給, 而不包括同意調降本俸。惟上訴人將其本薪由55,400元調降至 46,900元(減少8500元,比例約1/6 ),足見上訴人違反上開 條件,因自請退休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退休所附條作 既未成就,自無依上開計劃書履行承諾之義務。因被上訴人為 上開意思表示,乃為避免遭不合理資遣,除回應尚有工作內容 待處理外,尚自我讓步而提出此替代方案,所列事項均為避免 遭資遣所提整體方案云云,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自非足採。 再者,被上訴人嗣於104 年遭主管評語為「工作態度不積極, 挑自己願意的事作,很少意願與人溝通,自我意識強,建議調 整工作職務及內容」;105 年遭主管評語為「工作態度不積極 ,無法全力投入,亦非法律專業背景,建議調整工作內容」、 「未積極投入,無進取心,不符主管期許」、「工作消極、怠 慢」,且此兩年度再度評定為C 等一情,亦有課長以上主管績 效考核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9頁、第100 頁 背面、第103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改善兩年後,又因工作態 度及專業能力不佳而遭考評為C 等。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 訴人嗣後仍以工作量不足為由,將被上訴人之年度考核評比為 C 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㈣又查:自105 年7 月1 日起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 訴人也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迄106 年4 月10日止;又上訴人 曾於105 年7 月間至106 年3 月間多次勸導被上訴人依其承諾 履行後續之辦理退休相關程序,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6 年4 月 10日「當日」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並有業務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佐以證人王○美結證稱:依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11日勞資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於 106 年4 月10日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等語,是我於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所陳述終止勞 動契約之原因。我沒有講其他終止勞動契約的原因,因為公司 要我到管理部就是要執行被上訴人退休的承諾,要被上訴人履 行105 年7 月起退休的承諾。被上訴人先前承諾於105 年7 月 退休,我才於105 年6 月多次找被上訴人談為何不履行退休承 諾,9 月時我得知公司有優退政策,就規勸被上訴人辦理退休 ,申請時間是從12月1 日到翌年3 月31日,原來被上訴人有意 要辦理,但到截止日期被上訴人沒有提出,嗣後我只是執行被 上訴人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符合勞動 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條件,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4 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個人履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04 頁),足認上訴人自105 年6 月間即本於人事調度、營 運狀況等考量因素,派任王○美執行被上訴人前揭退休意思表 示之相關事宜,甚至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主動告知可延至106 年3 月31日前申請優退。亦即自105 年7 月起,因被上訴人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自請退休條件,上訴人之公司政策又需被 上訴人配合辦理退休,應認被上訴人所附退休之條件業已成就 。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意思表示乃同意接受並配合 上訴人之作業流程及相關政策,即屬可由上訴人核定退休期日 ,並以此作為兩造勞動契約正式終止之日,嗣由王○美執行並 填載被上訴人員工退休(一般)申請表,定106 年4 月10日為 退休日期,並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生效,乃合法有效 等語,應屬可採。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於105 年7 月起 申請退休」等語,僅係表明被上訴人願意於105 年7 月後,配 合公司政策,合法行使勞方依勞基法第53條之權利,並未表示 被上訴人申請於105 年7 月退休,上訴人亦無權強迫被上訴人 自請退休。又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無預告將於105 年7 月無條 件退休意思,故未於屆期即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復持續對 被上訴人考評,亦即上訴人並未於105 年7 月依績效改善計劃 書所載之內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益徵上訴人無從依績效改 善計劃視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 日即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 示。從而被上訴人無預告將於105 年7 月無條件退休之意思, 且是否退休尚需考量人生規劃及所得領取金額後,才能作出決 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退休意思表示業已到達上訴 人、其所附條件業已成就等情,已如前述,且於王○美執行被 上訴人退休事宜,並依作業流程及相關政策,由上訴人核定退 休期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正式終止之日前,即在退休條件成就 前,被上訴人均未撤回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定被上訴人 無預告將於105 年7 月退休之意思表示,遑論被上訴人上開所 為係附有「願接受與配合公司政策」之條件。再者,嗣由王春 美填載被上訴人員工退休(一般)申請表,定106 年4 月10日 為退休日期,均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退休意思表示所為之內部 作業流程,並非上訴人強迫被上訴人退休之行為。至上訴人未 於105 年7 月立刻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係其內部有作業流 程及相關政策所致,惟上訴人既已指派王○美執行此事件,並 反覆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展延退休期日,應認均為被上訴人所 附退休條件之公司政策內容。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各節,均屬 事後避就之詞,並不可採。 上訴人得否於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9 月8 日以被上訴人於任職 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事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自106 年4 月11日起勞動關係是否仍 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曾通知上訴人欲提供勞務而遭上訴人 拒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被上訴 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1,400元,及按月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28元? 經查:被上訴人所附退休條件業已成就,嗣由上訴人依作業流 程及相關政策定106 年4 月10日為被上訴人退休日期,並於同 日通知被上訴人自請退休生效等節,已如前述,足認兩造之僱 傭關係業於斯時終止。因上訴人所為先位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 ,業因被上訴人所附退休條件成就而於106 年4 月10日退休生 效終止等語尚屬可採,則其備位抗辯:上訴人已於訴訟繫屬後 之106 年9 月8 日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 不能勝任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 語,及被上訴人是否曾通知上訴人欲提供勞務而遭上訴人拒絕 等爭點,自無庸審酌。又因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6 年4 月10 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1,400元, 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828元。 被上訴人於101 、104 、105 年度考績為C 等,是否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明定上開規定之獎 金中所指年終獎金不在其內。次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 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 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 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 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 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801 號裁判要旨易言之,勞工得否向雇主請求給付名義為 「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約定為主。 ㈡經查:工作規則第12章員工獎金給付辦法第81條規定:本公司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給予年終獎 金及績效(紅利)獎金。第84條規定:年終獎金每屆年終時, 按所支基本薪資2 個月發給之。視該營業年度之營業情形良好 與否時,經董事長核定得酌予增減之。第85條規定奉召入伍及 退休人員,其年終獎金(含提前發給部分)以基本薪資2 個月 計算,按該年服務期間比例發給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雄補卷第27頁背面 、本院卷第42頁)。足認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定係約定上 訴人年度結算之盈餘扣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後,發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按所支基本薪資2 個月 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紅利)獎金,且董事長核定得酌予增減之 ,另上開員工含奉召入伍及退休人員。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7 日簽呈建議98年度員工績效獎金 發放標準,不發放予評等丙、C (考評分數74分以下)之員工 ,嗣由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部主管簽准,並核可公布。嗣上訴 人復於102 年2 月1 日核定101 年度起考績等第C 等分數高於 74分者,給予1 個月獎金鼓勵,維持C 等分數74分以下者,不 予發放等節,此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簽呈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00 頁、第160 頁、第140 頁)。足 認任職上訴人行政管理部員工之被上訴人自99年起即明知年度 考績等第,經考評為C 等即分數74分以下者,上訴人不予發放 績效獎金。再佐以證人王○美結證稱:工作規則中所定年終獎 金及績效(紅利)獎金,係指年終獎金,因年終獎金結合考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現任總經理姚秀 林結證稱:績效獎金係依據員工績效結果發放年終獎金,雖然 兩者併列,惟已用簽呈合併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亦即上訴人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係以年度考績為據。 ㈣又查:被上訴人101 年上半年度初考78分、複考75分、下半年 度初考71分、複考71分;104 年上半年度初考75分、複考74.1 分、下半年度初考71.65 分、複考70.85 分;105 年上半年度 初考70.2分、複考69.40 分、下半年度初考72.74 分、複考71 .94 分,亦即被上訴人101 、104 、105 年度考績為C 等,且 分數為74年以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 ,並有被上訴人年度考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 頁、第95頁至第103 頁),再觀諸上開考核表主管之評語,多 為工作態度不佳、欠缺工作精神及積極性,且就其缺失亦有具 體描述,業如前述,足認其於上開年度經各級主管考核為74分 以下之C 等,已屬上訴人所屬員工中最低考績之工作表現不佳 者。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屬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依 前揭工作規則及簽呈,未予發放該等年度之年終獎金,尚屬有 據。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定義 ,且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5條規定,年終獎金顯為平時工資之 預留,另依第81條、第84條之內容係將年終獎金列為制度,每 年均領得2 至3 月之年終獎金,乃符經常性給與條件,另上訴 人雖辯稱已改變年終及績效獎金等語,惟其提出者僅為內部簽 呈,未經勞工同意或發佈公告,更未變更上開工作規則,自不 生變更工作規則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應得請求101 、104 、 105 年度之年終獎金等語。惟查:依首揭說明,勞工得否向雇 主請求給付名義為「年終獎金」者,仍需以勞動契約及工作規 定之約定為主,非謂工作規則中有發給年終獎金之內容,即屬 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致被上訴人得逕行請求給付。再者, 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係約定上訴人年度結算之盈餘扣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上訴人始為發給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按所支基本薪資2 個月之年終獎金, 且董事長核定得酌予增減之,及上開員工含奉召入伍及退休人 員。惟非謂非屬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均得支領基本薪資2 個月之年終獎金。又上訴人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係以年度 考績為據,被上訴人乃明知上訴人已改變合併年終、績效獎金 ,並知悉考績C 等分數74分以下者無年終獎金一情,自生變更 工作規則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於上開年度經各級主管考核為74 分以下之C 等,已屬上訴人所屬員工中最低考績之工作表現不 佳者,顯不符發放年終獎金之條件。是以上訴人抗辯:經其考 核後,依前揭工作規則及簽呈,而未予發放被上訴人該等年度 之年終獎金,並無違誤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自無所據,均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被 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61,400 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上訴人應自106 年4 月1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1 日止, 按月提繳382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81,8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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